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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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七),38
【裁判日期】 9911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國文原名連 文
指定辯護人 法扶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國文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暨所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國文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國文(原名連 文,下稱連國文)曾因殺人、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4年2 月,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因偽造文書,經本院
    82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二
    案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
    奪公權10年確定,經執行於88年9月4日假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
二、黃騰永(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本
    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
    美部分,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及黃啟聰(共
    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二人係追隨連國文(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本院更
    六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之小弟,平日以「大仔」稱呼
    連國文;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本院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
    美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為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
    連國文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殺害王冠仁部分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連國文及吳崇欽(綽號牛仔)係朋友關
    係。緣因連國文、黃騰永與王冠仁有賭博糾紛,其二人竟夥
    同陳豪傑、麥國偉於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
    松山區○○○路19號附近之「合成公園」旁,由麥國偉、陳
    豪傑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之A、B手槍及子彈23顆槍殺王冠
    仁,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
    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
    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
    附近,向吳榮源所經營之京星租賃商行承租之HT-3329 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
    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
    午3 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麥國偉於槍殺王冠仁
    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逃離現場之際,為不詳姓名之人
    目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於翌日即同年3 月27日零時許,
    以電話提供上開線索給偵辦員警,偵辦員警於同日前往京星
    租賃車行查訪負責人吳榮源,得知麥國偉即為承租該車之人
    ,經吳榮源以電話聯繫麥國偉,並責問為何警察指稱該車涉
    有案件,麥國偉知犯行遭警方鎖定,遂與連國文2 人,向黃
    騰永表示有何處可躲藏,黃騰永遂於同年3 月27日夜間某時
    ,駕駛HR-22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麥國偉、連國文前往台
    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黃騰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
    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2 把手槍及剩餘子彈
    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渠等3人再將
    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
    工寮右後方空地(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
    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
    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
    ○○路166 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
    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 人即在該工
    寮住宿。因連國文、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毒癮難耐,乃於89年3 月28日由黃騰永駕車載連國文前往
    吳崇欽家施用海洛因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 號賓
    士車載吳崇欽、連國文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
    ,供已及麥國偉施用。連國文、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
    四人同時商議如何讓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
    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連國文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
    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150 萬元,麥國
    偉因與吳永青係舊識,又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
    因此連國文認麥國偉應有參與詐賭,又麥國偉亦曾帶同友人
    至連國文所經營之天九賭場賭贏300 萬元,更使連國文懷疑
    遭麥國偉詐賭,對麥國偉積怨日深,且王冠仁案發生後,警
    方經目擊者線報,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 號自用小客車之
    京星租賃汽車商行,已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
    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訊息,且麥國偉、連國文連
    袂至上開工寮鐵皮屋躲藏後,麥國偉一再以行動電話與外界
    聯絡,並向連國文索討金錢,資為偷渡之費用,更引發連國
    文對麥國偉之不滿,連國文因擔心麥國偉不時以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可能因此曝露行蹤,遭警方查悉渠等殺害王冠仁之犯
    行,加以其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竟萌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
    體之犯意,於89年3 月29日某時,連國文告知黃騰永計畫殺
    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
    開渠等所埋藏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
    買鐵桶及汽油,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 3
    月29日下午某時,黃騰永駕駛DG-8828 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
    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
    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
    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
    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
    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並以工寮內20公升汽油桶,在坪
    林加油站購買汽油,嗣將油桶運至距離上開台北縣坪林鄉工
    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
    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4 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
    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左右,吳崇
    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
    ,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
    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
    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
    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 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
    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
    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
    突一事,因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及唯恐其家人尋找到
    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
    ,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 號自小客車將購得
    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
    賴德昌將連國文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
    連國文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連國文並告知吳
