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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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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
2011年2月14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
2005年1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号刑事判决
2007年8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21
【裁判日期】 1000210
【裁判案由】 強盗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 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五)
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個性凶殘,為詐領保險金,先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
七日,將其前妻曾○○自住院之病床上推摔床下,致頭部撞擊石
地死亡,進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復不
顧結褵逾十年之夫妻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實心木棒猛
擊妻子王○○左顳部及後腦致死,再偽裝成假車禍之方式,向保
險公司計詐得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其中殺害曾○○部分,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
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
五年;殺害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
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上九時許,利用當時配偶王○○婚前所生之兒子張○○(經上訴
人收養改姓陳)受傷住院之機會,推陳○甲之後腦,撞擊病床後
方牆壁,致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一時
許,又基於相同之目的,在家中以重約一台斤雅石,重擊上訴人
與曾○○所生之兒子陳○乙,造成陳○乙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而
詐得保險理賠金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顏○○結婚,並收養顏○○婚前所生之兒子陳
○丙,因積欠鉅額賭債待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
,趁陳○丙頭痛時,取具安眠效用之「酣樂欣」供陳○丙服用,
翌日零時許見陳○丙昏睡不醒,上訴人佯以送醫,將陳○丙拖行
下樓,卻於樓梯轉角處,手推陳○丙頭部撞擊樓梯之稜角,致陳
○丙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不治死亡,其中殺害張○○(即陳
○甲)、陳○乙、陳○丙部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
處無期徒刑三罪,均褫奪公權終身,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
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上午,在嘉義市○○路○○○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
等資料詳卷),相談甚歡,當日下午相偕至嘉義市蘭潭遊玩,併
同赴嘉義市○○路之○○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A女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AP0000000及AP000000 0號空白支票
二紙,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八四八四存款密碼
,以便調現後存款之用,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未還,需款
孔急,思以該支票週轉現金應急,又恐A女追究,竟於翌日即五
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強盜故
意殺人之犯意,但恐留下通話線索,乃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
十三秒,刻意以其居所旁之公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
,撥打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約A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九時許,在嘉義市○○○廟前見面,並預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
昏睡之含有二氮苹類之安眠藥,分裝於二膠囊內,伺機誘騙A女
服用。翌日駕駛3M -5283號自小客車準時赴會,未見A女到來
,即於當日九時十分四十三秒、九時十一分六秒,陸續以廟旁○
○生鮮超市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催促A女赴會,
A女不久即駕駛9V-2695號自小客車前來,於停車後,改搭上訴
人之車輛,並提議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上訴人遂由竹
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出發。途中A女問
得上訴人之「00 00000」住處電話,以供查詢調現之情形,並抄
記在左手掌上,途中上訴人向A女佯稱前述安眠藥物為保肝良藥
,詢問A女願否服用,A女不覺有異,乃予服用,未幾因藥性發
作,A女即告昏睡,上訴人即將A女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關機,
以免來電吵醒A女,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道路終點之無人處,明知扼壓頸部足以置人於死
,即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車上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綁A
女之雙手,再毆打A女之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復以雙
手扼壓A女脖子(頸部)持續約一、二分鐘,直至A女舌咽部兩
側舌骨大角骨折,身體變軟,始告歇手,並解開A女手上之繩子
,繞行至車輛右前座,見A女下體赤裸,趁機以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予以性交(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判刑確定)。於將A女
抱下車時,見A女配戴有勞力士錶及翡翠墜子項鍊,即承強盜之
犯意,趁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劫取A女勞力士錶(附表
編號一、錶身編號:S九○四四二八號)及白金翡翠墜子項鍊(
附表編號二),另恐將A女推落山崖若未摔死,可能事跡敗露,
乃拾起石頭重擊A女之左後枕部,造成約三公分之星芒狀挫裂傷
,再將即將死亡之A女推落山崖,欲置A女於死地,A女終因傷
重,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返
回嘉義市途中,將A女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丟棄(均未
尋獲),並搜括A女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之財物,當日下午
於搭載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即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途中,將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贈予不知
情之蕭○○,迨蕭○○及蕭○甲於三重市下車離去後,即於當天
十九時五十分起,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一五、一六、二○
、二一、二二所示之六張金融卡,至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
輸入八四八四號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因密碼不符而均未能
得手,其中編號二○、二一、二二號金融卡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
錯誤,遭提款機沒入(編號二○之○○農會金融卡,經警方向慶
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發還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並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將
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
0000000 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
開卡系統電話,將附表編號二三、一○之信用卡開卡,但未加盜
刷。嗣A女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民
眾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遭錢莊
逼債,剛好A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拿二張支票要求幫她兌現,
心想將支票據為己有,持以調現,除可還地下錢莊外,部分現金
還可留供己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八點鐘許,以台
南縣六甲鄉鎮○○○旁之公用電話打A女之行動電話(正確號碼
應為000000000000,筆錄附註時誤載為000000000000),約於翌
日見面,趁機予以殺害;翌日九時許,上訴人準時到達○○廟前
停車場,見A女未到,即以○○廟旁之○○生鮮超市門口之公用
電話打給A女,A女表示就快到了,不久A女開車到來,將車子
停妥後,坐上我的車子(3M-5283),我問A女去那裡?A女說
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途中A女跟我要礦泉水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便騙說有很好的
肝藥,問A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二顆裝了安眠藥之
膠囊給A女吃,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日後之聯絡電話,我告
訴她○○鄉的家裡電話(0 000000),由A女將之抄在左手掌心
