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30日 2007年5月3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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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矚上重訴,1388 【裁判日期】 9605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九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 、七八五、二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四九號 ,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戊○○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 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 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 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 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 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 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 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 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戊 ○○因停車問題,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0二巷十 三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戊○○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 絡高文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高 文財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李彬碩,相約前往戊 ○○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到達現場後,見戊○○左眼瞼遭人毆打 流血成傷,竟與戊○○、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高文財、李彬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 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 ,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 七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高文財、李彬碩傷害 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戊○○傷害部分,亦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撤回上訴確定。又檢察官另起訴丙○○持有附表一槍彈部分 ,經原審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業已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 起訴丙○○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伍月,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起訴丙○○、戊○○、乙 ○○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六月、六月,均撤回上訴確定)。 二、戊○○、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 案,戊○○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 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 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 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 此一傷害糾紛。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行前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 型手槍各一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乙○○,並命 乙○○通知丙○○共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 型手槍一枝交付予丙○○,以供防身之用。乃由李彬碩搭載 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同前往,丙○○與乙○○駕車前 往,當日十四時許準時至「耕讀園茶藝館」赴約,陳榮昌與 戊○○則分別獨自前往。除戊○○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七 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出購 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子○○、壬○ ○、洪勝宏等共五人,於同日十四時五分抵達「耕讀園茶藝 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 即質問戊○○:「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 理?」戊○○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 林明樺「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 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 李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壬○○說:「談不下去,我們走。」 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 外線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戊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壬○○、丙○○之額頭,並對準 丙○○,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 相互對比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 距離朝人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 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 上開克拉克17C型手槍(一次射擊可連發三顆子彈),朝 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一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 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 ○腹部中彈(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 在同時丙○○亦朝林佳輝射擊一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 林佳輝方向射出一槍,因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 聲喊叫:「你在幹什麼?」等語,乙○○乃再以克拉克17 C型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一槍(一次連發三顆子彈),致 李文宗因二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 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壬○○已 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 壬○○之犯意,由丙○○持槍近距離朝向壬○○右腹部開一 槍,壬○○隨即倒地,待壬○○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 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一槍(傷害壬○○部分未據告訴,詳 後述)。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 丙○○見狀復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宏開一槍,但未命 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 射擊二槍,而乙○○亦同時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 射擊一槍(一次連發三顆子彈),致洪勝宏因其中二顆子彈 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 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槍擊後,戊○○以「大 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 ○○、壬○○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 輝因其中一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 、顱骨骨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死亡;壬 ○○因二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傷,併小腸、大 腸穿孔之傷害;子○○因一槍射入右腹部,腹部受有槍擊傷 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戊○○於 「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乙○ ○會合逃亡時,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丙○○共同持有上揭CZ-7 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一枝及子彈。 三、林明樺、乙○○、丙○○、戊○○等四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 ○、蔡明山勒贖。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 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 看管人質工作;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 ;戊○○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人質工作。渠等四人於九十四 年四月間,承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 鋒槍各一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 有以供防身之用。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渠等四人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詳方式變造貼有丙○○照片一 張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丙○○,再由丙○○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0號 處,持上揭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 ,佯稱係庚○○本人,而由丙○○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各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以表示其係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持 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己及丙○○各留存一份,足以 生損害於陳正己及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 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持上揭變造之庚○○ 國民身分證一枚向房東行使,佯稱其係庚○○本人,而由丙 ○○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 一枚,以表示其係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交付於 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存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房 東與庚○○。而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二十一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戊○○,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住 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 C型手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 手槍,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一枝,林明 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一枝,由乙○○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 等候其外出,俟見卯○○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 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 ○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丙○○、戊○○二人持上揭槍枝下車 ,再由丙○○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 ,將卯○○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 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乙○○等三人擄獲卯○○後,即自臺 中縣大甲鎮地○道○○道三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 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 話00-0000000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 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 一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 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 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 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 三小時後,渠等四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0號租屋處,居住約三、四 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租住處, 居住約六、七天。