    崇欽殺人計畫,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吳崇
    欽拒絕。於是僅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 號賓士
    車,載送連國文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連
    國文與黃騰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連國文命黃騰永以行動電
    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
    ,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
    聰上車後,連國文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
    從連國文指示。連國文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
    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
    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
    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當日晚
    上11時許三人抵達工寮,連國文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
    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
    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 槍交予
    陳豪傑,並告知:「連國文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
    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89年3 月31日凌
    晨某時,黃騰永、陳豪傑、連國文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
    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
    廳,黃騰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
    連國文則取出成分不明之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
    持上開安眠藥至床邊給黃王鳳美服用,再由連國文與黃啟聰
    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
    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入昏睡狀態,連國文即從後側書桌上
    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
    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
    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連國文再
    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
    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中毒死亡。連國文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
    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 DG-8828
    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而
    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
    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
    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已死
    亡,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
    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
    之前在坪林加油站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
    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連國
    文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
    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
    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殘忍,
    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連國文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
    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 300
    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
    載送連國文、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
    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
    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連國
    文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
    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
    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
    8 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
    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
    近另挖掘長約120公分、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
    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
    車離去。迨於89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傑、
    黃啟聰、連國文等人,至台北市○○○路○段166 號13樓與
    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黃騰永
    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
    本案,並於翌 (3)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
    梅嶺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
    )、附表編號三之子彈16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國文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及
    本審皆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
    審、本院歷審及本審先後辯稱略以:89年3 月27日晚上是黃
    騰永載我與麥國偉同往臺北縣坪林鄉尚德村黃騰永父親之工
    寮,我與麥國偉是去那裡戒毒,不是避風頭,因為警察還不
    曉得王冠仁之案情,渠等從未討論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之事
    ,這是吳崇欽編出來的,也沒看到麥國偉在山上一直打電話
    ,更不會因為麥國偉打電話就要殺他滅口,這些都是虛構的
    。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肇因於黃騰永與麥國偉,
    爭執陳豪傑與麥國偉開槍射殺王冠仁後,黃騰永與吳崇欽沒
    有開車接他們,讓他們跑得很喘,於是雙方起口角,黃騰永
    遂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嗣由黃騰永與陳豪傑用槍
    押著二人,讓黃啟聰綁他們,再打毒針,後他們見二人尚未
    死亡,黃騰永用塑膠套麥國偉頭部,用枕頭悶死黃王鳳美,
    那時我在場,但沒有參與,燒屍體時我在室內沒看到,但我
    知道他們在燒屍體,我雖有參與埋屍體,但第一次我只負責
    挖洞,挖完洞我沒去埋就下山了。第二次,黃騰永與陳豪傑
    去我家載我與黃啟聰,我們四人就又再將屍體挖出來,埋到
    另一個洞,因為第一個洞挖得太淺。第二次我沒有挖也沒有
    埋,只有拿手電筒去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連國文、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於上開時、
    地,如何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控制被害
    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令其2 人服下成分不明之「安眠藥」
    ,並捆綁被害人麥國偉,繼之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致死,並以鐵桶將二人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
    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偵查卷(一)第97頁
    反面、第145頁起、偵查卷(三)第84頁、偵查卷(二)第150頁反面
    起、第166 頁起、偵查卷(三)第17頁反面起、第90頁反面起、
    第98頁起、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第282頁起、原審卷(一)第70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本院更四審卷第203 頁起、偵查
    卷(二)第100頁起及104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2頁反面起、偵
    查卷(二)第10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起、偵查卷(三)第56頁起、偵查卷(二)第323 頁起、原審卷(一)第
    102 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2
    至334 頁),並經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偵查
    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255 頁反面
    起、原審卷(一)第140 頁起);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證稱:
    「89年3月29日下午3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其
    住處給他,當時黃騰永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6 點左右還車
    」之情(偵查卷(三)第120 頁反面起);證人廖宏儒於警詢證
    稱:「黃騰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右,來買二個200 公
    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 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
