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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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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矚上重訴,1388
【裁判日期】 9605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九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
、七八五、二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四九號
,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戊○○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
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
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
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
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
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
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
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
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壹
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
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戊
    ○○因停車問題,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0二巷十
    三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戊○○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
    絡高文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高
    文財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李彬碩,相約前往戊
    ○○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到達現場後,見戊○○左眼瞼遭人毆打
    流血成傷,竟與戊○○、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高文財、李彬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
    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
    ,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
    七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高文財、李彬碩傷害
    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戊○○傷害部分,亦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撤回上訴確定。又檢察官另起訴丙○○持有附表一槍彈部分
    ,經原審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業已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
    起訴丙○○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伍月,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起訴丙○○、戊○○、乙
    ○○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六月、六月,均撤回上訴確定)。
二、戊○○、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
    案,戊○○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
    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
    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
    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
    此一傷害糾紛。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行前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
    型手槍各一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乙○○,並命
    乙○○通知丙○○共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
    型手槍一枝交付予丙○○,以供防身之用。乃由李彬碩搭載
    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同前往,丙○○與乙○○駕車前
    往,當日十四時許準時至「耕讀園茶藝館」赴約,陳榮昌與
    戊○○則分別獨自前往。除戊○○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七
    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出購
    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子○○、壬○
    ○、洪勝宏等共五人,於同日十四時五分抵達「耕讀園茶藝
    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
    即質問戊○○:「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
    理?」戊○○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
    林明樺「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
    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
    李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壬○○說:「談不下去,我們走。」
    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
    外線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戊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壬○○、丙○○之額頭,並對準
    丙○○,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
    相互對比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
    距離朝人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
    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
    上開克拉克17C型手槍(一次射擊可連發三顆子彈),朝
    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一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
    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
    ○腹部中彈(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
    在同時丙○○亦朝林佳輝射擊一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
    林佳輝方向射出一槍,因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
    聲喊叫:「你在幹什麼?」等語,乙○○乃再以克拉克17
    C型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一槍(一次連發三顆子彈),致
    李文宗因二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
    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壬○○已
    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
    壬○○之犯意,由丙○○持槍近距離朝向壬○○右腹部開一
    槍,壬○○隨即倒地,待壬○○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
    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一槍(傷害壬○○部分未據告訴,詳
    後述)。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
    丙○○見狀復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宏開一槍,但未命
    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
    射擊二槍,而乙○○亦同時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
    射擊一槍(一次連發三顆子彈),致洪勝宏因其中二顆子彈
    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
    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槍擊後,戊○○以「大
    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
    ○○、壬○○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
    輝因其中一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
    、顱骨骨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死亡;壬
    ○○因二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傷,併小腸、大
    腸穿孔之傷害;子○○因一槍射入右腹部,腹部受有槍擊傷
    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戊○○於
    「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乙○
    ○會合逃亡時,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丙○○共同持有上揭CZ-7
    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一枝及子彈。
三、林明樺、乙○○、丙○○、戊○○等四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
    ○、蔡明山勒贖。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
    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
    看管人質工作;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
    ;戊○○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人質工作。渠等四人於九十四
    年四月間,承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
    鋒槍各一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
    有以供防身之用。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渠等四人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詳方式變造貼有丙○○照片一
    張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丙○○,再由丙○○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0號
    處,持上揭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
    ,佯稱係庚○○本人,而由丙○○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各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以表示其係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持
    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己及丙○○各留存一份,足以
    生損害於陳正己及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
    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持上揭變造之庚○○
    國民身分證一枚向房東行使,佯稱其係庚○○本人,而由丙
    ○○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
    一枚,以表示其係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交付於
    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存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房
    東與庚○○。而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二十一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戊○○,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住
    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
    C型手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
    手槍,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一枝,林明
    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一枝,由乙○○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
    等候其外出,俟見卯○○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
    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
    ○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丙○○、戊○○二人持上揭槍枝下車
    ,再由丙○○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
    ,將卯○○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
    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乙○○等三人擄獲卯○○後,即自臺
    中縣大甲鎮地○道○○道三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
    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
    話00-0000000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
    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
    一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
    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
