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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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36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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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政部管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條
- 內政部對於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署局會。
- 一、民政司。
- 二、方域司。
- 三、禮俗司。
- 四、營建司。
- 五、總務司。
- 六、警察總署。
- 七、人口局。
- 八、禁煙委員會。
第五條
- 內政部於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內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會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 民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事項。
-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事項。
- 三、關於地方行政人員之任免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四、關於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等事項。
- 五、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事項。
- 六、關於選舉事項。
- 七、關於自治經費之籌劃監督事項。
- 八、關於地方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之審核事項。
- 九、關於地方行政概算之審核事項。
- 十、關於邊民輔導事項。
- 十一、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第八條
- 戶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戶籍行政制度之釐訂改進事項。
- 二、關於戶籍行政之指導監督事項。
- 三、關於戶籍圖表冊籍之設計審核事項。
- 四、關於戶籍行政人員之任免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五、關於全國戶口普查事項。
- 六、關於國民身份證事項。
- 七、關於更名改姓事項。
- 八、關於國籍之得喪變更及關於僑居國外人民國籍證明書之核發事項。
- 九、關於外僑戶口調查登記事項
- 十、關於移民行政及人口政策之統籌規劃事項。
- 十一、關於協助徵兵及徵用事項。
第九條
- 方域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全國疆界之測量勘查事項。
- 二、關於疆界糾紛之處理事項。
- 三、關於地方行政區域及自治區域之劃分調查勘測事項。
- 四、關於地方行政區域名稱及治所之釐訂事項。
- 五、關於各級行政區域資料之調查蒐集保管及圖誌之編印事項。
- 六、關於水陸地圖之審查事項。
第十條
- 禮俗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服制之釐訂事項。
- 三、關於紀念典禮事項。
- 四、關於民俗之改善輔導事項。
- 五、關於新生活運動之促進事項。
- 六、關於公共娛樂設施之指導事項。
- 七、關於人民之褒揚獎勛撫卹事項。
- 八、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 九、關於劃一時歷事項。
- 十、關於先哲先烈祠宇與寺廟登記管理,及不觸其他部會職掌之宗教事項。
- 十一、關於名勝古蹟及古物之調查登記保管事項。
第十一條
- 營建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營建行政之計劃考核事項。
- 二、關於都市計劃、港埠計劃、鄉村計劃之審核指導事項。
- 三、關於公私營建標準圖案之設計審核事項。
- 四、關於公私建築工程及平民住宅工程之審核指導事項。
- 五、關於自來水工程、溝渠工程及其他公用工程之管理指導事項。
- 六、關於公園之開闢管理及民用防空工程之指導事項。
- 七、關於市縣之道路、橋樑、堤壩、碼頭及其他公共工程之審核指導事項。
- 八、關於居室工業之計劃督導事項。
- 九、關於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登記管理事項。
- 十、關於不屬其他各部會職掌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事項。
第十二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繕校事項。
- 四、關於檔案之編整及保管事項。
- 五、關於本部法規及公報等刊物之編輯發行事項。
- 六、關於本部官產官物及圖書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本部經費之出納事項。
- 八、關於本部庶務及不屬其他各司事項。
第十三條
- 警察總署、人口局及禁煙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 內政部置部長一人,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五條
- 內政部置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六條
- 內政部置參事四人至七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及計劃方案。
第十七條
- 內政部置祕書六人至八人,分掌部務會議機要文件稽催文書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八條
- 內政部置司長五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九條
- 內政部置視察八人至十二人,承長官之命,分赴各省、市縣視察及指導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十條
- 內政部置技正四人至六人,技士六人至八人,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一條
- 內政部置編審八人至十人,承長官之命,分掌編譯內政圖書及審查出版品事務。
第二十二條
- 內政部置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八十八人,辦事員二十人至三十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二十三條
- 內政部部長特任,次長、參事、司長、祕書三人、視察四人、技正三人均簡任,其餘秘書、視察、技正、科長、編審均薦任,科員、技士、辦事員均委任。
第二十四條
- 內政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置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簡派,專員五人至九人,薦派。
第二十五條
- 內政部得酌用雇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二人。
第二十六條
- 內政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十二人至二十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八人。
- 內政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十二人至二十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五人至十人。
第二十七條
- 內政部設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三人至五人。
第二十八條
- 內政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