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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瞩上重更(一)字第39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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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重更(一),395
【裁判日期】 9705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
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
4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庚○○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暨其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
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 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
編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捌枝、子
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槍
枝陸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庚○○(前於79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10日假釋,並於89年1月17日假
    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因停車問題,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
    住處大樓管理員癸○○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庚○
    ○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寅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寅○○復
    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丑○○,相約前往庚○○位
    於上開住處管理室,寅○○、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3名到達現場後,見庚○○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
    傷,竟與庚○○、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寅○○、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
    棍及安全帽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癸○○,致癸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
    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寅○○、丑○○傷害部分,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撤回上訴確
    定。又檢察官另起訴乙○○於91年間某日持有原判決附表一
    槍彈部分,經原審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業已撤回上訴確定。檢
    察官另起訴乙○○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另起訴乙○○、庚
    ○○、甲○○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均撤回上訴確定)。
二、庚○○、寅○○、丑○○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
    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庚○○
    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癸○○亦透過其胞兄鄭
    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
    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
    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另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街○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
    。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行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
    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予甲○○,並命甲○○通知乙○
    ○共同前往,且囑甲○○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
    予乙○○,以供防身之用。乙○○、甲○○均明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
    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
    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之後乙○○遂與甲○○
    駕車前往,丑○○則搭載林明樺、卯○○、寅○○一同前往
    ,於當日14時許準時至「耕讀園茶藝館」赴約,辰○○與庚
    ○○則分別獨自前往。除庚○○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7人
    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甲○○並遣卯○○外出購買
    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辛○○、戊○○
    、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
    ,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即質
    問庚○○:「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
    」庚○○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林明
    樺「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
    麼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李文
    宗則向坐於其旁之戊○○說:「談不下去,我們走。」雙方
    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
    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辰○○、丑○○、寅○○、庚○○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戊○○、乙○○之額頭,並對準乙○
    ○,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
    對比著,甲○○與乙○○均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
    離朝人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先
    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掏出上
    開克拉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
    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辛○○站立於林佳輝
    後方,結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辛○○腹
    部中彈(過失傷害辛○○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
    時乙○○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甲○○朝林佳
    輝方向射出1槍,因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甲○○並大聲喊
    叫:「你在幹什麼?」等語,甲○○乃再以克拉克17C型
    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
    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
    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戊○○已起身走
    到丑○○位置欲離開茶亭,乙○○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
    以致人於死,竟持槍自後朝向戊○○右腹部開1槍,戊○○
    隨即倒地,乙○○待戊○○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
    手槍朝其右手射擊1槍。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讀園茶藝
    館」圍牆逃離,乙○○見狀,復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
    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車場時,乙○
    ○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甲○○亦同時以克拉克17
    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洪勝宏
    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
    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槍擊後
    ,庚○○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
    。而林佳輝、辛○○、戊○○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
    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嗣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
    死亡;戊○○受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辛○○因1槍射入右腹部,腹部受有
    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
三、嗣林明樺、甲○○、乙○○、庚○○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00 萬
    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
    子○○、蔡明山(在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返回嘉
    義縣布袋鎮新塭老家購地建構豪宅)以為勒贖。而由林明樺
    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
    取款事宜;甲○○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乙○○負責租
    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庚○○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
    人質工作。渠等4人於94年4月間,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
    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且為承租拘禁
    人質之處所,渠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詳
    方式變造貼有乙○○照片1張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交付乙
    ○○,再由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150號處,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向房東
    陳正己行使,佯稱係丙○○本人,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各偽造丙○○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己及乙○○各留存1