上,之後雙方互為言語挑逗,並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流
道,A女因藥性發作而睡著,我就將她置於椅子旁邊的行動電話
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經○○峽往○○鎮○
○里較為偏僻之○○路(○○寮)產業道路,假借小便以查看附
近是否有人,約經過十多分鐘,確定附近無人,就上車拿出預藏
之尼龍繩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另條尼龍繩綁A女之右手,以
便於掐A女脖子時得以控制雙手,再掐住A女脖子約二分鐘之久
,直至A女癱軟才告鬆手,之後將A女拖抱下車,置於山谷邊地
上,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之取下。又恐A女沒死,就拾
起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一下,A女即順勢摔落二、三丈深
之山谷,因用力過猛,自己險些跌下山谷,之後我駕車沿竹山方
向逃逸,沿路將死者(A女)之鞋子、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
棄,回到嘉義後,載同女友蕭○○及蕭女弟弟蕭○甲前往台北縣
三重市,而於蕭○○及蕭○甲於三重下車後,我持A女之金融卡
前往三重市○○○路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圖盜領A女之
存款,因密碼不符,致二、三張卡片遭提款機吃卡。」及「A女
之皮包內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元、鑰匙一串、
汽車行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A女之勞力士金錶於往三重
之途中送給蕭○○,現金當天就花完,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
用卡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
,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在台南縣六甲鄉(改為台南市六甲區○○○
路○○○左邊第二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A女服用之安眠
藥是友人陳○丁所贈送……,我將四顆安眠藥裝入二個膠囊內給
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這樣比較好下手;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十一時,在嘉義市○○路○○○餐廳由高○○介紹認識的,吃
完飯後我載她去蘭潭,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載她到嘉義市○
○路○○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A女拿出二張空白支票
,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就換多少」等語。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在○○○日本料理店,由高○○介紹認識,當天載她至蘭潭繞了
一圈,下來後我們即去○○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她拿
了二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
,即各自離開」。「我於隔天即五月十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心
想二張支票可隨便調得幾十萬元而起殺念,因我想把支票佔為己
有」。「因想殺害她,所以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我約她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時在嘉義市○○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
出來的,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達,即至旁邊的○○生
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
,即上我車,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
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她問我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
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機會來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
二顆膠囊,每顆內有二顆安眠藥,騙說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
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
手即跟她互摸下體,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
我見她眼神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
她放在椅子旁的手機關機,然後直接開往杉林溪方向,經○○峽
往○○,後來開至命案現場後下來尿尿,看有無路人,之後即拿
車上日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再以另條繩子綁她右手,
……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
約一、二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才將她的手上
繩子解開,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讓她坐面向山谷,那時我看
見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
過來會報案捉我,我即拾起石頭用右手猛敲她的頭部,再順勢推
她下山谷,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於回程路上
,將她的鞋子、內褲、皮包、繩子丟掉,將她的證件放在後車廂
,以免女友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就回嘉義載蕭○○及蕭○
甲去三重,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用她的提款卡去提款
機領錢,我依她告訴之帳戶密碼為八四八四提款,因密碼不符被
吃掉卡片,之後又以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她慶豐銀行及另家公司的
信用卡。膠囊內所裝的四顆安眠藥,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
在五月十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原本即打算用掐
她脖子的方式殺她,沿途發現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故選擇那邊殺
人及棄屍,A女上車後,問我的電話(指手機)若不通,如何聯
絡,我即告訴她我家裡電話」。「殺害A女之念頭,只為二張支
票,可隨便調可以調幾十萬元,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
。」「我向錢莊借一百萬元,但利息十萬十日之利息即達一萬五
千元至二萬元」等語明確,核與A女之次子乙男、女兒甲女(姓
名等資料均詳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A女陳屍之現場相片二
十三張、蒐證相片二十六張、現場模擬相片十二張、解剖相片五
十九張、及履勘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為憑,復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載明:「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
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
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
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
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
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
異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部兩側舌骨
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
食道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
點。……五、實驗室檢查:(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
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
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
。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
成分。」「死因分析:
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
靜安眠藥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
及陰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
於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示死
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曾遭性侵
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反應,但仍有可能
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但是性侵害過程中
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
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
脫,顯示死者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
果:A女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
。並參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戊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而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無
法以急救的方式救回;本件驗屍時可看出死因為典型的窒息死亡
,但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頭皮挫裂傷痕是鈍器傷,可能
