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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成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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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修正草案
又名:期成憲草
(國民參政會憲政期成會提:「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修正草案」)

中華民國29年(1940年)3月30日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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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附記:張參政員君勱、左參政員舜生申明在憲法公布前應請國民黨最高機關或領袖確定本條文不影響於抗戰以來各黨派團結、合法存在及其固有主義之信仰。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附記:董參政員必武主張前條第二項改為「中華民國領土不得割讓」。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均為中華國族之構成份子,一律平等。

附記:陶參政員孟和、章參政員士釗主張將「中華國族」改為「中華民族」。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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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附記:史參政員良主張在條文後另加第二項,規定「婦女在經濟國家文化政治及社會生活一切方面,均與男子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條 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一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二條 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三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四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六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徵用徵收查封或沒收。

第十七條 人民有依法律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依法律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有依法律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務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及國民大會議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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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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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為中華民國最高權力機關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國民代表組織之。

一、區域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區域選舉以縣市為單位,但自治為完成之縣市得另定選舉區。

縣市同等區域依前項之規定。

二、職業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三、蒙古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在憲法施行三十年以內,國民大會特設婦女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律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代表權。

第三十一條 國民代表任期六年。

國民代表違法或失職時,原選舉區依法律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每三年由總統召集一次,會期一月,必要時得延長,但不得超過一月。

國民大會經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總統或國民大會議政會經出席議政員三分二之議決,得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三、創製法律。

四、複決法律。

五、修改憲法。

六、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國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六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國民大會議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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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民大會閉會期間設國民大會議政會。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為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由國民大會互選之。

附記:尚有三種意見如下:

一、張參政員君勱主張依照前條條文將「互選之」改為「選舉之」。

二、羅參政員文干、羅參政員隆基等主張依照前項意見加入「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不以國民代表為限」一句。

三、黃參政員炎培等主張人數由五十人至一百人。

第三十八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之選舉不依地域分配,但每省最少應有二人,蒙古西藏僑居國外之國民,最少應各有三人。

附記:羅參政員文干、羅參政員隆基、周參政員炳琳等主張在前條後另加一條如左:

(第三十九條)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應具左列資格:

一、年齡在四十歲以上者

二、對於國家有特殊勳勞者

三、曾在各重要教育學術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著有信望者

四、服務社會事業或自由職業經驗豐富成效卓著者

第三十九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四十一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之職權如左:

一、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議決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二、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複決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案決算案

三、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得創製立法原則,並複決立法院之法律案。

凡經國民大會議政會複決通過之法律案,總統應依法公布之。

四、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監察院依法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彈劾案。

國民大會議政會對於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出席議政員三分之二決議受理時,應即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罷免與否之決定。

監察院對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經國民大會議政會出席議政員三分之二通過時,被彈劾之院長副院長即應去職。

五、國民大會議政會對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委員會委員長得提出不信任案。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委員會委員長經國民大會議政會通過不信任案時即應去職。

國民大會議政會對行政院院長副院長之不信任案,須經出席議政員三分之二通過,始得成立。

總統對國民大會議政會對於行政院院長副院長通過之不信任案,如不同意,應即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最後之決定,如國民大會維持國民大會議政會之決議,則院長或副院長必須去職,如國民大會否決國民大會議政會之決議,則應另選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改組國民大會議政會。

六、國民大會議政會對國家政策或行政措施,得向總統及各院院長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提出質詢,並聽取報告。

七、接受人民請願

八、總統交議事項

九、國民大會委託之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在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議政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十三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國民大會議政會議政員互選之。

第四十四條 國民大會議政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但必要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

第四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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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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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四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四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並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第四十八條 總統依法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四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

第五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第五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五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五十三條 國家遇有緊急事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得經行政會議之議決,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發布命令後應即提交國民大會議政會追認。

附記:董參政員必武主張取消總統之緊急命令權。

第五十四條 總統得召集五院院長會商關於二院以上事項及總統諮詢事項。

第五十五條 總統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五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均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九條 總統應於就職四宣誓。誓詞如左:

「余正心誠意向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法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六十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屆總統任滿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一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六十三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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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政務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任免之。

前項政務委員不管部會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者之半數。

第六十五條 行政院設各部各委員會,分掌行政職權。

第六十六條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由總統於政務委員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得兼任前項部長或委員長。

第六十七條 行政院設行政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六十八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

二、提出於國民大會議政會之戒嚴案、大赦案。

三、提出於國民大會議政會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議案。

四、各部各委員會間共同關係之事項。

五、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交議之事項。

六、行政院副院長各政務委員各部各委員會提議之事項。

第六十九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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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之權。

