司法院院解字第377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77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2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5 条 ( 34.12.26 )
     货物税条例 第 14 条 ( 35.08.16 )
     营业税法 第 25 条 ( 36.11.14 )
     印花税法 第 28 条 ( 36.06.0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来文所称某甲贩卖私盐,系在盐专卖暂行条例施行期间,至该暂行条例失效后,始由盐务机关移送法院裁定,法院应依当时有效之盐专卖条例处罚。

  (二)财务机关对于法院就其移送之违反财务法规案件所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参照院解字第二九○四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