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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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47
【裁判日期】 98011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連 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黃騰永、黃啟聰二人係追
隨上訴人甲○○(原名連 文)之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
上訴人;而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陳豪傑(綽號「小傑」)則為
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呼上訴人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及吳崇欽(綽號「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
號二樓協助上訴人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黃騰永帶同陳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
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躲避逃
債。經黃騰永探詢始知陳輝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
賭,黃騰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上訴人此事,上訴人乃告知黃
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
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
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黃騰永不滿。適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上訴人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
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
,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
上訴人乃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前往勘查,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
。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
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原判決附表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至
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駛HR-2209號綠色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
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
。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
此時上訴人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
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上訴人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
黃騰永答稱見到後,上訴人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
即下手。黃騰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
,其間上訴人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
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
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
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黃
騰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
停靠,此時上訴人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
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
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
黃騰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交付之二把槍是否帶來
?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
二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
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
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迨等待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
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
黃騰永: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
偉即請黃騰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
豪傑下車,黃騰永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上訴人)
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
黃騰永於其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
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
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
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
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
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
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王冠仁並因此於
逃跑至永吉路五三八號前馬路,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
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
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
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合成公園側
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
,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
-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
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
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原判決附表
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
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上訴人與麥
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駛HR-2209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黃騰永之父黃
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
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黃
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
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上訴人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
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
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
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上訴人、麥國偉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黃騰永駕車載上訴人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
-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上訴人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
林工寮,供上訴人及麥國偉施用。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
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
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
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一百五十萬元,麥國
偉因與吳永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亦曾帶人至上訴人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上訴人懷
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上訴人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
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
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
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
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並向上訴人索討偷渡費用。
此時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
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
動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
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
永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
備於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黃騰
永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
○○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黃騰
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
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
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運至距離黃田
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
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
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
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
,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
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
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
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
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
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
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
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
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
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
昌將上訴人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上訴人至
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上訴人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
,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
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上訴人準備
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黃騰永返回坪
林山上途中,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
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
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上訴人告知準備殺害麥
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山途中,指示
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
,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
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
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上訴人與黃啟聰即進入客
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
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
予陳豪傑,並告知:上訴人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
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
,黃騰永、陳豪傑、上訴人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
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上訴人則自麥國偉戒
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
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上訴人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
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入昏睡狀
態,上訴人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
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
,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
此時上訴人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
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
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上訴人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
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
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
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
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
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
