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
2006年7月26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
2005年1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号刑事判决
2007年8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更(二),21
【裁判日期】 950725
【裁判案由】 強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欽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2222號、第257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序號0000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
    ,在嘉義市博愛路金小圓餐廳,透過友人甲○○之介紹認識
    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丙○○與A女2人於用餐
    間相談甚歡後,隨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於當日下午1、2時
    許,丙○○、A女即前往嘉義市大雅路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
    休息,休息期間2人發生性關係後,A女即持2張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864─1、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及AP0000000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
    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委請丙○○代為調換現金,並告知該
    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8484號,如調到現金即予以存入該帳
    戶內,丙○○隨即應允,並收受該2紙支票。斯時丙○○因
    積欠地下錢莊大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而為
    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丙○○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覬
    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
    ,心想此2張支票隨便都可以向他人週轉或調個幾10萬元花
    用,遂於同年月10日19、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殺害A女。
(一)丙○○於決定殺害A女以便強盜其財物後,為躲避案發後
      司法機關之追查,乃於同年月10日20時42分23秒許,選擇
      其居所即臺南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旁之公用電
      話(號碼:06─0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約翌
      日(即同年月11日)9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遊
      玩;另一方面,丙○○亦事先準備4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
      狀態,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裝在2顆膠囊內
      ,以便尋找適當機會誘騙A女服用。於同年月11日早上,
      丙○○先向女友蕭素惠佯稱欲回岳母家籌錢還債,下午再
      一起北上三重市拜訪「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丙○○
      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5283號自小客
      車準時到達王靈宮;然因A女尚未到達,丙○○即前往王
      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05─0000000號
      )撥打A女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予以催促;A女則駕駛
      車牌號碼00─2695號前來赴約,雙方於王靈宮之停車場碰
      面後,A女即改搭丙○○之上開車輛,A女於上車後,即
      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2人即沿嘉義市林森
      路上竹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往
      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並詢問丙○○如果行動
      電話撥不通時如何聯絡,丙○○即告知A女其住處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A女乃隨手將電話號碼抄記在左手
      掌心上。於行經南二高北上288公里處時,丙○○即向A
      女佯稱其有藥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服用
      並取出前述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
      ,遂予以服用。嗣於往南投縣竹山鎮之途中,丙○○即以
      言詞、動作挑逗A女,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挑逗,而
      A女乃在車上脫去其內褲,而置放於其座位旁;俟於到達
      竹山交流道時,A女因藥性發作而呈現昏睡、昏迷狀,已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丙○○即先將A女所攜帶之上述行
      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以關機,避免他人撥打吵醒A女而事跡敗露
      。
(二)丙○○見A女昏迷後,即繼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
      鹿谷鄉、龍鳳峽山區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方向行駛
      ,尋找殺害A女之適當地點。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
      ,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丙○
      ○即下車四處察看,確定四周並無其他人車後,遂持原放
      置於車上之尼龍繩2條(未扣案),其中1條先綁住A女之
      左手,再以另1條尼龍繩綑綁A女之右手(造成A女之雙
      手被綑綁處皮下出血),此際A女眼睛突然稍有睜開,並
      質問丙○○為何綁她雙手後,A女即揮手毆打丙○○,丙
      ○○見狀,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基於故意殺
      害A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
      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並將綑綁A女雙手之繩
      子往上帶至頸部後,即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子(頸部),
      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1、2分鐘之後,丙
      ○○見A女之身體變軟,且搖動亦無反應後,即將綑綁雙
      手之繩子予以解開,再走至A女之右前座旁,打開右前座
      之車門後,丙○○見A女之下體赤裸,竟另萌對A女為性
      交之犯意,趁A女深度(重度)昏迷,心神喪失不能抗拒
      之際,將其右手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
      予以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
      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等傷害(此部分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丙○○隨後即將A女拖、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
      承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丙○○
      又承上開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以強暴及藥劑之方式,
      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附表編
      號1、錶身編號:S904428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
      (附表編號2)劫取,另恐A女推下山崖沒死,事跡將敗
      露,明知頭部乃是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等重要之器官
      ,如以重物加以敲擊,足以致人於死,復承續故意殺害A
      女之犯意,用右手拾起旁邊1塊扁平之石頭,朝A女之後
      腦杓部位予以重擊,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1處星芒樣
      挫裂傷約3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未死亡之際即順勢將A
      女推下山崖。A女嗣後因遭丙○○前揭所述之壓扼頸部窒
      息,延至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死亡。丙○○見A女掉
      落山崖並且翻滾幾圈後,乃迅速開車返回嘉義市,途中再
      將A女遺留於車上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予以丟棄
      (均未尋獲);繼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財物予
      以搜括後,藏匿於後車箱內,即開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鞍
      里頂林路、自強路、集山路,由林內交流道走南二高返回
      嘉義市。
(三)丙○○於殺害A女後,即若無其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