    」(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24 頁反面起);
    證人黃田於警詢、偵查證稱:「8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有
    至鐵皮屋,看見兒子(黃騰永)站門口、鐵桶旁邊,陳豪傑
    、黃啟聰、連國文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面覆蓋
    泥土,約8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我9時許離開」等情(偵
    查卷(二)第247頁反面起)均相符合。復有手槍2把、子彈16發
    (其中4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1支
    、藍色壓克力籃子1 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
    (第351號相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三)第240至273頁)。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屍體經DNA 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
    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
    國偉屍體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
    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
    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
    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
    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
    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2件(均附於第351 號相驗卷第9
    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 號相驗卷第11頁、13
    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
    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56 、
    15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 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
    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
    31,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玩具槍塑
    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 9mm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6顆(其中4 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
    制式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足認共同被告
    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自白與被告連國文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控制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注射含氰化物之海
    洛因毒品致死,及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依證人即王冠仁命案中負責偵辦之員警楊鳴杉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王冠仁被槍殺時,我們在附近追查,找
    不到相關線索,後來經由線索得知,有人提報相關車號,我
    們由車號及租車行來進行追查,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我們依
    據當時租車時所填寫的資料,查到是麥國偉租的云云(見本
    院本審99年11月4 日審判期日筆錄)。復依警詢查訪表記載
    ,有不具名之檢舉人A1於89年3 月27日零時許以電話匿名檢
    舉涉嫌人特徵及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其中四碼為「3329」,經
    員警循線查獲HT-3329 號屬京星租賃車行之車輛使用人涉有
    重嫌,又據該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因頭部重創癱瘓,已無法
    表達言語,此有苗栗縣私立宏光護理之家及所附診斷證明書
    可佐,經本院傳喚無法出庭作證)陳稱該車為麥國偉所承租
    ,業於89年3月26日下午2 時許歸還,又稱同年3月27日晚上
    10時許,曾打麥國偉之行動電話問他何事警察在找,麥國偉
    僅說因車子借朋友,他本人沒去等語,此有重大刑案查訪表
    、汽車租賃合約書、吳榮源之查訪談話紀錄附卷可按(見89
    年相字第191 號卷第88至94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
    審所陳稱連國文與麥國偉於89年3 月27日問我有何處可躲,
    我遂載其2 人至坪林山區躲避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67頁)
    。足見,至遲被告及麥國偉於89年3 月27日已由吳榮源處得
    知遭警方鎖定,始由黃騰永載送2 人至山上躲藏,應堪認定
    。復徵之,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稱:一直到坪林附近,連
    國文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
    麥國偉會洩漏口風, ...連國文講這些話後,黃騰永立即接
    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
    向連國文回答,看大哥(即連國文)你的意思,連國文接著
    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
    示行動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
    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0
    0頁背面至101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時稱:等見到黃
    啟聰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連國
    文對黃啟聰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
    事。問黃啟聰要不要幫他忙,黃啟聰表示願意幫忙云云(見
    偵查卷(二)第152 頁),可見,被告因王冠仁槍殺案,因麥
    國偉已曝光,並遭警方循線追索,被告為免全案曝光,萌生
    殺人滅口之犯意,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上山係為戒毒,並
    非避風頭,惟按被告自承在益民醫院戒毒,又何須跑到交通
    聯絡不便之山上戒毒,更且在山上毒癮發作屢屢下山至吳崇
    欽處施用海洛因或要吳崇欽帶毒品上山供其施用,顯見,被
    告辯稱上山係為戒毒,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連國文雖辯稱:麥國偉確實有帶朋友至伊所開賭場贏30
    0萬元,另伊與黃騰永前往苗栗三義賭場賭輸150萬元,但伊
    從未懷疑詐賭,且該鐵皮工寮行動電話無法對外通訊,因此
    並無麥國偉打電話引發不滿云云。惟查:被告連國文確有殺
    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
    查稱:「(為何連國文決定要作掉麥國偉、黃王鳳美?)因
    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事情可能曝露。而且
    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連國文賭場贏走三百多萬,連國文懷疑
    被其詐賭,之前麥國偉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
    百萬,讓連國文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連國文因而想
    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偵查卷(二)第282 頁);於原審稱
    :「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連國文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
    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即王冠仁)這件事,人家一
    直在查麥國偉,連國文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
    我家,且當初說好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共同被告黃啟聰、陳
    豪傑雖分別於92年7 月16日、93年1月9日,於本院更一審時
    均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寮即麥國
    偉、黃王鳳美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話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上卷第78頁、第335 頁),核與上開
    共同被告黃騰永所稱:「連國文係因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
    話與外面聯絡,…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等語,似有
    未盡相符之處。然該處所係黃騰永父親所有,黃騰永對於該
    處所周遭能否通訊,本較黃啟聰、陳豪傑熟悉,況據證人吳
    崇欽於本院證稱:因為工寮在山谷裡面,完全不能打通,要
    走到外面至少100、200公尺才能打通等語(見本院本審99年
    11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只要步行小距離,該處之行
    動電話仍可通訊,復經法院函查結果,於89年案發當時,雖
    國內絕大部分之電信公司確均因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
    嶺6 號及其附近之山區尚未設置基地台,致該處電話通訊普
    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見本院更五卷第90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第9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然當時卻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
    訊公司)業已在該處設置基地台,而有該公司訊號足供撥打
    ,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和信(企營)字
    第0972040100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審卷第88頁)。
    另經本院本審審理時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年間臺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是否為貴公司位在「臺
    北縣坪林鄉逮魚堀小店450之2號」之基地台所涵蓋的範圍?
