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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8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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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86年4月) 法務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6年5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6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28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
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原第 11 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及名稱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8, 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2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主管事務)

  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

第二條 (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法務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法務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四條 (各司、處、室之設置)

  法務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一、法務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矯正司。
  四、保護司。
  五、政風司。
  六、總務司。
  七、資訊處。
  八、秘書室。

第五條 (調查局之設置)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行政執行署之設置)

  法務部設行政執行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司法人員培訓機關之設置)

  法務部設司法人員培訓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矯正人員訓練所之設置)

  法務部設矯正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法醫研究所之設置)

  法務部設法醫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

  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法規之研修事項及賠償義務機關應訴時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鄉鎮市調解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調解書審核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商務仲裁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法院裁判、備案與送達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六、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研究、編譯事項。
  八、關於本部職掌事項之條約、公約及協定簽署之法律事務。
  九、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之法律事務事項。

第十一條 (檢察司掌理事項)

  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
  四、關於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八、關於檢察官參與民事、非訟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項。
  九、關於律師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其他有關檢察事項。

第十二條 (矯正司掌理事項)

  矯正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犯罪矯正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犯罪矯正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關於犯罪矯正機關設置、廢止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犯罪矯正機關設施之規劃、改進事項。
  五、關於補習學校於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所設分校之監督、管理與少年矯正學校之規劃、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監獄調查分類、教化、作業、技能訓練、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
  八、關於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輔導、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少年觀護所少年鑑別、教導及衛生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保安處分處所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犯罪矯正事項。

第十三條 (保護司掌理事項)

  保護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保護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司法保護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關於犯罪預防事項。
  四、關於犯罪原因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五、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規劃、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更生保護會之設立許可事項。
  八、關於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法律扶助、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之推動、獎勵事項。
  十、關於法律知識之推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司法保護事項。

第十四條 (政風司掌理事項)

  政風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政風業務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全國各機關政風人員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調查業務之聯繫事項。
  四、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事項。
  五、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六、關於政風興革事項。
  七、關於公務機密及機關安全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政風事項。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十五條 (總務司之掌理)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報之發行及書刊之出版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所屬機關營繕工程及土地購置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之事項。

第十六條 (資訊處掌理事項)

  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
  四、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犯罪矯正、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
  七、關於本部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關於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
  九、關於法務部公報之編輯及史料之蒐集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八條 (部長職權)

  法務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九條 (政務、常務次長之設置)

  法務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二十條 (編制)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六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人至九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一條 (人事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會計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三條 (統計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人員選用)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五條 (法規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法規委員會,研討有關法規及法律問題;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六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選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委員,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處務規程)

  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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