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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71年立法7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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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61年)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12月31日
1983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月12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條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8, 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條條文;刪除第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16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未滿二十五年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論。

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遺族撫卹金,在國立學校者,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者,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市)、鄉鎮立學校者,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十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教職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十七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學校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之撫卹,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軍訓教官之撫卹,應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自定辦法支給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因公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數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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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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