第七十一條 關於立法事項,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名額定為一百人,其產生辦法如左:

每省一人,蒙古西藏各二人,僑居國外之國民二人,由以上各地區之國民代表舉行預選,提出候選人名單於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其餘委員,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十五條 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關於其主管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議案。

第七十六條 總統對於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得於公布或執行前提交覆議,立法院對於前項提交覆議之議案,經決議維持原案時總統即應公布或執行之,如總統仍不同意時,得提請國民大會議政會複決之。

第七十七條 立法院送請公布之法律案,總統應於該案到達後三十日內公布之。

第七十八條 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九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八十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八十一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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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司法權由司法院行使之。

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

第八十三條 司法院為中華民國之最高法院。

司法院設院長一人,由總統任免之。

第八十四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

第八十五條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第八十六條 法官非受刑罰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七條 司法院之組織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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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考試權由考試院行使之,掌理考選。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免之。

第九十條 考試院應定期分區舉行高等文官考試及專門職業考試,並分省舉行普通考試。

事務官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

第九十一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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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監察權由監察院行使之,掌理彈劾懲戒審計。

第九十三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各預選二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第九十五條 監察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員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五人以上之審查決定,提出彈劾案,但對於總統副總統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須有監察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查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七條 對於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依前條規定成立後,應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應向國民大會議政會提出之。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向各部和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九十九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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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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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省設省政府,執行中央法令及監督地方自治。

第一百零四條 省政府設省長一人,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百零五條 省設省議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由各縣市議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附記:許參政員孝炎主張維持憲草原文,仍稱省參議會。

第一百零六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省預算省決算

二、議決省單行規章

三、議決省應與應革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議決省政府提出質詢

六、接受人民請願

七、向中央提請罷免省長

八、法律賦予之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七條 省政府之組織,省議會之組織,及省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 省政府之監督地方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九條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規定。

第二節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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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地方自治事項,以法律定之。

附記:黃參政員炎培、張參政員瀾、左參政員舜生、李參政員璜主張本條應改為「凡事務除具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劃歸中央外,其得因地制宜者,劃為地方自治事項。」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縣設縣議會,議員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縣單行規章與中央法律或省規章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受省長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  縣議會之組織職權,縣議員之選舉罷免,縣政府之組織及縣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市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縣之規定。

第六章 中央與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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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

第一百二十條 左列事項之應由中央立法,地方不得制定單行規章:

一、國籍

二、國防及軍制

三、司法

四、考試

五、監察

六、外交

七、戶籍

八、地方制度

九、警衛制度

十、歷度量衡

十一、國稅及國債

十二、幣制及銀行制度

十三、國營獨占專賣及其他國營經濟事業

十四、土地制度

十五、郵電及其他國營水陸空交通運輸

十六、商標及專利特許

十七、礦業

十八、勞工保險

十九、公共衛生

二十、其他全國一致性質事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凡未列舉於前條之事項得由地方制定單行規章或由中央規定原則由地方制定規章,地方規章與中央法律牴觸者無效,地方規章與中央法律有無牴觸由司法院解釋之。

附記:黃參政員炎培、張參政員瀾、左參政員舜生、李參政員璜主張本章取消。

第七章 國民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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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之經濟制度,應以民生主義為基礎,以謀國民生計之均足。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

國家對於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按照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或政府估定之地價,依法律徵稅或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負充分使用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徵收土地價值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對於私人之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民生計之均衡發展時,得依法律節制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應實行保護勞工政策。

附記:史參政員良主張維持憲草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其原文如左: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一百三十條 國家為謀農業之發展,及農民之福利,應充裕農村經濟,改善農村生活。

附記:周參政員炳琳、李參政員中襄主張本條刪去。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務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撫恤。

附記:周參政員炳琳、李參政員中襄主張本條刪去。

第一百三十二條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救濟。

附記:一、胡參政員兆祥主張於本章內增列一條如左:

「僑居國外之國民,遇失業或被壓迫,國家應予救濟及保護之。」

二、錢參政員端升、陶參政員孟和、羅參政員文干主張本章取消。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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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憲法所稱之法律,指依憲法規定所制定並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憲法之解釋,由憲法解釋委員會為之。

憲法解釋委員會設委員九人,由國民大會議政會、司法院、監察院各推三人組織之。

憲法解釋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委員互推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其縣長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縣民行使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憲法非由國民大會全體代表十分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一以上之決議,不得修改之。

修改憲法之提議,應由提議人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一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