      嘉義市,並依原約定搭載其女友蕭素惠、女友之弟蕭佳宏
      等人,一齊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拜會「郭老師」詢問六
      合彩明牌;北上途中丙○○再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送給
      不知情之蕭素惠,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丙○○等
      人於到達三重市後,蕭素惠及蕭佳宏等2人即下車前往拜
      訪「郭老師」,而丙○○則利用此空檔,於當日19時50分
      起至55分止,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14、15、16、20、21、
      22等號之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
      三重市正義北路)之提款機,輸入A女前所告知8484號之
      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然因密碼不符而未能盜領得逞
      ,且其中3張金融卡(詳如附表編號20、21及22所示)因
      連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而遭提款機沒入、吃掉。於同年
      月12日13時50分許,適有至A女陳屍處爬山之民眾謝本雄
      無意間發現疑似有人陳屍該處,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接獲
      報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綜
      合研判,認為應屬他殺之可能性較大,決定將於翌日進行
      解剖,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早上解剖時,A女之次子乙男
      (真實姓名詳卷)聞訊趕到並確認死者為其母親A女,另
      亦於解剖時,在A女之左手掌心發現「0000000」等疑似
      電話號碼之數字。嗣經專案小組根據前揭遺留於A女左手
      掌心之數字查出為嘉義縣之電話,裝機地址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街00巷00號」;另經調閱、比對及分析A
      女所使用前揭之2支行動電話,再予以反求比對、分析A
      女及其聯絡對象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另一方面亦調閱相關
      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交叉比對之結果,發現1部車牌號碼
      00─5283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均在相關之地點出現
      ,再調閱3M─5283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丙○○,且
      設籍地亦與A女左手掌心之電話登記地址一樣,均在「嘉
      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號」;嗣再調閱、比對丙
      ○○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專案小組即鎖定丙○○涉有重
      嫌。
(四)丙○○於搜括A女之前述財物後,於同年月14日8時43分
      5秒、9時22分20秒,將A女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
      自己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上,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
      務電話,而將其中2張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0
      )開卡成功,然丙○○均尚未加以盜刷。
(五)嗣於92年5月22日22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8D08之2號病房
      ,將當時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打傷住院之丙○○拘提到案,
      且當場亦在蕭素惠手上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1個,其後
      帶同丙○○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
      南宮之禪房),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A女之金融
      卡等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並扣得丙○○行
      兇當日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及其
      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時為掩飾身分所載之帽子
      、太陽眼鏡等相關證物,另於同年月30日,由專案小組再
      度帶同丙○○前往鎮南宮之禪房內取出前揭2張支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竹山分局
    、草屯分局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
    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被強暴、脅迫,筆錄不實在,我並沒
    有拿安眠藥給被害人A女吃,是她自己帶來的,她有吃,她
    說要安靜一下,我有提供礦泉水給她喝,她吃完藥之後她並
    沒有陷入昏迷,我並沒有綁她,到達現場之後下車去方便順
    便找藥草,約過了10分鐘上車的時候,她以開玩笑的口吻,
    問我支票為何還沒有調現,並拉我耳朵,她用的很大力,我
    叫她不要這樣,不然要將她的手綁起來,她說「你綁啊」,
    我就用繩子將她手一手綁一條繩子,沒有兩手綁在一起,後
    來她又掐我頸部,我很痛,也反掐她的頸部,她眼睛為何會
    受傷我不知道,我用的很大力,她才陷入昏迷,被害人後頭
    部腫傷應係現場欲抱其下車急救時,忽見車子向前緩慢移動
    ,將其放下,轉身拉手煞車時,被害人前傾向下翻滾衝撞山
    崖所致,我不是為了規避警方查緝才使用公用電話,是避免
    被騷擾才停用行動電話,沒有關掉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載
    被害人下竹山高速公路的時候,有留家裡的電話給被害人,
    她把電話寫在她的手上,如果我有圖謀不軌的話,不會將家
    裡的電話留給她,我之前有告訴她,我認識嘉義開當舖的人
    ,說如果有急用的話,可以介紹她去那裡,她問我可以當多
    少錢,我說不清楚,後來她自己將手錶及項鍊拔下來,用我
    車上的礦泉水洗乾淨,之後就放在我車子放證件的地方,我
    自己有合作金庫支票,自無侵占被害人支票之必要,我離開
    的時候,發現被害人的包包在車上,才起意拿走的,沒有殺
    人的犯意,是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於92年5月23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
      實在之自白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92年8月6日、19日調查時辯稱:我於92年
      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製作第1次筆錄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
      室,有1個人把我的左手反轉,反轉到我受不了在哭,竹
      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當時走到我前面跟我說,要把他一
      生所學對付我,讓我生不如死,我因怕被陳瑞沛報復,所
      以才在警、偵訊自白,我在警、偵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
      (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第59頁),並於本院再辯稱
      :是92年5月23日的警訊,當時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有恐嚇
      我,他要我配合他,如果沒有配合他的口供的話,他要用
      畢生所學來對付我,要我生不如死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
      第77頁)。惟查:
  1、經本院向竹山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之錄製被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
      時,經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
      ,並提供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
      室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2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1審卷第94頁),且參諸卷附92年5月23日
      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2年5月23
      日4時20分至6時零5分、92年5月23日9時40 分至10時20分
      、92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20分,地點均在竹山分局第三
      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
      8頁、第13頁、第16頁),被告顯均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被告另指稱可函詢南投縣消
      防單位,查明當日其確有經消防單位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查明所屬草屯、竹山、南投等消防分隊是否於92年5月2
      3日至92年5月27日有無支援載送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或前
      往南投看守所等情,經該局於93年12月6日以投消指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南投分隊於92年5月23日19時53