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充分壓迫血管及
氣管到昏迷,一般需時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
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
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瀕死的狀態」
等語。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三號所示A女之財物(經提款
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所戴之帽子、太
陽眼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三張、A女簽章之AP000
0000、AP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上訴人擅以A女
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00000000
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前述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3M-5283號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六張,暨上訴人與A女行動電話之通話比對資料、A
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遭陳○己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
並影響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實則伊無取得A女之空白支票;安
眠藥係A女自備,亦無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遭逼債,而萌生殺人
之犯罪動機;及出遊途中與A女因細故爭吵,先遭A女掐傷頸部
,才會出手反制;於抱A女下車急救時,因地面不平,致A女重
心不穩而滾落山崖,因谷深無法下山救人才離去,伊非預謀殺人
,否則無將家中電話告知A女之理,所為至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名云云。惟查:(一)、陳○己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
上訴人為刑求,並以上訴人對於犯案過程描述至為詳盡,且與事
實相符,絕非逼供有以致之。而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有當日之
談話錄影光碟片為憑,其餘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
至六時零五分、同日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同日十五時至十
五時二十分三次之詢問,均在該局竹山分局接受詢問,亦有上開
警詢筆錄可按;原審前審勘驗前開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為 、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逐一翻頁閱覽後簽名蓋指印。 、過程一切正常、平和
、未發現被告有遭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其中一位警員還
表示說有幫被告購買換洗衣物二套及毛巾給被告使用。畫面顯示
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為 、警方向被告勸說、表示,希
望能還原真相,給死者一個交代。 、過程中,警方表示保護被
告的女兒不在媒體前面曝光。 、訊問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
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始
末,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等情。稽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
隊員莊○○、吳○○均指稱該局南投分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十九時五十三分支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載送傷患即上訴人○
○○前往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地等語益明。參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法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羈押之訊問時,及檢察
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六日及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多次偵訊時,均未為遭
受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訊時,訊問上訴人就其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罪之意見時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
調查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
谷分駐所及檢察官訊問未遭強暴、脅迫、恐嚇等語。尤以上訴人
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曾寫信至上開竹山分局刑事組,除表達
對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感謝外,更提及「為報答組裡同仁的厚
愛與關懷,而不願讓嘉義那組(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組)有功,
請蘇兄代轉達給陳組長(指陳○己)悉知,關於○○油庫翁○○
及……下落,經我再三思考,願提供三、四項線索,……,使不
再成懸案,如果順利,將是組裡同仁之光」等語可憑。至於證人
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雖證稱:報紙報導上訴人被捕,適有上
訴人所涉他案待查,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隊聯繫相關事宜,當時只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未受偵
訊;稍後陳○己才進入刑警隊,經同仁介紹,並互換名片等語。
且上訴人係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而住院,是上開證言,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遭陳○己刑求之情。(二)、上訴人以安眠藥騙使A女服
用,並於A女藥物發作時,扼壓A女之頸部,另以石頭重擊A女
之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犯案過程為躲避追查,又刻意以
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其預謀殺人之故意至明。(三)、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原在○○鄉公所工作,因積欠地下錢
莊本息約二百萬元,故於五月份(九十二年)請假躲債,但仍遭
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核與證人蕭○甲、蕭○○結證上情相符
。參酌A女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未見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上開
已加蓋A女簽章之空白支票,自具流通價值,是上訴人因遭地下
錢莊討債甚急,覬覦A女託請調現之空白支票,而萌生殺意,自
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未用上開支票,係因A女屍體迅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經媒體報導,如予使用A女之空白支票恐自曝犯行
之故。(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稱:「A女手上繩索
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
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於綑綁A
女時,遭A女以被綁住之雙手反擊,始掐住A女脖子等語,尚與
事實不符。所辯各情,均無足採信。並說明相驗書載明A女之死
亡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則記載「死亡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不符,但以本案相
驗在先,鑑定在後,自以相驗之資料最為完整,較為正確可採;
及詳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以上訴人殺A女前確有騙使
A女服用安眠藥,則A女服藥之時間,究在上交流道之前,或於
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及無傳訊證
人高○○必要之理由。按脖子(頸部)及後枕部為人體重要器官
之所在,如以雙手扼壓頸部,或重物加以敲擊枕部,或將人由高
處推下山崖,均可置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行為
時,年逾五十,觀乎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充分為利於己之答辯,
並稽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
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其身心正常,自有殺人主
觀認識。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
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
,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
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上訴人於殺害A女時,取
去A女手錶與項鍊,及搜刮A女之其他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於取得A女之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之手機,撥打開
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上訴人於行為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律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斷,上訴
人先後二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強