    』,經函覆稱:依相關地理位置、地形及電波特性研判,台
    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有可能收到台北縣坪林鄉逮魚
    堀小店450之2 號基地台微弱訊號,有該公司99年1月18日法
    大字099008373 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則89年案發當時
    ,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及其附近之山區至少有和
    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訊號足供撥打、對外聯繫,
    而查證人吳崇欽於案發當時係持用由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門
    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偵二卷217頁)、被害人
    麥國偉於案發當時則係持用由臺灣大哥大所提供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據證人吳崇欽及同案被告黃啟聰
    供、證述明確在卷(偵一卷第54頁),且有由和信電訊公司
    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各該門號之相關通聯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和信電訊
    公司函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偵查卷(一)第64頁,臺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嗣同案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命具結
    後證稱:警詢時我說這隻電話是麥國偉這句話屬實,沒有錯
    云云;證人吳崇欽於同日審理時亦到庭經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警詢時說這隻電話你在使用,麥國偉有可能跟你借過
    ,你有何意見?)當時我們使用的行動電話常常互相借用。
    我才會在警詢時說麥國偉可能跟我借過(見本院本審99年11
    月4日審判期日筆錄),而徵之,麥國偉自3月27日到工寮後
    ,至被殺害均未離開該址,因此吳崇欽所稱其等相互間借用
    電話,當係指麥國偉在該工寮向其借用電話而言。據上,堪
    認被害人麥國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人所藏
    匿之工寮處固因通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然被害人
    麥國偉及在此期間曾上山之證人吳崇欽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仍可於距離工寮外之一、兩百公尺處順利接收訊號以
    供撥打及對外聯繫之用,並參諸被害人麥國偉所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89年3 月28日至4月2日之通聯紀
    錄,於89年3月28日凌晨0時53分起由台北市○○路往台北縣
    深坑鄉方向移動,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進入台北縣坪林鄉
    ,並自同日上午10時51分33秒起至下午7 時53分42秒共八次
    之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
    450之2地號,又自89年3月30日10時39分56秒起至同日21 時
    20分30秒止之13次通話,基地台位置除14時55分10秒之通話
    在台北縣坪林鄉石嘈村35號之1 樓頂外,其他各次均在坪林
    鄉○○○段逮魚堀小段450之2地號,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附卷可佐,顯徵被害人麥國偉於台北縣坪林地區確有多次以
    手機對外聯繫之情,而核與同案被告黃騰永上揭於偵查中所
    稱:因為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事情可能會
    曝露,連國文才決定要作掉麥國偉云云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前因懷疑麥國偉詐賭及殺害王冠仁後因被害人麥國偉確有於
    斯時多次持用上開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被告
    連國文將其殺害滅口之動機,尚非無據。
(五)、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
    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
    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二支槍各裝一顆子彈,我
    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
    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連國文就壓住
    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
    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連國
    文就叫黃啟聰去拿繩子,黃啟聰與連國文將麥國偉綁在藤椅
    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連國文
    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
    賭,連國文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
    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等語(原審卷(一)第
    71頁)。而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略稱:「89年3 月30日黃
    騰永來電說大哥(即連國文)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
    球館會合,上車後,黃騰永、連國文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
    事。一直到坪林附近,連國文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
    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
    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連國文講這些話
    後,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
    何處理?我當時便向連國文回答,看大哥(即連國文)你的
    意思,連國文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
    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
    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
    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
    ,車子已到鐵皮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及偵查先後稱:「我是30日晚上,與連國文到坪林山上,當
    晚連國文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
    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後,連國文命麥國偉服下
    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
    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
    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注射液是連國文調
    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國偉後,連國文又裝一
    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連國文跟
    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
    說看連老大的意思,連國文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連
    國文調海洛因,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三分之一,
    那天是用2.5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連國文
    當時再抽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連國文
    拿針給我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
    上時他就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黃騰
    永)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
    指示做事」(偵查卷(二)第106 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
    。至於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略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偵查卷
    (二)第324 頁反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誰注射
    麥國偉?)是黃啟聰,是連國文下令」、「(如何下令?)
