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31年)
外观
← | 营业税法 (民国30年) | 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31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6月20日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31年7月2日 |
营业税法 (民国35年) |
|
第一条
- 凡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均应依本法征收营业税,但农业不在此限。
第二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者,应于营业开始时间,开具左列事项,声请营业税征收机关调查登记,发给营业税调查证后,方得营餐业。
- 一、业营称类。
- 二、商店名称及所在地。
- 三、营业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 四、营业资本额。
- 前项调查证,应每年声请换发一次,歇业停业转顶时,并应声请注销或换发之。
第三条
- 营业税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征标准,金融业及其他不能以营业总收入额计算之营业,得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
第四条
- 营业税依左列之规定,于同一标准酌定同一税率征收之。
- 一、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二、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条
- 左列营业免征营业税。
- 一、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征标准,其营业总收入额月计不满五百元者。
- 二、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其营业资本额不满二千元者。
- 三、巳纳出厂税或出产税之工厂或出产人。
- 四、依法经营业务,及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并呈请征收机关查明属实之合作社及贫民工厂。
- 五、经营米谷杂粮及菜蔬家禽等之肩挑负贩者。
第六条
- 各级政府所办左列营业事业,免征营业税。
- 一、国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
- 二、银行保险及其他金融事业。
- 三、国家专卖事业及无竞争性质之制造业。
- 四、专为供应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事业。
- 五、有关对外易货偿债之国营贸易事业。
- 前项各款营业事业,如有兼营竞争性副业者。其兼营部份仍应课营业税。
第七条
- 官商合办之营业,均应课营业税。
第八条
- 营业税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征标准者,按月征收,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者,按季征收,短期或一时营利事业于营业发生时按次征收。
第九条
- 营业税之征收,应由纳税营业人依前条所定时间,分别将营业总收入额填单报由征收机关复查后,通知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迳向公库或征收机关缴纳,不得由他人承揽包办。
第十条
- 营业税不得征收附加税及任何类似附加之捐费。
第十一条
- 应纳营业税之商号营业帐簿,于开始使用前,应送由征收机关登记,并加盖戳记。
第十二条
- 原有牙税、当税、应予改征特种营业税,其税法另定之。
- 前项特种营业税法未颁行前,仍暂照原有办法征收之。
第十三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对于营业人因所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一款之事项发生争执时,得设评议委员会评定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议委员会之组织,代表纳税人利益之评议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应将实收税额,按月造表,报由财政部查核,其实际征收情形,并应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查考或审核之。
第十五条
- 营业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补行换领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 一、不依规定请领营业税调查证者。
- 二、依按应免营业税之商号,而不请领免税调查证者。
- 三、变更营业种类,商店名称或增加资本不呈报换证者。
- 四、营业税调查证已满时效,或遣失损坏不呈请补换者。
- 五、歇业停业转顶之营业,不声请注销营业税调查证者。
- 六、将营业税调查证转卖让与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第十六条
- 营业商号不依规定设置帐簿,或不将帐簿送请征收机关登记盖戳者,除责令补行办理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七条
- 营业商号不依规定期限内,填报其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者,或违抗主管征收机关检查帐簿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主管征收机关并得迳行决定其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
第十八条
- 营业商号意图逃税而伪造帐簿或虚伪填报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九条
- 营业商号对于每期应纳税款延宕不缴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处罚。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二之罚锾。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四之罚锾。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五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