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制定機關:臨時參議院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3月8日於南京府 公布於民國元年3月11日 |
中華民國約法 天壇憲草 |
|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
|
|
|
大總統宣布參議院議決臨時約法公布[編輯]
玆准參議院咨送議決臨時約法前來合行公布
孫文印
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編輯]
第一章 總綱[編輯]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爲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靑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院、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編輯]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敎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爲,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爲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編輯]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靑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爲有謀叛行爲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爲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編輯]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爲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爲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編輯]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爲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編輯]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爲妨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 |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
![]() |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