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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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刑事判决
1999年6月17日
1999年6月23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台湾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8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重诉字第32号刑事判决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
2004年6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号刑事判决
2005年11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号刑事判决
2009年9月2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3193
【裁判日期】 880617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阮禎民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三、三七八○、五七一○、
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私行拘禁;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殺人
;洪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戊○○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丁○○係前任彰化縣芳苑鄉鄉長(任期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緣丁○○與林媽賞(其所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另案審理)二人均有
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
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均勢在必得
,而形成對立之派系。丁○○因風聞對手林媽賞為求勝選,以鉅款僱請涉殺人案件遭
第一審法院通緝之謝惠仁夥同數黨羽攜槍以暴力介入本屆農會代表、理監事之選舉,
深恐自己無法勝選,乃與林垚沺、上訴人戊○○,及林垚沺所召集來之上訴人甲○○
、丙○○、乙○○、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另案通緝中,黃新居及湯有清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及三年,現上訴中)及年約二十餘歲綽號「
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基於以暴
力介入本屆農會選舉,排除競選障礙之犯意聯絡,丁○○與戊○○二人先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某日下午,相約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之「山野味餐廳」聚會,
席間丁○○要求戊○○與其同夥積極介入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
爭。嗣丁○○為安置戊○○、林垚沺所召來待命之甲○○等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藉詞欲作為競選指揮中心(總部)之名義,向林嘉政商借得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段一○六巷三○○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
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隨即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一月初,推由戊○○、林垚沺先後召來甲○○、丙○○、
綽號「大胖」之乙○○、綽號「大餅」之湯有清、綽號「冬粉」之黃新居及綽號「阿
成」之男子進駐該競選指揮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
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與對手人馬間有關之紛爭,或以暴力排除競選障礙,且保持
與丁○○間之密切聯繫,俾其掌握選情,確保勝選。(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
五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鄭明赫(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蔡東坤、
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芳
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巷道狹
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
,適丁○○之支持者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與鄭明赫等人相遇,即停車與鄭明赫交
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
「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
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戊○○、洪江
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
適丁○○之支持者洪金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
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甲○○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
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丙○○得知後,立即打電話呼叫連絡戊○○,待戊○
○回電後,彼等即基於前述與丁○○共謀之排除競選障礙犯意聯絡,由黃新居駕駛不
知情之黃鴻恩(戊○○之弟)所有車號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
車附載甲○○、丙○○、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同右鄉○○村○○路北上車道
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五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戊○○會合,戊○○隨即自
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枝及制式手槍三枝,並可供軍
用數量不明之子彈上膛後,分別交由甲○○、丙○○及「阿成」執持,其中「阿成」
持霰彈獵槍,戊○○、甲○○及丙○○各持制式手槍一枝,戊○○即開車在前帶路,
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
到達後,戊○○與甲○○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鄭明
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戊○○等追及,而遭持槍
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戊○○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
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下車換由甲○○駕駛戊○○所有前開BMW五二五型自
用小客車,與戊○○、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
,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再由戊○○、甲○○、湯有清、「阿成」等
人輪流看管,至同日二十一時後,丙○○、黃新居、乙○○與林垚沺等人陸續趕至該
處會合,共同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翌(二月一日)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時之久。(三)迨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戊○○、林垚沺、甲○○、黃新居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另又共
同基於殺人埋屍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囑丙○○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
隨即由黃新居駕駛不知情之黃主福(戊○○之弟)所有車號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
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戊
○○、林垚沺、甲○○及「阿成」等四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
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
車,戊○○、林垚沺、甲○○與「阿成」等四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
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
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戊○○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
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三人再用
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持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彼等見鄭明赫已昏
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甲○○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戊○○抓右腋下,「阿成
」、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
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
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戊○○、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
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五人即合力將鄭明赫
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
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其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八九
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
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
內,前開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戊○○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四)嗣警方循線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
,緝獲甲○○,並經其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六時,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
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私行拘禁,洪國、乙○○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私行拘禁、洪國共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戊○○、甲○○
共同殺人(戊○○判處死刑;甲○○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戊○○、甲○○共同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基於以暴力介入
本屆農會選舉,排除競選障礙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林垚沺先後召來甲○○等人進
駐該競選指揮中心之休息室內,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與對手人馬間有關之紛爭,
或以暴力排除競選障礙,且保持與丁○○間之密切聯繫,俾其掌握選情,確保勝選等
情,事實如果無訛,隨時以暴力排除介入該次選舉,原在丁○○與戊○○等人事先同
謀之範圍內,則所謂暴力究竟何指?其範圍是否及於戊○○、林垚沺、甲○○、黃新
居與綽號「阿成」等五人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道路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並
未詳加調查論﹖已有違誤。(二)原判決理由六記載「綜合研判(鄭明赫)係因頸部遭
繩索勒絞、生理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
促死」等情,上開頭、胸部之鈍擊及棍棒刺插傷既可加速促死,原審並未於判決事實
欄加以記載,亦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究竟該等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
?僅應由戊○○、林垚沺、甲○○、黃新居與綽號「阿成」等五人負責?抑尚及於同
案其他被告﹖均未予調查說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戊○○等人單純持有槍彈,惟於理由十記載其
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究竟是單純持有抑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
槍與子彈之持有是否可認定不同?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再戊○○自何時持有上揭槍
彈,甲○○等人是否同時持有?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苟戊○○等人意圖犯妨害自由罪
始持有上揭槍彈,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彈罪始有牽連關係;如係起
意妨害鄭明赫自由之前即持有上揭槍彈,則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彈
,應併合處罰。(四)原判決事實三認定戊○○等五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
分許始起意殺害鄭明赫,惟於事實欄又認定戊○○等人起意殺人後,強押鄭明赫上車
相當距離,始將鄭明赫殺害,然後由戊○○收回押人所用之槍彈,分頭逃逸等情,理
由對於該部分妨害自由及持有槍彈行為是否應論罪,並未敘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五)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對於丁○○於原審
所提出借用上揭處理中心備供開會之用,並非充作競選中心,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
等多項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七一頁);及證人洪仁懷、洪宗侃所證因洪仁
懷臨時提議至山野味餐廳用餐,席間無人提到選舉事云云(見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
一○一、一○八頁)。何以不足採,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丁○○、乙○○共同私行拘禁;洪國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戊○○、甲○○共同殺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審僅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私行拘禁,洪國、乙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並非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三人全部之判決
,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均撤銷」有誤,案經發回,應
一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即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戊○○之自白,並有扣案槍彈及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二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係美國 BERETTA廠製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手槍另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係德製八厘米金屬模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子彈一百三十九顆(試射六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用子彈,二顆係土造子彈,經拆解一顆檢視,內具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金屬
彈頭、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另二顆子彈(拆解一顆、試射一顆)均係口徑
八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所有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刑
鑑字第二一八七二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犯
行,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判處上訴人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戊○○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戊○○所辯槍彈非在臥室床舖下查獲,而係其遭刑求,始應警方要求帶往不詳空地
查獲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底寄藏手槍,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無併予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於宣告刑後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泛詞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戊○○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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