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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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
2011年2月11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八),26
【裁判日期】 10002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主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4、2986、2987、3403、3780、
5710、5727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主旺私行拘禁、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主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尼龍繩壹條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壹條
沒收。
    事  實
一、黃主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涉
    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殺
    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緣有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
    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
    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
    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
    ,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
    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蘇棋
    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
    洪江懷及黃主旺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黃主旺積極介入
    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
    黃主旺之承諾。嗣黃主旺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另由原
    審通緝中)即邀集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
    、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洪明豐
    、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黃主旺等
    八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一○六巷三○○弄一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
    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為處理中心,當地人通
    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
    、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
    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
    間之選舉事宜。
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
    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
    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
    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
    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
    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
    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
    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
    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
    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
    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而且
    要林垚沺轉知黃主旺、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
    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
    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
    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
    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
    ,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黃
    主旺,待黃主旺回電指示後,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
    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
    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黃主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
    牌照號碼QI-1789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
    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525
    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黃主旺會合,黃主旺隨即自其車內
    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
    、制式手槍三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數量不
    詳之子彈上膛後,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
    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
    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
    「阿成」持霰彈獵槍,黃主旺、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
    槍一把(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定),黃主旺即開車
    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後,黃主旺與洪
    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
    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
    仍被黃主旺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
    黃主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
    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
    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黃主旺所駕駛之前開BMW52
    5型自用小客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
    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
    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
    同時用黃主旺所有手銬(未扣案)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
    ,由黃主旺、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
    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
    洪寶國、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
    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
    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
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黃主旺因林垚沺
    告知鄭明赫上開揚言之事,怒而與林垚沺、洪明豐、黃新居
    與「阿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
    絡,即由黃主旺囑咐洪明豐、洪寶國(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未參與殺人行為)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再於
    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黃新居駕駛黃主旺之弟即不知情
    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
    用小客車,將所有人不明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
    箱(圓鍬、鋤頭未扣案),附載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及
    「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
    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
    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與「阿
    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
    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
    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黃主旺即持
    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林垚沺所有),纏繞鄭明赫之頸部,
    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
    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
    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
    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黃主旺抓右腋下
    ,「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
    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
    、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
    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黃主
    旺、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
    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洪明豐等五人即合力將鄭明赫
    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
    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黃
    主旺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896
    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
    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
    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黃主旺收回(手銬、圓鍬、鋤
    頭則去處不明),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
    ○○路與中山路口逮捕黃主旺,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巷二九弄十
    號二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
    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
    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主旺(以下
    簡稱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淑貞、蘇棋全、洪金
    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亦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卷內證據,亦認無此情形,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茲查:
(一)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雖曾在本案上訴更審中,為其等在司
      法警察調查時,有遭警刑求或誘騙之證詞,但此部分證詞
      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洪明豐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
      替我義父林垚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黃主旺在一
      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黃主
      旺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後來刑
      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沺出來
      ,之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
      說沒有把林垚沺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
      只要咬黃主旺就可以放過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
      不行,一定要把林垚沺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
      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黃
      主旺」、「我與黃主旺、洪寶國、湯有清(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我們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
      ,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了時,
      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裡睡
      覺,睡到那天下午大約三、四點,我們四人才回彰化芳苑
      魚塭那裡,黃主旺就問林垚沺說被害人(指鄭明赫)在那
      裡?林垚沺就吞吞吐吐,黃主旺再問,林垚沺他才說被害
      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林垚沺之前與被害人有
      糾紛,被害人之前就曾押過林垚沺,所以才會將被害人殺
      掉。」「(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刑求
      。」「(為何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咬住黃主旺
      ,保護我義父林垚沺。」「(洪寶國有無參與勒昏被害人
      ?)沒有,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在台中喝酒。」「(有無參
      與對被害人勒昏、殺害、埋屍等行為?)我沒有參與。」
      「(既沒有參與,為何能帶同警察至被害人埋屍地點,並
      在檢察官偵訊時詳述被害人被殺害的過程如此清楚明確?