      分受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患丙○○前往南投
      看守所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118頁),再經本院傳訊當
      日支援載送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即證人莊政
      諭、吳詠宸均證稱:確有載送被告,惟當日行程係從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載送被告至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
      往他機關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143頁至第148頁),是
      被告辯稱92年5月23日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
      長室接受詢問,並經恐嚇、脅迫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
      於本院經證人莊政諭為上開證述後,又再辯稱:我要求的
      是92年5月23日早上或清晨的時候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
      145頁、第16 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92年5月23日所
      有警詢筆錄,均於竹山分局錄製,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回
      覆本院載送被告之紀錄,亦僅有莊政諭、吳詠宸於92 年5
      月23日19時53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患丙○○
      ,並無其他紀錄,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有於92年5月23日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有製作筆錄,並遭
      刑求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
      :92年5月23日當天,是否有恐嚇被告,要將你一生所學
      的對付被告,讓他生不如死?)沒有,絕對沒有。本件證
      據充分,沒有被告自白,嘉義的案件根本不知道。絕對沒
      有刑求。我們組裡面的人全部沒有刑求。(辯護人問:92
      年5月29日在訊問前有無恐嚇被告?)絕對沒有恐嚇被告
      ,我們是根據證據辦案,證據充分還要刑求嗎,被告的思
      慮很清楚,犯案過程描述很清楚,如用刑求被告不可能答
      的如此明白。這天我們有先到案發現場走一遍,我們還搜
      尋被害人的內褲,都找不到,我們就到鹿谷分駐所製作筆
      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依證人陳瑞沛上揭
      證詞,其並不曾對被告施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另參酌:
(1)雖被告指稱於92年5月23日遭陳瑞沛恐嚇,惟於當日原審
      法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以及其後檢察
      官分別於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
      6月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數度偵訊被告時,被
      告於其可確保接受公平偵審之情形下,卻未向原審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供述其所指稱遭陳瑞沛恐嚇之情事,顯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稱之遭陳瑞沛恐嚇1事。
(2)被告上述於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如非其親身思考並經歷
      之事實,何以於警詢對於整個犯案過程、細節等能詳細供
      述如上?且於未經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自白,尤其甚者,依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
      段兇殘、惡行重大,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所生之影
      響極為鉅大久遠,衡情被告若未實際違犯其上述自白之犯
      行,當可在原審法院法官前及嗣後檢察官數度偵訊時據理
      力爭,何以竟未改口否認殺人等犯行?況且,檢察官分別
      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偵訊時,問被告對於涉嫌強
      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罪有何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2
      卷第232頁、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35頁)而於未經被
      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
(3)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檢察官
      認為你涉犯強盜強姦殺人等罪,你有何意見?)希望速審
      速結。(問:尚有何意見?)我想拜託檢察官不要讓嘉義
      地檢署借我過去,我要在這裡講,若要我過去那邊,我要
      咬舌自盡,我希望他們要瞭解什麼,可以委託這裡的檢察
      官問,或希望請他們委託這邊辦或請他們來這裡問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17頁
      反面、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認為其所涉犯之本
      件各項罪名,不僅承認,更希望早日接受法律之制裁。另
      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命案,希望不要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負責偵辦,反而希望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所指揮之員警負責偵辦,由此益徵被告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承辦
      本件之相關人員具有高度之信賴感。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原審法院
      接續羈押被告,但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親筆
      書寫1封信給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員警,信件之內容
      充滿被告對於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感謝之意思,絲毫不見
      有任何之怨恨等情,有證人陳瑞沛提出之信函1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如被告果真遭到竹山分
      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求,
      何以會書寫該感謝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信件?而被告於
      本院就上開信件部分復供稱:我是配合他們,跟我刑求的
      只有刑事組長,其他是因為跟我買內衣褲、日用品,所以
      才寫信謝謝他幫助我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53頁),而
      製作被告警詢之時間及訊問、製作筆錄者,分別為92年5
      月27日12時10分至13時10分之小隊長「顏彰賢」、偵查員
      「吳慶育」、92年5月27日20時30分至23時10分之小隊長
      「顏彰賢」、警正偵查員「蔡培元」、92年5月29日12時5
      5分至17時45分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
      、92年6月2日15時15分至15時35分之小隊長「李銘龍」、
      偵查員「蘇炳至」、92年6月3日15時20分至15時50分之偵
      查員「張克誠」、92年6月19日15時17分至16時之小隊長
      「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均非刑事組長陳瑞沛,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另於原審法院92年8月19日調查時供稱:(法官問
      :除了你現在所說的,證人或其他人有無對你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沒有。(法官問:92年5月29日在鹿谷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沒有。(法官問:92年5月29日南投地檢署
      謝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堪認
      被告上開於92年5月29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證據。
  3、另經本院提示所有扣案之警詢錄音帶,被告僅就所謂92年
      5月23日早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
      之筆錄認係遭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77頁、
      第92頁、第165頁、第166頁),而對於其他警詢筆錄並未
      指稱有遭強暴脅迫。惟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當庭勘驗所
      有被告於92年5月23日之警詢及遭搜索之錄影帶所示,並
      無任何被告遭強暴及脅迫等刑求之畫面(見本院更1審卷
      第92頁),且無任何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
      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帶、錄影帶。是被告一再辯稱有於92年
      5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筆錄,
      並經錄音、錄影,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92年5月9日經由其友人甲○○之介紹,認識被害人
