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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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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法治建設
2008年2月·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白皮書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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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是政治文明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標誌,凝結着人類智慧,為各國人民所嚮往和追求。

  中國人民為爭取民主、自由、平等,建設法治國家,進行了長期不懈的奮鬥,深知法治的意義與價值,倍加珍惜自己的法治建設成果。

  一國的法治總是由一國的國情和社會制度決定並與其相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中國人民的主張、理念,也是中國人民的實踐。

  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成功地開闢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在這條道路上,中國適應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不斷發展的客觀要求,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以人為本,弘揚法治精神,樹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理念,建立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全面實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完善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不斷推進各項工作法治化。

  中國人民正在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是一場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13億中國人民共同參與的、史無前例的偉大社會實踐。有着悠久歷史和燦爛文明的中華民族,正在民主與法治的道路上闊步前進,努力開創人類政治文明發展的新境界。

一、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歷史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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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是一個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國,中華法系源遠流長。早在公元前21世紀,中國就已經產生了奴隸制的習慣法。春秋戰國時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221年),中國開始制定成文法,出現了自成體系的成文法典。唐朝(618年-907年)時,中國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封建法典,並為以後歷代封建王朝所傳承和發展。中華法系成為世界獨樹一幟的法系,古老的中國為人類法制文明作出了重要貢獻。

  1840年鴉片戰爭後,中國逐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會。為了改變國家和民族的苦難命運,一些仁人志士試圖將近代西方國家的法治模式移植到中國,以實現變法圖強的夢想。但由於各種歷史原因,他們的努力最終歸於失敗。

  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中國人民經過革命、建設、改革和發展,逐步走上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道路。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開啟了中國法治建設的新紀元。從1949年到20世紀50年代中期,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初創時期。這一時期中國制定了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令,對鞏固新生的共和國政權,維護社會秩序和恢復國民經濟,起到了重要作用。 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隨後制定的有關法律,規定了國家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規範了國家機關的組織和職權,確立了國家法制的基本原則,初步奠定了中國法治建設的基礎。20世紀50年代後期以後,特別是「文化大革命」十年(1966年-1976年)動亂,中國社會主義法制遭到嚴重破壞。

  20世紀70年代末,中國共產黨總結歷史經驗,特別是汲取「文化大革命」的慘痛教訓,作出把國家工作中心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的重大決策,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並明確了一定要靠法制治理國家的原則。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權威性,使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成為改革開放新時期法治建設的基本理念。在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方針指引下,現行憲法以及《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等一批基本法律出台,中國的法治建設進入了全新發展階段。

  20世紀90年代,中國開始全面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由此進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設的經濟基礎,也對法治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將「依法治國」確立為治國基本方略,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確定為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重要目標,並提出了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大任務。1999年,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載入憲法。中國的法治建設揭開了新篇章。

  進入21世紀,中國的法治建設繼續向前推進。2002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將社會主義民主更加完善,社會主義法制更加完備,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實,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2007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明確提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並對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作出了全面部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近60年來,特別是改革開放30年來,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偉大實踐中,中國的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

  ——確立了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成為國家基本方略和全社會共識。以依法治國為核心內容、以執法為民為本質要求、以公平正義為價值追求、以服務大局為重要使命、以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根本保證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逐步確立。全社會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普遍增強,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的社會氛圍正在形成。

  ——中國共產黨依法執政能力顯著增強。中國共產黨不斷增強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自覺性和堅定性。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同時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最廣泛地動員和組織人民依法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通過領導立法、帶頭守法、保證執法,中國共產黨執政地位不斷鞏固。

  ——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在現行憲法基礎上,制定並完善了一大批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法律體系日趨完備,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基本實現了有法可依。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和立法質量不斷提高,法律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各項權利、確保國家權力正確行使等方面的作用不斷增強。

  ——人權得到可靠的法制保障。在通過經濟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同時,國家高度重視通過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依法保證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參與、平等發展的權利。隨着法律規定、司法體制、維護權益機制的不斷完善,人權在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人權事業全面發展,公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得到切實尊重和全面保障。

