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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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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9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7月10日
1970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59年7月23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2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69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条;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2、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条
增订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1-1、17-1、17-2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7, 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6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卫生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卫生署对于地方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导、监督之责。

第三条

  卫生署就主管事务,对于地方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呈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卫生署设左列各处、室:
  一、医政处。
  二、药政处。
  三、防疫处。
  四、保健处。
  五、环境卫生处。
  六、企划室。
  七、秘书室。

第五条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卫生人员之训练及进修事项。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护理业务之督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六条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药品之检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药商、药品制造及供销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麻醉及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食品及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检验、审查事项。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八、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七条

  防疫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传染病之防止、调查、研究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职业病、地方性疾病之调查及防治事项。
  三、关于国际检疫业务之规划及管理事项。
  四、关于各种防疫设施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防疫药品及器材之储备事项。
  六、其他有关防疫事项。

第八条

  保健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民健康检查之督导事项。
  二、关于国民营养之改进事项。
  三、关于妇幼卫生事项。
  四、关于国民优生之指导事项。
  五、关于学校卫生事项。
  六、关于心理卫生事项。
  七、关于工矿卫生事项。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之医疗应用及其灾害之预防事项。
  九、关于国民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十、其他有关保健事项。

第九条

  环境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共卫生设施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公共场所之卫生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建筑物卫生设施之规定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饮料水之检验及卫生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下水道之卫生管理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之检验及防止事项。
  七、关于垃圾、水肥等污物处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八、关于防止河川污染、工业废水等公害之研究、指导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环境卫生用杀虫剂之管理事项。
  十、关于埋葬及墓地之有关卫生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有害动物及昆虫驱除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十二、关于处理死畜之卫生管理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环境卫生事项。

第十条

  企划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医药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三、关于国际卫生机构之联系与合作事项。
  四、关于健康服务之研究事项。
  五、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六、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卫生署置署长一人,其职位列第十四职等,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其职位列第十三职等,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三条

  卫生署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一人或二人,处长五人、室主任一人,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技正十人至十六人,其中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视察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长十四人至二十二人,专员三人至七人,其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至五人职位得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馀列第二至第五职等;科员二十人至三十六人,其中八人至十三人职位得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馀列第二至第五职等;技佐六人至八人,其职位列第二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至十六人,其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四条

  卫生署设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卫生行政、卫生检验、公共卫生、卫生工程、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六条

  卫生署得设中央卫生实验院药物食品检验局国际港埠检疫所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他医药卫生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卫生署设中医药委员会,策划改进发展中医药有关事项,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医药学识者聘用之。其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八条

  卫生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其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卫生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三人至五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卫生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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