      A女等情;嗣被害人A女之屍體於同年月12日13時50分許
      ,為前往A女陳屍處爬山之民眾謝本雄發覺,其後並經A
      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指認在卷
      等情,有證人甲○○、謝本雄及告訴人乙男、甲女等人之
      筆錄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
      號卷第94頁、第58頁至第76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2113號
      卷第1卷第36頁)。
(三)被告上揭對於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92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
      同年6月2日警詢,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
      日、同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
  1、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請你將殺害陳○
      ○【即A女,以下均稱為A女】之過程詳細陳述?)我因
      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錢莊逼我還錢逼的很緊,
      剛好A女曾於92年5月9日拿2張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
      我就想將支票佔為己有,一方面除可還地下錢莊外,另外
      也可留著自己花用。為了達到目的,我便於92年5月10日
      晚上7、8點鐘時在臺南縣六甲鄉鎮南宮旁之公用電話打電
      話給A女(0000000000),約她翌日見面,準備將她殺害
      ,A女於電話中約我於翌日(92年5月11日)早上9時在嘉
      義市王靈廟前停車場見面。92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我準時
      到達王靈廟前停車場,發現A女還沒到,我就到王靈廟旁
      之齊普生鮮超市門口打公用電話給A女(忘記是打1通或2
      通),A女跟我說快到了,一會兒A女就開車來了,她將
      車子停在王靈廟前停車場第2格停位後就坐上我的車子(
      3M5283)上,我問A女要去那裡?A女說要去竹山買紅蕃
      薯,於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原本
      我的計畫是約A女出來後俟機拿安眠(藥)要給她吃,再
      殺害她,但是在車子要上高速公路前A女跟我要礦泉水,
      說要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為了達到目的便跟A女騙說
      我有很好的肝藥,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2顆
      裝了安眠藥之膠囊(4顆安眠藥裝入2顆膠囊內)給A女吃
      ,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的聯絡電話,我告訴她民雄鄉
      家裡的電話(0000000),A女當時有拿筆將電話號碼抄
      寫在左手掌心上,之後我就跟A女說一些挑逗男女性事之
      話題後,我與A女便在車上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
      流道後,A女因藥性發作在車上睡了,我就將她置於椅子
      旁邊的行動電話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
      ,到達龍鳳峽後我開往竹山鎮大鞍里,到達大鞍里後我為
      了怕殺害A女時被人(發)現,我就將車子開到較偏僻之
      崙心路(崙尾寮)產業道路內,於該路段車子無法行駛處
      ,我就將車子掉頭,停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
      車小便並查看附近是否有人,查看了約10多分鐘我確定附
      近沒人後就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拿出預藏於駕駛座椅下之
      尼龍繩1條先將A女之左手綁住,之後再拿另1條尼龍繩要
      綁A女右手,但是還沒綁好時A女突然醒來,我就趕緊隨
      便的綁住,而A女當時卻用被我綁住之雙手打我的頭,我
      就拉緊該兩條繩子控制其雙手後掐住其脖子,約2分鐘左
      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掉了,我才將手鬆開,並將A女雙手
      之繩子解開,之後我下車要將A女拖抱下車,在拖抱A女
      時我見到她沒穿內褲,我就用右手食指及中指伸進其陰道
      內一下。我將A女拖抱下車後將她置於山谷邊地上,我見
      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她取下帶在身上。之後我害怕
      如果A女沒死,她會報警捉我,我就再拾起我身旁乙粒石
      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1下,A女即順勢摔落山谷,當
      時我因用力過猛,我還差點也一併跌下山谷,而行兇用之
      石頭,我也順手丟下山谷,我見A女跌落山谷2、3丈深就
      駕車離開現場。之後我駕車由大鞍里沿竹山方向逃逸,沿
      路將死者之鞋子、內褲或網襪(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
      供稱係內褲,被害人之次子乙男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其
      母平常幾乎不穿網襪,應係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棄
      山區,然後我就由竹山往林內方向上林內交流道回嘉義,
      然後載我同居女友蕭素惠及她弟弟蕭佳宏一起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找1位郭老師,到達時只有蕭素惠及她弟弟蕭佳宏
      下車找郭老師,我就持A女之金融卡前往三重市正義北路
      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意圖盜領A女之存款,但因密
      碼不符而卡片有2或3張被提款機吃卡。(問:A女之皮包
      內有何物?)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1千2百元、1
      串鑰匙、汽車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問:你將A
      女所有之數張金融卡、信用卡、新臺幣1千2百元、1串鑰
      匙、汽車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勞力士金錶及1條項鍊
      等物品如何處理?)A女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我於92年5月1
      2日傍晚在往三重之途中送給我同居女友蕭素惠,新臺幣1
      千2百元當天就花用完畢,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用卡
      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
      外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匿在臺南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
      南宮左邊第2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問:你拿給
      A女吃之安眠藥在哪裡購買的?形狀?)是我1位叫陳文
      之朋友送我的,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安眠藥的形狀
      有圓形的,也有橢圓形的。(問:陳文送你安眠藥做何用
      途?)因我有時候會睡不著覺,陳文知道後才拿給我的。
      (問:你睡不著覺時需吃幾顆陳文送你的安眠藥才能入睡
      ?)2顆。(問:你拿幾顆安眠藥給A女吃?)我將4顆安
      眠藥(2顆圓形的、2顆橢圓形的)裝入2個膠囊內給A女
      吃,騙她說是肝藥。(問:你為何要騙A女吃下安眠藥?
      )我為達到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之目的才騙A女吃下安眠
      藥,因為這樣我比較好下手。(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
      A女?)我於92年5月9日早上11時在嘉義市博愛路金小園
      餐廳由甲○○介紹認識的,吃完飯後我載她去蘭潭繞了1
      圈,途中她曾故意掀開裙子引誘我,於是我就於當日下午
      1時50分許載她到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
      做愛,我們發生性關係後A女拿出2張空白支票,要我幫
      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現金就兌換多少現金。(問:你
      何時計畫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92年5月10日我計畫殺
      害A女牟取其財物所以才以電話約她出來。‧‧‧(問:
      你與A女在車上互摸生殖器時,A女有無穿內褲?有無將
      內褲脫下?)我沒注意她在車上是否有將內褲脫掉,但我
      摸她生殖器時她並沒穿內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6頁至第12頁)。
  2、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認識
      A女?)92年5月9日早上11時,約在金小園日本料理店認
      識,那是甲○○介紹的,‧‧‧然後她坐我的車,我載她
      至蘭潭繞了1圈,下來後我們即去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並
      雙方同意發生關係,之後她即A女拿了2張空白支票叫我
      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後來即載她
      至停車處,然後各自離開。(問:你何時開始想要殺A女
      ?)隔天即5月10日晚上7、8時左右,想說2張支票隨便調
      都有幾10萬,即有殺念,因我想把支票佔為己有。(問:
      因為你想殺害她,所以你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是,
      當時我約她11日早上9時在嘉義市王靈廟見面,此地點是
      她提出來的。(問:5月11日早上9時你們碰面後之經過?