      )因為殺害被害人的這個過程林垚沺有告訴我,至於為何
      我會知道埋屍地點,是因為林垚沺不會開車,他要我開車
      載他們,他告訴我埋屍地點,因為林垚沺要保護自己,他
      跟我說事發,我一定要咬住黃主旺。」「為何林垚沺要帶
      你去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因為當天晚上下雨下很大,林
      垚沺不會開車,叫我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是
      沙地,怕被掉發現屍體。」「(林垚沺)他是生意人,
      在台北做生意。」「(他不是黑道?)是的。」「(你於
      檢察官剛才詰問所述要咬黃主旺是要替你義父林垚沺脫罪
      ,但你於地檢署檢察官所述對林垚沺與黃主旺都有咬,為
      何?)因為我剛被抓到時,就一直咬黃主旺,只咬黃主旺
      ,但因到了下午刑事組說這樣不行,說還要咬林垚沺,那
      是第二次筆錄我才咬林垚沺出來的,所以他們說筆錄要重
      做,我剛被抓到是清晨,去挖出屍體才作筆錄的。」「(
      何時被刑求?)在挖屍體當天早上,他們就對我刑求」等
      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宗第九八至一○四頁)。惟證人洪明
      豐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本案被告及林垚沺等人之
      本案犯情供證甚明,且未辯稱警訊曾遭刑求之外,嗣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洪明豐已否認自己被訴之犯行,但其
      經原審法院多次訊問,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情置辯。
      如證人洪明豐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遭受刑求,自以在時間
      最接近之檢察官偵訊時,或至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向檢察
      官、法官供出,最易查明此情。再徵之證人洪明豐之警詢
      筆錄,其除供述被告及林垚沺之犯情之外,證人洪明豐對
      於自己如何參與犯罪,亦供承甚明。如其上開供述,係因
      遭警刑求之後所為之不實陳述,證人洪明豐既受重罪之追
      訴,為自己辯解,要無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仍甘願緘默
      而不為遭受刑求之抗辯之理。證人洪明豐至上訴審才為曾
      遭刑求之抗辯,已違情理。且觀「證人洪明豐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經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已供陳其自己與被告及
      林垚沺如何共同犯罪,尚難認有為『保護林垚沺』而不實
      指證被告犯罪之情;且其陳述之內容不只僅有殺人及埋屍
      之過程,尚兼及當天清晨何時出發,及如何押解被害人至
      殺人案發地點等犯情,若非其確有參與犯罪,難認其對上
      開案情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再稱證人洪明豐會為已
      經逃逸之共犯林垚沺,而不實供述自己犯罪,此亦悖常情
      。本案證人洪明豐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二日
      經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被查獲後)沒有(被刑
      求)。」「(你於警訊時所言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是的」(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二七、五○頁)等
      語之外,其在本院歷次更審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
      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則證人即警員何國枝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未對洪明豐刑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
      頁),自堪採信。證人洪明豐證稱遭受刑求,或因被騙而
      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2)證人洪寶國雖亦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你在偵查中曾說
      ,警訊中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當天凌晨三點多,黃主旺跟
      其他人下車把鄭明赫帶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的,
      我有說過這些話。」「(當時你有說這些話,為何跟今天
      所說的不一樣?)當時警員是拿洪明豐的筆錄問我,我反
      駁,但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他們並不理會我說的話,說
      黃明豐都這樣講,為什麼你說不是,就不理我。」「當時
      警員都不理我,叫我簽名就好了。」「他們是邊問邊寫,
      但是他們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
      為何前面,你有說警訊筆錄這些話?)他們是拿洪明豐的
      筆錄問我,我說不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我說的內容不
      是筆錄所記載的,所以警訊錄音不會有我說的這些話。改
      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
      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你
      是有講這些話,或是沒有講這些話?)時間這麼久,已經
      忘記了。」「(筆錄的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
      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警察有無真的打你?
      )有的用嚇唬的,有時是真的打我頭部。」「(你有無受
      傷?)沒有。」「(從外觀能否看出你有受傷紅腫的情形
      ?)是看不出有紅腫受傷的情形。」「(你有無去驗傷?