渠等四人於拘禁卯○○期間,均將卯○○ 以腳鍊銬住一隻腳,栓於一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 ,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間某時, 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 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一包裝有贖款二千五百萬元之 黑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戊○○及乙○ ○將人質釋放,乙○○及戊○○於接獲林明樺放人之通知後 ,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 橋河濱公園處,將卯○○釋放。戊○○與林明樺、丙○○、 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 共同持有上揭槍彈。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一 個。 四、林明樺、丙○○、乙○○、戊○○於取得卯○○贖款後,為 計畫綁架在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返回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老家購地建構豪宅之蔡明山,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 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獲知蔡明山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會回到臺灣,渠等四人即承前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 ,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 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 。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林明樺與丙○○事先前 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渠等四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 丙○○駕駛車牌號碼九九二五-AA號自用小客車,戊○○ 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號租屋處 出發,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 南縣鹽水鎮下林四四-六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 零時許,上開四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 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十至二 十分鐘後,林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到達後,四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 丙○○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戊○○持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之槍枝(乙○○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械),冒充刑 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 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 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 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一樓處睡覺之黃仕 梓、丑○○何人是屋主,經丑○○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 等人即將丑○○戴上手銬,並持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 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 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渠等四人並於上開處所留一小時後 ,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自用小 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九九二五-AA號自用小 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 ,撥通後,即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 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三億元找人來處理。 」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 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 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 號租屋處,將丑○○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 栓於鐵塊上。戊○○與林明樺、丙○○、乙○○均明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揭槍彈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子漁港,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 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樺、丙○○二人,再由丙○○帶同專案 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戊○○所看守之人質丑○○,而 於林明樺、丙○○、乙○○、戊○○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彈匣十九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一 副、鐵塊一塊。 五、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癸○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乙○○及辯護人等對於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供或不實之情事,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事實欄二、三、四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丙○○、乙○○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行,被告丙○○辯稱:壬○○手上的一槍應該是林佳輝打 的,伊開槍打了壬○○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 身上有一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一槍,但是沒有打到而 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 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二 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 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 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 、高文財、戊○○、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 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 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 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壬○○,壬○○的手部槍 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 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一秒鐘,子○○在前面 ,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三發的 ,其中一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 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 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 置開槍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二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子 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第0九四0一八一五0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0二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足憑(見一審卷(三)第一九二至二一一頁、一審卷(二)第一一 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 子彈,及彈匣十九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持有槍枝、槍 榴彈、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1.上揭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林佳樺,及被告乙 ○○、丙○○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 院卷第四二二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對林 佳輝開一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 八二號卷第二八0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九、五十頁、第五十三至五十 五頁、第六十一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一審卷(三)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第一0二頁)、證人高文 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三號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八十三頁、卷(二)第三 十一頁、卷(三)第八十九、九十一頁)、證人李彬碩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 (一)第一三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六 、一七五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 證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七八二號卷第三一0、三一一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 一顆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 骨骨折,送醫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死亡; 被害人李文宗因二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 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 宏因二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 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 驗屬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八號卷 第三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第三 十三至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三頁背 面至第六頁、第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七 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一份、照片五十張在卷可考(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號第卷(三)第二0一至二二0頁、一 審卷(四)第一至九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係遭被告 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乙○○、 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2.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渠等有殺人之犯 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 ○○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 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 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 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 朝其射擊等情,足見渠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與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 射擊。