      )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我即至旁邊的齊普生
      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當時我打000000
      0000之手機。之後,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即上我的車
      ,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然後
      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快上高速公路時,她問我有無礦泉
      水,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說機會來了,即
      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2顆膠囊,每顆內有2顆安眠藥,
      我騙她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
      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手即跟她互摸下體
      ,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我見她眼神
      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她放
      在椅子旁的手機關機,當時有1隻手機,然後我即直接往
      杉林溪方向開,後來我在那裡繞了一下,因路不熟,我即
      繞回來,由杉林溪經龍鳳峽往大鞍,後來開至現場那裡,
      我再往前開10多公尺,因路況很不好,我即回來案發現場
      ,並在該處調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
      我就拿車上平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
      1條繩子綁她右手,那時她眼睛有睜開,並問我為何綁她
      ,且動手打我,然後我就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
      ,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約1、2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
      ,她都沒有反應,我即將她的手上繩子解開,然後我下車
      至她那邊開她的車門,當時她有點蹲坐,剛好看見她的下
      體,我即用右手的食指及中指往她的下體插進去,然後我
      就伸出來,然後我就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然後讓她坐
      面向山谷,然後那時我看見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
      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過來會報案捉我,我看見
      旁邊有1塊扁石頭,我即撿起用右手敲她的頭很大力,然
      後並順勢推她下去,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
      開,然後在回程路上,我找到1邊地勢較低處,即以右手
      拿起她的鞋,放在我的腿上,再以右手扶方向盤,左邊將
      鞋子丟出去,然後又丟了1個似絲襪或內褲的東西,後來
      又把皮包丟掉,然後車開至近竹山時,我即將她的證件等
      東西放至後面,因我怕我回嘉義載我女友時會被她發現我
      車上有女人的東西,當我將她東西放至後面車廂時,又發
      現繩子在車上,我即又將繩子丟掉,然後我就回嘉義載蕭
      素惠及蕭佳宏去三重。然後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
      ,我即去提款機用她的提款卡領錢,而她的密碼是在柏克
      山莊交我支票時告訴我的,因她說調到錢時將錢存進她帳
      戶,然後她即告訴我密碼8484,後來我即用她的密碼試她
      的每1張提款卡,結果就因密碼不對而被吃掉卡片,然後
      我又有用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卡,開她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
      另1家公司的卡片。(問:你原本就與蕭素惠及蕭佳宏約
      好5月11日下午要去三重?)是,所以當天早上我騙蕭素
      惠說要去岳母家籌錢。(問:2顆膠囊內所裝的4顆安眠藥
      ,是你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是在5月10日晚上
      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問:原本打算用何方式
      殺她?)也是想用掐她脖子的方式。(問:為何選擇在那
      邊殺她及棄屍?)沿路發現那個地方較偏僻,所以才選那
      個地方。‧‧‧(問:假設A女沒約你來竹山買紅蕃薯,
      你會在何處殺她?)不一定,要看她在何處吃我給她的藥
      。(問:A女的手掌為何手上有抄你的電話號碼?)是上
      車後,她問我的電話(手機)若不通,如何聯絡,我即告
      訴她家裡電話。(問:幾點到達案發現場,並綁她動手掐
      她脖子?)約中午左右。‧‧‧(問:你5月10日那天,
      你有殺害A女之念頭是只為2張支票或是包含她身上所掛
      之手錶及項鍊等財物?):只為那2張空白支票,因為隨
      便調可以調幾10萬,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
      ‧‧(問:你借錢莊多少錢?)約2百萬連利息,實際上
      本金是借1百萬,但利息每10萬10日利息即1萬5千元或2萬
      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2號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
(四)就92年5月12日發現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之情形,分別有
      現場與蒐證相片23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576號卷第114頁至第125頁)及26張(見同署92年
      度相字第173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等足憑。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指揮專案小組押解
      被告前往案發之相關地點進行現場重建、模擬,結果亦與
      卷內事物證相符,有現場模擬相片12張(見同署92年度偵
      字第2576號卷第178頁至第183頁)及履勘現場筆錄1份(
      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1卷第59頁)等在卷。另
      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明宏法醫師、張文賓檢
      驗員等人,於92年5月13日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此亦
      有解剖筆錄、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36頁、第39頁)及
      解剖相片31張(見前揭相字卷第47頁至第62頁)、28張(
      見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42頁)等為憑。再解
      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
      害人死因之結果為:「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
      ‧頭頸顏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
      大小,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
      點,‧‧‧頦下及頸部兩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刮傷
      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
      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
      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異
      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
      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
      ,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
      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點。‧‧‧五、實驗室檢查: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血液、胃
      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含二氮苹
      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
      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
      用濃度。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氰化物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二)所採檢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
      未發現螢光反應」、「死因分析: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
      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物。二
      、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及陰部摩
      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於
      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
      示死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
      並曾遭性侵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
      反應,但仍有可能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
      莖插入但是性侵害過程中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
      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
      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死者當時
      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果:死者陳
      ○○(即A女),四十八歲女性,依解剖結果,死亡原因
      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
      前揭第222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
(五)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陳稱:「(辯護人問:扼勒被害人頸部後至其死亡
      學理上可能有多少時間?)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這種
      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
      辯護人問:本件勘驗屍體時能看出屍體受到充分的壓迫血
      管及氣管?)可看出死因為典型的窒息死亡,壓迫的力道
      及時間無法判斷。(辯護人問:頭皮有挫裂傷痕如何造成
      ?)這是頭皮的鈍器傷,本件沒有典型的模式,她的致傷
      器物可能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
      ‧‧‧(檢察官問:扼頸後充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需
      時有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
      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檢察官問:就本
      件個案,有無包含被害人掙扎或不掙扎,掙扎會不會加速
      昏迷的時間?)掙扎可能會加速昏迷,但時間差不多。‧
      ‧‧(審判長問:被害人毒物化學報告所檢得鎮靜安眠藥
