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嘉义地方法院95年度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95年度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 2006年10月26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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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訴,4 【裁判日期】 9510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 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 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 、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 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 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 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 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 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 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 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 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 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 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 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 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 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 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業於94年11月24 日死亡,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明樺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改造 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顆數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手榴彈1顆,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並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街與中興路口「假日KTV」店內飲酒消費時,因 認服務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且口氣惡劣,竟持預藏於身上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朝店內大門玻璃及兩側玻 璃開槍,致店內玻璃碎裂,該店員工陳家鳳左腳膝蓋因而遭 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昆熠、李洽欣遭槍擊案件,監聽 電話並於逮捕丙○○後釐清監聽譯文,始查知上情。而於95 年5月9日,由員警帶同丙○○,至中投公路北上14.7公里即 烏溪橋下河床第3至第4橋墩中間廢棄物堆置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 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與其友人陳清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 在陳清宇位於臺中市○○路○段租屋處,接受陳清宇之委託 ,將陳清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然後再交付得 款5,000元予陳清宇,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 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在某報紙上刊登廣告內容「 售2001年份BMW銀色自用小客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適有辰○○見該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93年9月20日下午,前 往臺中市○○路會面看車,待辰○○試車後決定購買,「小 鄭」即佯稱:會有拖車將該車拖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要 求辰○○先匯款595,000萬元,至陳清宇上開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30分許,依「小鄭」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01號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匯款595,000元,至前開陳清宇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嗣辰○○與「小鄭」搭乘計程車前往監 理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處,「小鄭」佯稱 下車拿東西,要求辰○○留在車上等候,惟「小鄭」下車後 即趁機逃離該處,辰○○因久候未見「小鄭」返回該處,始 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丙○○及陳清宇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 三、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 。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癸○○因停車問題,與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 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 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近4時左右, 以電話聯絡李彬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2人相約分別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 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到 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與癸○○ 、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財、李彬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 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 、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 等之傷害。 四、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 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癸○○ 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過其胞兄鄭 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 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樺 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又 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93年8、9月間某日,及93年11月27日前約2星期,在不詳 地點,各收受林明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 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與李文宗為上揭約 定後,隨即搭載當時自行前往派出所瞭解處理經過之乙○○ 回到乙○○住處,並於車上告知乙○○於當日下午談判時, 配帶其所交付之上揭槍枝及子彈,並命乙○○通知丙○○共 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丙○○。 嗣於當日14時許,由李彬碩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 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另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在與乙○○ 共同駕車前往「耕讀園茶藝館」途中,仍與林明樺、乙○○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共同持有 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並在車 上收受上開CZ-75型手槍1枝,以供防身之用。而陳榮昌與癸 ○○則係分別獨自前往上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 等7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 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係邀集林佳輝、子○○ 、庚○○、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抵達「耕讀園茶 藝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設於室外之茶亭談判。李 文宗隨即問癸○○:「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 麼處理?」等語,癸○○隨即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 ?」等語,李文宗再問林明樺「要怎麼處理?」等語,林明 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等語 ,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等語,李文宗則向坐於 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等語,雙方談判 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 瞄準位於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癸○○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丙○○之額頭,並對準丙○ ○,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 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 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致死,為先發制人 ,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上開克拉 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輝頭部位 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佳輝後方,結 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腹部中彈( 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時丙○○ 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林佳輝方向射 出1槍,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聲喊叫:「你在 幹什麼?」等語,又由乙○○再以克拉克17C型手槍朝李文 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 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 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庚○○已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 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庚○○之意,由丙○ ○持槍近距離朝向庚○○右腹部開1槍,庚○○隨即倒地, 待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 1槍(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另正當洪勝宏 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之際,由丙○○以CZ-75 型手槍對洪勝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 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乙○○亦同時 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 致洪勝宏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 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 場槍擊後,癸○○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 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 ,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於93年12月3日10時 50分許死亡;庚○○因2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 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子○○因1槍射入右腹部, 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 傷害。 五、癸○○於「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 ○、乙○○會合逃亡時,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 各1枝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於9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6日),壬○○(另行審結)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林明樺等4人住 處,向林明樺等4人表示其朋友陳錫旻(綽號「靈車賢仔」 )被何華國(綽號「阿鐵」)坑了1筆錢,現正在陳錫旻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48號住處,要求林明樺等4人共同前 往處理,經林明樺等4人答應後,即由壬○○駕駛1部自用小 客車,而林明樺等4人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明樺攜 帶上揭槍枝1枝,尾隨壬○○共同前往上開陳錫旻住處。於 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明樺等4人與壬○○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等4人下車, 持槍柄、磚塊毆打辛○○,以強令辛○○上車,期間林明樺 並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而後由丙○○將辛○○強押上車,何 華國乘此混亂先行逃走,待辛○○上車後,由丙○○開車, 林明樺坐在副駕駛座,乙○○、癸○○則夾坐在辛○○左右 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後, 迨車行至臺南縣鹽山鎮某處始將辛○○釋放。 六、林明樺、乙○○、丙○○、癸○○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1千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蔡明山勒贖 ,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 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 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負責烹 煮3餐及看管人質工作。而其等4人並於94年4月間,承前共 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 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以供防身之用。 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其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 林明樺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交付丙○○,再由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由丙 ○○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 ,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 己及丙○○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己與丁○○;復 於94年5月29日,由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 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向成年之房東行使,佯稱 其係丁○○本人,而由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 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 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丁○○。