  ——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的法治環境不斷改善。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中國建立健全了一系列促進經濟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法律和制度,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以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為基礎,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重點,以慈善事業、商業保險為補充的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

  ——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斷提高。通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的組織法制和工作機制,保證了行政和司法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設進一步加強,各類公開辦事制度不斷完善,法治政府建設不斷推進。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維護和實現司法公正和權威。

  ——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得到加強。不斷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已建立起比較完善的監督體系和監督制度,監督合力和實效不斷增強。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人民政協充分發揮民主監督作用,監督行為逐步制度化、規範化。公眾和新聞輿論對政府及司法工作的監督渠道不斷拓寬。質詢、問責、經濟責任審計、引咎辭職、罷免等制度的日益健全,保證了對國家公務人員的監督有力有效。

二、中國特色的立法體制和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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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單一制的社會主義國家。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體現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體利益,中國實行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制。

  中國《憲法》規定,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國家機構組織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並可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中國《立法法》規定,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國家機構的產生、組織和職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以及訴訟和仲裁制度等事項,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專屬立法權。

  中國幅員遼闊,情況複雜,各地發展不平衡。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同時又適應各地不同情況,《憲法》和《立法法》規定,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外,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批准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此外,國務院各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依法制定規章。

  為使法律符合公眾的根本利益和國家的整體利益,同時又兼顧各方面的具體利益,保證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中國法律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以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一般實行「三審制」,即法律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對重大的、意見分歧較大的法律草案,審議的次數可以超過三次,如物權法草案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七次審議後,才提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草案,要經過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的反覆審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要經過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分組會議的反覆審議。每部法律的出台,都要經過反覆審議,充分討論,基本達成一致意見後,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全體會議表決。這種多次審議的過程,就是通過協商以求充分表達各種利益訴求,並力求把各種利益關係調整好、平衡好的過程。經過充分協商再提請表決的程序民主,體現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鮮明特點。

  在立法過程中,堅持發揚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在提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時,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增強立法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關係公眾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需要設立普遍的公民義務的法律、法規草案,還要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公布,徵求全體人民的意見。法律、法規通過後,及時在各級人大及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公眾媒體上公開刊登。近年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分別將物權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物業管理條例等多部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就修改文物保護法、個人所得稅法等,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

  為保證國家法制統一和法律規範之間的協調,中國法律規定了不同層級法律規範的效力: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與憲法相牴觸;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法律規定了法規和規章的備案審查制度: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享有立法權;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牴觸。

  中國法律還規定了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審查的程序: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有法可依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前提。經過多年不懈的努力,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部門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協調、體例科學,主要由七個法律部門和三個不同層級的法律規範構成。七個法律部門是: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三個不同層級的法律規範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目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了 229件現行有效的法律,涵蓋了全部七個法律部門;各法律部門中,對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起支架作用的基本的法律,以及改革、發展、穩定急需的法律,大多已經制定出來。與法律相配套,國務院制定了近600件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了7000多件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了600多件現行有效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制定了大量規章。

  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憲法居於核心和統帥地位。中國現行憲法是在1954年憲法的基礎上,經過全民討論,於1982年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中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實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貫徹實施憲法。

  中國現行憲法總結歷史經驗並汲取「文化大革命」教訓,不僅對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作出規定,而且對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有具體規定。現行憲法根據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政權建設的經驗,對國家機構作了全面規定,包括:加強作為中國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一部分職權交由它的常務委員會行使;設立國家主席和副主席;國家設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武裝力量;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加強地方政權建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規定國家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等國家領導人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等。現行憲法還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在城市和農村實行基層自治;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現行憲法通過後,為與中國社會發生的變革相適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又先後四次對憲法的部分內容和條款作了修改。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等。