      通常是什麼情況使用,及檢得用量多不多?)一般失眠治
      療用,詳細濃度記不起來,裡面有敘述有發揮鎮靜藥理作
      用。(審判長問:用量正常?)比正常使用的量稍微高。
      (審判長問:是處方藥還是管制藥品?)是醫師處方藥,
      就我印象中不是完全管制不得使用的藥品,混合很多種,
      治療失眠只要一種就夠了,但他混合很多種這類的藥,這
      類的藥都是單一的化學組合,可能在不同的藥房買同類的
      藥,單一藥房給的劑量不是那麼多,經過很多藥房給的藥
      累積,成份混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
      152頁、第153頁),且於本院證稱: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
      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
      瀕死的狀態」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111頁)。綜觀前述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之上開鑑
      定意見暨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於偵
      訊之自白中,有關:(一)被告於殺害A女之前,預先將
      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二)
      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三)被告以雙手壓扼A女
      之脖子(頸部)。(四)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
      (五)被告將A女推落山崖下等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外,就A女之屍體顯現右眼窩瘀傷、右眼
      角外眥裂傷等傷痕,該等傷痕係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
      部位,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等情形觀之,顯見被告
      曾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惟係延續被告殺害A女之犯意所
      為,被告另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均為殺害A女犯行所
      涵括,不另論科。按人體之脖子(頸部)為氣管、血管、
      神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壓扼,將足以導致人窒
      息死亡之結果;人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內有大腦等極為
      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亦足以致人於死;將人
      由高處山崖推下,同可致人於死,凡此常人均能知悉,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53歲餘,就其審理中能就有利之事實提
      出答辯觀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
      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見原審卷第136頁
      至第139頁所附之鑑定報告),可見其身心正常,自能認
      知,參以被告(一)為躲避案發後司法機關之追查,刻意
      選擇以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二)為方便其殺害A女行
      為之實施,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且含有二氮苹類
      之鎮靜安眠藥,誘騙A女服用。(三)將A女載往南投縣
      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偏僻處,實施殺人之犯行
      ,先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再以石頭敲擊A女
      之頭皮左後枕部(就A女屍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出現生理
      反應),足以認知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當
      時,A女尚未死亡,而係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
      陳明宏證稱屬於瀕死狀態,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被告殺
      害A女之意甚堅,其殺人犯罪至為炯然。
(六)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2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起,在臺南
      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被告所租住之禪房內,除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被害人A女之財物(經提款
      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另亦扣得被告當日行兇所穿之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盜領所戴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物(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17頁、第218頁所附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8、9、10、 、 等號)。亦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同署92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148頁、第149頁)及
      同年5月23日查獲贓證物及現場蒐證相片22張(見前揭第2
      576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5頁)、33張(見同署92年度
      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卷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
      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A
      女所有,業據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等指述在卷
      ;該等物品除編號 至 外,業經A女之次子乙男、A女
      之女甲女、A女之長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212頁)
      及相片3張(見前揭第2113號偵查卷第2卷第229頁、第230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積欠地下
      錢莊連同利息約二百萬元」、「平常在新港鄉公所工作,
      五月份我請假躲債」等語(見前揭第2222號偵查卷第18頁
      、第2113號偵查卷第1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因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見
      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因遭地下
      錢莊逼債甚急,急需錢財應急,由此足證被告前述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其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貪圖A女
      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遂
      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強盜並殺害A女等情節
      ,堪信屬實。被告為便於其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乃事先
      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
      騙A女服用等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
      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又1、被告對A女實施
      強盜犯行之後,當日北上臺北縣三重市時,即於當晚19時
      50 分起至55分止,持A女所有如附表編號 、 、 、
       、 、 等號所示之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之提款機,均輸入A女前
      所告知8484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之事實,除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亦有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11張(見前揭相字卷第95頁
      至第100頁)在卷。2、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之後,
      當日北上途中,即將強盜所得之A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送給不知情之蕭素惠,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等
      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復經證人蕭佳宏
      、蕭素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前揭第2113號偵查卷
      第1卷第50頁、第51頁),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以藥劑及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取A女
      之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七)此外,復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
      864─1、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受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2張
      扣案可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
      號卷第228頁附之92年度保管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影本附卷可憑(見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45頁)。2、
      被害人A女使用前述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卷附A
      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0日20時42分2
      3秒確有收受自06─0000000號電話發打之電話,於次日上
      午9時10分43秒及9時11分6秒,有收到自05─0000000號電
      話撥打之電話,自9時11分6秒收話後當日即無發話、受話
      紀錄【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1卷第66頁、第67
      頁】,於同年5月14日上午8時43分5秒及9時22分20秒分別
      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
      00號電話【見同署92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144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1日之通話記錄僅有上午6時
      36分7秒及上午8時49分37秒、上午9時19分10秒3次【見同
      署92年度他字第45 4號卷第22頁】)。3、A女前述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行徑路線比對之嘉義縣市街
      道地圖1張(見前揭相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4、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5283號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