    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連國文直接對
    黃啟聰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們在講話
    ,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時是注射
    ,因連國文不會,就由黃啟聰注射」、「(連國文如何下令
    ?)我聽到連國文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黃啟聰注射」、
    「(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整理槍
    、子彈等一些東西」、「(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有無人
    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
    我們一起(我、黃騰永、黃啟聰、連國文)將他的衣服脫掉
    」、「(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
    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黃啟聰就來注射黃王鳳美」、「
    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第33
    9頁)。另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連國
    文在坪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
    因槍殺木己之事,要向連國文索取五百萬元代價,所以打算
    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決,
    連國文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 月30日購買染髮劑
    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黃騰永打電話給賴
    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趕快上山,我感覺麥
    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所以,我在坪林街
    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多傍晚7、8點時由黃騰永載連國
    文、賴德昌到我住處,當時連國文說麥國偉與黃騰永發生嚴
    重口角,他們(即連國文、黃騰永、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
    偉作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連國文由黃
    騰永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連國文說他們決定
    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連國文、黃騰永、陳豪傑三
    人」(見偵查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警詢筆錄)。
    核與被告連國文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
    」等語;並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
    林光治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黃騰永、連國文一起坐
    車去三義賭博」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04 頁)及被告所坦認
    :「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現
    金150 萬元,麥國偉與吳永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
    永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其所營天九牌賭場
    賭贏30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07頁,另本院更四
    審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則依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
    、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可知被告連國文因懷疑被麥國偉詐
    賭,復因王冠仁命案麥國偉遭鎖定,恐因麥國偉亂打電話,
    曝露行蹤,遭查獲,遂萌生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
    ,至堪認定。
(六)、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連國文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連國文要債,
    麥國偉說連國文欠他200 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而與
    連國文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用毒品
    ,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孩子上山
    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勸麥國偉不
    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卻對我發脾氣,告訴我他已經開槍打
    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7頁)。共同
    被告黃騰永坦承被告連國文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債務發生
    不愉快,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
    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再共
    同被告黃騰永曾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
    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
    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審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60頁起、本院更
    一審卷第343 頁),固足認當日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
    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衝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黃
    騰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連國
    文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連國文除擔心被
    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一
    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連國文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發生
    不愉快,致被告連國文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
    據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供證一致,被告連國文
    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
    角之共同被告黃騰永,尚不能因共同被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
    口角,率而推認被告連國文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謀議,或未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是被告辯
    稱殺害麥國偉等2人,與其無關,尚難採信。
(七)、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3年8月2日及93年9 月27日本院更二審固
    曾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連國文之供述,係黃騰永教我這
    麼說的,連國文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黃騰
    永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61頁、第63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更二審
    亦稱:「我被收押時,黃騰永要我將本案都推給連國文,我
    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沒錯,
    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黃騰永悶死他們的」(見本院更二
    審卷(三)第97頁、第105 頁);迨至本院更三審證稱:「係受
    黃騰永指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嫁禍連國文」云云(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5頁至139頁)。惟按共同被告黃啟聰初
    於警詢、偵查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
    ),嗣於警詢、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
    查,並僅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連國文指示,即有生命危
    險」,並未指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唆使誣陷被告連國文。
    而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稱:「89年3 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
    :大哥(即連國文)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連國文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
    到坪林附近,連國文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身
    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朋友在
    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連國文講這些話後,黃騰
    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
    我當時便向連國文回答,看大哥(即連國文)你的意思,連
    國文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
    聽他的指示行動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
    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
    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
    到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及
    至偵查先後稱:「我是30日晚上與連國文到坪林山上,當晚
    連國文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
    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後,連國文命麥國偉服安眠
    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
    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
    ,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是連國文調好後拿給
    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國偉後,連國文又裝一支,我打
    在黃王鳳美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連國文跟我說麥國
    偉詐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
    大的意思,連國文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連國文調海
    洛因,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三分之一,那天是用
    2.5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連國文當時再抽
    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連國文拿針給我