  中國的法律體系,既與人類政治文明發展的普遍性原則相一致,又與中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相適應,與社會主義的根本任務相協調,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這一法律體系的本質是以人為本,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這一法律體系與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為國家的科學發展、和諧發展、和平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開放的和發展的。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法律體系具有階段性和前瞻性特點,今後仍將繼續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原有的法律,使法律體系不斷發展和完善。

三、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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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把消滅貧窮落後,讓每個人享有充分的人權,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作為不懈的奮鬥目標。中國發展人權事業的基本立場是:堅持生存權、發展權的首要地位,把發展作為第一要務,同時不斷發展公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努力實現人的全面發展。

  以憲法為根本依據,中國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人權保障事業不斷法律化、制度化。

  ——生命權的法律保障。中國重視對公民生命權的保障。《憲法》、《刑法》、《民法通則》等法律對保障公民生命權作了基本規定。《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對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作出規定。根據本國情況,中國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堅持「少殺、慎殺」的政策,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確保死刑僅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中國《刑法》還規定了有利於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制度,以減少實際執行死刑的人數。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法律保障。《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禁止非法檢查公民的通信。《刑事訴訟法》明確禁止刑訊逼供,對於拘留、逮捕、搜查取證等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強制方法和手段,規定了嚴格的法律程序。《刑法》對於司法人員的刑訊逼供罪也專門作了規定。《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還規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均不得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國務院於2003年頒布《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各種人格權。

  ——平等權的法律保障。中國憲法確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在適用法律時,對於任何人的保護或者懲罰,都是平等的,不因人而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憲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政治權利的法律保障。《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立法法》規定,只有法律才能設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選舉權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權利。憲法和法律規定,年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外,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根據《選舉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並與政黨、社會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一律由差額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也由差額選舉產生;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憲法和法律還保障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選舉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出版、社團登記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為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國務院頒布的《信訪條例》,通過強化政府信訪工作責任來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利。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國務院頒布的《宗教事務條例》,依法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障。為了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1994年國務院還頒布了《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勞動者權益的法律保障。《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業促進法》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範和促進了就業,合理界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法規、規章,保證了勞動者在養老、失業、患病、工傷和生育等情況下能夠享有必要的物質幫助。《殘疾人就業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等法規和規章,對不同類型弱勢群體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給予特別保護。

  ——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權利的法律保障。《憲法》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物權法》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母嬰保健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加強對特殊群體的保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等法規,規定對城市貧困人口和農村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又無人贍養、撫養、扶養的農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等法規,規定了國家對退役和傷亡軍人及家屬的撫恤優待制度。公民受教育的權利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義務教育法》強化了國家保障義務教育實施的責任,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保障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憲法》還規定,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中國參加了22項國際人權公約,其中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核心國際人權公約。中國政府認真履行所承擔的相關義務,積極提交履約報告,充分發揮國際人權公約在促進和保護本國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

四、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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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開放以來,在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中國不斷加強經濟立法和相關立法,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

  ——民事法律制度。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中國把財產權的確認、變更、行使、流轉、消滅和保護規則作為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和《物權法》等一系列法律,建立健全了債權制度和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物權制度,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以及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的原則,形成了各種所有制經濟合法共存、平等競爭、相互促進新格局。

  ——市場主體的法律制度。中國市場主體法律制度經歷了以所有制為導向向以組織和責任形式為導向的立法的轉變,適應了市場經濟對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商業銀行法》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確認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地位,保障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公司法》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制度,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保障公司投資者和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奠定了制度基礎。《企業破產法》建立了規範市場主體退出的破產制度。中國還建立了法律、財務、信息諮詢等大批市場服務組織,完善了市場中介組織法律制度。

  ——市場管理的法律制度。《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了市場競爭行為,促進了壟斷行業的改革,加強了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並相應地確立了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並存的法律救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建立了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保證產品質量的法律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建立了有利於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制度。《保險法》、《證券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確立了以公開、公平、公正為價值取向的行業監督管理制度,以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直銷管理條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法規也有效規範了市場行為。