      片6張(見前揭相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5、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5283號行經路線之地面簡圖(見前揭相字卷
      第91頁)。6、A女之金融卡遭盜領之時間、卡號對照表
      1張(見前揭相字卷第93頁)。7、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
      整理資料1份(見前揭相字卷第106頁至第114頁)。8、
      被告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之通聯紀錄清查比對資料1份(
      見前揭相字卷第145頁)。9、A女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
      資料1份(見前揭相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10、柏克
      山莊汽車旅館收費明細資料1張(見前揭第2576 號偵查卷
      第223頁)。11、A女行動電話反求之聯絡對象基本資
      料1份(見前揭第2113號偵查卷第2卷第56頁至第59頁)。
      12、A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見前揭第2113號偵查
      卷第2卷第94頁至第101頁)。13、A女之金融卡查詢盜
      領明細資料1份(見前揭第2113號偵查卷第2卷第128頁)
      等在卷可佐。
(八)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
      被害人吃下安眠藥之後,曾用力拉扯我的耳朵及掐我的頸
      部,我才反掐被害人之頸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3
      頁、第105頁),於警詢中亦稱:我與被害人於前往龍鳳
      峽產業道路行駛途中,被害人質問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
      互掐脖子,始起意殺人云云(見前揭2113號偵查卷第1卷
      第6頁),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是案發當時
      才發現的云云(見前揭第222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按
      被告於92年5月9日即已取得被害人之支票,如欲以上開支
      票調現,原無待殺害被害人,且上開支票始終未予簽發使
      用(見前揭2576號偵查卷第45頁),惟查:1、被告於警
      詢即明白供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約200餘萬元之債務,
      而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覬
      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及牟取A女財物
      ,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見前揭2576號偵查卷第35頁、第
      40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因認A女前所交付之2張支票
      至少可持向他人調現幾10萬元,因想將該2張支票據為己
      有,即有殺念等語(見前揭第2222號偵查卷第14頁)。且
      被告更供承於92年5月11日約A女出遊之前,即準備安眠
      藥,俟機供A女服用,再殺害A女等語(見前揭2576號偵
      查卷第36頁、前揭第2222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是其嗣
      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
      吃下安眠藥之後,曾用力拉扯我的耳朵及掐我的頸部,我
      才反掐被害人之頸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又被告雖已先取得A女之支票2張,且始終未簽發
      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先殺害A女後,再使用該
      支票(見前揭2576號偵查卷第35頁),復按A女上開支票
      帳戶係於91年6月24日開戶,迄A女遇害為止,有多張支
      票兌現,並未經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94年9月20日(台企)嘉義字第177-1號函附該帳戶開
      戶資料及92年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2審
      卷第1宗第93頁至第96頁),是該支票帳戶既未經拒絕往
      來,應屬可供照會信用良好之支票帳戶,甚易為人所接受
      ,且上開2張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即A女之簽章,其餘受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欄均係空白,亦極易為持有人依
      其需求填載,甚具流通價值,則被告供稱其為地下錢莊逼
      債甚急,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
      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自符常
      情。又本案被告殺害A女之地點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
      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屬於偏僻山區人跡罕至之處,被
      告並將A女推下山崖予以殺害,若非謝本雄適於A女遇害
      翌日(即92年5月12日)即至該處附近爬山無意間發現A
      女陳屍該處,且A女之左手掌心留有被告之電話,A女冤
      死恐難迅予查明;而被告留有A女之上開支票2張,如於
      A女尚存活之際,擅自使用,短期內,易遭A女查覺,但
      於殺害A女後再使用上開支票,即可利用A女難以被發現
      遭殺害之情況下使用,既安全且犯行亦不致暴露,更能應
      付地下錢莊逼債之急。另觀本案陳屍之上開現場為人發現
      下半身赤裸的女屍而報警勘驗,業於92年5月13日即經媒
      體報導在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5
      4號卷第10頁),被告自易了解警方應能迅速查出該女屍
      即為A女,此亦足使被告不敢再使用A女上開2張支票,
      以避免其因使用上開2張支票而為警查獲其犯案,故不得
      以被告仍執有A女之上開2張支票尚未使用,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3、被告於警詢即已坦承為牟取A女財物而
      起意殺害(見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40頁),於偵查中供
      稱於「案發當時」發現A女手錶及項鍊等財物(見前揭第
      222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供承於將A女推下山
      崖前,即將A女佩戴之手錶及項鍊取下(見前揭第2576號
      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A女並於遭推下山崖後之92年
      5月12日13時30分許始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並於A女掉
      落山崖後,旋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財物予以搜
      刮,且將A女手錶贈與不知情之蕭素惠,並於當日持如附
      表編號14、15、16、20、21、22所示之金融卡盜領未遂,
      顯見被告亦有以上開強盜殺人手段將A女上開財物據為己
      有之意。4、另按被告於偵審中既供稱其原本即與蕭素惠
      及蕭佳宏約好92年5月11日下午要去三重等語(見前揭第2
      222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更2審卷第1卷第84頁),但卻
      邀A女於當日早上9時許見面、遊玩,且係自嘉義駕車至
      南投縣竹山鎮,觀諸嘉義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或至臺北縣
      三重市,均非短程可達,且既係要與A女駕車出遊,衡情
      當非短暫時間所為為之,被告若非早已預謀殺害A女,顯
      將分身乏術,由此益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預謀殺害
      A女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強盜、違反電信法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甲○○,欲證明被告曾以行動電話與甲○○連絡而遭被告
      同居人發現被騷擾,被告為避免再有類似情形,均以公共
      電話連絡,故被告使用公用電話與A女連絡,絕非如警詢
      筆錄所載係為躲避查緝云云(見本院更2審卷第1卷第61頁
      、第62頁、第86頁),惟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在案(見本院更2審卷第1卷第115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即自承:因為我怕殺害A女後,警察會循行動電話通聯
      查出是我,所以我才不敢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跟A女連絡等
      語(見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使
      用公共電話與A女連絡非逃避警察查緝云云,並非可採。
      2、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欲證明陳文贈送被告之安
      眠藥早已用完,且與A女體內驗出成份並不相同,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自白中,有關被告拿給A女服用之安眠藥係
      陳文送給被告者,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更2審卷第1卷
      第62頁、第86頁)。惟查被告供稱並不知陳文之詳細年籍
      地址,僅知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開電話之持機人係蔡金水(見
      本院更2審卷第2卷第36頁),再依蔡金水之身分證字號查
      明其年籍、住所及業於95年4月23日死亡(見本院更2審卷
      第2卷第39頁所附蔡金水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已無從據
      此查明陳文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且如
      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中,有關被告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前
      ,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
      1節,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持有該鎮靜安眠藥之來源為何,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其案發當日已
      約好在乙○○竹山處所用餐,若其早已預謀殺害A女,當
      不致仍與乙○○約定中午用餐事宜云云(見本院更2審卷
      第1卷第62頁、第8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21地震之後,我就沒有在竹山那裡做生意,被告並
      沒有在92年5月10日或11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在我那邊用
      餐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2卷第43頁、第44頁),且苟被
      告已計畫與A女在南投縣竹山鎮用午餐,其又如何能於當
      日下午及時返回嘉義與蕭素惠、蕭佳宏共同北上三重?是
      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
    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
    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
    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行為前,即預先計畫對被害人A女強盜,並故意殺
    害A女,並先以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
    ,被告為此犯行,顯係出於預定之犯意,且被告對A女強盜
