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71年立法7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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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61年)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12月31日
1983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月12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194 号令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1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条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8, 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56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条条文;删除第 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发布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16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依本条例抚恤之教职员,以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一、在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其给与标准为在职满一年者,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以后每增半年,加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另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未满二十五年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三、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左列标准给与之:
   (一)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一次发给两年应领之数额。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随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
  基数之计算,以教职员最后在职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

第五条

  第三条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各款人员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论。

第六条

  教职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教职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者,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者,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市)、乡镇立学校者,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九条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十条

  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一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教职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三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四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教职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教职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教职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八条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学校主计人员及人事人员之抚恤,应依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军训教官之抚恤,应依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自定办法支给之。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因公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其数额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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