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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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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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應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聲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餐業。
- 一、業營稱類。
-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四、營業資本額。
- 前項調查證,應每年聲請換發一次,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聲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三條
-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第四條
-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條
-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總收入額月計不滿五百元者。
-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資本額不滿二千元者。
- 三、巳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 四、依法經營業務,及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呈請徵收機關查明屬實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
- 五、經營米穀雜糧及菜蔬家禽等之肩挑負販者。
第六條
-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第七條
- 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營業稅。
第八條
-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者,按月徵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者,按季徵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
第九條
- 營業稅之徵收,應由納稅營業人依前條所定時間,分別將營業總收入額填單報由徵收機關覆查後,通知應納稅額,由納稅人逕向公庫或徵收機關繳納,不得由他人承攬包辦。
第十條
-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第十一條
-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第十二條
- 原有牙稅、當稅、應予改徵特種營業稅,其稅法另定之。
- 前項特種營業稅法未頒行前,仍暫照原有辦法徵收之。
第十三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代表納稅人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 營業稅主管徵收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財政部查核,其實際徵收情形,並應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查考或審核之。
第十五條
- 營業商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補行換領外,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規定請領營業稅調查證者。
- 二、依按應免營業稅之商號,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者。
- 三、變更營業種類,商店名稱或增加資本不呈報換證者。
- 四、營業稅調查證已滿時效,或遣失損壞不呈請補換者。
- 五、歇業停業轉頂之營業,不聲請註銷營業稅調查證者。
- 六、將營業稅調查證轉賣讓與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第十六條
-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不將帳簿送請徵收機關登記蓋戳者,除責令補行辦理外,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七條
-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期限內,填報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或違抗主管徵收機關檢查帳簿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並得逕行決定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
第十八條
- 營業商號意圖逃稅而偽造帳簿或虛偽填報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九條
- 營業商號對於每期應納稅款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處罰。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二之罰鍰。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四之罰鍰。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五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