    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
    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
    三小時後,渠等四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0號租屋處,居住約三、四
    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租住處,
    居住約六、七天。渠等四人於拘禁卯○○期間,均將卯○○
    以腳鍊銬住一隻腳,栓於一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
    ,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間某時,
    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
    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一包裝有贖款二千五百萬元之
    黑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戊○○及乙○
    ○將人質釋放,乙○○及戊○○於接獲林明樺放人之通知後
    ,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
    橋河濱公園處,將卯○○釋放。戊○○與林明樺、丙○○、
    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
    共同持有上揭槍彈。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一
    個。
四、林明樺、丙○○、乙○○、戊○○於取得卯○○贖款後,為
    計畫綁架在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返回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老家購地建構豪宅之蔡明山,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
    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獲知蔡明山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會回到臺灣,渠等四人即承前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
    ,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
    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
    。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林明樺與丙○○事先前
    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渠等四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
    丙○○駕駛車牌號碼九九二五-AA號自用小客車,戊○○
    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號租屋處
    出發,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
    南縣鹽水鎮下林四四-六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
    零時許,上開四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
    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十至二
    十分鐘後,林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到達後,四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
    丙○○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戊○○持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之槍枝(乙○○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械),冒充刑
    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
    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
    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
    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一樓處睡覺之黃仕
    梓、丑○○何人是屋主,經丑○○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
    等人即將丑○○戴上手銬,並持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
    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
    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渠等四人並於上開處所留一小時後
    ,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九0二號自用小
    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九九二五-AA號自用小
    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
    ,撥通後,即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
    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三億元找人來處理。
    」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
    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
    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
    號租屋處,將丑○○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
    栓於鐵塊上。戊○○與林明樺、丙○○、乙○○均明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揭槍彈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子漁港,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
    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樺、丙○○二人,再由丙○○帶同專案
    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戊○○所看守之人質丑○○,而
    於林明樺、丙○○、乙○○、戊○○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彈匣十九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一
    副、鐵塊一塊。
五、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癸○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乙○○及辯護人等對於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供或不實之情事,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事實欄二、三、四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丙○○、乙○○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行,被告丙○○辯稱:壬○○手上的一槍應該是林佳輝打
    的,伊開槍打了壬○○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
    身上有一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一槍,但是沒有打到而
    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
    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二
    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
    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
    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
    、高文財、戊○○、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
    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
    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
    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壬○○,壬○○的手部槍
    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
    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一秒鐘,子○○在前面
    ,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三發的
    ,其中一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
    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
    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
    置開槍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二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子
    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
    第0九四0一八一五0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0二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足憑(見一審卷(三)第一九二至二一一頁、一審卷(二)第一一
    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
    子彈,及彈匣十九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持有槍枝、槍
    榴彈、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1.上揭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林佳樺,及被告乙
    ○○、丙○○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
    院卷第四二二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對林
    佳輝開一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
    八二號卷第二八0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九、五十頁、第五十三至五十
    五頁、第六十一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一審卷(三)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第一0二頁)、證人高文
    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三號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八十三頁、卷(二)第三
    十一頁、卷(三)第八十九、九十一頁)、證人李彬碩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
    (一)第一三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六
    、一七五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
    證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七八二號卷第三一0、三一一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
    一顆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
    骨骨折,送醫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死亡;
    被害人李文宗因二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
    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
    宏因二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
    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
    驗屬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八號卷
    第三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第三
    十三至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三頁背
    面至第六頁、第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七
    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一份、照片五十張在卷可考(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號第卷(三)第二0一至二二0頁、一
    審卷(四)第一至九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係遭被告
    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乙○○、
    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2.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渠等有殺人之犯
    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
    ○○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
    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
    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
    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
    朝其射擊等情,足見渠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與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
    射擊。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
    很不愉快,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
    準戊○○,後來我又看到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
    如果不開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見一審卷
    (四)第七十七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
    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
    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七十七頁)
