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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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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行政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7年5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5月1日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5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7年5月13日
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8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3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0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3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5 年 5 月 12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4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6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1200104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257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六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行政院设左列各部及各委员会。
  一、内政部
  二、外交部
  三、国防部。
  四、财政部
  五、教育部
  六、司法行政部
  七、农林部。
  八、工商部。
  九、交通部
  十、社会部。
  十一、水利部。
  十二、地政部。
  十三、卫生部。
  十四、粮食部。
  十五、资源委员会。
  十六、蒙藏委员会
  十七、侨务委员会
  十八、主计部
  各部及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均为政务委员。
  行政院置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五人至七人。

第五条

  行政院设新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行政院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设、裁并各部、各委员会,或其他所属机关。

第七条

  行政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行政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八条

  行政院会议,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备询。

第九条

  行政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行政院会议。

第十条

  行政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院置秘书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简任,馀荐任;科长十五人至二十人,荐任;科员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十二条

  行政院置参事八人至十二人,简任,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撰拟法案、命令事项。
  二、关于审核行政法规事项。
  三、关于审核所属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事项。
  四、关于调查事项。
  五、关于设计及编译等事项。
  为辅助参事办理前项各款事项,置编审十人至二十人,荐任;书记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三条

  行政院为处理诉愿案件,设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院长指派院内简任人员兼任之。

第十四条

  行政院为处理特定事务,得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

第十五条

  行政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员二人至四人,并得用雇员二人至四人。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至三人。

第十六条

  行政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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