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24日 2004年7月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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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3191 【裁判日期】 93062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連國.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丙○○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乙○○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共同連續殺人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甲○○(即連國文)之小弟,平日均 以「大仔」稱呼甲○○,陳豪傑(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連 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則為丙○○小弟,稱呼甲○○為「董仔」,麥國偉(已死 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係 ,丙○○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協助連國文經營天九牌職業賭 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丙○○帶同陳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 賭場賭博,「小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丙○○ 探詢始知「小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 告甲○○此事,甲○○乃告知丙○○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 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甲○○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 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甲○○及丙○○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十日至 前七日間,甲○○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 南港區○○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 仁應該會出席,甲○○乃指示丙○○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其間甲○○並情商麥國偉 協助。甲○○、丙○○、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 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晚間,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 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原 判決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四 九三號二樓交付丙○○預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丙○ ○駕駛車號HR|二二0九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太太林寶琴),搭 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 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甲○○駕駛 吳崇欽所有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甲 ○○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丙○○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丙○○答稱有,甲○○遂命丙○○跟蹤王 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丙○○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 其間甲○○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丙○○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 車至台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 攜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 用餐時,丙○○見狀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 甲○○復來電聯繫丙○○,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丙○○,乃指示丙 ○○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 現,並登上丙○○之前開座車,上車後麥國偉即詢問丙○○其昨晚交付之二支槍是否 帶來?經丙○○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二把槍,將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一把交予陳豪傑,並表示:待會由「小傑」(即陳豪傑 )跟伊下去,因「小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 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一百元檳榔 後再上車等待。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 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 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丙○○: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丙○○確認,麥國 偉即命丙○○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丙○○於 陳豪傑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甲○○)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 (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丙○○於渠等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 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 ,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 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 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 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五三八號前馬路上,欲越 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 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 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 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 之租來之車號HT|三三二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 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採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 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載)。甲○○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下午搭乘丙○○所駕駛車號HR|二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 村樹梅嶺六號丙○○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二 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丙○○,丙○○則將該槍 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當晚丙○○又 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 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 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甲○○、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丙○○駕車載甲○○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 有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吳崇欽、甲○○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 寮,供甲○○及麥國偉施用。甲○○、丙○○、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 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 甲○○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贏得三百萬元,甲○○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曾帶 甲○○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因甲○○輸數百萬元,致使甲○○對麥國偉心生不滿, 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HT| 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 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 下山,甲○○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 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告知丙○○計劃殺害麥國偉 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並指示丙○○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 之後,供為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丙○○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陳 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第七五0之一號 汽車保養廠,丙○○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經 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丙○○即與陳豪傑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前開 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 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 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用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 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丙○○開車接其上山, 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 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 午吳崇欽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 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屋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丙○○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 突一事,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 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賴德昌將甲○○ 載到其住處,隨後由丙○○開該車載賴德昌及甲○○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 處,甲○○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而請吳崇欽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 於是僅由丙○○駕駛吳崇欽所有之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送甲○○準備返 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甲○○與丙○○返回坪林山上途中,甲○○命 丙○○以行動電話聯繫乙○○,約乙○○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乙○○ 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乙○○上車後,甲○○告知準備殺害麥國 偉一事,乙○○則表示願聽從甲○○指示,於是甲○○即在上山途中,指示丙○○到 達工寮處後即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 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 乙○○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甲○○與乙○○即進 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丙○○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 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丙○○將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甲○○要做掉麥 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凌晨,丙○○、陳豪傑、甲○○及乙○○共同基於連續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丙○○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丙○○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 槍對準黃王鳳美,由甲○○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乙○ ○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黃王鳳美服用,再由甲○○與乙○○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 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甲○○即在 後側書桌上取出二點五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 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乙○○,由乙○○自麥國偉左 手掌手背注入毒液,甲○○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乙○○持 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 亡,其間甲○○命丙○○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 二個鐵桶。