      )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宗第八七至八九
      頁)。另又在本院更五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司法
      警察調查時,係證人黃進昌借提,當天製作筆錄是用洪明
      豐的筆錄來問,其說不是這樣,旁邊的人就用手打其後腦
      云云(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五四頁)。惟證人洪寶國就上開
      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出自其陳述,或稱:「他們
      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等語,或稱:「
      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
      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筆錄的
      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
      樣說」云云,此部分前後證詞已非一致。再者,證人洪寶
      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林文成律師陪同,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投案),經檢察官同日偵
      訊,當時林文成律師亦有在偵查庭,證人洪寶國於檢察官
      偵訊時不可能會有受到不法偵訊之情形,而當時證人洪寶
      國已經坦承:伊在獲知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之後,如
      何打電話呼叫被告,並於被告回電之後,如何由黃新居駕
      車搭載其與洪明豐等人前往強押鄭明赫,及被告又如何前
      來會合,以及將鄭明赫押往何處看管等情(見三七八○號
      偵卷第七六至八○頁)。徵之證人洪寶國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八
      六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亦大
      致係在證述同上情節,已難認警員有對證人洪寶國威嚇、
      刑求之動機。且證人洪明豐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司法警
      察調查時,對於其等在強押鄭明赫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
      犯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已陳述甚詳,其並已坦承
      其在前往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之地點之後,有對空開
      槍;但觀證人洪寶國之警訊筆錄,其卻陳稱不知何人對空
      開槍,且對其等在強押鄭明赫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係
      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則未能為明確陳述。則謂證人
      洪寶國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會有「拿洪明豐的筆錄訊問」
      ,並要其「照洪明豐的筆錄講」之情形,此顯與卷內上開
      筆錄之記載情形有悖。復據證人即警員黃進昌於本院上更
      五審證述:「這個時候我在警局訊問大約還有十個同事在
      場。製作地點可能是在辦公室或偵訊室,時間太久,無法
      確認。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筆錄的內容是
      否都是根據證人洪寶國自由陳述?)是的。」「(據證人
      洪寶國於本院前審及剛剛陳述:你們警員拿洪明豐的筆錄
      問他,如他反駁,你們會打他頭部並說洪明豐都這樣講,
      為何你說不是,後來你們邊問邊寫,但筆錄所寫內容,跟
      他說所內容並不一致,他說警訊筆錄是警察嚇唬他,他才
      這樣說,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更四卷八七頁)當時他是在
      地檢署羈押中,我們是借提他出來問,沒有他所說的這些
      情形,因為借提解還前,檢察官都還會再偵訊,如果有遭
      受到刑求或逼供,他當時就會提出告訴。」「(在警詢過
      程,有無嚇唬證人洪寶國或出手打他後腦或頭部?)沒有
      」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六頁)。證人洪寶國證
      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受刑求云云,亦為本院本案
      所不採信。
(二)本案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及
      證人洪明豐、洪寶國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指證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犯情。嗣在法院審理時,其等雖以證人身分翻
      異其等之上開警、偵訊證述,均證稱:被告黃主旺並未共
      同參與持槍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之犯行云云
      。惟本案被告嗣後已坦承確有共同參與持槍妨害鄭明赫行
      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在本審並已坦承殺害鄭明赫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一五九頁背面),本案證人洪明
      豐、洪寶國、黃新居嗣後在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
      詞,已堪認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又本案證人洪明豐、洪寶
      國證稱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曾遭刑求部分,並非可信
      ,此部分理由亦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新居在法院審理時,
      亦未陳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其在
      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有律師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警
      訊筆錄之記載),則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均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情要無疑義。再就證人洪明豐、洪寶
      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經核本案證人洪明豐
      、洪寶國亦未曾證稱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遭非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能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之
      偵訊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本案自無從認
      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再者,依據證人洪明豐、洪寶
      國、黃新居嗣後在本院歷次更審所為之證詞,就其等在司
      法警察調查時指證被告犯情之原因,證人洪明豐係證稱:
      係警員談條件,說要咬被告,才願意放過林垚沺,其才不
      實指證被告犯罪等語;證人洪寶國則係證稱:是警員嚇唬
      或拿洪明豐之筆錄來問兼又刑求,伊才不實指證被告犯罪
      云云;而證人黃新居則係證稱:「(你今天所說的,跟你
      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請說明一下是何原因?)本
      案發生時,林垚沺跟他兩個朋友將被害人鄭明赫被勒死之
      後,有說如果案發就把事情推給黃主旺。」「(林垚沺有
      無說為何要將責任推給黃主旺?)他說黃主旺當時有另案
      被通緝,推給他多一條沒有什麼關係。」「(大家都說好
      要推給黃主旺?)是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九三、
      九四頁),經核其等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顯有岐異
      。再觀之證人洪明豐、黃新居之警、偵訊陳述,其等亦對
      共犯林垚沺之犯情陳證甚詳,難認有迴護林垚沺之情形。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本案認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
      等人嗣後在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上情,均非可
      信。若非其等在法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何以會
      為上開難認可信並又歧異之證詞?再查,證人洪明豐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
      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等情節,證述綦詳。證人洪寶國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鄭明赫被勒昏活埋前一小時許之三更半