    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己及丙○○;復於94年5月29日,由乙○○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11號,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向房東
    行使,佯稱其係丙○○本人,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丙○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
    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丙○○。
四、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止,由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庚○○,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
    瀾宮跟蹤子○○至其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94
    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克拉克17C型手槍,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C
    Z-75型手槍,庚○○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1
    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子○○住家對面
    埋伏,等候其外出,俟見子○○1 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
    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
    倒子○○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庚○○2人持上揭槍
    枝下車,再由乙○○追逐欲逃逸之子○○,於追至上址附近
    民宅前,將子○○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
    子○○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甲○○等3人擄獲子○○後,
    即自臺中縣大甲鎮地○道○○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
    逃逸,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子○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
    -0000000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
    隨即由甲○○向子○○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
    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
    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
    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
    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
    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
    鎮○○路150號租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
    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租住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
    於拘禁子○○期間,均將子○○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
    大石塊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
    94年6月10日晚間某時,林明樺與子○○家屬達成取款再放
    人之條件後,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
    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
    知庚○○及甲○○將人質釋放,甲○○及庚○○於接獲林明
    樺放人之通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子○○,於94年6 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
    園區萬大橋河濱公園處,將子○○釋放。案發後經警在上開
    處所扣得上揭眼罩1個。
五、林明樺、乙○○、甲○○、庚○○於取得子○○贖款後,為
    計畫綁架蔡明山,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林明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5至8、1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
    、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獲知蔡明山於94年10月
    19日或20日會回到臺灣,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
    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
    1街24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
    18日,林明樺與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
    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
    其等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
    號自用小客車,庚○○與甲○○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
    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
    之1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1承租地點即
    臺南縣鹽水鎮下林44之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
    晨零時許,上開4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
    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
    20分鐘後,林明樺及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到達後,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
    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槍枝,乙○○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庚○○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槍枝(甲○○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械),冒充刑警人員進入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
    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員警調
    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
    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壬○○
    何人是屋主,經壬○○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壬
    ○○戴上手銬,並持槍將壬○○押上車後,仍由甲○○駕駛
    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
    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並於上開處所停留1小時後,再由甲○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壬
    ○○換到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壬○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乙○○向蔡明山稱:「我是
    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
    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
    膠帶矇住壬○○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並由壬○○喝下其
    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改由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
    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將壬○○拘禁於該處,並將壬○○以
    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
六、嗣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
    明樺、乙○○2人,再由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
    甲○○、庚○○所看守之人質壬○○,而於林明樺、乙○○
    、甲○○、庚○○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
    匣,及上揭綁架壬○○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
七、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癸○○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4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
    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人犯行,惟坦承持槍擄人勒贖犯罪
    。被告甲○○亦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受到生命
    威脅才開槍云云,但坦承持槍擄人勒贖犯罪。被告庚○○則
    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三、經查:
  (一)關於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部分:
  1.上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
    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子彈之
    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79、81頁、本院上訴卷第422 頁
    、本院更一卷97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19頁)。且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15
    01 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
    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2至211頁、原審
    卷(二)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編號8
    至14所示子彈980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2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2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2.查被告甲○○、乙○○2人,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前,已取
    得涉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CZ-75型、克拉克17C型手槍
    及子彈,且案發當日亦係林明樺指示被告甲○○攜帶上開槍
    枝前往耕讀園談判,又依被告乙○○供稱:其主動向甲○○
    表示,因不認識對方,故需持槍以防身等語(見95偵緝8 卷
    第7頁背)。足認被告甲○○、乙○○2人持有上開2枝制式
    手槍,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不具殺人犯意,嗣因談判破
    裂始起意殺人,2者犯意可分。因此,被告甲○○、乙○○2
