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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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法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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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均由各省及直辖市 (以下简称为市) 依本法之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
- 各省市征收营业税应以其辖境为范围,按营业人之营业额,就规定计征标的课征之。
- 前项营业税之计征,依本法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之规定,其未规定之营业,比照其性质类似之营业,办理其无类似之营业者,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条
- 营利事业总分支机构,分别设于各地区者,均应分别各就其所在地区之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并由其所在地稽征机关就其辖区内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
- 营利事业分支机构,业经其所在地稽征机关课征营业税者,其总机构所在地稽征机关,不得重复计算课税。
第四条
-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在国外者,均由总机构或主事务所所在地省市,按其总分支机构全部营业额课征之。但分支机构业依所在地政府税法,缴纳营业税者,经提出证明后,准按其分支机构营业额部份分别扣减。
- 国外之营利事业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代理人,以及虽无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而其营业行为发生或营业收入之取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均按在中华民国境内部份课征之,并由其代理人或付给人负责扣缴之。
第五条
- 营业税起征点由省市政府,参照当地经济情形,并按住商每月营业额及行商每次营业额,分别拟定经民意机关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 左列各项免征营业税:
- 一、农民出售其收获之农产品,但股资经营农业生产之营业人,不在此限。
- 二、渔民出售其捕获之鱼类,但投资经营渔业之营业人,不在此限。
- 三、缴纳货物税之工厂或出产人,但其有不属于缴纳货物税部份之产品,不在此限。
- 四、缴纳屠宰税之屠宰商。
- 五、营利事业已纳交易所税或交易所内之该部份营业额。
- 六、依法经营之合作社。
- 七、监狱工厂。
- 八、依法登记之慈善救济事业,以其全部营业收益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 九、政府经办之邮电及专卖事业。
- 十、依法登记出版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及广播电台,但其所收广告费及贩卖非本身出版品部份,仍应征收营业税。
- 十一、书局发售经政府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之教科书。
- 十二、肩挑负贩沿街叫售者。
第七条
- 营业税不得包征预征或征收附加。
第八条
- 凡依本法之规定登记者,为住商,未依本法登记者,为行商
第九条
- 营业税税率如左:
- 一、第一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十五。
- 二、第二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 三、第三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 前项各款其营业人为行商者,加倍征收之。
- 粮食业之营业税,得按本法最低税率减半征收。
第十条
- 各省市营业税之征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据地方财政情形,拟订经民意机关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 营业人于营业开始时,应开具左列事项,申请主管稽征机关调查登记,并发给营业税调查证或免税调查证:
- 一、营业种类。
- 二、组织种类 (独资合伙或公司) 。
- 三、字号名称及所在地。
- 四、负责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 五、营业资本额。
- 调查证遇申报事项有变更或歇业、改组、合并、转让时,应完清营业税后,申请注销或换发之。
第十二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应具备账簿,并于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征机关登记盖章,以备查核。
- 前项营业人应具备之账簿,除其会计事务已依商业会计法处理者外,其尚未依商业会计法处理之营业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据当地商业习惯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发生营业行为时,应开立发货票,交付买受人,并将发货票存根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保存,以备主管稽征机关查核。
- 营业人所使用之发货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统一印制、发售营业人使用,并订定使用实施办法公布施行,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四条
- 住商应按月将营业额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并按申报额自动于次月十日内,迳向公库缴纳稽征机关,应于每三个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补。
- 在实施统一发票之省市,其营业范围狭小,交易零星,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免予使用统一发票之住商,得调查其实际营业状况,查定应纳税额,按月发单课征。
- 行商应按次将营业额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查核课税,但业经住商代为扣缴者,免予申报。
- 住商或行商兼营两种以上之营业,其课征标准不同者,分别申报课税。
第十五条
- 主管稽征机关,按月依查定税额填发课税通知书,通知营业人,于五日内向公库缴纳营业税,但营业人应纳之营业税,如系依据其申报额自动缴纳,经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应纳税额相符者,得免填发营业税课税通知书。
- 前项通知纳税限期,自通知书送达营业人之翌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课税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限期内,照税额先缴三分之二,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复查,报请县市政府决定。
- 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仍不服,将税款补足后,得依法诉愿。
- 复查决定或诉愿决定后,凡应退税或补税者,应即分别退补。
第十七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如遗失营业税课税通知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但纳税限期仍应依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第一次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应迳行决定其营业额:
- 一、不依规定限期申报营业额者。
- 二、未设立账簿,或设立账簿而不记载,或隐匿账簿,或账簿为虚伪之记载者。
- 三、不依第十一条之规定,请领注销或换发调查证者。
- 四、不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将账簿送请主管稽征机关登记盖章者。
- 五、漏开发货票或统一发票经查获者。
第十九条
- 住商代行商销货,或向行商进货,应代扣行商营业税,并于扣税后之五日内,将税款分别报缴。
- 前项扣缴义务人依规定限期完成其扣缴责任者,应按其扣缴税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于缴纳税款时扣除之。
第二十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锾:
- 一、不依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注销或换发调查证者。
- 二、将调查证让与他人使用者。
- 三、不依规定限期申报营业额者。
- 四、拒绝依法检查账簿单据者。
- 五、拒绝接收营业税课税通知书者。
- 六、使用账簿不送稽征机关登记盖章者。
- 七、申报调查登记事项不实者。
- 免纳营业税之营业人,不依第十一条之规定,请领免税调查证,或有前一、二两款情形者,处罚亦同。
第二十一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一、不依第十一条之规定,请领调查证者。
- 二、不依规定设立账簿,或隐匿账簿,或伪造账簿者。
- 三、虚报营业额者。
- 四、虚报歇业者。
第二十二条
- 行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不代扣代缴行商营业税者,除限期责令赔缴外,并准用前条所定罚锾处罚之。
第二十三条
- 营业人不依规定开立发货票,或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暨有漏开、避开、短开者,除处以七百元以下之罚锾外,并准用第二十一条所定罚锾处罚,违反三次者,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四条
-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逾限缴纳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五条
- 合作社经营非合作社业务,或各机关团体之福利社、联谊社等对外营业者,除依本法征收其全部营业之营业税外,并移送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纳税款,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
- 前项罚锾案件,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七条
-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八条
- 营业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规定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