      夜,遭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等五人載走。證人黃新居於
      警詢中供稱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應係四時三
      十分之誤),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車與
      洪明豐、被告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
      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
      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
      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
      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黃主旺
      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其等在警
      、偵訊中之證詞,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
      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鄭明赫是由
      被告黃主旺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而
      證人洪明豐、黃新居於警、偵訊中證述鄭明赫被殺害時之
      情節,亦與鄭明赫遭殺害埋屍之地點及法醫解剖相驗結果
      相吻合(以上部分均另如後述)。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洪
      明豐、洪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可採信。而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較無共犯利害之衡量及人情
      困擾,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自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垚沺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
      行方不明已無從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三七頁)。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就被告參與持槍押走鄭明赫之犯情所為之陳述,核
      與本案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
      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相左之處;亦與證人洪
      金潡,及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證人蔡東坤、林
      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鄭明赫是由被告夥同洪明豐等人持
      槍押走之情節相符;即被告嗣後亦坦承有此犯行。證人林
      垚沺係在未被羈押或留置之狀態,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日、同月二十三日先後三次經司法警察調查,其陳述之任
      意性,應無疑義。證人林垚沺於審判中既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自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
    之鑑定人林故廷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
    事科學組碩士,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測謊
    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
    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
    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
    動成員。又本件依測謊程序,在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
    林媽賞、陳諸讚、黃主旺等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始進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
    式出廠之Lafayette傳統式測謊儀測試,儀器運作
    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室,環境良
    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七一六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更四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且觀本件測謊中被
    告黃主旺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一)、(六)、(七)、(八)、(九)研
    判呈不實反應部分,及問題(二)、(三)、(四)、(五)因反應不明顯不
    宜鑑判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
    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均遵守測謊之作業標準,而
    對個別問題亦呈現不同之測謊結果,甚具客觀性,揆諸上開
    判決要旨,自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之前曾質疑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本案審理
    時,已不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爭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外
    ,其餘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本院本案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亦
    均採為證據。
五、被告刑求之抗辯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警刑求。惟證人即參
    與本案緝捕之警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在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
    :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頁
    )。且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上開押走被害人鄭明赫及
    加以勒昏、活埋等犯情,亦始終矢口否認,並無承認犯罪之
    情。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狀雖有載述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被
    警逮捕之後,係遭警刑求及灌汽油,在非自由意志下,始配
    合警方之要求交出槍枝,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
    五、一二七、一二八頁)。惟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期
    (亦為檢驗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僅有
    四處之表皮有或呈紅色、或有輕微擦傷之傷勢,且就外觀所
    見,僅係表淺性擦傷,可自然吸收而痊癒,推定之受傷時間
    亦僅約一天左右;此與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上開遭
    警刑求日期,及被告在本院上訴審陳稱:「我確曾被刑求近
    五個小時」之情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頁反面),亦難
    認屬契合。而被告上開刑求之抗辯主要係在被訴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部分,此部分罪責亦經判刑確定
    。本案被告就被訴押走被害人鄭明赫及加以勒昏、活埋等犯
    情,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既始終矢口否認,亦難認司法警
    察曾就此部分對被告非法取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坦承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一五九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淑
    貞、蘇棋全、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金居、林垚沺後開陳述大致相
    符(詳後敘述),並有尼龍繩一條扣案可證。
二、被告在原審及本審之前雖一度否認犯行,前並辯稱:伊與鄭
    明赫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鄭明赫之前確實與林垚沺有過節
    。事發當時,伊都與洪明豐在一起,不知洪明豐為何要咬伊
    ,說伊有參與殺害鄭明赫,伊受冤枉云云。惟查:陳諸讚為