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 很不愉快,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 準戊○○,後來我又看到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 如果不開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見一審卷 (四)第七十七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 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 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七十七頁) ,益見渠等就被告乙○○或與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 擊之殺人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三)上揭事實欄三、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 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二頁),並經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三 至十五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三 十八至四十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至七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 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十八至 二十一頁)、復經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 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 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 三七至一四五頁)、證人即卯○○之妻蘇秀照、卯○○之兄 鄭銘輝、房東辛○○、丑○○之妻葉麗瓊、丑○○之兄蔡明 山、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 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十、十二頁、一審卷(二) 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且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自用小 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卯○○案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三 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八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 第六十六頁、第七十至八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搜索扣押筆錄二份 (見丙○○等勒贖案筆錄卷(六)第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一、 一四三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之眼罩一 個、綁架被害人丑○○所用之腳鐐一副、鐵塊一個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1.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無 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沒 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有 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比 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見一審卷 (二)第五十五、六十一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 之彈殼十四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X 19mm)制式彈殼,其中七顆(編號1、2、3、4、5、7、8 ) 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七顆(編號6、9、10 、11、12、13、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 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三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三)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一審卷(一)第二 五四頁),足見扣案之十四顆彈殼均係被告丙○○所持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 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再者, 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 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並未在被害人 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五00三七九七七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0九三0二三八三四九號函、扣案彈殼十四顆標示尋獲現 場圖各一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分六警偵字 第0九六00一二七二四號函附照片更函示:「案發現場未 重新整修,檢視談判桌旁地面並無彈孔。」(見本院卷第三 八五至三八七頁);又被害人子○○、李文宗、壬○○、洪 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戊○○、林明樺、高文財 、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 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 案發當日十四時二十四分獲報,於十四時二十八分何安派出 所員警到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 十四時二十九分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 )單一份附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是 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 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 拾。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 中槍,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一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 著用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 用右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足認被害人壬○○係腹部先 中彈後手部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 中彈,是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 槍傷當非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是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此外,證人即 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丙○○ 對壬○○開了幾槍?)一槍。」「(你如何知道是一槍?) 事後丙○○跟我講的。」(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五頁),是其 係聽聞被告丙○○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難認定被告丙 ○○僅對被害人壬○○射擊一槍。揆諸證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你中槍時乙○○、丙○○位置?)我中槍 就趴下了,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 後方?)右後方。」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一頁),而被 害人壬○○係右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一槍,是斯時僅被 告丙○○、乙○○持槍站立其右後方,而被告乙○○於警偵 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持槍射擊壬○○,堪認被害人壬 ○○所中之二槍均係被告丙○○所射擊無訛。故被告乙○○ 辯稱: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 所以才會射到壬○○,壬○○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 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 只隔了大約一秒鐘云云,被告丙○○辯稱:壬○○手上的一 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令人置信。 2.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槍 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時 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輝 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人 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林 佳輝係站立於被害人子○○前面,而被害人子○○中彈時係 站立在被害人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乙○○見被害人林佳 輝持槍與被告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乙○○射 擊目標係被害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子○○甚明。是被告乙○ ○辯稱:子○○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 方向開,槍枝是三發的,其中一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一節,業據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二頁), 足認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且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 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四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 藝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 ,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一一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四)第一至九頁),則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害人李 文宗要朝其開槍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朝林佳輝開 槍後,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 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4.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分六警偵字 第0九五00三七九七七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 八至一六六頁)。且被害人子○○、壬○○又均受有傷害, 及在場之戊○○、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 逃離,渠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 近之手槍。又員警係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 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 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對被告丙○○、乙○○開槍之行為。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 丙○○沒有打中洪勝宏等語(見一審卷(四)第八十九頁)。惟 扣案之彈頭六顆,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 人林佳輝頭部(編號16)、被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 、被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17)取出彈頭各一顆,在現場 木欄杆取出彈頭二顆(編號18、19),送鑑定結果:「編號 15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 ,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 17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 ,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 19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 ;編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 彈頭六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 ,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三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五號卷(三)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一審卷(一)第二五三、二 五四頁)。且經原審函詢上揭函文內容,函覆:「有關本局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所稱 『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的個別 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之意。 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子彈試 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相吻合 ,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 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 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七四七二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 第一八一頁),是命中被害人洪勝宏之二顆子顆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因無法鑑定彈頭係何槍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 丙○○有開槍射中被害人洪勝宏,況且,縱認射入被害人洪 勝宏體內之二顆子彈均係由被告丙○○或乙○○其中一人所 射擊,因渠等同時朝被害人洪勝宏射擊,足見渠等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殺人罪責。