    ,益見渠等就被告乙○○或與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
    擊之殺人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三)上揭事實欄三、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
    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二頁),並經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三
    至十五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三
    十八至四十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至七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
    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十八至
    二十一頁)、復經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
    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
    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
    三七至一四五頁)、證人即卯○○之妻蘇秀照、卯○○之兄
    鄭銘輝、房東辛○○、丑○○之妻葉麗瓊、丑○○之兄蔡明
    山、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
    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十、十二頁、一審卷(二)
    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且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自用小
    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卯○○案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三
    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八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
    第六十六頁、第七十至八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搜索扣押筆錄二份
    (見丙○○等勒贖案筆錄卷(六)第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一、
    一四三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之眼罩一
    個、綁架被害人丑○○所用之腳鐐一副、鐵塊一個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1.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無
    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沒
    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有
    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比
    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見一審卷
    (二)第五十五、六十一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
    之彈殼十四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X
    19mm)制式彈殼,其中七顆(編號1、2、3、4、5、7、8 )
    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七顆(編號6、9、10
    、11、12、13、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
    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三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三)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一審卷(一)第二
    五四頁),足見扣案之十四顆彈殼均係被告丙○○所持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
    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再者,
    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
    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並未在被害人
    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五00三七九七七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0九三0二三八三四九號函、扣案彈殼十四顆標示尋獲現
    場圖各一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分六警偵字
    第0九六00一二七二四號函附照片更函示:「案發現場未
    重新整修,檢視談判桌旁地面並無彈孔。」(見本院卷第三
    八五至三八七頁);又被害人子○○、李文宗、壬○○、洪
    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戊○○、林明樺、高文財
    、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
    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
    案發當日十四時二十四分獲報,於十四時二十八分何安派出
    所員警到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
    十四時二十九分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
    )單一份附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是
    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
    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
    拾。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
    中槍,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一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
    著用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
    用右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足認被害人壬○○係腹部先
    中彈後手部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
    中彈,是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
    槍傷當非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是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此外,證人即
    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丙○○
    對壬○○開了幾槍?)一槍。」「(你如何知道是一槍?)
    事後丙○○跟我講的。」(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五頁),是其
    係聽聞被告丙○○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難認定被告丙
    ○○僅對被害人壬○○射擊一槍。揆諸證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你中槍時乙○○、丙○○位置?)我中槍
    就趴下了,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
    後方?)右後方。」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一頁),而被
    害人壬○○係右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一槍,是斯時僅被
    告丙○○、乙○○持槍站立其右後方,而被告乙○○於警偵
    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持槍射擊壬○○,堪認被害人壬
    ○○所中之二槍均係被告丙○○所射擊無訛。故被告乙○○
    辯稱: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
    所以才會射到壬○○,壬○○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
    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
    只隔了大約一秒鐘云云,被告丙○○辯稱:壬○○手上的一
    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令人置信。
  2.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槍
    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時
    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輝
    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人
    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林
    佳輝係站立於被害人子○○前面,而被害人子○○中彈時係
    站立在被害人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乙○○見被害人林佳
    輝持槍與被告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乙○○射
    擊目標係被害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子○○甚明。是被告乙○
    ○辯稱:子○○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
    方向開,槍枝是三發的,其中一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一節,業據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二頁),
    足認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且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
    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四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
    藝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
    ,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一一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四)第一至九頁),則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害人李
    文宗要朝其開槍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朝林佳輝開
    槍後,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
    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4.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分六警偵字
    第0九五00三七九七七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
    八至一六六頁)。且被害人子○○、壬○○又均受有傷害,
    及在場之戊○○、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
    逃離,渠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
    近之手槍。又員警係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
    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
    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對被告丙○○、乙○○開槍之行為。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
    丙○○沒有打中洪勝宏等語(見一審卷(四)第八十九頁)。惟
    扣案之彈頭六顆,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
    人林佳輝頭部(編號16)、被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
    、被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17)取出彈頭各一顆,在現場
    木欄杆取出彈頭二顆(編號18、19),送鑑定結果:「編號
    15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
    ,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
    17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
    ,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
    19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
    ;編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
    彈頭六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
    ,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三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五號卷(三)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一審卷(一)第二五三、二
    五四頁)。且經原審函詢上揭函文內容,函覆:「有關本局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0五三七號函所稱
    『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的個別
    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之意。
    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子彈試
    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相吻合
    ,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
    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
    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七四七二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
    第一八一頁),是命中被害人洪勝宏之二顆子顆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因無法鑑定彈頭係何槍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
    丙○○有開槍射中被害人洪勝宏,況且,縱認射入被害人洪
    勝宏體內之二顆子彈均係由被告丙○○或乙○○其中一人所