盜故意殺人罪之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十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前因為詐取保險金而先後殺害至親五人
,視人命如草芥;又以上訴人與A女素無宿怨,仍因貪圖A女之
財物而奪命,於殺人時,除扼壓頸部外,復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
皮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殺人手段兇狠,事後又無悔悟,
已成殺人之慣犯,所有作為,已達於泯滅天良,罪無可逭之程度
,非隔絕於世,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量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序號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壹支諭知
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以毀
屍滅跡,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但上
訴人否認上情,辯稱:A女身體癱軟後,為急救A女,才抱她下
車,因見車輛移動,於拉手煞車時,已見A女掉落山崖云云。查
上訴人係將A女推下山崖時,尚未死亡,已如前述,無以成立遺
棄屍體罪名,惟以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一)、A女與上訴人因故爭執,竟以雙手打上訴人,上訴人才
掐住A女脖子窒息死亡,事出突然,絕非預謀殺人,否則無告知
上訴人之住處電話,任由A女抄在其手掌之理。(二)、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持有A女之二紙空白支票,如欲供週轉,即可持
以調現,無再為強盜之客體,且上開支票始終未持以調現,是上
訴人顯非因二紙空白支票而起意殺人。
(三)、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其在刑警隊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行動似有所不便等
    語。是該證人可見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
    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內留置之過程,原審未加調查,徒
    以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
    室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資為無刑求之論據,復未查明上訴人
    與張○甲間電話收發通聯紀錄,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被捕後,只被帶往租住之禪房
    搜索,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搜尋A女之衣物。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曾在警員押戒下,前往竹山山區搜尋A女遭丟棄之衣物
    ,顯與事實不符。(五)、原審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具備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但未敘明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
    」及「法院認為適當」等要件,僅泛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遽認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自欠允當。(六)、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
    受詢問;卻又說明「承辦警員曾將上訴人解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非適法
    。
    (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筆錄記載,僅
    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且未依
    證據種類分別逐一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影響上訴人之辯解,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八)、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乍見A女交付之空
    白支票,思及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借之現款,遂覬覦此二張支
    票可向他人週轉現金供己解決在外衍生債務之利益,且為一
    勞永逸,避免A女日後追索之可能,遂於九十二年九(五)
    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殺人之犯意等語。但上訴人並
    無積欠地下錢莊鉅款,為明真相,自有傳訊證人「嚴○○」
    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嚴○○與本案無牽連關係,未予調查
    ,同有可議云云。查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之堅強
    人證與物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
    ,已見前述,尚無不合。而本案法院於審判期日,已逐一開
    示卷證資料,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有
    上開審判筆錄可按。又本案檢察官未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自無為命檢察官為上訴意旨之陳述。上訴意
    旨徒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
├───┼───────┼───┼──────────┼───────┤
│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
├───┼───────┼───┼──────────┼───────┤
│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      │墜子)        │      │                    │              │
├───┼───────┼───┼──────────┼───────┤
│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
├───┼───────┼───┼──────────┼───────┤
│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      │(豐田汽車)    │      │                    │              │
├───┼───────┼───┼──────────┼───────┤
│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卡            │      │                    │              │
├───┼───────┼───┼──────────┼───────┤
│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
├───┼───────┼───┼──────────┼───────┤
│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      │話卡          │      │                    │              │
├───┼───────┼───┼──────────┼───────┤
│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陳瑞欽於92年│
│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            │
├───┼───────┼───┼──────────┼───────┤
│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惟│
│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                    │未得逞)。    │
├───┼───────┼───┼──────────┼───────┤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5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                    │得逞。        │
├───┼───────┼───┼──────────┼───────┤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0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                    │得逞。        │
├───┼───────┼───┼──────────┼───────┤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時被│
│      │              │      │                    │吃卡,已經警方│
│      │              │      │                    │採證取回發還。│
├───┼───────┼───┼──────────┼───────┤
│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融卡          │      │                    │時55分被陳瑞欽│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              │      │                    │時53分被陳瑞欽│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陳瑞欽於92年5 │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                    │已入庫尚未發還│
│      │              │      │                    │。            │
├───┼───────┼───┼──────────┼───────┤
│24    │新臺幣        │1200元│                    │陳瑞欽已花用殆│
│      │              │      │                    │盡。          │
└───┴───────┴───┴──────────┴───────┘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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