故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一把槍 ,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一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 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 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二槍云云;被告 乙○○於原審辯稱: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 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 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置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洪勝宏死亡部分, 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而被告乙○○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係正當防衛, 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有誤想防衛的狀況,主張係過 失行為等語。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等 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 乙○○、丙○○開槍,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 任何人與你或丙○○及戊○○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 扯或是衝突鬥毆?)完全沒有。」(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一頁 ),足認被告乙○○、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 不法之侵害存在,則其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2.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丙○○,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六、七秒 左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 開槍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0八頁),是被告乙○○開槍時 ,被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對比達六、七秒 ,尚難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 佳輝持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 宏既未持槍,衡情被告乙○○、丙○○當無誤認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丙○ ○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 文宗、洪勝宏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 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即推由被告乙○○ 或由二人持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頭 部或胸部要害處射擊,則被告乙○○、丙○○係基於殺人之 故意而開槍,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 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3.至被告乙○○請求至「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惟原審已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 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見一審卷(二)第三至十九頁),對 於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乙○○殺 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被告 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 頭二顆,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CZ-75型手 槍或克拉克17C型手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壬○○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 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 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 七四七二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八一頁),是辯護 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壬 ○○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五00三三00九號函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三)第六十三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 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 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 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1)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 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 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 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 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 定。(2)關於易服勞役規定: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罰 金總數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 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3)關於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 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 於被告。(4)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為例,該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 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即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仟元),如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一萬五仟元,依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5)關於累犯規定:新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 告「故意」犯強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丙○○持槍彈殺人所為持槍 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殺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乙○○、丙○○與林明樺就持槍彈殺人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持槍彈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論處。按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本 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為林明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 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林明樺於交付被告乙○○ 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並交付CZ-75型手槍 一枝予被告丙○○,林明樺應無將槍枝子彈交被告乙○○保 管之意,而被告乙○○亦非受林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 被告乙○○應係基於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 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 同一,自應逕行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 ○○、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戊○○與林明樺等人於殺人會合後,四人共同持有槍彈 之行為,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三人持有林明樺購入槍彈,及其他槍彈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丙○○由林明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變造之 庚○○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綁架被害人卯○○ ,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 與林明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槍 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丙○○變造庚○○國民 身分證、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 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持槍擄人後共同持槍彈行為,仍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三人共同持槍彈冒充公務員綁架被害人 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罪。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持有槍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三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犯行業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併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三人持 槍擄人後共同持有槍彈行為,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步槍、槍榴彈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係綁架被害人卯○○後,始另行起意綁架 被害人丑○○,先後二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三人與林明樺於計劃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 架被害人卯○○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一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七十三頁 ),是被告三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 且觀諸二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十月二 十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前後二次擄人勒贖之 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二、 三、四犯案後數次持有槍彈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 人罪、擄人勒贖罪等三罪;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等二罪;被告乙○○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 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 行完畢。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就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被告戊○○就未經許 可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丙○○、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 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有持 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予被告三人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持槍殺人、持槍擄人勒贖 部分,僅論以殺人、擄人勒贖部分罪行,置有牽連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持槍部分不論,洵有違誤;又被告三人持有槍彈部 分,係於殺人、擄人勒贖後所為,原判決竟論於殺人前亦有 持槍行為,亦有不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於持 槍殺人、持槍擄人勒贖之持槍部分,未論牽連關係,亦有不 當。