丙○○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覓其 先前所購置之鐵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 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 鐵皮屋。返回後丙○○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 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 二個鐵桶內,再由丙○○、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而以紙 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甲○○與乙○○則在屋內收拾麥、 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 、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丙○○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 桶內滅火。隨後甲○○帶領乙○○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 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 回屋內。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載送 甲○○、乙○○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 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丙○○以現場原 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甲○○等人先前挖掘之 土坑埋葬,完成之後丙○○、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 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八 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 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二0公分、寬一00公分、深八十五 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 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夥同陳豪傑、乙○○、甲○○等人,至 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 去之際(丙○○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文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 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 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 、乙○○共同連續殺人(即共同連續殺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及甲○○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 ○○共同連續殺人(丙○○累犯)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丙○○與共犯陳豪傑、麥國偉共同非法持 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丙○○,丙○ ○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嗣後甲○○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又指示丙○○、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以達以毒 物注射麥、黃二人,毒殺麥、黃二人之目的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甲○○先後二次 持槍、彈用以殺人之犯行,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均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然查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 後,丙○○埋槍彈時,甲○○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 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 有該槍、彈?此攸關甲○○第二次之殺人犯行,是否得再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自 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又原 判決於理由欄、一、二說明甲○○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二次殺人罪,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然於理由欄肆又認第一審將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分別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改依殺人罪論處)及殺人罪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將持有槍彈行為切割重複論罪為不當。足見其理由說明前後矛 盾,亦有可議。(二)、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甲○○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三個號碼(見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四第一0九頁),然甲○○則稱:00 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四 七頁)。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槍殺王冠仁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 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秒、十六時 四十五分五十五秒、十九時二十四分三十八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分別發話 予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丙○○通話(見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卷四第 一一三頁通聯紀錄),究竟是甲○○或麥國偉使用上開電話與丙○○通話?通話內容 是否與槍殺王冠仁之事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證人吳崇 欽於警訊時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槍殺王冠仁當日,甲○○在台北市○○○路二 十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丙○○,告知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丙 ○○,有事找甲○○時,就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等語(見偵字第五三 二三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而丙○○於原審則稱:是吳崇欽告訴伊 打其手機號碼與甲○○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八頁),二人所述情節不同,究竟 實情如何?丙○○於麥國偉、陳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有無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 請吳崇欽轉告甲○○關於殺人之事?槍殺王冠仁後至同日十六時許止,為何丙○○未 打甲○○之行動電話,而僅由甲○○主動打電話予丙○○?為何該段期間,丙○○與 吳崇欽有十餘次之通話,甲○○亦與吳崇欽有十餘次之通話?(見偵字第五三二三號 卷四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二0頁)是否確由吳崇欽轉話?抑吳崇欽因共同犯案才多 次通話?為何甲○○、丙○○等人亦指吳崇欽涉案共同殺人?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 項未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四)、乙○○於原審辯稱:伊對麥 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物後,麥、黃二人還未死時,丙○○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 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二頁),但此為丙○○所否認,乙○○ 因而請求對其及丙○○測謊(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原審未予測謊,又未於判決內 說明不須測謊之理由,亦有未當。(五)、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 實,詳記於事實欄,並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 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七)、(七)說明上訴人等係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屍體,因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毀壞屍體罪)。然原判決事實欄又 記載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為之,似認係連續犯,難認無理由 矛盾之違誤。(六)、原判決第四十九頁說明丙○○與麥國偉發生衝突,為丙○○參與謀 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之一。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丙○○有此殺人動機 ,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洽。又原判決認麥國偉曾帶甲○○至苗 栗縣三義鄉賭博,因甲○○輸數百萬元,致使甲○○對麥國偉心生不滿,並認此為甲 ○○欲殺麥國偉原因之一。然甲○○稱:是丙○○帶伊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並非麥 國偉帶伊去賭博,伊不可能因此賭博對麥國偉心生不滿等語。而證人林光治於原審法 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伊與丙○○、甲○○一起坐車去三義賭博等語(見上重訴字卷 二第一0四頁),是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甲○○所辯及林光治之證言不符,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麥國偉曾帶甲○○至三義賭博之證據及甲○○、林光治所述 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未合。(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 、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六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 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顯有疏誤。又原判決第五十八 頁第十六行、第十八行,將「氰化物」、「氰酸化合物」記載為「氫化物」、「氫酸 化合物」,亦係疏誤。(八)、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 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達其毒殺麥國偉、 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是否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及甲○○共同殺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上訴人丙○○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 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因丙○○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 案,原審竟就此已判刑確定未繫屬部分予以判決,顯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