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7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7号刑事判决 2008年9月11日 2008年9月15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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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4427 【裁判日期】 9709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 更(一)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六九六五〈原判決漏載〉號,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原判決 漏載〉、四一八、四二六〈原判決漏載〉、七八五、一一三二〈 原判決漏載〉、二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殺人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及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 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 法新舊比較後,改判就乙○○、丙○○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乙○○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 拾陸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 共同連續殺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 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定均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甲○○以共 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或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明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服毒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甲○○與其住 處大樓管理員鄭明河為停車之事,雙方發生毆打傷害糾紛,與為 鄭明河出面之李文宗,約定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 談判解決,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行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 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A槍)、克拉克17C 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次射擊可連發三顆子 彈,下稱B槍)各一支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丙○○ ,並命丙○○通知乙○○共同前往,且囑丙○○將上開A槍一支 交予乙○○,以供防身之用,乙○○、丙○○與林明樺基於犯意 聯絡,共同持有各該槍、彈等情,認乙○○、丙○○此部分所為 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其理由說明此部分事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之槍枝及編號8至14所示子彈九百八十顆」可資佐證,並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第0九四0一八一五0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 偵五字第0九五00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各等語,為其認 定乙○○、丙○○自白持有該槍、彈為與事實相符之論據(見原 判決第一0頁)。依此部分理由之論斷,似認定附表編號 8至14 所示之子彈共九百八十顆,均係乙○○、丙○○於此部分犯罪所 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然參諸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0一號槍彈鑑定 書所載,A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可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另B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亦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九五頁);則A槍、B槍均似應係僅可 擊發「同口徑」即9mm制式子彈之槍枝。而依附表編號8至14所載 ,其中僅編號9至11為9mm口徑制式子彈(數量分別為三二八顆〈 試射七十顆〉,六十顆、六十顆),合計為四百四十八顆(含試 射),其餘編號8係「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編號12至14則分別為「送鑑P90突擊步槍彈一百八十 五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5.7mm 之制式子彈」、「步槍子彈 三百九十八顆(試射六顆),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 0.38手槍子彈二十八顆,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見原判 決第三五頁),俱非與A槍、B槍同口徑之9mm 制式子彈,參照 其子彈之規格及扣案全部槍枝之口徑,其中有一部分似係附表編 號4所示「P90 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 口徑5.7mm 之制式衝鋒槍」、編號7所示「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為口徑5.56mm 制式步槍」、編號8所示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口徑5. 56mm制式步槍」所用,而與乙○○、丙○○此部分犯行無關。原 判決併引為認係乙○○、丙○○持有之子彈,其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其引用上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 0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係鑑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乙○○、 丙○○與甲○○等人綁架被害人蔡明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查扣之 槍榴彈、震撼彈及汽油彈(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0頁),並非本 件乙○○、丙○○持有之槍、彈,原判決併引為此部分事實之論 斷依據,即有未合,亦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 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持A槍,於其本件所犯 殺人罪之現場,朝林佳輝射擊一槍打中玻璃,朝向傅翌豪右腹部 、右手各射擊一槍,及對洪勝宏開一槍,未命中,再對洪勝宏射 擊二槍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如果無訛,乙○○前後 共係射擊六發子彈。