    射擊,因渠等同時朝被害人洪勝宏射擊,足見渠等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殺人罪責。故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一把槍
    ,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一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
    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
    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二槍云云;被告
    乙○○於原審辯稱: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
    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
    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置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洪勝宏死亡部分,
    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而被告乙○○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係正當防衛,
    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有誤想防衛的狀況,主張係過
    失行為等語。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等
    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
    乙○○、丙○○開槍,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
    任何人與你或丙○○及戊○○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
    扯或是衝突鬥毆?)完全沒有。」(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一頁
    ),足認被告乙○○、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
    不法之侵害存在,則其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2.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丙○○,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六、七秒
    左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
    開槍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0八頁),是被告乙○○開槍時
    ,被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對比達六、七秒
    ,尚難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
    佳輝持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
    宏既未持槍,衡情被告乙○○、丙○○當無誤認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丙○
    ○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
    文宗、洪勝宏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
    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即推由被告乙○○
    或由二人持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頭
    部或胸部要害處射擊,則被告乙○○、丙○○係基於殺人之
    故意而開槍,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
    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3.至被告乙○○請求至「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惟原審已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
    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見一審卷(二)第三至十九頁),對
    於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乙○○殺
    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被告
    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
    頭二顆,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CZ-75型手
    槍或克拉克17C型手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壬○○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
    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
    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
    七四七二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三)第一八一頁),是辯護
    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壬
    ○○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五00三三00九號函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三)第六十三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
    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
    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
    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1)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
    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
    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
    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
    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
    定。(2)關於易服勞役規定: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罰
  金總數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
   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3)關於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
    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
    於被告。(4)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為例,該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
    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即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仟元),如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一萬五仟元,依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5)關於累犯規定:新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
    告「故意」犯強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丙○○持槍彈殺人所為持槍
    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殺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乙○○、丙○○與林明樺就持槍彈殺人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持槍彈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論處。按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本
    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為林明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
    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林明樺於交付被告乙○○
    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並交付CZ-75型手槍
    一枝予被告丙○○,林明樺應無將槍枝子彈交被告乙○○保
    管之意,而被告乙○○亦非受林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
    被告乙○○應係基於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
    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
    同一,自應逕行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
    ○○、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戊○○與林明樺等人於殺人會合後,四人共同持有槍彈
    之行為,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三人持有林明樺購入槍彈,及其他槍彈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丙○○由林明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變造之
    庚○○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綁架被害人卯○○
    ,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
    與林明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槍
    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丙○○變造庚○○國民
    身分證、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
    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一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持槍擄人後共同持槍彈行為,仍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三人共同持槍彈冒充公務員綁架被害人
    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罪。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持有槍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三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犯行業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併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三人持
    槍擄人後共同持有槍彈行為,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步槍、槍榴彈罪論處。被告三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係綁架被害人卯○○後,始另行起意綁架
    被害人丑○○,先後二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三人與林明樺於計劃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
    架被害人卯○○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一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七十三頁
    ),是被告三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
    且觀諸二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十月二
    十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前後二次擄人勒贖之
    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二、
    三、四犯案後數次持有槍彈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
    人罪、擄人勒贖罪等三罪;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等二罪;被告乙○○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
    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
    行完畢。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就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被告戊○○就未經許
    可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丙○○、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
    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有持
    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予被告三人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持槍殺人、持槍擄人勒贖
   部分,僅論以殺人、擄人勒贖部分罪行,置有牽連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持槍部分不論,洵有違誤;又被告三人持有槍彈部
    分,係於殺人、擄人勒贖後所為,原判決竟論於殺人前亦有
    持槍行為,亦有不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於持
    槍殺人、持槍擄人勒贖之持槍部分,未論牽連關係,亦有不
    當。原判決關於丙○○、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
    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自屬無法
    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
   乙○○、丙○○偶遇衝突即開槍射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
    ,造成三人死亡,及與戊○○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
    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
    他人之生命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彼等三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
    ○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