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 94年5月31日21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 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嗣於94年6月1日22時10 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 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癸○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癸○○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 ,俟見卯○○1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 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所騎乘之 機車後,由丙○○、癸○○2人持上揭槍枝下車,再由丙○ ○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將卯○○ 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之雙眼及綑 綁其雙手。乙○○等3人擄獲卯○○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 地○道沿國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 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 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 ○○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 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 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 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人始駕駛上開車輛 ,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 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 路11號租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於拘禁卯○○期間, 均將卯○○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 拷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間某 時,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 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 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另一分工之癸○○及 乙○○將人質釋放,乙○○及癸○○於接獲林明樺之放人通 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 94年6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 濱公園處,將卯○○釋放,並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 1個。 七、林明樺、丙○○、乙○○、癸○○於取得卯○○贖款後,承 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9月間,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 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 、汽油彈6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步 槍、槍榴彈、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透過大陸上海 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所提供之訊息,獲知「蔡氏兄弟在 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及飯 店,其中大哥蔡長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約於94年10月19日 或20日2日之期間內會回到臺灣本島,蔡長材之特徵很好認 ,就是做生意人的樣子,和做工的看起來就是不一樣;而在 臺灣地區,蔡氏2兄弟則共同在布袋鎮新塭地區購地建構豪 宅,並由老二蔡明山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並居住於工地內,蔡 明山手臂上有刺青……」訊息後,將此訊息告知癸○○、乙 ○○、丙○○等人,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 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 」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 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 ,林明樺與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 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 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 客車,癸○○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 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南 縣鹽水鎮下林44-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 ,上開4人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 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20分鐘後,林 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於原處, 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 其等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 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丙○○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癸○○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槍枝 ,冒充刑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 檢查,而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長材、蔡明山 2兄弟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 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丑○○何人是屋主,經於丑○ ○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丑○○載上手銬,並用 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 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 並於上開處所留1小時後,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9925-AA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 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 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 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之雙眼、雙手 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 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 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屋處,將丑 ○○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嗣 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 樺、丙○○2人,再由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 ○○、癸○○所看守之人質丑○○,而於林明樺、丙○○、 乙○○、癸○○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匣 19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 八、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辛○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五至七之犯罪事實,及 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對於事 實欄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五至七 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固供承有 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而被告丙○○亦 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其2人並對於被害人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 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 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 、高文財、癸○○、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 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 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 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 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 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子○○在前面 ,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3發的 ,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 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 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 置開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 林佳輝打的,伊開槍打了庚○○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 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 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 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 開了2槍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癸○○、 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癸○○、乙○○及辯 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家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16號卷第54-56頁),且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 考(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3卷第139-144頁,下稱本院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94年度偵字 第644號卷第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清宇於偵查時結證屬 實(9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11-12頁),另有誠泰銀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10月25日合金沙存字 第0930006341號函附之陳清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 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陳清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8、10-13頁 、本院第1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結證綦詳 (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52-53、160-161頁、第3卷第 68-69頁、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1卷第104頁)、證人羅詩彥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61-62頁) 、證人即共犯高文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 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80-81、125頁)、證人即共犯 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 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4-135、17 4頁)。且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 、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70 頁),另有高文財及李彬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第1卷第129-152頁 ),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癸○○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上揭事實欄四、五、六、七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 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 1501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 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92-211頁、第2卷 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 彈、子彈,及彈匣1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持有槍枝、槍榴彈、 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上揭事實欄四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及被告乙○○、丙○○ 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洪勝宏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伊對林佳 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 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第 2卷第49-50、53-55、6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本院第3卷第89-91、102頁)、證人高文財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 頁背面、第13、83頁、第2卷第31頁、第3卷第89、91 頁) 、證人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 第1263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6、 1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 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2頁、94年度 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 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 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 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 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 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 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 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憑(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8頁、第11-19頁、第21-31 頁、第33-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 、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57頁),此外,並有現場重建 圖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3卷第201- 220頁、本院第4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係遭被告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 乙○○、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2.