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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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 2011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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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21 【裁判日期】 1000210 【裁判案由】 強盗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 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五) 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個性凶殘,為詐領保險金,先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 七日,將其前妻曾○○自住院之病床上推摔床下,致頭部撞擊石 地死亡,進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復不 顧結褵逾十年之夫妻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實心木棒猛 擊妻子王○○左顳部及後腦致死,再偽裝成假車禍之方式,向保 險公司計詐得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其中殺害曾○○部分,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 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 五年;殺害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 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上九時許,利用當時配偶王○○婚前所生之兒子張○○(經上訴 人收養改姓陳)受傷住院之機會,推陳○甲之後腦,撞擊病床後 方牆壁,致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一時 許,又基於相同之目的,在家中以重約一台斤雅石,重擊上訴人 與曾○○所生之兒子陳○乙,造成陳○乙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而 詐得保險理賠金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顏○○結婚,並收養顏○○婚前所生之兒子陳 ○丙,因積欠鉅額賭債待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 ,趁陳○丙頭痛時,取具安眠效用之「酣樂欣」供陳○丙服用, 翌日零時許見陳○丙昏睡不醒,上訴人佯以送醫,將陳○丙拖行 下樓,卻於樓梯轉角處,手推陳○丙頭部撞擊樓梯之稜角,致陳 ○丙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不治死亡,其中殺害張○○(即陳 ○甲)、陳○乙、陳○丙部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 處無期徒刑三罪,均褫奪公權終身,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 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上午,在嘉義市○○路○○○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 等資料詳卷),相談甚歡,當日下午相偕至嘉義市蘭潭遊玩,併 同赴嘉義市○○路之○○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A女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AP0000000及AP000000 0號空白支票 二紙,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八四八四存款密碼 ,以便調現後存款之用,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未還,需款 孔急,思以該支票週轉現金應急,又恐A女追究,竟於翌日即五 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強盜故 意殺人之犯意,但恐留下通話線索,乃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 十三秒,刻意以其居所旁之公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 ,撥打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約A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九時許,在嘉義市○○○廟前見面,並預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 昏睡之含有二氮苹類之安眠藥,分裝於二膠囊內,伺機誘騙A女 服用。翌日駕駛3M -5283號自小客車準時赴會,未見A女到來 ,即於當日九時十分四十三秒、九時十一分六秒,陸續以廟旁○ ○生鮮超市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催促A女赴會, A女不久即駕駛9V-2695號自小客車前來,於停車後,改搭上訴 人之車輛,並提議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上訴人遂由竹 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出發。途中A女問 得上訴人之「00 00000」住處電話,以供查詢調現之情形,並抄 記在左手掌上,途中上訴人向A女佯稱前述安眠藥物為保肝良藥 ,詢問A女願否服用,A女不覺有異,乃予服用,未幾因藥性發 作,A女即告昏睡,上訴人即將A女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關機, 以免來電吵醒A女,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道路終點之無人處,明知扼壓頸部足以置人於死 ,即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車上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綁A 女之雙手,再毆打A女之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復以雙 手扼壓A女脖子(頸部)持續約一、二分鐘,直至A女舌咽部兩 側舌骨大角骨折,身體變軟,始告歇手,並解開A女手上之繩子 ,繞行至車輛右前座,見A女下體赤裸,趁機以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予以性交(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判刑確定)。於將A女 抱下車時,見A女配戴有勞力士錶及翡翠墜子項鍊,即承強盜之 犯意,趁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劫取A女勞力士錶(附表 編號一、錶身編號:S九○四四二八號)及白金翡翠墜子項鍊( 附表編號二),另恐將A女推落山崖若未摔死,可能事跡敗露, 乃拾起石頭重擊A女之左後枕部,造成約三公分之星芒狀挫裂傷 ,再將即將死亡之A女推落山崖,欲置A女於死地,A女終因傷 重,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返 回嘉義市途中,將A女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丟棄(均未 尋獲),並搜括A女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之財物,當日下午 於搭載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即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途中,將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贈予不知 情之蕭○○,迨蕭○○及蕭○甲於三重市下車離去後,即於當天 十九時五十分起,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一五、一六、二○ 、二一、二二所示之六張金融卡,至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 輸入八四八四號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因密碼不符而均未能 得手,其中編號二○、二一、二二號金融卡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 錯誤,遭提款機沒入(編號二○之○○農會金融卡,經警方向慶 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發還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並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將 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 0000000 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 開卡系統電話,將附表編號二三、一○之信用卡開卡,但未加盜 刷。嗣A女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民 眾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遭錢莊 逼債,剛好A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拿二張支票要求幫她兌現, 心想將支票據為己有,持以調現,除可還地下錢莊外,部分現金 還可留供己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八點鐘許,以台 南縣六甲鄉鎮○○○旁之公用電話打A女之行動電話(正確號碼 應為000000000000,筆錄附註時誤載為000000000000),約於翌 日見面,趁機予以殺害;翌日九時許,上訴人準時到達○○廟前 停車場,見A女未到,即以○○廟旁之○○生鮮超市門口之公用 電話打給A女,A女表示就快到了,不久A女開車到來,將車子 停妥後,坐上我的車子(3M-5283),我問A女去那裡?A女說 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途中A女跟我要礦泉水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便騙說有很好的 肝藥,問A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二顆裝了安眠藥之 膠囊給A女吃,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日後之聯絡電話,我告 訴她○○鄉的家裡電話(0 000000),由A女將之抄在左手掌心 上,之後雙方互為言語挑逗,並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流 道,A女因藥性發作而睡著,我就將她置於椅子旁邊的行動電話 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經○○峽往○○鎮○ ○里較為偏僻之○○路(○○寮)產業道路,假借小便以查看附 近是否有人,約經過十多分鐘,確定附近無人,就上車拿出預藏 之尼龍繩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另條尼龍繩綁A女之右手,以 便於掐A女脖子時得以控制雙手,再掐住A女脖子約二分鐘之久 ,直至A女癱軟才告鬆手,之後將A女拖抱下車,置於山谷邊地 上,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之取下。