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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1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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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816
【裁判日期】 940224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3.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
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可供確定刑罰權存否及有無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與刑罰
權範圍之事實,均屬嚴格事實,應經嚴格證明。故應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資料,除須有證據能力外,尚應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而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方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不合於嚴格證明之要求,而屬違
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
決理由二之(四)、(五)謂上訴人強盜被害人何佳燕之財物,再予殺害
,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曾手持尖刀攻擊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等情,係以鑑識人員楊坤龍之陳述為所憑論據之一。且上訴
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
動向警方自首,原判決於理由二之(六)說明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後,即鎖定上訴人偵辦本案,有警卷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故認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警察局投案
之舉,不構成自首。則楊坤龍之供述證據與搜索扣押筆錄即屬原
審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之一。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
筆錄予上訴人辯論,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二)、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上訴人自始供述其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計有現款、行動電
話、手提電腦及身分證、提款卡(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背面,
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判決事實欄祇記載上訴人尋得被害人
所有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行動電話一支及筆記型電腦一部,
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就被害人之身分證與提款卡,則未為必要之
論述,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究竟上訴人是否尚強盜被害人
之身分證與提款卡?此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論罪科刑有關,案
關死刑之重典,自應澈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亦屬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無故
侵入住宅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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