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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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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附件5 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2003年10月17日於澳門
附件6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增刊
簡稱CEPA。2003年10月17日在澳門簽署,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文為2003年協議附件5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台港澳司協議正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印務局協議正文

一、根據《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製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 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 對澳門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據內地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商業登記法典》或其他有關法規登記[1]。法規如有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准照或許可。

2. 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地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2)年限

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在澳門登記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2]其中:

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在澳門登記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產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即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獲許可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即澳門保險公司,應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補充稅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應依法繳納所得補充稅。

(4)業務場所

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

提供海運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澳門註冊。

(5)僱用員工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僱用的員工中在澳門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門有關法規獲准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佔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二) 法律服務部門的澳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法規登記設立為澳門律師事務所。

2. 有關律師事務所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夥人應為澳門執業律師。

3. 有關律師事務所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4. 有關律師事務所、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應依法繳納所得補充稅或職業稅。

5. 有關律師事務所應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6. 有關律師事務所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五、內地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本附件第二條的定義,其具體標準由雙方磋商制定。

六、澳門服務提供者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提供:

(一)在澳門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澳門服務提供者應提交經澳門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聲明,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

1. 文件資料(如適用)

(1)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副本;

(2)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M/1格式申報書副本;

(3)澳門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在澳門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門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所得補充稅申報表及繳稅證明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澳門服務提供者仍應提供有關所得補充稅申報表及繳稅證明的副本;

(6)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的僱員在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服務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條第(一)2款第(5)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業務性質和範圍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

(8)從事物流、貨代服務及倉儲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認其具有提供綜合運輸服務資格的證明。

2. 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其負責人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聲明。[4]聲明格式由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磋商確定。

3. 證明書

澳門服務提供者將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及聲明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審核。經濟局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5]經濟局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標準的,向其出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磋商確定。

(二)在澳門服務提供者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澳門服務提供者應提供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三)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聲明、自然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以及經濟局認為需要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證部門或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核證,有關核證的資質與公證書使用的核驗程序等由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磋商確定。

七、澳門服務提供者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務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六條規定的文件資料、聲明和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權限,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澳門服務提供申請時,一併對澳門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進行核證。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澳門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澳門服務提供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並說明原因。澳門服務提供者可通過經濟局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經濟局。

八、已在內地提供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按照本附件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申請。

九、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門簽署。


  1. 在澳門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澳門服務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澳門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服務提供者屬於澳門服務提供者。
  3. 申請在內地提供海運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證)以證明其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澳門註冊。
  4. 任何人如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澳門法律承擔法律責任。
  5. 在電信部門中,有關提供因特網數據中心業務、存儲轉發類業務、呼叫中心業務和信息服務業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性質和範圍,經濟局應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電信主管部門作出核實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安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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