又恐A女沒死,就拾 起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一下,A女即順勢摔落二、三丈深 之山谷,因用力過猛,自己險些跌下山谷,之後我駕車沿竹山方 向逃逸,沿路將死者(A女)之鞋子、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 棄,回到嘉義後,載同女友蕭○○及蕭女弟弟蕭○甲前往台北縣 三重市,而於蕭○○及蕭○甲於三重下車後,我持A女之金融卡 前往三重市○○○路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圖盜領A女之 存款,因密碼不符,致二、三張卡片遭提款機吃卡。」及「A女 之皮包內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元、鑰匙一串、 汽車行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A女之勞力士金錶於往三重 之途中送給蕭○○,現金當天就花完,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 用卡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 ,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在台南縣六甲鄉(改為台南市六甲區○○○ 路○○○左邊第二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A女服用之安眠 藥是友人陳○丁所贈送……,我將四顆安眠藥裝入二個膠囊內給 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這樣比較好下手;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十一時,在嘉義市○○路○○○餐廳由高○○介紹認識的,吃 完飯後我載她去蘭潭,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載她到嘉義市○ ○路○○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A女拿出二張空白支票 ,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就換多少」等語。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在○○○日本料理店,由高○○介紹認識,當天載她至蘭潭繞了 一圈,下來後我們即去○○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她拿 了二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 ,即各自離開」。「我於隔天即五月十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心 想二張支票可隨便調得幾十萬元而起殺念,因我想把支票佔為己 有」。「因想殺害她,所以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我約她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時在嘉義市○○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 出來的,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達,即至旁邊的○○生 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 ,即上我車,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 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她問我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 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機會來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 二顆膠囊,每顆內有二顆安眠藥,騙說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 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 手即跟她互摸下體,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 我見她眼神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 她放在椅子旁的手機關機,然後直接開往杉林溪方向,經○○峽 往○○,後來開至命案現場後下來尿尿,看有無路人,之後即拿 車上日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再以另條繩子綁她右手, ……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 約一、二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才將她的手上 繩子解開,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讓她坐面向山谷,那時我看 見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 過來會報案捉我,我即拾起石頭用右手猛敲她的頭部,再順勢推 她下山谷,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於回程路上 ,將她的鞋子、內褲、皮包、繩子丟掉,將她的證件放在後車廂 ,以免女友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就回嘉義載蕭○○及蕭○ 甲去三重,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用她的提款卡去提款 機領錢,我依她告訴之帳戶密碼為八四八四提款,因密碼不符被 吃掉卡片,之後又以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她慶豐銀行及另家公司的 信用卡。膠囊內所裝的四顆安眠藥,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 在五月十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原本即打算用掐 她脖子的方式殺她,沿途發現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故選擇那邊殺 人及棄屍,A女上車後,問我的電話(指手機)若不通,如何聯 絡,我即告訴她我家裡電話」。「殺害A女之念頭,只為二張支 票,可隨便調可以調幾十萬元,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 。」「我向錢莊借一百萬元,但利息十萬十日之利息即達一萬五 千元至二萬元」等語明確,核與A女之次子乙男、女兒甲女(姓 名等資料均詳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A女陳屍之現場相片二 十三張、蒐證相片二十六張、現場模擬相片十二張、解剖相片五 十九張、及履勘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為憑,復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載明:「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 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 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 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 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 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 異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部兩側舌骨 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 食道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 點。……五、實驗室檢查:(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 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 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 。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 成分。」「死因分析: 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 靜安眠藥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 及陰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 於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示死 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曾遭性侵 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反應,但仍有可能 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但是性侵害過程中 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 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 脫,顯示死者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 果:A女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 。