    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
    告丙○○、乙○○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執
    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則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四款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
    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
    算一日。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求處三個死刑(連
    續殺人及二次擄人勒贖),對被告戊○○求處二個無期徒刑
    (二次擄人勒贖),然被告三人擄人勒贖二次之犯行係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且就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三人之刑度應一致
    ,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八枝、槍榴彈三顆、
    驗餘之子彈九百八十顆(258+60+60+182+392+28=980
    )等,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自被告三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十九個,係
    彼等所有,業據彼等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四十八
    頁),應係彼等供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
    十二、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七十顆、三顆、六顆,
    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
    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0二
    0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二)第一一0頁)
    ,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之眼罩一個係綁架被害人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一副、鐵塊一個係綁架被害人丑○○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
    卷(四)第四十八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彈殼二十三顆、彈頭六顆、衛生紙二張、新臺幣七
    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新臺幣六十六萬五千元、人民幣一萬元
    、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四支、人民幣七
    千九百元、偽造車牌十面、拇指銬一副、雞爪釘一袋、防彈
    衣一件、晶片卡十三張、儲值補充卡十一張、眼鏡一個、皮
    夾一個、手錶一個、電話簿一個、鏡片一個、手機充電器二
    個,係在被告三人及林明樺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殼二十
    三顆、彈頭六顆已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雖係被告三人及
    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四)第四十八頁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ENQ手機一支、和信公司
    SIM卡一片、電話簿三本、行動電話四具、藍色筆記本一本
    、手機三支、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通聯紀錄三十三頁、記事
    簿一本、便條紙一張、行動電話四支、電話簿二本,係在同
    案被告丁○○、張景皓、甲○○、關係人戴麗貞、蔡炎村處
    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
    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丙○○
    所持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承租屏東縣東港鎮○
    ○路十一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就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之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一顆、汽油彈六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
    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開槍射擊被
    害人子○○,及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致被害
    人子○○、壬○○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丙○○之供述,證人子○○、壬○○、戊○○、高
    文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
    數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開
    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壬○○,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丙○○辯
    稱:就在乙○○對林佳輝開槍以後,伊對壬○○的腹部開槍
    ,因為伊怕他身上有槍會反擊,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
    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子○○、壬○○分別遭人持槍射擊,致
    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壬○○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0九五0六0二三一七號函附之子
    ○○、壬○○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二)第一二三至二七五頁),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足認被告乙○○、丙
    ○○分別有開槍傷害被害人子○○、壬○○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判例、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
    持克拉克17C型手槍一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
    向射擊一槍連發三顆子彈,因被害人子○○站立於被害人林
    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
    及被害人子○○腹部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
    不是,因為我發覺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
    開槍打我,我覺得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
    語(見一審卷(二)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乙○○係於開槍射
    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一槍連發三顆子彈,而誤射擊被害人
    子○○,被告乙○○應無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所犯係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
    罪與被告丙○○即無犯意聯絡可言。
(三)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
    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
    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
    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壬○○腹部一槍,惟被害人壬○○
    手部之一槍亦係被告丙○○所射擊,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向戊○○時你是
    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中槍所站立的位
    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體的任何一個部
    分開槍?)可以。」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十九頁),是被
    告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壬○○身體
    任何部分開槍,若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應朝被害人壬○○
    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何須僅朝被害人壬○○右腹部開
    一槍,且未趁被害人壬○○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之大好
    機會,朝被害人壬○○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反而係朝
    其右手射擊一槍。參以被害人壬○○所受上揭傷害並未傷及
    身體臟器,所受傷勢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
    丙○○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壬○○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丙○○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
    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之初有傷害之犯意,
    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被害人
    子○○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乙○○就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壬○○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其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第六十七頁、一審
    卷(三)第一0二頁),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修正前)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                        │                                                │
│編號├────────────────────────┤                                                │
│    │                鑑定結果                        │                                                │
├──┼────────────────────────┤
│    │美製史密斯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一  ├────────────────────────┤
│    │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制式點2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
│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
│    │制式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點38子彈6顆(試射3顆)                          │
│四  ├────────────────────────┤
│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點22子彈2顆(試射1顆)                          │
│五  ├────────────────────────┤
│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手榴彈1顆                                       │
│六  ├────────────────────────┤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無印製識別號碼│
│    │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
│    │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
│    │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一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卯○○綁架案、蔡明  │
│    │福綁架案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二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卯○○綁架案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戊○○持之參與卯○○綁架案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四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卯○○綁架案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六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戊○○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七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丑○○綁架案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八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九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十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十一├────────────────────────┤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十二├────────────────────────┤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十三├────────────────────────┤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十四├────────────────────────┤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十五├────────────────────────┤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十六├────────────────────────┤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十七├────────────────────────┤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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