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其等有殺人之犯 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 ○○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 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 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 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 朝其射擊等情,足見其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 ,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癸○○ ,後來我又看到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開 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 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 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益見其等就被告 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之殺人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 (七)上揭事實欄五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 ○、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03-106頁), 且據證人何華國、陳錫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丙○○等勒贖 案筆錄第6卷第99-100、82-83頁),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又檢察官雖認除林明樺外,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均另持 有槍枝,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稱購入扣案槍枝之時間(本院第4卷第63頁),則 於本件案發時,其等4人應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手槍,且其等4人於本件案發時,究係攜帶幾枝槍枝,與 本件妨害自由之成立無涉,衡情其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 要。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林明樺當日係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槍,復又供稱該枝手槍係於94年8、9 月購入(本院第4卷第63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 顯然有誤,故本件案發時應係林明樺1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枝其中1枝到場。 (八)上揭事實欄六、七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 400號卷第13-1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 000000號卷第12-1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屬 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8-40頁、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 刑偵二09400號卷第29-31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 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8-21頁)、被害人卯○○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 0000000000號卷第23-26、28-33頁、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 第137-145頁)、證人即卯○○之妻蘇秀照、卯○○之兄鄭 銘輝、房東己○○、丑○○之妻葉麗瓊、丑○○之兄蔡明山 、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 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9-50、54-55、58-60頁、94年度他 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本院第2卷第98-99頁),並有綁 架被害人卯○○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卯 ○○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8張(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66、70-8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第1卷第247-249頁)、 搜索扣押筆錄2份(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36、138、 141、1 43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之眼 罩1個、綁架被害人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個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九)被告乙○○、丙○○就事實欄四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 無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 沒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 有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 比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本院第 2卷第55、61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 14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 彈殼,其中7顆(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13 、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 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 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4頁、本院第1卷第254頁),足見 扣案之14顆彈殼均係被告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乙○○ 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所擊發。再者,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 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 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 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又被害人子○○、 李文宗、庚○○、洪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癸○ ○、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 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 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 安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 人員於14時29分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 )單1份附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 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況且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右 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右手 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腳跪 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 98-99頁),足認被害人庚○○係腹部先中彈後手部再中彈 ,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是其既係以 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非在茶亭外 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此外,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丙○○對庚○○開了幾 槍?)一槍。」「(你如何知道是一槍?)事後丙○○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115頁),是其係聽聞被告丙○ ○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難認定被告丙○○僅對被害人 庚○○射擊1槍。揆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你中槍時乙○○、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我 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右後 方。」等語(本院第3卷第91頁),而被害人庚○○係右下 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丙○○、乙○○ 持槍站立其右後方,而被告乙○○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供承有持槍射擊庚○○,堪認被害人庚○○所中之2槍均 係被告丙○○所射擊無訛。故被告乙○○辯稱:林佳輝看到 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 ○,庚○○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 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 云云,被告丙○○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 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 槍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 時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 輝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 人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本院第2卷第53-54、67頁),足見被害人林佳輝係站立於 被害人子○○前面,而被害人子○○中彈時係站立在被害人 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乙○○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與被告 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乙○○射擊目標係被害 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子○○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子○ ○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 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3.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一節,業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第3卷第92頁),足認 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面 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第94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藝館談 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天氣 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 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本院第4卷第 1-9頁),則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朝其開槍 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宗手 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云,顯屬飾 卸之詞,尚非可採。 4.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且被 害人子○○、庚○○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癸○○、林明 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 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又員警係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 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 對被告丙○○、乙○○開槍之行為。至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丙○○沒有打中洪勝宏 等語(本院第4卷第89頁),惟扣案之彈頭6顆,係在被害人 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人林佳輝頭部(編號16)、被 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被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 17)取出彈頭各1顆,在現場木欄杆取出彈頭2顆(編號18 、19),送鑑定結果,編號15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 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7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 mm制 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9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 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6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 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 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 刑鑑字第09302383 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 095000053 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 4頁、本院第1卷第253、254頁)。且再經本院函詢上揭函文 內容,其函覆:有關本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 函所稱「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 的個別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 之意。