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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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57年) 外交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2月21日
1984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31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條
增訂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

第二條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外交部設左列各司處:
  一、亞東太平洋司。
  二、亞西司。
  三、非洲司。
  四、歐洲司。
  五、北美司。
  六、中南美司。
  七、條約法律司。
  八、國際組織司。
  九、新聞文化司。
  十、禮賓司。
  十一、領事事務司。
  十二、總務司。
  十三、檔案資訊處。
  十四、電務處。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分別掌理各該地域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事項。
  二、關於通商事項。
  三、關於經濟財政及文化事項
  四、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五、關於本國僑民事項。
  六、關於各國在本國之僑民事項。
  七、關於轄區區域性組織事項。
  各地域司之地區劃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五條

  條約法律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條約、公約及協定之研訂、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條約、公約及協定之法律事項。
  三、關於國際法之研究及釋明事項。
  四、關於中央各部會對外特種協定之法律事項。
  五、其他關於涉外事務法律之研判及釋明事項。

第六條

  國際組織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事項。
  二、關於國際會議事項。
  三、關於國際共產組織之對策研擬事項。
  四、輔導、協助一般國民外交之推行,民間團體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及國際文教、科技與體育交流活動事項。

第七條

  新聞文化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新聞聯繫事項。
  二、關於新聞發布及資料印發事項。
  三、關於對外事務之闡釋事項。
  四、關於國際新聞、文化工作之協調及其有關事項。
  五、關於蒐集、整理及交換國內外情報資料事項。
  六、關於一般國際關係及敵情之分析、研究事項。
  七、關於圖書管理事項。

第八條

  禮賓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接受各國駐華使領館與代表機構人員之程序及其在華待遇事項。
  二、關於接待外賓事項。
  三、關於國際間勳章之收授及其他餽贈事項
  四、關係國際典禮及慶弔事項。

第九條

  領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照之簽發及簽證事項。
  二、關於領事事務之各種證明事項。
  三、關於一般性僑務、海員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員事項。
  四、其他有關領事事務事項。

第十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庶務及公產、公物保管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四、其他不屬於各司、處事項。

第十一條

  檔案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檔案之管理、整理事項。
  二、關於外交史料之研究、編譯及印行事項。
  三、關於資訊資料之整理、管制及運用事項。

第十二條

  電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報收發事項。
  二、關於電報密碼事項。

第十三條

  外交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四條

  外交部置政務次長一人,比照簡任;常務次長一人或二人,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外交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至八人,司長十二人,處長二人,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簡任;副司長十二人、副處長二人,均簡任或薦任;秘書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三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十八人至四十八人,專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薦任;科員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三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委任;雇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

第十六條

  外交部得聘用曾任大使、公使、駐外代表或曾任本部參事、主任秘書、司(處)長四人至八人為顧問。

第十七條

  外交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外交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副會計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外交部設研究設計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外交政策及計畫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各單位研究工作之協助事項。
  三、其他有關研究設計事項。

第二十條

  外交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法規之審議修訂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行政法規之蒐集、研究、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二十一條

  外交部設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交部處務規程,由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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