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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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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1809
【裁判日期】 95041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連.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
        乙○○
            號3樓.
            (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黃啟聰及上訴人乙○○(共同殺害
王冠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二人係追隨上訴人
甲○○(原名連 文)之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甲○○;
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則為
追隨乙○○的小弟,稱呼甲○○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及吳崇欽(綽號「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乙○○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
號二樓協助甲○○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乙○○帶同陳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
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乙○
○探詢始知陳輝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乙○○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甲○○此事,甲○○乃告知乙○○該松山
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
放話表示,甲○○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
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甲○○及乙○○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之前某日,甲○○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辦喜宴,因知「松山
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甲○○乃指示
乙○○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甲○○、乙
○○、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
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具有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原判決
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乙○○供殺害
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乙○○駕駛HR
─二二0九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太太林寶琴)
,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
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七二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甲○○駕駛吳崇欽所有DG─八八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甲○○並
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乙○○答
稱見到後,甲○○乃命乙○○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
乙○○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甲
○○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
乙○○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
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妻子會同友人李
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
用餐時,乙○○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
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甲○○復來電聯繫乙○○,得知此一狀況
,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乙○○,乃指示乙○○不要下車,並令
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
現,並登上乙○○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乙○○昨晚交付之二把
槍是否帶來?乙○○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
底下取出該二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
會由陳豪傑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
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
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一百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
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
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乙○○:那是不是「木己」
(即王冠仁)?經乙○○確認,麥國偉即請乙○○開車至中坡北
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乙○○於陳豪傑
下車前復表示:「董仔」(甲○○)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
「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乙○○於二人下車後,即開
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
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
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
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
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
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
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五三八號前馬路上
,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
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
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
方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
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
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租來之HT─三三二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
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
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
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五)。甲○○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
搭乘乙○○所駕駛HR─二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
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乙○○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
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
嗣經鑑驗用罄),交付乙○○,乙○○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
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甲○○
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乙○○
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
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
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
住宿。因甲○○、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乙○○駕車載甲○○前往吳崇欽家
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吳崇欽、甲
○○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甲○○及麥國偉施
用。甲○○、乙○○、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
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
,甲○○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前,由乙○○帶到苗栗三義鄉
吳日青處賭輸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因與吳日青係舊識,而
於前一天與吳日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亦曾帶人至甲○○所
營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甲○○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
亦與甲○○(甲○○是乙○○載同前往)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
因甲○○輸款數百萬元,致使甲○○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
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
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
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
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復向甲○○索討
偷渡費用。此時甲○○因擔心麥國偉可能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
王冠仁犯行,並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
之動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告知乙○○計劃殺
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乙○
○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乙○○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
備在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乙○
○駕駛DG─八八二三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
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
廠,乙○○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
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乙○○
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
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
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
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
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
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乙○○開車前來接至山上,當晚吳
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
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
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八八
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
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乙○○來電表示
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乙○○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
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致乙○○
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賴
德昌駕駛該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
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甲○○載
回住處,隨後由乙○○開該車載賴德昌及甲○○至吳崇欽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甲○○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再請吳崇欽
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乙○○駕駛吳崇
欽所有之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送甲○○準備返回坪林山
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甲○○與乙○○返回坪林山上途中
,甲○○命乙○○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
○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
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甲○○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之事,
黃啟聰則表示願聽從甲○○指示。甲○○即在上山途中,指示乙
○○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
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
、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
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甲○○與黃啟聰
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乙○○則帶領陳豪傑在
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乙○○將
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甲○○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
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凌晨,乙○○、陳豪傑、甲○○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
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乙○○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乙
○○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甲○○則自
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
藥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甲○○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
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
後進入昏睡狀態,甲○○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二.五CC注射針
筒,置入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
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
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甲○○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
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
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甲○○
復命乙○○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
二個油桶。乙○○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
往,惟因無法尋見先前所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
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
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
鐵皮工寮。乙○○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
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
損壞屍體之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
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
鐵桶內,再由乙○○、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
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同時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
此時甲○○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
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
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乙○○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
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甲○○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
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
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
。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
小客車載送甲○○、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
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
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乙○○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
克力籃子分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甲○○等人先前
挖掘之土坑埋葬後,乙○○、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
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
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
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
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
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下午五時許,乙○○夥同陳豪傑、黃啟聰、甲○○等人,至台北
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
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乙○○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文
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
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
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顆(已
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
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殺人(連續殺麥
國偉及黃王鳳美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
同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殺人(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等人共同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高劑量氰酸化合物調製之針劑注入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之體內,用以毒殺被害人等情,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此部
分之二次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理由欄亦未說明此二次犯行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有未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
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既有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主刑重輕比較之標準
,應以前者為重。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犯上述二罪,惟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時,卻認所犯殺人罪較重,而從殺人罪處斷,其
適用法則難謂適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不相符合,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 、
二、(八)、6(第四十九頁)先則說明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損壞屍
體之「概括犯意」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後又認上
訴人等係「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
。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有未合。(四)、原判
決理由欄貳、二、(六)、2、 (第十六、十七、十八頁)採信證
人吳崇欽於警詢時所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多
即至甲○○之茶行內,當時僅有麥國偉一人在店內,甲○○於下
午一時許回茶行後即向其借車載伊及麥國偉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
近繞行等證詞,為認定甲○○有共同槍殺王冠仁犯行之證據之一
。惟甲○○否認當日曾借用吳崇欽之小客車及與吳崇欽、麥國偉
同車之事,並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該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六分三十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其基地
台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該日十三時三分二十
三秒,吳崇欽仍在該基地台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此可證明吳崇欽不可能在該日中午十二點多至甲○○之茶
行內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一)第一0七頁,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 (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雖以吳崇欽於該日十三時三十六分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台北市○
○路二0三號樓頂,認吳崇欽應可能於當日中午趕至松山甲○○
之茶行。但依偵查卷(四)第一二0頁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中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之通話並未記
載基地台位置,究竟是與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之通話基地台(
陽光街三四七號六樓頂)相同,或係無法測得基地台位置,如吳
崇欽於該日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仍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
號附近,能否於王冠仁被殺前趕至甲○○之茶行與甲○○同車至
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繞行?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五)、上訴人乙○○於原審否認有共同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犯意,並請求測謊(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四四頁),原
審未予調查未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尚有未洽。(六)、原
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謂依吳崇欽之供述,甲
○○應係於苗栗縣三義鄉吳日青經營之賭場輸了現金一百五十萬
元,而麥國偉與吳日青為舊識,麥國偉並於前一天已與吳日青先
行南下三義,乃懷疑遭麥國偉詐賭甚明等由。惟吳崇欽並無此事
實之供述,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顯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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