    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託被告幫
    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味餐廳
    」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許
    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二九
    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三七、四二、四八
    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
    叫農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
    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
    第一二七頁);證人許淑貞更陳稱:「在餐廳,我曾聽見陳
    諸讚要黃主旺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黃主旺之黨
    羽,我見過洪貿勇、洪寶國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黃
    主旺的朋友。」「進大門我先去點菜,黃主旺與陳諸讚先在
    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意支開我,不
    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黃主旺
    對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二次,第
    一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一次...」
    等情(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
    四八頁)。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在偵、
    審中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之情
    (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四○、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三、
    四頁)。而且,被告對其承諾幫忙陳諸讚上開農會選舉之事
    ,亦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惟堅稱
    :「有這些事實沒錯。但陳諸讚從來沒向我說到有關要給我
    酬金的部分,我沒收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
    頁背面)。查,共同被告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
    定)經警緝獲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
    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
    (新台幣,下同),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
    處射擊七槍後逃逸...」「八十五年九月間我在台中市生
    意失敗,後才返回二林、芳苑等地,才認識黃主旺,黃當時
    係通緝,他邀我一起說幫他開車,故才在一起參加該集團。
    」「(二百萬元)沒有拿到,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才開
    槍洩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而陳諸
    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
    射擊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
    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
    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六頁)。然查,共同被告黃新居
    等人上揭供述,固足證明該次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
    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
    ,囑託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支持,陳諸讚之競選對手
    林媽賞並曾允諾給付被告五千萬或一億元酬金等情,然尚不
    能因此推論陳諸讚與被告間有何酬金之約定。是以,被告辯
    稱:伊未與陳諸讚約定任何酬金,也未收取任何金錢等情,
    堪信屬實。
三、次查:證人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
    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林垚沺偶
    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鄭
    明赫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
    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再轉知洪寶
    國後,洪寶國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
    由黃新居駕駛QI-1789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
    、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
    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
    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手槍
    三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洪
    明豐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鄭明赫上大型廂型車,共
    同將鄭明赫載返前開處理中心,再換由洪明豐駕駛被告原駕
    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有清、「
    阿成」等人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
    魚塭旁之建物內二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
    於同晚陸續加入林垚沺、洪寶國、黃新居及洪貿勇等人共同
    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
    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鄭明
    赫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警
    、偵訊指證鄭明赫是由被告黃主旺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
    押走之情節相符。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鄭明赫之妨害自由
    犯行已甚灼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垚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
    先後供證稱:「當天黃主旺等人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
    深藍色轎車,是鄭明赫先看到黃主旺,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
    走。」「押走『拉希』(即鄭明赫)的人,我只認得黃主旺
    ,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十五時四十分許,
    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
    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
    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
    逃跑,原來有一輛白色廂型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
    隨即槍聲大作,約有四、五聲,一群人追趕鄭明赫、蔡東坤
    及『山仔』,約一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
    土(即林垚沺)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
    被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
    :『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
    我聽見鄭明赫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彰警刑字
    第三四五八○號警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三九頁背面、
    第四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偵查中陳稱:「洪寶國、冬粉(即黃新居)、大胖(即洪
    貿勇)後來才到該處(一四一八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