    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
    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
    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
    做事」(見偵查卷(二)第106 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
    就被告連國文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原因及過程,均
    陳述明確,並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所供相符;且被告
    連國文係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之老大,黃啟聰亦無聽命
    共同被告黃騰永而誣指被告連國文之可能,況黃啟聰所述不
    利被告連國文之際,亦就黃騰永參與之犯行詳細陳述,並無
    何開脫黃騰永犯行之詞,則其所稱黃騰永要其將責任推給連
    國文即難以憑採。復由上開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
    書、鑑定書亦無法證明被害人係窒息而死。又經本院更二審
    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
    鑑定,經該局函覆:「檢送黃騰永、黃啟聰、吳崇欽三人具
    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至29頁)「
    鑑定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一、受測人黃啟聰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
    意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黃騰永於測前,會談
    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連國文要其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
    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命案其並沒有指示黃啟聰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
    ,其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
    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
    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2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3 宗第23頁至第29頁)。益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
    有關黃騰永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解,應係翻供附和連
    國文辯詞,即乏所據,並不可採。是被告連國文在本院本審
    辯稱黃騰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及以棉被、枕頭悶
    死黃王鳳美,均難採信。
(八)、證人即被告連國文配偶林寶琴固證稱:「被告連國文於89年
    3 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
    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
    ,被告連國文稱:「3 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
    右,隔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3 頁起)。就被告連國文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互有出入
    。況89年3 月30日、31日被告連國文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及至原審就第2 次延
    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連國文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
    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應屬迴護被告連國文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連國文雖於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
    該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7頁)。然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89年3 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連國文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連國文於原審第一
    次調查時,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
    審採取被告連國文唾液送DNA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 年
    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3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
    於3 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
    ;嗣被告連國文見所辯矛盾,又改稱:「殺人毀屍埋屍,我
    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8 頁、本院更四審
    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
    製造不在場證明,企圖推卸責任,迨於證據逐一提示後,始
    坦認案發時在場但未參與等情,再再堪認其置辯之詞,礙難
    採信。
(九)、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從而測謊鑑定之過
    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
    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
    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
    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
    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又測
    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
    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
    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
    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88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
    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
    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
    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87年度台上字第
    3928號)。本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
    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
    數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被告連國文受測意識
    清楚,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
    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
    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
    分析研判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
    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
    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
    察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 號函覆,並檢送連國
    文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至94頁),該
    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被告連國文經檢察
    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對於「(一)、(89
    .3.26 )你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答:
    沒有。(二)、89年3 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黃啟聰)
    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答:沒有」。「
    (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
    ,即與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顯示被告連國文所述並非完全屬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
    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 頁、本院
    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被告連國文於原審對於測謊之辯
    解雖為:「那天測謊時他問的題目不是這樣,我也是說是事
    實」,且於本院更一審更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
    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31 頁),惟查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測謊報告,原審僅
    質疑題目之內容,迨於本院更ㄧ審更稱遭測謊人員恐嚇,其
    迭次升高之抗辯,均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測謊人員有變更
    題目或使用不正方式取得測謊之結果,是被告之空言辯解,
    無從影響測謊鑑定,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本案發生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
    3 月27日黃騰永駕駛我的黑色賓士車載我與連國文上山,我
    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然共同被告黃騰永稱:89年3月27日某時,是我駕
    駛HR-2209 號克萊斯勒小客車先載運連國文及麥國偉至上開
    坪林鐵皮屋工寮,於同日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
    開鐵皮屋,證人吳崇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一)
    第67、68頁),而共同被告陳豪傑稱:黃騰永是駕駛綠色克
    萊斯勒,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
    到麥國偉及連國文,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2 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所供,前後互核相符,自
    較可採。是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於89年3月27日某時駕駛HR-
    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連國文及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
    於當日稍晚再載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至坪林,當日吳
    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又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稱:「
    (27日牛仔(吳崇欽)是否至坪林?)沒有,有的話應是隔
    天,我有載連國文去牛仔家,在基隆,連國文上去(指吳崇
    欽住處),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坪
    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換吳崇欽的DG-