並參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戊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而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無 法以急救的方式救回;本件驗屍時可看出死因為典型的窒息死亡 ,但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頭皮挫裂傷痕是鈍器傷,可能 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充分壓迫血管及 氣管到昏迷,一般需時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 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 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瀕死的狀態」 等語。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三號所示A女之財物(經提款 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所戴之帽子、太 陽眼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三張、A女簽章之AP000 0000、AP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上訴人擅以A女 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00000000 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前述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3M-5283號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六張,暨上訴人與A女行動電話之通話比對資料、A 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遭陳○己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 並影響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實則伊無取得A女之空白支票;安 眠藥係A女自備,亦無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遭逼債,而萌生殺人 之犯罪動機;及出遊途中與A女因細故爭吵,先遭A女掐傷頸部 ,才會出手反制;於抱A女下車急救時,因地面不平,致A女重 心不穩而滾落山崖,因谷深無法下山救人才離去,伊非預謀殺人 ,否則無將家中電話告知A女之理,所為至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名云云。惟查:(一)、陳○己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 上訴人為刑求,並以上訴人對於犯案過程描述至為詳盡,且與事 實相符,絕非逼供有以致之。而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有當日之 談話錄影光碟片為憑,其餘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 至六時零五分、同日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同日十五時至十 五時二十分三次之詢問,均在該局竹山分局接受詢問,亦有上開 警詢筆錄可按;原審前審勘驗前開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為 、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逐一翻頁閱覽後簽名蓋指印。 、過程一切正常、平和 、未發現被告有遭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其中一位警員還 表示說有幫被告購買換洗衣物二套及毛巾給被告使用。畫面顯示 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為 、警方向被告勸說、表示,希 望能還原真相,給死者一個交代。 、過程中,警方表示保護被 告的女兒不在媒體前面曝光。 、訊問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 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始 末,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等情。稽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 隊員莊○○、吳○○均指稱該局南投分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十九時五十三分支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載送傷患即上訴人○ ○○前往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地等語益明。參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法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羈押之訊問時,及檢察 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六日及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多次偵訊時,均未為遭 受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訊時,訊問上訴人就其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罪之意見時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 調查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 谷分駐所及檢察官訊問未遭強暴、脅迫、恐嚇等語。尤以上訴人 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曾寫信至上開竹山分局刑事組,除表達 對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感謝外,更提及「為報答組裡同仁的厚 愛與關懷,而不願讓嘉義那組(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組)有功, 請蘇兄代轉達給陳組長(指陳○己)悉知,關於○○油庫翁○○ 及……下落,經我再三思考,願提供三、四項線索,……,使不 再成懸案,如果順利,將是組裡同仁之光」等語可憑。至於證人 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雖證稱:報紙報導上訴人被捕,適有上 訴人所涉他案待查,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隊聯繫相關事宜,當時只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未受偵 訊;稍後陳○己才進入刑警隊,經同仁介紹,並互換名片等語。 且上訴人係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而住院,是上開證言,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遭陳○己刑求之情。(二)、上訴人以安眠藥騙使A女服 用,並於A女藥物發作時,扼壓A女之頸部,另以石頭重擊A女 之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犯案過程為躲避追查,又刻意以 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其預謀殺人之故意至明。(三)、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原在○○鄉公所工作,因積欠地下錢 莊本息約二百萬元,故於五月份(九十二年)請假躲債,但仍遭 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核與證人蕭○甲、蕭○○結證上情相符 。參酌A女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未見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上開 已加蓋A女簽章之空白支票,自具流通價值,是上訴人因遭地下 錢莊討債甚急,覬覦A女託請調現之空白支票,而萌生殺意,自 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未用上開支票,係因A女屍體迅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經媒體報導,如予使用A女之空白支票恐自曝犯行 之故。(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稱:「A女手上繩索 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 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於綑綁A 女時,遭A女以被綁住之雙手反擊,始掐住A女脖子等語,尚與 事實不符。所辯各情,均無足採信。並說明相驗書載明A女之死 亡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則記載「死亡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不符,但以本案相 驗在先,鑑定在後,自以相驗之資料最為完整,較為正確可採; 及詳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以上訴人殺A女前確有騙使 A女服用安眠藥,則A女服藥之時間,究在上交流道之前,或於 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及無傳訊證 人高○○必要之理由。按脖子(頸部)及後枕部為人體重要器官 之所在,如以雙手扼壓頸部,或重物加以敲擊枕部,或將人由高 處推下山崖,均可置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行為 時,年逾五十,觀乎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充分為利於己之答辯, 並稽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 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其身心正常,自有殺人主 觀認識。