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76年)
外观
←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70年)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6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7月16日 1987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6年7月29日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699 号令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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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 本署对于省(市)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
第四条
-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 一、医政处。
- 二、药政处。
- 三、食品卫生处。
- 四、防疫处。
- 五、保健处。
- 六、企划室。
- 七、秘书室。
第五条
- (删除)
第六条
-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 五、关于医事人员之临床进修及其他进修事项。
- 六、关于区域医疗及紧急医疗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七、关于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医疗之应用事项。
- 九、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 十、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七条
-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药品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药商之管理事项。
- 三、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 八、关于药物安全之管制事项。
- 九、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八条
- 食品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食品卫生有关法令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验、登记及给证事项。
- 三、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四、关于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项。
- 五、关于输入食品卫生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玩具卫生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食品卫生广告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食品业者卫生之训练、辅导及管理事项。
- 九、关于食品中毒等事件之处理事项。
- 十、关于食品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 十一、关于食品卫生资料之搜集及研究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事项。
第九条
- 防疫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传染病之防止、调查、研究及处理事项。
- 二、关于疑难病症及地方病学之调查事项。
- 三、关于国际检疫业务之规划及管理事项。
- 四、关于各种防疫设施之督导事项。
- 五、关于防疫药品及器材之储备事项。
- 六、其他有关防疫事项。
第十条
- 保健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地方卫生综合性工作之督导事项。
- 二、关于国民优生之指导事项。
- 三、关于妇幼卫生事项。
- 四、关于家庭计画事项。
- 五、关于护产业务之督导事项。
- 六、关于国民营养研究、规划、促进事项。
- 七、关于学校卫生之辅导事项。
- 八、关于口腔卫生事项。
- 九、关于心理卫生防治事项。
- 十、关于国民卫生教育事项。
- 十一、关于卫生保健人员之训练事项。
- 十二、关于职业病及工矿卫生之调查、研究事项。
- 十三、关于残障复健工作之辅导事项。
- 十四、关于成人病之调查及防治事项。
- 十五、关于老人保健事项。
- 十六、其他有关保健事项。
第十一条
- 企划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事项。
-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及研究事项。
-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 八、关于国际间卫生技术之协助与交流事项。
-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 十、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二条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位比照简任一级,综理署务,并指导、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简任,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一人,参事三人,处长五人,室主任二人,副处长五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均简任;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简任,馀荐任;视察五人至七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专员十人至十二人,均荐任;技士四十九人至五十五人,其中十七人至十九人荐任,馀委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四人,其中十三人至十七人荐任,馀委任;技佐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员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
第十五条
- 本署设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 本署设中医药委员会,掌理中医中药各项行政事务及研究发展工作;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