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外觀
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制憲之國民大會制定於民國35年12月24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月1日 |
國民政府公報2715號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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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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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
-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
-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列法律:
- (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爲止。
-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爲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爲止。
-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