    尾沒有人離開過」等情(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國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
    中所供:「我與黃主旺、洪明豐、湯有清、黃新居、『阿成
    』一起去押鄭明赫,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洪明豐開BMW
    黑色汽車與黃主旺、湯有清、『阿成』四人押鄭明赫到魚塭
    旁建物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
    鄭明赫,我們過去時林垚沺已經在那裡」等語,經核均與被
    告關於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行動自由之自白相符(本院更六
    審卷第五O頁、八一頁背面、八二頁、更七審卷第五五、一
    二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一五九頁背面),其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羅富美雖在原審證述:當日自嘉義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
    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
    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差不多是四點,黃主旺差不多那個時
    候跟伊分手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然證人
    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洪寶國確曾呼叫被告黃主旺,
    至於其證述與被告黃主旺分手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
    述被告黃主旺趕赴現場提供槍枝押走鄭明赫等節不相吻合,
    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鄭明赫被
    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525自小客車到現場,那
    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三三頁
    ),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洪寶國打
    呼叫器給我,告訴我『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押走,被押走之
    地點在芳苑鄉永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
    市趕到芳苑鄉○○村○○路要找鄭明赫,向他要被押走之林
    垚沺,我到達時路旁尚有二十餘人圍觀...」等情,足見
    被告先後供述矛盾;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關係密切,此經渠
    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
    附和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鄭
    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四、再查,本案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
    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將鄭明赫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
    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豐供證如下:
(一)證人洪明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
      :「押走鄭明赫後...我當時聽從黃主旺口頭指揮,開
      車兜圈約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
      塭,魚塭旁有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共五人下車,走入二
      樓建築物內,在二樓夾層房間內,黃主旺將鄭明赫以手銬
      反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黃主旺上手銬),
      由我及黃主旺、『阿成』、湯有清共同看管,二十時許,
      黃主旺外出購買晚餐,二十一時許,洪寶國、『冬粉』、
      『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鄭明赫
      ...一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黃主旺吩
      咐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林垚沺也
      趕至魚塭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
      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主旺坐於
      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
      ,『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十
      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
      業道路走約二百公尺,停車後,黃主旺、林垚沺、『阿成
      』押著鄭明赫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
      停車較慢出發,後由『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
      車上取出圓鍬壹支、鋤頭壹支,跟在最後頭。鄭明赫走過
      一片田地後,在田埂處有掙扎。黃主旺持一條白色塑膠尼
      龍繩之一端,另林垚沺、『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
      ,套住鄭明赫之脖子,約二、三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過去
      ,然後我捉住鄭明赫之左腋下,黃主旺捉住鄭明赫之右腋
      下,『阿成』、『冬粉』、林垚沺分別拉鄭明赫之褲帶及
      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
      山崙邊,在將鄭明赫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鄭明赫衣服被
      樹枝勾住,弄個三、四分鐘才將鄭明赫拖拉至山崙上之樹
      林間,我及黃主旺、『阿成』、『冬粉』、林垚沺共五人
      輪流以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度、一
      公尺寬度、一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黃主旺、林垚沺將鄭
      明赫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人
      打開鄭明赫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鄭明赫面部朝下丟入洞
      內,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鄭明赫隨身掛
      帶之手錶、呼叫器由林垚沺以石頭擊毀,鄭明赫被脫下之
      衣服,由林垚沺帶,當時時間約為凌晨六時許。埋好鄭
      明赫後,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黃主旺、
      『阿成』、我及林垚沺共五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
      過漢寶『牛肚溝』時,林垚沺將鄭明赫之衣服、呼叫器、
      手錶丟入『牛肚溝』內」等語;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經警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三四
      ○三號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第六行至第七頁背面第十
      行、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
      。
(二)證人洪明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承:
      「是的,在該處(即處理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鄭明赫押
      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黃主旺坐左
      後座、『阿成』坐右後座、鄭明赫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
      聽從黃主旺指揮在附近繞圈子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漢
      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
      該建物,將鄭明赫押入二樓的房間內,在車上時黃主旺就
      將鄭明赫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黃主旺、湯有清、
      『阿成』四人看管鄭明赫,晚上八時多黃主旺外出買東西
