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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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5月23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8日
總統令 (民國56年6月8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5 日 修正第1, 3, 4, 8, 1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3, 4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依職系分十職等舉行,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初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一職等考試。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第二職等考試。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曾受專業訓練一年以上者,得應第三職等考試。
  四、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者,得應第四職等考試。
  五、大學有關學系畢業者,得應第五職等考試。
  六、大學有關學系畢業,曾受專業訓練一年以上者,得應第六職等考試。
  七、研究院、所有關學系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得應第七職等考試。
  八、得有有關學系碩士學位後,曾具有一年以上專業訓練或經驗者,得應第八職等考試。
  九、得有有關學系博士學位,得應第九職等考試。
  十、得有有關學系博士學位後,曾具有一年以上專業經驗者,得應第十職等考試。
  具有高一職等相同學歷,而未具其訓練年資者,服務滿二年,得應高一職等考試。
  未具相當學歷,而有低一職等三年以上之經驗者,得應高一職等考試。但第七職等以上之考試,應並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第四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依職級規範所規定之需要,得就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著作、發明審查等方式,選擇舉行。除筆試得採一種方式外,其他應以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第五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參照職級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知能,分別定之。應考人之年齡,由考試院依職等職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受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視任用需要、得合併或分別辦理,並得分試舉行。

第九條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條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潛通關節、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辦理。

第十二條

  初任考試及格人員,得視職等、職系之需要,予以實習或訓練;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舉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時,其考試職等、職系、地點及日期等,應由辦理考試機關於試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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