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 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 ,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 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上訴人於殺害A女時,取 去A女手錶與項鍊,及搜刮A女之其他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於取得A女之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之手機,撥打開 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上訴人於行為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律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斷,上訴 人先後二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強 盜故意殺人罪之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十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前因為詐取保險金而先後殺害至親五人 ,視人命如草芥;又以上訴人與A女素無宿怨,仍因貪圖A女之 財物而奪命,於殺人時,除扼壓頸部外,復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 皮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殺人手段兇狠,事後又無悔悟, 已成殺人之慣犯,所有作為,已達於泯滅天良,罪無可逭之程度 ,非隔絕於世,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量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序號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壹支諭知 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以毀 屍滅跡,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但上 訴人否認上情,辯稱:A女身體癱軟後,為急救A女,才抱她下 車,因見車輛移動,於拉手煞車時,已見A女掉落山崖云云。查 上訴人係將A女推下山崖時,尚未死亡,已如前述,無以成立遺 棄屍體罪名,惟以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一)、A女與上訴人因故爭執,竟以雙手打上訴人,上訴人才 掐住A女脖子窒息死亡,事出突然,絕非預謀殺人,否則無告知 上訴人之住處電話,任由A女抄在其手掌之理。(二)、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持有A女之二紙空白支票,如欲供週轉,即可持 以調現,無再為強盜之客體,且上開支票始終未持以調現,是上 訴人顯非因二紙空白支票而起意殺人。 (三)、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其在刑警隊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行動似有所不便等 語。是該證人可見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 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內留置之過程,原審未加調查,徒 以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 室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資為無刑求之論據,復未查明上訴人 與張○甲間電話收發通聯紀錄,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被捕後,只被帶往租住之禪房 搜索,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搜尋A女之衣物。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曾在警員押戒下,前往竹山山區搜尋A女遭丟棄之衣物 ,顯與事實不符。(五)、原審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具備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但未敘明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 」及「法院認為適當」等要件,僅泛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遽認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自欠允當。(六)、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 受詢問;卻又說明「承辦警員曾將上訴人解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非適法 。 (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筆錄記載,僅 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且未依 證據種類分別逐一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影響上訴人之辯解,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八)、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乍見A女交付之空 白支票,思及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借之現款,遂覬覦此二張支 票可向他人週轉現金供己解決在外衍生債務之利益,且為一 勞永逸,避免A女日後追索之可能,遂於九十二年九(五) 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殺人之犯意等語。但上訴人並 無積欠地下錢莊鉅款,為明真相,自有傳訊證人「嚴○○」 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嚴○○與本案無牽連關係,未予調查 ,同有可議云云。查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之堅強 人證與物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 ,已見前述,尚無不合。而本案法院於審判期日,已逐一開 示卷證資料,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有 上開審判筆錄可按。又本案檢察官未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自無為命檢察官為上訴意旨之陳述。上訴意 旨徒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 ├───┼───────┼───┼──────────┼───────┤ │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 ├───┼───────┼───┼──────────┼───────┤ │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 │墜子) │ │ │ │ ├───┼───────┼───┼──────────┼───────┤ │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 ├───┼───────┼───┼──────────┼───────┤ │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 │(豐田汽車) │ │ │ │ ├───┼───────┼───┼──────────┼───────┤ │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卡 │ │ │ │ ├───┼───────┼───┼──────────┼───────┤ │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 ├───┼───────┼───┼──────────┼───────┤ │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 │話卡 │ │ │ │ ├───┼───────┼───┼──────────┼───────┤ │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陳瑞欽於92年│ │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 │ ├───┼───────┼───┼──────────┼───────┤ │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惟│ │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 │未得逞)。 │ ├───┼───────┼───┼──────────┼───────┤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5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 │得逞。 │ ├───┼───────┼───┼──────────┼───────┤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0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 │得逞。 │ ├───┼───────┼───┼──────────┼───────┤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1日 │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時被│ │ │ │ │ │吃卡,已經警方│ │ │ │ │ │採證取回發還。│ ├───┼───────┼───┼──────────┼───────┤ │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融卡 │ │ │時55分被陳瑞欽│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 │ │ │時53分被陳瑞欽│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陳瑞欽於92年5 │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 │已入庫尚未發還│ │ │ │ │ │。 │ ├───┼───────┼───┼──────────┼───────┤ │24 │新臺幣 │1200元│ │陳瑞欽已花用殆│ │ │ │ │ │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