    8828號車。」(見偵查卷(二)第281頁反面、第282頁反面);
    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3 月28日)我載連國文去吳
    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吳崇欽、連國文
    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一)第68頁)。雖證人吳崇欽於警詢
    證稱:「89年3 月28日…約下午5、6點時,連國文毒癮發作
    ,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
    他施用,黃騰永開車載我約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
    偵查卷(二)第225 頁反面警詢筆錄)。則被告既已毒癮發作,
    89年3 月28日先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駕駛HR-220號克萊斯勒車
    載被告連國文下山至吳崇欽基隆住處施用海洛因止癮,嗣後
    再由黃騰永換開DG-8828 號黑色賓士車,載被告連國文及吳
    崇欽回坪林山上鐵皮屋,應較可採。 另而共同被告陳豪傑
    雖於警詢、偵查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89年3 月29日下
    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於原審先稱:「(買汽油是在注射
    王鳳美與麥國偉之前或之後?)之前」,後改稱:「係在89
    年3 月30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
    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而共同被告黃騰永雖亦為
    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因前述中國石油公司函
    所記載之加油站營業時間,可知無法在非營業時間購買,是
    可確定者為應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於89年3 月
    30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之前,已經先至坪林加油站所購買
    ,至於陳豪傑、黃騰永所稱在注射之後購買,既與加油站營
    業時間不符,自不可採,應以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
    所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89年3 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
    起購買」之詞,與事實較能相符,堪以採信。 89年3 月31
    日凌晨,共同被告黃騰永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共同被告
    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共同被告黃啟聰否認
    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稱:「因王
    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黃啟聰、陳豪傑有叫她再吃1 包安
    眠藥」(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
    稱:「連國文從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
    樣的藥丸給黃啟聰,叫黃拿給黃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三)
    第28頁反面);及至偵查稱:「連叫我帶黃王到後面床上,
    叫黃王休息,空仔(即黃啟聰)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
    查卷(二)第324 頁)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連國文拿藥丸命被
    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令被害人黃
    王鳳美服下。而共同被告黃騰永雖供稱係共同被告黃啟聰與
    被告連國文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給
    麥服用,再給麥、黃二人注射針劑。然共同被告黃啟聰、陳
    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被告黃
    啟聰、連國文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
    射針劑」。三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被告黃啟聰既係著
    手拿藥給被害人黃王鳳美及綑綁麥國偉之人,復與陳豪傑所
    供相符,自應以二人所供之情節較為可採,即由共同被告黃
    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被告連國文命麥國
    偉吞服渠等所謂安眠藥之不明藥物、共同被告黃啟聰拿藥丸
    令黃王鳳美吞服後,再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被告連國文持白
    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
    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雖稱:「連國文本來要打麥
    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連國文也不太會打,就叫黃啟聰拿
    粗的打」等語。然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黃啟聰均供稱其等並未
    看到連國文注射。再共同被告黃騰永雖稱:「有看到黃啟聰
    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等語,惟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稱
    :「被告連國文調好針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
    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文,被告連國文又調製
    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
    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連國文」(見偵查卷(二)第102 頁
    警詢筆錄);及至原審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等
    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
    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件既係由共同被告黃啟聰負責注射
    ,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應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最為清楚,
    自以共同被告黃啟聰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
    被告連國文調製針劑後,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
    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文再調製針劑
    ,再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
    與被告連國文。而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
    告黃啟聰雖稱:「未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
    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均稱:「係二人與被告連國文、黃啟聰
    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二人屍體置入鐵桶」,二人所供,互
    核相符,況既係4 人共為上開犯行,則見被害人死亡後,既
    已謀議毀屍滅跡,4 人同步著手滅屍,自較為可採,應認係
    被告連國文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四人共同搬
    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
    ,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
    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共同被告黃騰永探得麥國偉已
    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
    於確定二人死亡後,被告連國文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
    、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
    、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
    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
    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
    啟聰於本院更一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
    體,到底是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黃騰永點
    的,應該是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
    告陳豪傑於本院更一審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339 頁),互核相符。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
    院更一審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
    有二個桶子,我不知道先點那一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
    我和陳豪傑各點一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
    先後還是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點火固有先
    後之分,但此僅是一個行為之先後動作而已,凡此亦不影響
    被告等點火毀屍之犯行。
(十一)、又被告連國文辯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人誣
    陷,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利陳述,亦屬
    不實。惟審酌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黃啟聰及證人吳崇
    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被告連國文友人;或以大哥稱呼被告
    連國文,與被告連國文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被告連國文共
    同涉案,並無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連國文之必要;
    被告連國文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
    所稱有何不實,被告連國文辯稱受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設詞
    誣陷,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連國文於本院復自承第一次埋
    屍有挖洞,第二次埋屍時亦在場看,若與其無關,何以二次
    埋屍均參與,所為辯解,殊難置信。
(十二)、綜上,被告連國文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與陳豪傑等四
    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
    被告連國文共同連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另辯護人主張調閱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且
    經辯護人捨棄,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
    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
    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
    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
    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
    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
    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