  ——宏觀調控的法律制度。運用法律手段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一大特點。在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優化資源配置作用的同時,為促進國民經濟又好又快地發展,《預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價格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對相關領域進行宏觀調控依法作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為保持幣值穩定、化解金融風險、保證金融安全提供了制度保障。《統計法》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科學決策提供了法律基礎。宏觀調控法律制度建設,有效地發揮了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在宏觀調控中的導向作用,提高了宏觀調控水平。

  ——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通過制定《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以及出台《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一批行政法規,建立起比較完善的保護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國採取了司法審判與行政執法「兩條途徑,協調運作」的知識產權執法保護機制。司法審判在知識產權執法保護中居於基礎地位,發揮主導作用。執法機關依法主動查處和依當事人請求居間處理相結合,為當事人提供了可選擇的途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

  ——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中國將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確立為基本國策,不斷加強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制建設。制定了《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9部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以及《可再生能源法》、《節約能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煤炭法》、《電力法》和《清潔生產促進法》等17部資源節約和保護方面的法律。出台了與環境和資源保護相關的行政法規50餘件,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660餘項,國家標準800多項。建立健全了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污申報登記、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以及自然資源的規劃、權屬、許可、有償使用、能源節約評估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國十分重視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締結或參加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條約》、《京都議定書》、《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防治荒漠化公約》等30多項國際環境與資源保護條約,並積極履行所承擔的條約義務。

  ——對外經貿合作的法律制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對外貿易法》等一系列法律,為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提供了多種模式或組織形式,充分保障了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開展經貿活動的合法權益。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中國通過修訂《對外貿易法》,進一步規範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健全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管理制度,建立起符合中國特色的對外貿易調查制度和對外貿易促進體制,並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完善貿易救濟制度,完善海關監管和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制度,確立統一、透明的對外貿易制度。按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入世承諾,中國對利用外資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六年來,共對887件對外經貿領域內的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清理。

五、依法行政與建設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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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是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重要內容,成為中國政府施政的基本準則。多年來,中國政府採取一系列措施切實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繼1999年頒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後,2004年中國政府又發布《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了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提出了此後10年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和具體目標、基本原則和要求、主要任務和措施。目前,中國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權力已逐步納入法治化軌道,規範政府權力取得和運行的法律制度基本形成,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進展。

  ——行政主體法律制度。按照《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中國實行五級政府管理體制,分別是: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憲法》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於國務院。

  ——行政行為法律制度。一是行政許可制度。《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設定的事項和程序等作了嚴格限制和規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一般不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必須合法、公開、公正、便民,遵循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信賴保護原則。二是行政徵收、徵用制度。按照《憲法》和《物權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三是行政處罰制度。《行政處罰法》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只能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設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該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一律無效。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行政監督、救濟法律制度。一是行政複議制度。《行政複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經過審理,可以依法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可以責令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是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情形的,可以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是行政賠償制度。《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並對行政賠償請求人和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等作了規定。四是行政監察和審計制度。《行政監察法》規定,由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進行監察。《審計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等進行審計監督。

  ——國家公務員法律制度。公務員是行政行為的主要實施者。《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了公務員的任職條件、義務與權利、職務與級別、錄用、考核、職務任免與升降、獎懲、培訓、交流與迴避、工資福利保障、辭職與辭退、退休、申訴控告、職位聘任以及法律責任等,確立了公務員分類管理制度和職位聘用制度,並確定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制度。

  近年來,中國政府通過切實加強自身建設,進一步轉變職能,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步伐。一是加快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提高政府應對公共危機的能力,努力建設服務政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了《突發事件應對法》,國務院發布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了25件專項預案、80 件部門預案,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本地區的總體預案,初步形成了全國應急預案體系。二是進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努力建設「陽光」政府。國務院公布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央政府門戶網站於2006年正式開通,目前全國80%縣級以上政府和政府部門建立了門戶網站。74個國務院部門和單位,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了新聞發布和發言人制度。三是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努力建設責任政府。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逐步推行行政問責制,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對超越權限、違反程序決策造成重大損失的,嚴肅追究決策者責任。