已死亡,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
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汽油潑灑
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
鳳美屍體。此時上訴人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
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
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
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上訴人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
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
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上
訴人、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
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
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
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
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
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
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
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
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
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
傑、黃啟聰、甲○○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
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
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
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
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
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分別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及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
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1)(見原判決第
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採信證人吳崇欽於警詢時所述伊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即王冠仁命案發生日)中午十二點多即至上訴人
之茶行,當時僅有麥國偉一人在店內,上訴人於下午一時許回茶
行後,即向伊借車載伊及麥國偉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繞行等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槍殺王冠仁犯行之證據之一。然上訴人
否認有此情事,並辯稱:依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該日
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未記
載,應係與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七秒許及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三
十秒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
號六樓頂,故省略未顯示,吳崇欽於該日十三時三分許既仍在台
北市內湖區,自不可能於中午十二點即至上訴人之茶行,因而謂
吳崇欽所述為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
六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7)(原判決第二十二、
二十三頁)雖以:經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十三時三
分二十三秒之通話,吳崇欽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係空白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判讀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空白處情形為何,
上訴人所辯尚無有利證據。又吳崇欽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六分通
話時,已在台北市○○路二0三號附近,則以內湖區○○街與松
山區上訴人茶行間距離不遠,當時又非交通壅塞時段,吳崇欽自
可能於該日中午到達上訴人之茶行,因認尚難僅因系爭十三時三
分二秒通話時,吳崇欽之位置無法查明,遽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
能至上訴人之茶行,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說
明,乃係以系爭通話時,吳崇欽已不在台北市內湖區為其論據,
而原判決又未說明系爭通話之基地台未記載,是否因基地台相同
,而省略之理由,已有未合。而依偵查卷(四)第一二0頁、第一二
一頁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崇欽為發話方
者,除十一時二十五分十八秒與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三
秒與十五秒、十七時十三分三十秒與四十一秒之發話,分別係同
一次發話之重複紀錄(三次通話長度分別為十六秒、三十秒及十
五秒,但三次發話之間隔僅分別為十秒、二秒及十一秒,不可能
相疊時間分二次發話),基地台位置僅分別記載一次外,其他之
發話,均有記載基地台位址,且連續數次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相
同者,仍分次記載基地台位址,並無省略未記載之情形;又吳崇
欽為受話方者,除基地台位址由台北市變為基隆市之十三時五十
九分三十八秒通話,有記載基地台位址外,其他之受話均未記載
基地台位址,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吳崇欽為受
話方之通話,因基地台位址與前次通話相同,仍在台北市○○區
○○街三四七號六樓頂,故省略未記載云云,似與該通聯紀錄不
符。究竟是否確係受話方之基地台位址原則上不記載?為何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收、發話
均有可能,並非單指發話人之位址(見更(三)卷第七十頁)?原審
就此上訴人爭執之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 、
二、(三)、1.引用黃騰永於第一審所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
甲○○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
』這件事(即殺王冠仁之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甲○○叫
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因擔心麥國
偉可能曝光,遭警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而生殺麥國偉之動機之
一。並以黃啟聰、陳豪傑雖均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
六號鐵皮工廠即麥國偉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
通話等語,但八十九年案發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附
近有設置基地台,當時吳崇欽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手機,麥國偉自有可能於吳崇欽在該鐵皮工廠時
,向吳崇欽借用手機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上訴人殺害麥國偉
滅口之動機。惟麥國偉究竟有無借用吳崇欽之手機,原審並未訊
問吳崇欽或在場之其他人,即率行推測麥國偉有可能向吳崇欽借
用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騰永於
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莊瑞雄詰問黃騰永:「
在你山上(即上述鐵皮工廠)的地方行動電話能通?」,黃騰永
答:「需走到外頭上坡處有一段路,麥國偉的行動電話就會通,
我的中華電信大哥大,在我山上的家,有時會通有時不通」、「
就是打得出去,有無法接的通,我不記得。」等語(見更(一)審卷
第七十八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麥國偉是否以其持用之手機
在該山區○○○路段對外通話,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亦有
理由欠備之疏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
決事實欄三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
被殺死後,黃騰永駕車搭載陳豪傑,持工寮內之二十公升汽油桶
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
潑灑在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情。
然依中國石油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16
0 號函,該公司坪林加油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貳日
之營業時間,均自七時起開始營業,二十一時結束營業(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故上開有關加油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
站之營業時間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十)、以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是有來店
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
答應上訴人之太太為上訴人作證等語,惟五年後(九十四年間)
原審法院更(二)審審理時,林 梅竟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
訴人有至伊店裡燙頭髮,他是上午十一點多來,因店裡小姐在忙
,才從十二點開始為他燙髮,伊十二點半離開店裡,之後發生什
麼事,伊不知道等語,其於五年後突然記起當日情景,有違經驗
法則,因認其在更(二)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等由。惟林 梅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證稱:伊記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午去喝喜酒,快兩點時回店裡,才聽客人談該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發生槍擊案(即王冠仁命案)
,伊記得約十一點半至十二點之間,伊出門去喝喜酒時,上訴人
還在店裡,他當時已準備要燙頭髮,燙頭髮大約要二小時等語(
見偵卷(四)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徵林 梅於偵查中已證稱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半至十二時間,上訴人已至林 
梅之店內準備要燙頭髮等情,並非偵查中不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之事,故原判決謂林 梅於王冠仁命案發生五年後才記起當
日上訴人要燙頭髮之事等情,與上開偵查卷內之林 梅之供述內
容不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
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
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在上訴人之賭場協助之黃騰永不
滿,上訴人、黃騰永等人乃起意殺王冠仁等情,亦即認上訴人及
黃騰永均因不滿王冠仁之放話而起意殺王冠仁。然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十六)、又說明「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片面之證述,
逕認黃騰永亦為起意殺害王冠仁之人」(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
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矛
盾,難認適法。(六)、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深夜,你有無叫
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及「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均回答:「沒有」(
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九頁),原判決理由欄 、二、(六)依此測謊鑑
定,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可取時,並未說明上訴人對上
述問題之回答為何,亦有未當。(七)、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
官之論告書均認上訴人共同槍擊王冠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
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原判決則論以殺人罪,惟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即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十三、
九十三、一一五、一三0、一四七頁),而未再告知應變更之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自屬違法。(八)、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十)末段引用吳崇欽於第一審所稱:「我去茶行時,
麥國偉跟我說:『甲○○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甲○○回來
後頭髮有燙過。」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認上訴人
燙髮時間,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偉之前,上訴人所辯王冠仁命
案發生時,伊正在燙髮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
六行至第十行),惟黃騰永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
時供稱伊係在麥國偉、陳豪傑下車去槍殺王冠仁後,在開車往松
山走,左轉永吉路,想到永吉路一家茶行,因茶行沒開,伊往木
柵方向走,在松山路快到永吉路時碰到吳崇欽,吳崇欽告知上訴
人在燙頭髮,當時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十
一頁),其所述上訴人係在王冠仁被槍擊後燙頭髮,與吳崇欽所
述不同,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述,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
之疏誤。又黃騰永在第一審稱其未打電話告知吳崇欽說事情已做
下去(指已槍殺王冠仁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六頁)
,與吳崇欽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下車回家後,黃騰永撥打伊行
動電話,說「事情已做下去,告訴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二一七頁)不符,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詞,未說明其理由,亦
有未當。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1)引用吳崇欽於警詢
時所稱:「……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甲○
○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
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
),惟依偵查卷內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
訴人開吳崇欽之小客車繞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至十
三時四十二分許之時段內,均係上訴人打電話給黃騰永,黃騰永
並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見偵查卷(四)一一三頁),則原判決此部分
之引用吳崇欽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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