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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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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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為市)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第二條
-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業人之營業額,就規定計征標的課徵之。
- 前項營業稅之計征,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征標的表之規定,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
-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四條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第五條
- 營業稅起征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額及行商每次營業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 二、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 七、監獄工廠。
-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台,但其所收廣告費及販賣非本身出版品部份,仍應徵收營業稅。
-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第七條
- 營業稅不得包征預征或徵收附加。
第八條
-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
第九條
- 營業稅稅率如左:
- 一、第一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
- 二、第二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三、第三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 前項各款其營業人為行商者,加倍徵收之。
- 糧食業之營業稅,得按本法最低稅率減半徵收。
第十條
- 各省市營業稅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財政情形,擬訂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 一、營業種類。
-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五、營業資本額。
-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二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以備查核。
- 前項營業人應具備之賬簿,除其會計事務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者外,其尚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營業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據當地商業習慣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十四條
-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按申報額自動於次月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稽徵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
- 在實施統一發票之省市,其營業範圍狹小,交易零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予使用統一發票之住商,得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應納稅額,按月發單課徵。
-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但業經住商代為扣繳者,免予申報。
- 住商或行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征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五條
- 主管稽徵機關,按月依查定稅額填發課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但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如係依據其申報額自動繳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應納稅額相符者,得免填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
- 前項通知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
- 前項復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將稅款補足後,得依法訴願。
-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分別退補。
第十七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遺失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但納稅限期仍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 二、未設立賬簿,或設立賬簿而不記載,或隱匿賬簿,或賬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 三、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 四、不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賬簿送請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 五、漏開發貨票或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第十九條
- 住商代行商銷貨,或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並於扣稅後之五日內,將稅款分別報繳。
-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第二十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 二、將調查證讓與他人使用者。
-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 四、拒絕依法檢查賬簿單據者。
- 五、拒絕接收營業稅課稅通知書者。
- 六、使用賬簿不送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 七、申報調查登記事項不實者。
-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一、二兩款情形者,處罰亦同。
第二十一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 二、不依規定設立賬簿,或隱匿賬簿,或偽造賬簿者。
- 三、虛報營業額者。
- 四、虛報歇業者。
第二十二條
- 行商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者,除限期責令賠繳外,並準用前條所定罰鍰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 營業人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暨有漏開、避開、短開者,除處以七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準用第二十一條所定罰鍰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四條
-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逾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五條
- 合作社經營非合作社業務,或各機關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等對外營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外,並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 前項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七條
-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八條
-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