  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中國政府高度重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要求各級行政機關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執法責任。按照國務院辦公廳2005年7月印發的《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的要求,各地區、各部門圍繞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範執法程序,明確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職權,清理不合法的行政執法主體。據不完全統計,自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以來,全國各級行政機關共追究行政執法責任28萬多人次。

  在建設法治政府進程中,中國政府不斷加強行政監督責任,積極解決行政爭議。加強對制定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截至2006年底現行行政法規共655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對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43件行政法規,宣布失效。國務院在加強法規、規章備案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健全省、市、縣、鄉「四級政府、三級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備案體制,促進地方各級政府依法行政。2003年3月至2007年底,國務院對有立法權的地方和國務院部門報送備案的8402件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和國務院部門規章進行了審查,對存在問題的 323件法規、規章依法進行了處理。國務院制定了《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並積極探索行政複議體制改革,加強各級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能力建設。自1999年行政複議法實施以來,全國平均每年通過行政複議解決8萬多起行政爭議。

六、司法制度與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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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是中國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中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中國審判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中國建立健全了審判制度,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審判體系,形成了符合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求的現代司法制度,努力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

  ——公開審判制度。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依法公開、及時公開的原則。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其他的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外,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一律公開進行。對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預先公告,允許公民和新聞媒體記者旁聽審理過程。人民法院還主動邀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案件的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審判,在法定時限內快速完整地公開與保護當事人權利有關的立案、審判、執行工作各重要環節的有效信息。

  ——合議制度。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外,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人民陪審員制度。為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審理社會影響較大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的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並共同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

  ——辯護制度。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正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辯護人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訴訟代理制度。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實現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迴避制度。案件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如果是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必須迴避。

  ——司法調解制度。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根據自願、合法、民主的要求,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採取調解的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解決民事權益的爭議。2006年全國民事一審案件的調解撤訴率約為56%。

  ——司法救助制度。對於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實行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依法保障弱勢群體的訴訟權利。

  ——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或者裁定,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當事人不上訴的,法定期滿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上訴、抗訴的案件的判決和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除死刑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外,都是終審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判決和裁定。

  ——死刑覆核制度。死刑覆核制度是獨立於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以外的、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複查核准的重要制度。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嚴格掌握和統一死刑適用的標準、統一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嚴格規範死刑覆核程序,確保死刑案件的慎重與公正。從2006年下半年起,所有死刑二審案件全部開庭審理。

  中國檢察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人民檢察院的職責是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貪污受賄、瀆職侵權等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依法決定是否批准逮捕;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或支持公訴等。法律還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獄的執法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

  中國制定了《仲裁法》、《律師法》、《公證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建立了仲裁制度、律師制度、公證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考試制度等制度。

  《仲裁法》規定,根據自願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中國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除非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法》規定,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必須擁護憲法,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品行良好,才能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可以接受聘請擔任法律顧問,可以接受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截至2006年底,全國共有律師事務所13000多個,執業律師130000多人。中國的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或者個人設立,也可以由國家出資設立。

  《公證法》規定,擔任公證員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執業資格。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證文書具有法定的效力,主要包括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法律行為要件效力、公示及對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銷效力等。近年來,全國公證機構年辦證量均在1000萬件左右,其中涉外公證300多萬件,發往100多個國家和地區使用。截至2006年底,全國共有公證機構3000多家,執業公證員近 12000人。

  中國自1994年起開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法律援助;對於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各級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機構,設置了法律援助專職工作人員。

  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初任法官、檢察官必須從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人員中擇優錄用。中國從1986年開始實行全國統一的律師資格考試。為了建立和規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專門對考試內容、考試方式、考試組織、報名條件和授予資格等作了規定。2002年至2007年,中國連續舉行了六次全國統一司法考試,推動了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的職業化建設。