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 子彈試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 相吻合,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 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 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 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頁) ,是命中被害人洪勝宏之2顆子顆究係何人開槍射擊,因無 法鑑定彈頭係何槍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丙○○有開槍 射中被害人洪勝宏,況且,縱認射入被害人洪勝宏體內之2 顆子彈均係由被告丙○○或乙○○其中1人所射擊,因其等 同時朝被害人洪勝宏射擊,足見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成立殺人犯行。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 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 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 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2槍云云;被告乙○○辯稱: 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 ,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 臀的位置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洪勝宏死亡部分 ,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而被告乙○○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係正當防衛 ,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有誤想防衛的狀況,主張係 過失行為等語。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879號、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乙○○、丙○○開 槍,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丙 ○○及癸○○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 ?)完全沒有。」等語(本院第3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乙 ○○、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則其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2.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丙○○,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 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 槍等語(本院第3卷第108頁),是被告乙○○開槍時,被害 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對比達6、7秒,尚難認 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佳輝持槍 互比即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既未持槍 ,衡情被告乙○○、丙○○當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 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丙○○並未要求 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文宗、洪勝 宏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人李文宗質 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即推由被告乙○○或由2人持 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頭部或胸部要 害處射擊,則被告乙○○、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 ,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 阻卻故意。 3.至被告乙○○請求至「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惟本院已 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及 拍攝現場照片附卷(本院第2卷第3-19頁),對於當日案發 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乙○○殺人部分犯行 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被告丙○○之辯 護人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CZ-75型手槍或克拉克17C型手槍所 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庚○○ 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彈頭 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 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 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害人庚○○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09號函1份附卷 可稽(本院第3卷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應併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 28日生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在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林明樺, 就持有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子彈數顆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丙 ○○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為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檢察官雖 僅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被告丙○○其餘犯行,與此部分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將帳戶交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與陳清宇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癸○○與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被告乙○○、丙○○與林明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乙○○與丙○○就殺人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寄藏與持有,雖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34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為林明樺 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林 明樺於交付被告乙○○槍枝子彈後,猶囑被告乙○○於93年 11月27日將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並交付CZ-75 型手槍1枝予被告丙○○,林明樺應無將槍枝子彈交被告乙 ○○保管之意,而被告乙○○亦非受林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 槍彈,被告乙○○應係基於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 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 ,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癸○○與林明樺等人會合後,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辛○○上車之行 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3人由林明樺於94年4月間購入槍枝及子 彈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由林明樺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綁 架被害人卯○○,核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 擄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丁○○國 民身分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 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當庭補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丙○○承租屏東縣 東港鎮○○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七)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 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3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犯行業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併敘明。 (八)刑法修正之適用: 1.被告丙○○、癸○○、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 條牽連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第42 條罰金易服勞役,及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2.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 條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 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 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 4.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 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 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 6.刑法第49條修正前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累 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 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依新法即有累犯 規定適用,累犯之適用範圍擴張,刑罰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 7.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易服 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 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新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 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8.刑法第51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 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 刑不在此限。」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是新法施行後, 因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刑者 ,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雖非 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 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9.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本件被告3人綜上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之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3人最有利,故本 件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九)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綁架被害人卯○○後,始另行起意綁架 被害人丑○○,先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3人與林明樺於擬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 被害人卯○○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一節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73頁) ,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 觀諸2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6月1日、同年10月20日,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3人前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 行,應論以連續犯。是被告3人事實欄四、五、六、七部分 ,先後數次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乙○○、丙○○先後3次 殺人之犯行;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擄人勒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殺人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擄人勒贖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上揭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犯 罪時間相距2年,尚難認係連續犯,應併敘明。 (十)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3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步槍、槍榴彈、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處斷。 (十一)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與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 人勒贖罪處斷。 (十二)另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 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 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臺上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3人於持有上開槍砲及 子彈之初,係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本院第4卷第70、86頁),是其等既非為供犯本件犯 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揆諸上開判決,被告3人所犯上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與本件其他犯行, 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 ○○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擄人 勒贖罪;被告癸○○所犯之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 槍、槍榴彈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犯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 罪、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 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被告癸○○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 依法不得揭示),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被告丙○○就上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 罪、妨害自由罪;被告癸○○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 依法不得揭示)、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至被 告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 ,被告丙○○擄人勒贖罪部分,即有累犯規定適用,對被告 丙○○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而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 (十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因遇衝突即開槍射殺,心態兇狠 ,手段殘酷,造成3人死亡,另被告3人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 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累累犯案,共同持槍押 人之嚴重不法手段,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 使被害人等及其家屬精神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上揭其餘犯行之手段、次數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癸○○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乙○○、丙○○雖坦承殺人部分以外之犯行,就 殺人部分猶飾詞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真 摯悔意,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乙○○、丙○○已泯滅天 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丙○ ○、乙○○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癸○○則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定執行 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 ○○求處3個死刑(連續殺人及2次擄人勒贖),對被告癸○ ○求處2個無期徒刑(2次擄人勒贖),然本院認定被告3人 擄人勒贖2次之犯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就擄人勒贖部 分,被告3人之刑度應一致,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併敘明。 (十五)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3枝、 驗餘之子彈3顆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試射1顆)、手榴彈1顆,均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 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95年9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50146785 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39-144、251頁 ),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8枝、槍榴彈3顆、驗 餘之子彈980顆(258+60+60+182+392+28=980)等,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自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19個,係其等所有,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頁),應係 其等供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十三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70顆、3顆、6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 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 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 彈6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院第2卷第110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 3.扣案之眼罩1個係綁架被害人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1副、鐵塊1個係綁架被害人丑○○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第4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 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23顆、彈頭6顆、衛生紙2張、新臺幣721,100元、新臺幣 665,000元、人民幣10,000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 、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900元、偽造車牌10面、拇指銬1 副、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13張、儲值補充卡11張 、眼鏡1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話簿1個、鏡片1個、手 機充電器2個,係在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 彈殼23顆、彈頭6顆已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雖係被告3人 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BENQ手機1支、和 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行動電話4具、藍色筆記本1 本、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錄33頁、記事簿1 本、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4支、電話簿2本,係在同案被告 壬○○、戊○○、甲○○、關係人戴麗貞、蔡炎村處查扣之 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用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4.事實欄三被告癸○○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寅○○所用之木棍 、安全帽等未據扣案,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 所有(本院第4卷第8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高文財 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先後承租房屋所得 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業已滅失,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第1卷第181頁、第4卷第8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丙○○所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及承租屏 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就偽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 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 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開槍射擊被 害人子○○,及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致被害 人子○○、庚○○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丙○○之供述,證人子○○、庚○○、癸○○、高 文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 數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開 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丙○○辯 稱:就在乙○○對林佳輝開槍以後,伊對庚○○的腹部開槍 ,因為伊怕他身上有槍會反擊,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四被害人子○○、庚○○分別遭人持槍射擊,致 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 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子○○、庚○○診斷證 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23-27 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庚○○,足認被告乙○○、丙○○分別有開槍傷害被害人子 ○○、庚○○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 臺上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持克拉克17C 型手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 顆子彈,因被害人子○○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 時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子○○腹 部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覺 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得 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本院第2卷第 67頁),足見被告乙○○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 1槍連發3顆子彈,而誤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乙○○應無 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丙○○即無犯意聯絡可言 。 (三)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 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 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及 90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僅供 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腹部1槍,惟被害人庚○○手部之1 槍亦係被告丙○○所射擊,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向癸○○時你是要走到外 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 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體的任何一個部分開槍? )可以。」等語(本院第3卷第99頁),是被告丙○○依其 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庚○○身體任何部分開槍 ,若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應朝被害人庚○○頭部、胸部重 要位置射擊,何須僅朝被害人庚○○右腹部開1槍,且未趁 被害人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之大好機會,朝被害 人庚○○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反而係朝其右手射擊1 槍。參以被害人庚○○所受上揭傷害並未傷及身體臟器,所 受傷勢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丙○○辯稱無 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庚○○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丙○○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綜合判斷,僅 能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之初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證明 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被害人子○○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 乙○○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庚 ○○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 院第2卷第67頁、第3卷第102頁),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 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 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 。經查,扣案之上揭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 力,已詳如前述,被告丙○○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 不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3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修正前 )、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 鑑定結果 │ ├──┼────────────────────────┤ │ │美製史密斯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一 ├────────────────────────┤ │ │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制式點2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 │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 │ │制式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點38子彈6顆(試射3顆) │ │四 ├────────────────────────┤ │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點22子彈2顆(試射1顆) │ │五 ├────────────────────────┤ │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手榴彈1顆 │ │六 ├────────────────────────┤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無印製識別號碼│ │ │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 │ │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 │ │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一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二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四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六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七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八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九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十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十一├────────────────────────┤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十二├────────────────────────┤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十三├────────────────────────┤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十四├────────────────────────┤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十五├────────────────────────┤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十六├────────────────────────┤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十七├────────────────────────┤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