    人顯非意圖為供犯本件殺人罪,始臨時與林明樺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自明。從而,被告甲○○、乙○○2
    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犯行,應與渠等嗣
    後所犯殺人罪分論併罰。
  (二)關於殺人犯罪部分:
  1.被告甲○○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被告乙○
    ○開槍射擊被害人戊○○,及被告甲○○、乙○○再共同開
    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
    81 頁、本院上訴卷第422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
    承:伊對林佳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6782號卷第280頁背面),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89至91
    頁、第102頁)、證人寅○○與丑○○警詢及偵查時結證屬
    實(見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83頁、
    第136頁,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1頁、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
    89、91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一)第136、17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嘉義縣警察
    局警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67 82號卷第310、311頁)。
  2.而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
    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 分
    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
    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
    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
    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相字第17 28
    號卷第3至8頁、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3至43頁、93
    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47
    頁、第49至57頁)。又被害人戊○○因遭人射擊右腹、右手
    部各1槍,致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倖免於難,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
    317號函附之戊○○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5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
    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見94度他字第22號第卷(三)第201至
    220頁、原審卷(四)第1至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係遭被告甲○○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
    甲○○、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另被害人戊○○則
    遭被告乙○○射殺未遂。
  3.按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
    歷者,竟不顧後果分別持槍,於近距離或自後朝被害人等頭
    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處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林佳輝、李
    文宗、洪勝宏等人因而死亡,被害人戊○○則經搶救後倖免
    於難;渠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乙○○之前開
    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死亡末遂之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
    。觀諸被告甲○○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乙○○持槍對比,
    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射擊,而被告乙
    ○○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中,被告甲○○
    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復與被告乙○○
    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朝其射擊,及被
    告乙○○在被害人戊○○後面,朝戊○○腹部要害處開槍射
    擊等情,足見渠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推由被告甲○○或與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
    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
    快,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庚○
    ○,後來我又看到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
    開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77頁);及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事後我是聽乙○○說他從
    戊○○後面開1槍(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
    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77頁)。益見渠等就被告甲○○或與乙○○共
    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4.被告甲○○、乙○○就殺人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無
    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沒
    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有
    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比
    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5、61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14
    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X 19mm)制
    式彈殼,其中7顆(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 、
    13、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
    、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
    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
    ,足見扣案之14顆彈殼均係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無誤。
  (2)再者,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
    僅查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 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
    害人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
    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
    (三)第158至16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4月25日中
    分六警偵字第0960012 724號函附照片更函示:「案發現場
    未重新整修,檢視談判桌旁地面並無彈孔。」(見本院上訴
    卷第385至387頁);又被害人辛○○、李文宗、戊○○、洪
    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庚○○、林明樺、寅○○
    、丑○○、辰○○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
    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
    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安派出所員警到達現
    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14時29分到達
    ,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
    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單1份附卷足考(
    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
    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入現
    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又依被告乙○○於95年
    3月9日偵查時供述:其向洪勝宏射擊1發子彈未中(係擊中
    停車場車輛之車窗玻璃,詳一審卷(四)第8、9頁之案發現場照
    片),又連續向洪勝宏射擊3發,倘加計被告乙○○另向林
    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朝被害人戊○○右腹部、右手各射
    擊1槍,則共計擊發子彈7發,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見一審卷(一)第254
    頁)所示:現場扣案彈殼14顆中之7顆,與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槍枝(即乙○○持用之CZ-75型手槍)試射彈
    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旨亦相
    符合。
  (3)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
    ,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
    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
    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98、99頁),【足認被害人戊○○係腹部先中彈後,手
    部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
    是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
    非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何況,證人即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乙○○
    對戊○○開了幾槍?)1槍。」,惟經訊之「你如何知道是1
    槍?」,被告甲○○之回答為:「事後乙○○跟我講的。」
    (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足見甲○○係聽聞被告乙○○所
    述,並非其親眼所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僅對被害人
    戊○○射擊1槍自明。揆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你中槍時甲○○、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
    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右
    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而被害人戊○○係右
    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乙○○、甲○
    ○持槍站立於戊○○右後方,且被告甲○○於警、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未供承其有持槍射擊戊○○,因此,堪認被害