  近年來,中國加快了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步伐。中國的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從國情出發,注意借鑑國外有益做法,以維護司法公正為目標,從人民不滿意的問題入手,以加強權力制約和監督為重點,優化司法職權配置,規範司法行為,推進司法民主和司法公開,努力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保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通過加強對司法權的監督制約,一些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得到有效解決。不斷完善審判公開、檢務公開、警務公開、獄(所)務公開等司法公開制度,公眾的參與權、知情權、訴訟權有了更好的保障;對訴訟活動的檢察監督機制,特別是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監督機制進一步健全。人民監督員試點工作平穩推進,重點對不服逮捕、擬撤銷、擬不起訴案件實施監督。涉及檢察人員辦案不文明、不規範的投訴明顯減少。

  ——通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取得新進展。死刑案件辦理程序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進一步完善,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偵查、批捕、起訴和審判方式逐步建立。超期羈押人數明顯下降,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更加規範。監獄體制改革試點穩步推進,教育改造質量進一步提高,依法維護了在押罪犯的合法權益,罪犯脫逃率和獄內發案率大幅度下降。社區矯正試點和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取得良好效果,全國2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積極推進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社區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率不足1%。

  ——通過改革和完善工作機制,司法效率進一步提高。目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已達38.87%,運用簡易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達到71.26%。全國絕大多數人民法院實現了直接立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多元化矛盾調解機制進一步健全,2006年全國各類調解組織共調解民間糾紛400多萬件,95%以上的矛盾糾紛得到及時化解。為理順和規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通過開闢網上立案、遠程立案,建設「數字法庭」,提高了工作效率。

  ——通過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訴訟難、執行難問題得到有效緩解。新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平均降低訴訟費用60%。新實施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嚴格收費程序,嚴懲違法違規收費行為。近年來,國家對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逐年加大,中央財政和部分省級財政對貧困地區法律援助的轉移支付制度已經建立。2006年全國各地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為3193801人(次)提供了法律諮詢服務,同比分別增長25.6%、19.9%。

  ——通過改革和完善幹部管理體制和經費保證機制,司法公正得到更充分保障。進一步完善了司法行政工作與審判、檢察業務相分離的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了公開招考、競爭上崗、幹部交流等制度。近年來,國家和地方財政對司法的投入大幅增加,為司法部門履行職能提供了更多的物質保障。

七、普法和法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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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積極推動在全體公民中樹立法治觀念。多年來,國家堅持不懈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加強公民意識教育,努力使全社會形成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風尚。

  從1985年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先後通過了五個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識的決定,並已連續實施了四個五年的普法規劃。「一五」(1986年-1990年)普法期間,有7億多公民學習了相關的初級法律知識;「二五」(1991年-1995年)普法期間,有96個行業制定了普法規劃,組織學習專業法律法規200多部;「三五」(1996年-2000年)普法期間,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普法活動開展了依法治理工作,95%的地級市、87% 的縣(區、市)、75%的基層單位開展依法治理工作。「四五」(2001年-2005年)普法期間,有8.5億公民接受了各種形式的法治教育。目前,「五五」普法正在蓬勃開展。

  普及法律知識的對象是全體公民,重點是國家公務人員。對普通公民,普及法律知識的目的不僅是要讓每個公民知法守法,更重要的是讓廣大公民學會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國家公務人員,則是要求他們牢固樹立法治觀念,更加自覺地依法辦事。中國始終強調普及法律知識與依法治理相結合,廣泛開展「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活動,使法治建設融入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日常工作和公民的生產生活之中,努力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水平,實現學法和用法的結合。

  當今中國,普及法律知識已經成為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行動。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召開以來,中共中央政治局先後組織了20多次有關法治的集體學習,對推動全社會特別是國家公務人員學習法律知識、樹立法治觀念,起到良好示範作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常務會議、全國政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舉行了一系列法治學習,各級黨組織和國家機關集體學習法律知識已形成制度。國家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每年的12月4日即現行憲法頒布日被確定為中國的法制宣傳日。3月15日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6月5日世界環境日、6月26日國際禁毒日,以及重要法律頒布實施紀念日等,都把法治作為宣傳教育的重要內容。各級各類學校把法治教育納入必修課程,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加強了法治宣傳,目前已有 300多家省級、市級電視台開設了法治欄目,一些地方還開辦了法治宣傳教育網站。

