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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8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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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86年4月) 法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6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8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
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增订第11条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原第 11 条改为12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及名称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8, 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删除第 8、12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92261615号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条
增订第6之2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条条文;增订第 6-2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1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1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2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5100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主管事务)

  法务部主管全国检察、矫正、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法务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分)

  法务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四条 (各司、处、室之设置)

  法务部设左列各司、处、室:
  一、法务事务司。
  二、检察司。
  三、矫正司。
  四、保护司。
  五、政风司。
  六、总务司。
  七、资讯处。
  八、秘书室。

第五条 (调查局之设置)

  法务部设调查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行政执行署之设置)

  法务部设行政执行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司法人员培训机关之设置)

  法务部设司法人员培训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矫正人员训练所之设置)

  法务部设矫正人员训练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法医研究所之设置)

  法务部设法医研究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法律事务司掌理事项)

  法律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主管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务及其所属各部、会、行、处、局、署之法规谘商事项。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规之研修事项及赔偿义务机关应诉时之协助事项。
  四、关于乡镇市调解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调解书审核以外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商务仲裁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法院裁判、备案与送达以外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六、关于行政执行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整理、研究、编译事项。
  八、关于本部职掌事项之条约、公约及协定签署之法律事务。
  九、不属于其他各司、处、室之法律事务事项。

第十一条 (检察司掌理事项)

  检察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主管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检察之行政事项。
  三、关于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法律研拟、审议及发给证明事项。
  四、关于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刑罚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保安处分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七、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八、关于检察官参与民事、非讼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补偿事项。
  九、关于律师之管理、监督事项。
  十、其他有关检察事项。

第十二条 (矫正司掌理事项)

  矫正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犯罪矫正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犯罪矫正制度之规划事项。
  三、关于犯罪矫正机关设置、废止之拟议事项。
  四、关于犯罪矫正机关设施之规划、改进事项。
  五、关于补习学校于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所设分校之监督、管理与少年矫正学校之规划、实施、监督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监狱调查分类、教化、作业、技能训练、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缩短刑期及假释事项。
  八、关于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辅导、卫生及戒护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九、关于少年观护所少年鉴别、教导及卫生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十、关于保安处分处所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犯罪矫正事项。

第十三条 (保护司掌理事项)

  保护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司法保护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司法保护制度之规划事项。
  三、关于犯罪预防事项。
  四、关于犯罪原因之调查、研究、分析事项。
  五、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规划、监督事项。
  六、关于保护管束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更生保护会之设立许可事项。
  八、关于更生保护事业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九、关于法律扶助、法律服务及诉讼辅导之推动、奖励事项。
  十、关于法律知识之推广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司法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政风司掌理事项)

  政风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全国政风业务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全国各机关政风人员任免、迁调、考绩、奖惩之拟议事项。
  三、关于调查业务之联系事项。
  四、关于政风法令之拟订、宣导事项。
  五、关于员工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六、关于政风兴革事项。
  七、关于公务机密及机关安全维护事项。
  八、关于本部政风事项。
  九、其他有关政风事项。

第十五条 (总务司之掌理)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公报之发行及书刊之出版事项。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所属机关营缮工程及土地购置之监督事项。
  七、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九、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之事项。

第十六条 (资讯处掌理事项)

  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系统之规划、开发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作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三、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相关工作人员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刑事侦查、执行案件资料处理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犯罪矫正、保护管束资料处理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检察法规资料之汇整、运用事项。
  七、关于本部资讯设施之管理、操作及维护事项。
  八、关于本部与其他机关间资讯交换之协调事项。
  九、其他有关法务资讯事项。

第十七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及汇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关于权责划分及分层负责事项。
  九、关于法务部公报之编辑及史料之搜集事项。
  十、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八条 (部长职权)

  法务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九条 (政务、常务次长之设置)

  法务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二十条 (编制)

  法务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八人至十人,司长六人,处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六人,副处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四人,视察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专员三十六人至四十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八人至十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操作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八十人至九十人,技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十人,助理管理师三人至五人,操作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五人,助理管理师二人,操作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一条 (人事处之设置)

  法务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处之设置)

  法务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三条 (统计处之设置)

  法务部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人员选用)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五条 (法规委员会之设置)

  法务部设法规委员会,研讨有关法规及法律问题;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六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法务部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八人至十四人,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遴选聘之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组成,掌理诉愿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前项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之委员,不得少于诉愿审议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法务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八条 (处务规程)

  法务部处务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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