(六)、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月5日修
    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第12條未經修正
    。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
    正後之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
    ,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
    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被告陳豪傑與麥國偉持槍殺死王冠仁,共同被告黃騰永
    埋槍彈後,被告連國文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
    有該槍、彈,合先說明。核被告連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
    )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固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本旨,乃在防制毒品危害,確保國人
    身體健康。是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遏止行為人以毒品使人
    施用成癮為手段,以達控制他人之目的,其惡性實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人施用相當,故其法定刑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若。本件被告連國文等雖以注射含海
    洛因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惟其尚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並為主要致死原因
    ,是其僅以毒物為殺人之工具,目的非在使麥國偉、黃王鳳
    美二人「施用」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前更審認尚成立該罪,容有誤會。被告
    連國文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國文同
    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分別
    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不能無所妨害,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
    黃王鳳美,迄由被告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綑綁麥
    國偉,時序緊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
    偉、黃王鳳美二人之屍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連國文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連國文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國文與共同被告
    黃騰永、陳豪傑及麥國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
    、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共同被
    告黃騰永,共同被告黃騰永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
    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嗣後被告連國文因故起
    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
    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以毒物注射
    麥、黃二人,達毒殺麥、黃王二人之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
    第7 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連國文、共同被告黃
    騰永、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傷
    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間,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
    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
    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
    共同被告黃騰永埋槍彈時,被告連國文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
    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
    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詳載
    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被告連國文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亦有不當。(二)、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謂麥國偉一再以電話對外
    聯繫,致引起被告殺機,然於理由欄確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冠仁於命
    案發生後警方依現場目擊者線報查訪租車行老闆吳榮源,麥
    國偉並由吳榮源處得知此訊息,致被告擔心遭查獲殺害王冠
    仁之犯行,遂萌生殺人滅口之動機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未
    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四)、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
    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
    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尚有
    疏誤。(五)、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
    告連國文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
    說明。(六)、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
    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89年3 月31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死後
    ,黃騰永駕車搭載陳豪傑,持工寮內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
    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潑
    灑在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情
    。然依中國石油公司97年7月7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16
    0號函,該公司坪林加油站89年3月30日及31日二日之營業時
    間,均自7 時起開始營業,21時結束營業,故上開有關加油
    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站之營業時間不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參照)。(七)、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迭經修正及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均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連國文上訴意旨,坦
    承搬運屍體,惟否認殺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連
    國文此部分即共同殺害麥國偉及黃王美鳳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殺人罪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竟不知悔悟,於
    授意麥國偉持槍殺害王冠仁後,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
    曝光恐遭警方循線查獲,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
    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及其女友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女
    子黃王鳳美,並在海洛因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再
    以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
    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連國文係本案主謀,量
    刑自應重於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始合乎罪刑
    原則。又徵之被告前有殺人罪之前科素行,顯見其習以暴力
    侵奪他人生命,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護
    社會正義,被告連國文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
    等情,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
    一)子彈12顆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
    鳳美所用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 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
    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 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
    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其中4顆
    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
    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被告連國文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所處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其中 4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
    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沒收。扣案之圓鍬 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
    藍色壓克力籃子 1個,均係原放置工寮之物,並非共犯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黃騰永供承在卷;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
    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共同被告黃騰永供明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本案經
    本院本審認定同歷次審判,以被告共同連續殺人,應處以極
    刑,然因本案涉及 2條人命,攸關被告之事證,必當巨細靡
    遺,詳為調查,並明辨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未見有何刑事
    妥適審判法第 7條應予以斟酌之情形,況本件未經被告聲請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牽連犯),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一: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
        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
編號二: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
        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編號三: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均
        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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