  國家高度重視發展法學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由中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在全國各地建立了北京政法學院、華東政法學院、中南政法學院、西南政法學院、西北政法學院,在中國人民大學、東北人民大學、北京大學、復旦大學等綜合性大學設立了法律系,使中國的法學教育初具規模。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法學教育進入了一個快速發展時期。截至2006年底,設立法學本科專業的高等院校已達603所,在校的法律專業本科生接近30萬人。有法學碩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達333所,有法學博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29個,有13個法學教育機構設有法學博士後科研流動站。經過近30年的恢復、重建、改革和發展,一個以法學學士、碩士、博士教育為主體,法學專業教育與法律職業教育相結合的法學教育體系已經形成,基本適應了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需要。

八、法治建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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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堅持從國情出發開展法治實踐,同時也注意借鑑和吸收國外法制建設的有益經驗和人類共同創造的法治文明成果,豐富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文明。

  中國注意參考和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在民商法領域,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等法律,兼采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諸多基本制度,吸收了國際通行的私法精神與立法原則,確認契約自由、意思自治與主體平等,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合法財產。在行政法領域,吸收了現代行政法治中通行的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原則。在刑事法領域,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借鑑和吸收了國外罪刑法定和公開審判等現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近年來,針對刑事犯罪中出現的新情況,參照國外刑事立法經驗,在刑事法律中規定了資助恐怖活動罪、洗錢罪、內幕交易罪、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新罪名。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環境保護的立法方面,也吸收了不少國外的立法經驗。

  中國與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建立了平等互惠的司法合作關係,接受和採納國際上通行的司法合作規則。截至2007年10月,中國分別與53個國家簽署了涉及國際司法合作的雙邊條約和協定98項。除簽署雙邊條約和協定外,中國還加入了20餘項包含司法合作內容的多邊國際公約。2001年,中國與上海合作組織其他成員國簽署了《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中國還分別於2003年和2005年加入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加強了在打擊有關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中國還通過國際會議等多種形式開展法治領域的國際交流。1990年、2005年,中國相繼舉辦了第十四屆和第二十二屆世界法律大會。2006年,國際反貪大會在中國召開。

  中國重視通過國內立法,將國際司法合作落實為具體的操作規則。《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國內法律規定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該法還規定了涉外案件司法管轄和司法協助的原則、條件和程序。《刑事訴訟法》將國際條約關係和互惠原則確立為中國司法機關對外開展刑事司法協助的基礎。《引渡法》吸收國際上通行的引渡合作規則,規定了中國與外國開展引渡合作的具體準則、條件和程序。目前,中國主管機關依據有關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處理的司法協助事務呈逐年上升趨勢。大量的民商事司法協助請求獲得有效執行,維護了中外訴訟當事人的權益。在刑事訴訟領域,國際司法合作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最近10年中,中國與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針對涉及殺人、貪污、賄賂、恐怖犯罪、侵犯知識產權、洗錢等犯罪的案件,開展了有效的刑事司法合作,相互協助調取證據材料,凍結扣押並追回被非法轉移的犯罪所得,引渡或者遣返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維護了司法公正。

  近年來,中國與聯合國、國際人權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開展經常性法治對話,啟動了與歐盟、東盟、阿盟、上海合作組織,以及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的多邊與雙邊法治交流機制,促進了相互理解和信任。

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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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處於並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國的法治建設仍面臨一些問題:民主法治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還不完全適應;法律體系呈現一定的階段性特點,有待進一步完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門依然存在;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執行難的問題時有發生;有的公職人員貪贓枉法、執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對社會主義法治造成損害;加強法治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仍是一項艱巨任務。