    及殺害A女,二者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核被告強盜並
    殺害A女,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至
    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並毆打A女、以雙手壓扼A女之
    頸部、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將A女推落山崖等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接續實施殺害A女犯行之一
    部分,時間、地密接,僅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附此說明。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
    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
    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認被告將A女推下山,並未構成
    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詳如後理由三所示)。再
    被告將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
    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於92年5月14日
    8時43分5秒、9時22分20秒,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
    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6條
    已刪除,被告於刑法第56條刪除前所犯之先後2次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
    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應屬數罪,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
    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原具有方法、
    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已敘及被告上開
    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
    ),且此部分罪行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
    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
    未就被告牽連觸犯之電信法部分併予審理,尚有違誤。(二
    )本件被告所為雖未構成遺棄屍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為毀屍滅跡而將被害人屍體推入山崖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
    ),但原審判決於認定被告確將被害人推入山崖時,漏未就
    此部分為說明,自有未洽。(三)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刪除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強盜
    而故意殺人部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認識被害人A女2天,彼此間更無任何恩怨,僅因貪圖被害
    人A女之財物,除先用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後,又以
    雙手壓扼A女之頸部,劫取財物,續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
    左後枕部,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顯見被告欲置A女於死之
    犯意甚堅,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難容於
    社會,犯後復飾詞圖卸,並無悔改之意,有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乃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行兇當日所穿著之
    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並非供被告犯本件
    罪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尼龍繩2條,於犯後已棄
    置於不詳處所,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且案發後經被告帶
    同員警前往搜尋,無法尋獲,迄已時隔3年餘仍未扣案,顯
    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
    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雖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載明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
    屍體罪,惟於具體求刑欄,又載明「甚為毀屍滅跡,而將被
    害人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替她急救,才抱她下
    車,剛好車子移動,才把A女放下來,去拉手煞車,拉好手
    煞車後,回頭就看到A女掉下去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165
    頁),惟查:被告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就打
    開車門將A女拖下車外,並將A女身上佩帶之勞力士手錶及
    項鍊取下,之後將A女推下山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
    前揭第257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是A女顯係遭被告
    推下山崖至明,惟本件A女死亡之時間為92年5月12日13時3
    0分許,業經相驗屬實(見前揭相字卷第164頁),則A女於
    掉下山崖時尚未死亡,應非屍體,縱經被告推落山崖,亦因
    A女尚未死亡,而使被告推A女身體下山崖之行為仍屬殺人
    行為,尚無從論被告遺棄屍體罪責,惟本部分被告所為遺棄
    屍體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
)、第33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
├───┼───────┼───┼──────────┼───────┤
│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
├───┼───────┼───┼──────────┼───────┤
│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      │墜子)        │      │                    │              │
├───┼───────┼───┼──────────┼───────┤
│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
├───┼───────┼───┼──────────┼───────┤
│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      │(豐田汽車)    │      │                    │              │
├───┼───────┼───┼──────────┼───────┤
│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卡            │      │                    │              │
├───┼───────┼───┼──────────┼───────┤
│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
├───┼───────┼───┼──────────┼───────┤
│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      │話卡          │      │                    │              │
├───┼───────┼───┼──────────┼───────┤
│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丙○○於92年│
│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            │
├───┼───────┼───┼──────────┼───────┤
│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丙○○於92年│
│      │              │      │                    │5月14日8時46分│
│      │              │      │                    │以電話開卡。  │
├───┼───────┼───┼──────────┼───────┤
│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1│
│      │              │      │                    │9時52分被丙○ │
│      │              │      │                    │○持往提款(惟│
│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                    │未得逞,下同)│
│      │              │      │                    │。            │
├───┼───────┼───┼──────────┼───────┤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5分被丙○│
│      │              │      │                    │○持往提款。  │
├───┼───────┼───┼──────────┼───────┤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0分被丙○│
│      │              │      │                    │○持往提款。  │
├───┼───────┼───┼──────────┼───────┤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丙○○於92年│
│      │              │      │                    │5月14日8時48分│
│      │              │      │                    │以電話開卡。  │
├───┼───────┼───┼──────────┼───────┤
│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2分被丙○│
│      │              │      │                    │○持往提款時被│
│      │              │      │                    │吃卡,竹崎農會│
│      │              │      │                    │已交警方採證。│
├───┼───────┼───┼──────────┼───────┤
│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2日19 │
│      │融卡          │      │                    │時55分被丙○○│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2日19 │
│      │              │      │                    │時53分被丙○○│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丙○○於92年5 │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                    │已入庫未發還。│
├───┼───────┼───┼──────────┼───────┤
│24    │新臺幣        │1200元│                    │丙○○已花用殆│
│      │              │      │                    │盡。          │
└───┴───────┴───┴──────────┴───────┘
                                                      F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