    人戊○○所中之2槍,均係被告乙○○所射擊無訛。從而,
    被告甲○○所辯: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
    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戊○○,戊○○的手部槍傷是林佳
    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
    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云云,被告乙○○亦附合辯稱
    :戊○○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均與事實不
    符,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槍
    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時
    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輝
    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人
    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3、54、67頁),足見被害人林佳輝係站立於
    被害人辛○○前面,而被害人辛○○中彈時係站立在被害人
    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甲○○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與被告
    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甲○○射擊目標係被害
    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辛○○甚明。是被告甲○○辯稱:辛○
    ○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辛○○腹部方向開,槍枝
    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5)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乙節,業據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足認
    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甲○○開槍之行為。參以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
    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
    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藝
    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
    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四)第1至9頁),則被告甲○○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朝
    其開槍之可能。因此,被告甲○○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後
    ,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亦非可採。
  (6)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乙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6頁)。且被
    害人辛○○、戊○○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庚○○、林明
    樺、寅○○、丑○○、辰○○又隨即逃離,渠等並無時間亦
    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況員警係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
    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
    對被告乙○○、甲○○開槍之行為。
  (7)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
    乙○○沒有打中洪勝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9頁)。惟扣案
    之彈頭6顆,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人林
    佳輝頭部(編號16)、被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被
    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17)取出彈頭各1顆,在現場木欄
    杆取出彈頭2顆(編號18、19),送鑑定結果:「編號15 彈
    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認
    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7 彈
    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認
    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9 彈
    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
    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6
    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
    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
    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
    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3、254頁)
    。且經原審函詢上揭函文內容,據覆:「有關本局95年1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0 0537號函所稱『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
    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的個別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
    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之意。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
    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子彈試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
    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相吻合,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
    。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
    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 號函在
    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81頁)。是以,本件命中被害人洪
    勝宏之2顆子顆究係何人開槍射擊,因無法鑑定彈頭係何槍
    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乙○○有開槍射中被害人洪勝宏
    。何況,刑法共同正犯,以共犯間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
    而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行為,即為成立,各共犯間無論何
    人分擔實施,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甲○
    ○、乙○○分持槍枝對被害人等開槍,自應同負殺人罪責,
    故被害人洪勝宏係遭何人槍擊命中,實無礙於被告甲○○、
    乙○○共犯本件殺人罪之認定。
  (8)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勝宏死亡部分,被告
    乙○○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而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被告甲○○係正
    當防衛,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被告甲○○有誤想防
    衛的狀況,主張係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2879號、3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害
    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甲○○、乙○○開槍
    ,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
    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5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乙○
    ○及庚○○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
    )完全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足認被告甲○○
    、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
    渠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乙○○,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
    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
    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是被告甲○○開槍時,被
    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乙○○互相持槍對比達6、7秒,尚難
    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佳輝持
    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
    ○○3人既均未持槍,衡情被告甲○○、乙○○當無誤認被
    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
    被告甲○○、乙○○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
    ,或要求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舉起雙手,於被害
    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
    逃跑時,被害人戊○○起身離開時,即推由被告甲○○、乙
    ○○各別,或由2人持槍於近距離或自後,朝被害人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戊○○等頭部、胸部或腹部要害處射擊
    ,則被告甲○○、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實與出
    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
   又被告乙○○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戊○○腹部1槍,惟
    被害人戊○○手部之1槍,亦係被告乙○○所射擊,業詳如
    前述。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
    向庚○○時你是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
    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
    體的任何1個部分開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
    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事後我聽乙○○
    說他從戊○○後面開1槍(原審卷(三)第108頁)乙情屬實。則
    被告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戊○○身
    體任何部分開槍,若被告乙○○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其第1
    槍應可朝被害人戊○○4肢非重要位置射擊,為何竟朝被害
    人戊○○之右腹部要害處開槍?參以被害人戊○○所受上揭