  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偉大實踐使中國人民深刻認識到,全面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必須遵循以下原則: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保證中國共產黨在法治建設中始終發揮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保障廣大人民群眾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實現當家作主的權利,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堅持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治,緊密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不斷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使法治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服務;堅持把法治建設植根於中國社會的實際,既注意借鑑國外的有益經驗,又立足於中國國情,不照搬別國的法律制度和政治體制;堅持把法治建設的基礎放在制度建設和增強全社會的法治觀念上,不斷提高全社會法治文明水平。

  在新世紀新階段,中國將堅持科學發展觀,從完善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自覺守法等方面紮實推進,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通過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儘快形成更加完備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通過加強憲法和法律實施,維護人民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通過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確保權力正確行使,真正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通過深入開展法治宣傳教育,進一步提高全社會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形成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的社會氛圍。

  中國人民正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征程上奮勇前進。隨着經濟社會的又好又快發展,中國人民的各項權益必將得到更好的保障,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必將取得更加豐碩的成果,中國必將對人類社會發展進步事業作出新的更大貢獻。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效法律分類目錄(22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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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及憲法相關法(39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8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1954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

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980年)

8.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1982年)

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1982年)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1983年)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1984年)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86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1987年)

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1988年)

 附: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1989年)

17.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1989年)

1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年)

21.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

22.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1990年)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1991年)

2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1992年)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1992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附件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4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1996年)

31.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1981年,1996年修訂,修改為現名稱)

32.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6年)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8年)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9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

37.反分裂國家法(2005年)

38.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

39.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2006年)

(二)民法商法(32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年)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

7.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

9.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5年修訂)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7.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

19.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1997年,2006年修訂)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2005年修訂)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

27.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03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04年)

30.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年)

3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06年)

3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

(三)行政法(79件)

1.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1954年)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1957年)

 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的決議(1957年)

 附: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

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的決議(1978年)

 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1979年)

 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7.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0年,2004年修正)

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決議(1980年)

 附: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1999年修訂)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訂、2007年修正)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2008年修定)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訂)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2006年修訂)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1986年,2007年修正)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1987年,2000年修正)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訂)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1.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88年)

2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訂)

2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1990年)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1990年,2000年修正)

28.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1992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1992年,2002年修訂)

3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1993年)

31.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1993年,2007年修訂)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年)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2007年修正)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4年)

35.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1994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1995年)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

38.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1995年)

39.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1995年)

40.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訂)

4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95年)

4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

4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2001年修正、2007年修訂)

44.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1996年)

4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年)

46.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1996年)

4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

48.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1996年)

4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1997年)

5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1997年)

5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997年)

52.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1997年)

5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1997年)

5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1998年)

55.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1998年)

5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年)

5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9年)

58.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1999年)

5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2000年)

60.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為現名稱)

6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2001年)

6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2001年)

6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001年)

6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2002年)

65.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

66.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

6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

6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2003年)

69.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03年)

70.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

7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2007年修正)

7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05年)

7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

7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05年)

76.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2006年)

77.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

7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7年)

79.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007年)

(四)經濟法(54件)

1.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1955年)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決議(1980年)

 附: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年兩次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5.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996年修正)

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訂)

8.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訂)

9.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5年)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訂、2004年修正)

13.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1986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2002年修訂)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1988年)

16.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7.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1990年)

18.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1991年)

19.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1991年)

20.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1991年)

2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2001年修訂)

2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1993年)

2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1993年,2002年修訂)

25.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1993年)

2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1993年)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994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1994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2004年修訂)

30.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2006年修正)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1994年)

3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年)

3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年)

35.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1996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1996年)

3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38.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2007年修訂)

39.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

40.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1997年,2007年修訂)

4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

42.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2002年)

4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2002年)

46.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03年)

47.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年,2006年修正)

48.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2004年)

49.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

50.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

5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年)

5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2006年)

5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年)

5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7年)

(五)社會法(17件)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決議(1978年)

 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決議(1981年)

 附: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2006年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2005年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

8.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1993年)

9.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1996年)

11.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1999年)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07年)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

(六)刑法(1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1997年修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

(七)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7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1996年修正)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1987年)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2007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年)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1999年)

7.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2000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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