原判決理由卻謂:依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洪勝宏射擊一發子彈未中(係擊中停車場車輛之車窗玻璃 ),又連續向洪勝宏射擊三發,加計乙○○另向林佳輝射擊一槍 打中玻璃,及朝被害人傅翌豪右腹部、右手各射擊一槍,共計擊 發子彈七發,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 鑑字第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所示:現場扣案彈殼十四顆中 之七顆,與乙○○持用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旨亦相符合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頁)。 其對於乙○○在案發現場,究竟持A槍射擊六發抑七發子彈,前 後認定不一致,且乙○○在案發現場,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射擊 六槍之外,其餘一槍係基於何種犯意,向何人或何處射擊?迄欠 明瞭。本院前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摘,原審仍未經調查釐清,即 遽行判決,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 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之「採證處所」欄,記載其證物二之彈頭 二顆係自「林佳輝腹部(編號15)、頭部(編號16)取出」;原 判決理由亦據以認定扣案彈頭六顆之中,係在「林佳輝腹部(編 號15)、頭部(編號16)」各取出一顆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一 七頁,本案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三第八八頁)。然原判決事實欄 載稱:丙○○掏出B槍,朝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一槍,同 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葉建成腹部中彈,同時乙○ ○亦朝林佳輝射擊一槍打中玻璃等情,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 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林佳輝病歷資料、法醫師解 剖紀錄(記載死者林佳輝左小腿子彈貫穿創)亦均記載林佳輝槍 傷部位為頭部及左腿部(見第一七六一號相驗卷笫一四、一八、 八0、八一、八三頁);準此,林佳輝遭丙○○持B槍射擊一槍 ,似係造成頭部、左小腿中彈,腹部並無中彈,而上揭警方之槍 彈鑑定書,卻記載自林佳輝腹部、頭部分別取出上揭編號15、16 之彈頭各一顆,警方何以自林佳輝腹部採證取出彈頭,其原因安 在?攸關乙○○、丙○○殺人部分全案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自應 審認明白。原審未加查證釐清,其判決理由徒憑該槍彈鑑定書, 為上述之認定,致與其事實欄之記載兩歧,自難謂無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 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沒收之物,除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 記載外,並須於理由內予以論證,始為合法,否則主文諭知沒收 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承前引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倘如原判決所 認定附表編號 8至14所示之子彈九百八十顆,均係乙○○、丙○ ○於非法持有A槍、B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所持有之子彈,自應 於乙○○、丙○○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依想像競合 犯)所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之判決主文主刑以下,併予宣 告沒收,始稱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乙○○、丙○○持有A槍、B 槍及子彈部分,與其等嗣後持槍殺人,及參與綁架被害人鄭銘坤 、蔡明山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係數罪併罰關係等情(見原判決 第二六頁);準此,該持有A槍、B槍及子彈部分,既與擄人勒 贖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在擄人勒贖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 非擄人勒贖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 亦無將乙○○、丙○○持有A槍、B槍及子彈之其中子彈部分, 割裂於其擄人勒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況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丙○○當時帶長、短各一彈匣,內裝三十二發、 十八發子彈等語,復稱:耕讀園案,伊帶十五顆子彈去,開四、 五槍等語,丙○○亦供稱:當時其與乙○○共帶二把制式手槍, 子彈約四十發等語,復稱:伊當天帶二個彈匣,一為十七發,一 為三十發,共約四十七發等語(見第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四、 一四二、三一二、三一七頁),其二人當時既於行前始由林明樺 交付持有槍、彈,其等持有子彈之數目,似尚非無從依卷內證據 資料加以斟酌憑認。究竟扣案子彈之中,何者適合為A槍、B槍 使用,得認屬乙○○、丙○○持有各該槍枝時一併持有之子彈? 何者則適合其餘扣案槍枝之用,而為上訴人等犯擄人勒贖罪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卷內資料尚欠明瞭。原審未向鑑定機關函詢 查明,竟於原判決主文所載乙○○、丙○○所犯擄人勒贖之罪刑 項下,就全部子彈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自難謂無調查 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二 九頁)。原判決理由載稱:「乙○○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一份,已隨同被告丙○○所駕駛之 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 毀(燬),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原審〉矚上重更(一) 卷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故就變造之丁○○國民身分 證一枚、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 然依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僅乙○○就其冒 用丁○○名義與房東陳正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供稱:「 (審判長問:房屋租賃契約書現於何處?)忘記了,簽完後就亂 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再問:該租賃契約書是否已被燒掉 ?)有可能,我的那份租賃契約書放在車上,車子被燒掉,租賃 契約書就一起被燒掉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一0一、一 0二頁),並無上訴人等均供述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亦 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併在車上被燒燬之記載,原判決引為認定本 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業經隨同該車燒燬,毋庸宣告沒 收之依據,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 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