原判決關於丙○○、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 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自屬無法 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 乙○○、丙○○偶遇衝突即開槍射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 ,造成三人死亡,及與戊○○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 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 他人之生命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彼等三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 ○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 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 告丙○○、乙○○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執 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則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四款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 算一日。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求處三個死刑(連 續殺人及二次擄人勒贖),對被告戊○○求處二個無期徒刑 (二次擄人勒贖),然被告三人擄人勒贖二次之犯行係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且就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三人之刑度應一致 ,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八枝、槍榴彈三顆、 驗餘之子彈九百八十顆(258+60+60+182+392+28=980 )等,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自被告三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十九個,係 彼等所有,業據彼等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四十八 頁),應係彼等供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 十二、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七十顆、三顆、六顆, 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 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0二 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二)第一一0頁) ,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之眼罩一個係綁架被害人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一副、鐵塊一個係綁架被害人丑○○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 卷(四)第四十八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彈殼二十三顆、彈頭六顆、衛生紙二張、新臺幣七 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新臺幣六十六萬五千元、人民幣一萬元 、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四支、人民幣七 千九百元、偽造車牌十面、拇指銬一副、雞爪釘一袋、防彈 衣一件、晶片卡十三張、儲值補充卡十一張、眼鏡一個、皮 夾一個、手錶一個、電話簿一個、鏡片一個、手機充電器二 個,係在被告三人及林明樺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殼二十 三顆、彈頭六顆已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雖係被告三人及 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四十八頁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ENQ手機一支、和信公司 SIM卡一片、電話簿三本、行動電話四具、藍色筆記本一本 、手機三支、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通聯紀錄三十三頁、記事 簿一本、便條紙一張、行動電話四支、電話簿二本,係在同 案被告丁○○、張景皓、甲○○、關係人戴麗貞、蔡炎村處 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 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丙○○ 所持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承租屏東縣東港鎮○ ○路十一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就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之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 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開槍射擊被 害人子○○,及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致被害 人子○○、壬○○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丙○○之供述,證人子○○、壬○○、戊○○、高 文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 數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開 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壬○○,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丙○○辯 稱:就在乙○○對林佳輝開槍以後,伊對壬○○的腹部開槍 ,因為伊怕他身上有槍會反擊,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 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子○○、壬○○分別遭人持槍射擊,致 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壬○○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0九五0六0二三一七號函附之子 ○○、壬○○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二)第一二三至二七五頁),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足認被告乙○○、丙 ○○分別有開槍傷害被害人子○○、壬○○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判例、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 持克拉克17C型手槍一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 向射擊一槍連發三顆子彈,因被害人子○○站立於被害人林 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 及被害人子○○腹部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 不是,因為我發覺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 開槍打我,我覺得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 語(見一審卷(二)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乙○○係於開槍射 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一槍連發三顆子彈,而誤射擊被害人 子○○,被告乙○○應無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所犯係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 罪與被告丙○○即無犯意聯絡可言。 (三)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 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 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 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腹部一槍,惟被害人壬○○ 手部之一槍亦係被告丙○○所射擊,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向戊○○時你是 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中槍所站立的位 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體的任何一個部 分開槍?)可以。」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九頁),是被 告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壬○○身體 任何部分開槍,若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應朝被害人壬○○ 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何須僅朝被害人壬○○右腹部開 一槍,且未趁被害人壬○○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之大好 機會,朝被害人壬○○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反而係朝 其右手射擊一槍。參以被害人壬○○所受上揭傷害並未傷及 身體臟器,所受傷勢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 丙○○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壬○○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丙○○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 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之初有傷害之犯意, 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被害人 子○○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乙○○就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壬○○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其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第六十七頁、一審 卷(三)第一0二頁),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修正前)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 │ │ │編號├────────────────────────┤ │ │ │ 鑑定結果 │ │ ├──┼────────────────────────┤ │ │美製史密斯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一 ├────────────────────────┤ │ │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制式點2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 │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 │ │制式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點38子彈6顆(試射3顆) │ │四 ├────────────────────────┤ │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點22子彈2顆(試射1顆) │ │五 ├────────────────────────┤ │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手榴彈1顆 │ │六 ├────────────────────────┤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無印製識別號碼│ │ │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 │ │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 │ │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一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卯○○綁架案、蔡明 │ │ │福綁架案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二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卯○○綁架案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戊○○持之參與卯○○綁架案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四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卯○○綁架案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六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戊○○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七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八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九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十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十一├────────────────────────┤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十二├────────────────────────┤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十三├────────────────────────┤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十四├────────────────────────┤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十五├────────────────────────┤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十六├────────────────────────┤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十七├────────────────────────┤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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