    槍傷,如未救治有生命危險,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
    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戊○○診斷證明
    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
    275頁)。是以被告乙○○抗辯此部分無殺人犯意云云,尚
    無足採。
  (9)末查,本件經本院將被害人林佳輝所持有之BERETTA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之試射彈頭、殼頭與本
    案送鑑彈頭6顆、彈頭碎片1顆、彈殼23顆比對結果:除其中
    6顆彈殼口徑(5顆為口徑5.56mm之制式彈殼、1顆為口徑5
    .7 mm之制式彈殼)不符,及1顆彈頭碎片因不具來復線無
    法比對外;餘6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微紋線及17顆彈殼之彈底
    ,均與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殼頭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3817
    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囑上重更(一)卷第365頁)。足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是以,本
    件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害人林佳輝亦有
    開槍云云,亦無足取。
  (10)綜上,被告2人所辯云云,核與現場造成3名被害人死亡及2
    人受有重傷之實情不合,要屬無據。至被告甲○○請求到「
    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因原審已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見
    原審卷(二)第3至19頁),對於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
    已清楚,且就被告甲○○殺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
    至現場模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
    審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CZ-75型手槍或克拉克17C型手
    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戊
    ○○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
    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
    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
    181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
    必要。又被害人戊○○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 09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應
    併敘明。
  (三)關於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庚○○3人於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81頁
    、本院上訴卷第422頁、本院囑上重更(一)卷第133、228頁)
    。復經被害人子○○迭次於警詢、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3頁、94年度他
    字第1181號卷第137至145頁)、證人即子○○之妻蘇秀照、
    子○○之兄鄭銘輝、房東丁○○、壬○○之妻葉麗瓊、壬○
    ○之兄蔡明山、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警卷第49、50、54、55頁、第58至60頁、94年度他
    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98、99頁)。並有綁
    架被害人子○○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子
    ○○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8張(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66頁、第70至85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乙○○等勒贖案筆錄卷(六)第136、138、141、143頁)
    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子○○所用之眼罩1個、綁架被
    害人壬○○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
    而,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亦甚明確,
    被告3人上開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
    如下:
  (一)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
    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
    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
    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定,均屬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三)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其
    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
    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五)依前所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至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
    在「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範圍。故本件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併此
    敘明。
  (六)至褫奪公權部分: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甲○○、乙○○2人持有CZ-75型手槍、克拉克
    17C型手槍及子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按寄藏
    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為林明
    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
    林明樺於交付被告甲○○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
    並交付CZ-75型手槍1枝予被告乙○○,林明樺應無將
    槍枝子彈交被告甲○○保管之意,而被告甲○○亦非受林明
    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被告甲○○、乙○○顯係基於與林
    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行論以持
    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與林明樺
    就持有上開槍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甲○○、乙○○連續槍殺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既遂及槍殺被害人戊○○未遂部分,係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等人於雙方談判破裂時,為先發制人,共同持槍先後槍殺在
    場之林佳輝、李文宗、戊○○及欲逃離現場之洪勝宏,使之
    死亡或重傷,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1構成要件之殺人
    罪,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被告甲○○、
    乙○○2人就所犯殺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有上開2枝制式手槍,原僅為談判防身
    之用,初不具殺人犯意,嗣因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2者犯
    意可分,因被告等人並非因殺人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其原先之持槍即與嗣後之殺人應分別獨立觀之,是被告甲
    ○○、乙○○2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2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持有上開2枝制式手槍與
    連續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本院依裁
    判上1罪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持槍彈綁架被害
    人子○○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等於林明
    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
    與林明樺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乙○○
    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
    ○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上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七、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持槍彈冒充公務
    員綁架被害人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間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3人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於起訴書既已提及,雖起訴法條漏未
    記載,惟仍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3人所犯上開
    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八、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庚○○3人係綁架被害人
    子○○後,始另行起意綁架被害人壬○○,先後2次擄人勒
    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衡以被告3人與林明樺於
    計劃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被害人子○○部分勒
    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乙節,業據被告3人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3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觀諸2件犯罪時間,分別
    為94年6月1日、同年10 月20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前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擄人勒贖罪。被
    告甲○○、乙○○所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及
    擄人勒贖罪等3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原審認被告甲○○、乙○○、庚○○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持槍殺人部分,
    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傷害戊○○、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其就殺
    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被告等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思
    ,始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2者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割裂,且就
