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71年立法7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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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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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
-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未滿二十五年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
-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 一、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論。
第六條
-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
-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 遺族撫卹金,在國立學校者,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者,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市)、鄉鎮立學校者,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九條
-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 二、祖父母、孫子女。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十條
-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 三、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一條
-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教職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十七條
-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自定辦法支給之。
第二十條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