    被告等先後不同原因之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等行為,竟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而依連續犯論以1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1罪,其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又被告乙○○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137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
    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重上更二字第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送執行,之後另並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自96年1月12日起算,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1日,乃原判決誤論被告乙○○係累犯
    ,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於持槍擄人勒
    贖之持槍部分,未論牽連關係,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關於上開部分自應予以糾
    正。故原判決關於乙○○、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庚○○就未經許可
    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均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
十、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因談判衝突即開槍殺人,心態
    兇狠,手段殘酷,造成被害人中3人死亡及2人受重傷,及與
    被告庚○○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
    並持槍彈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甲○○、乙○○、庚○○3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
    、乙○○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
    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庚○○3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乙○○、甲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乙○○、甲○○求處3個死刑(
    連續殺人及2次擄人勒贖),對被告庚○○求處2個無期徒刑
    (2次擄人勒贖),然被告3人擄人勒贖2次之犯行係連續犯
    應論以1罪,且就持槍擄人勒贖部分,被告3人之刑度應一致
    ,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4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8枝、槍榴彈3顆、驗餘
    之子彈980顆(258+60+60+182+392+28=980)等,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
    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19個,係彼等所有,業據彼
    等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應係彼等供本件
    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各70顆、3顆、6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
    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 383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即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之眼罩1個係綁架被害人子○○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1副、鐵塊1個係綁架被害人壬○○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害人陳
    正己及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23顆、彈頭6顆、衛生紙2張、新臺
    幣72萬1千1百元、新臺幣66萬5千元、人民幣1萬元、行動電
    話4支、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千9百元、偽
    造車牌10面、拇指銬1副、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
    13張、儲值補充卡10張、眼鏡1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
    話簿1個、鏡片1個、手機充電器2個,係在被告3人及林明樺
    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殼23顆、彈頭6顆已非違禁物,而
    其餘物品,雖係被告3人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
    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BENQ手機1支、和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行動電話4
    具、藍色筆記本1本、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
    錄33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4支、電話簿2本
    ,係在同案被告曾銘雄、張景皓、王正豐、關係人戴麗貞、
    蔡炎村處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3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而被
    告乙○○所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及承租屏東縣
    東港鎮○○路11號暨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陳正己房屋
    ,被告乙○○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已隨同被告
    甲○○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毀,業據被告
    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囑上重更(一)卷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故就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二、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庚○○3人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
    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辛○○,致被害
    人辛○○受有腹部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證人辛○○、寅○
    ○、丑○○、辰○○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數
    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開槍
    射擊被害人辛○○,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
  (三)經查:
  1.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辛○○遭人持槍射擊,致其受有上揭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
    7號函附之辛○○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辛○○,足認被告甲○○確有開槍
    傷害被害人辛○○之行為。
  2.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持克拉克17C型
    手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 顆
    子彈,因被害人辛○○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時
    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辛○○腹部
    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
    覺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
    得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足見被告甲○○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
    因係1槍連發3顆子彈,致誤射擊被害人辛○○,被告甲○○
    應無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乙○○即無犯意聯絡
    可言。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被害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辛○○並未提出告訴,業據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有辛
    ○○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
正前)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15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2款、第4
款、第8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子○○綁架案、蔡明  │
│    │福綁架案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甲○○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子○○綁架案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3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庚○○持之參與子○○綁架案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4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子○○綁架案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5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6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庚○○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7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8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9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10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11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12  ├────────────────────────┤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13  ├────────────────────────┤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14  ├────────────────────────┤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15  ├────────────────────────┤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16  ├────────────────────────┤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17  ├────────────────────────┤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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