      ,九時多,『冬粉』、『大胖』、洪寶國前來該處會合,
      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鄭明赫,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黃主旺叫我及洪寶國用不透明的膠帶將鄭明
      赫眼睛矇起來,我和洪明豐就照作,當時林垚沺也趕到該
      處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
      客車,我坐右前座,黃主旺坐左後座,鄭明赫坐旁邊接著
      坐林垚沺、『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
      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
      產業道路,約二百公尺停車,我們五人將鄭明赫押下車,
      然後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
      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
      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黃主旺
      、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
      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
      子、黃主旺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
      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
      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
      ,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吸,但鄭明赫已沒有呼
      吸了,接著我抓住鄭明赫左腋,黃主旺抓右腋,『阿成』
      、『冬粉』、林垚沺分別抓住鄭明赫的褲帶雙腿共同將鄭
      明赫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四、五分鐘到達一個小山丘
      ,我們五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一個寬一公尺長二公
      尺深一公尺的洞,林垚沺及黃主旺將鄭明赫身上的衣服脫
      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鄭明赫手拷打開,我
      們五人合力抬起鄭明赫、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五人就覆
      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五
      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六時左右」等情
      (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八行至二十六頁
      正面末行)。
(三)證人洪明豐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二人指揮
      的;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是黃新居,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
      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等語(見
      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十八頁正面末一行至背面一至五
      行)。而且,洪明豐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
      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於翌日凌晨六時引導警方至其與
      黃主旺等將鄭明赫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
      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
      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
      平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
      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
      ,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
      量黑色泥沙塞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
      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三十頁
      )。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
      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相驗三一九號卷第十七至二一
      頁)。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握
      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被告手執
      一端,林垚沺、『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
      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
      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
      ),將鄭明赫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
      枝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
      參與勒斃鄭明赫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黃主旺
      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黃主旺雖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在本院供稱:「我與林垚沺拉(尼龍繩)一
      頭,黃新居與洪明豐則拉(尼龍繩)另一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二頁),但查,本件殺人案發生於八十六年二月
      一日凌晨,距今已逾十三年,被告縱有參與其事,對於事
      發經過之細節難免模糊。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警詢及偵訊、同年六月十三日警詢多
      次供稱:「黃主旺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林垚
      沺、『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鄭明赫之脖子
      ,約二、三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等情,前已敘及,證人
      洪明豐上開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數月,而且前後所
      述一致,較無記憶失真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黃主旺自白
      持尼龍繩與他人共同勒昏被害人鄭明赫部分,固屬真實,
      但持尼龍繩兩端勒昏鄭明赫之人及其方法,當以證人洪明
      豐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較符合真實而予採信,至於被告
      黃主旺所稱:伊與林垚沺拉尼龍繩一頭,黃新居與洪明豐
      則拉尼龍繩另一頭等語之分工方法,則為本院所不採。
(四)證人洪明豐雖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你
      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本件押
      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兩人指揮的,有無如
      此說過?)有。」「(請說明林垚沺及黃主旺各指揮哪部
      分?)林垚沺在地方是有頭臉的人,我跟黃主旺不是很熟
      ,一切都是聽林垚沺指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黃主旺
      跟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和平結束。」「(你在檢察官那邊說
      押人、殺人的過程說是聽林垚沺、黃主旺指揮的,與你現
      在所說的不一樣?)還沒有被抓到之前,林垚沺就有教我
      被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只要把事情都推給黃主旺就好了
      。」「(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押人嗎?)沒有。」「(黃主
      旺有指揮你去殺死鄭明赫他?)是林垚沺教我要這樣講的
      ,鄭明赫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場,當時我們是去
      台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鄭明赫被林垚沺他們
      打死了。」「是林垚沺教我說要這樣講,說是黃主旺主導
      的」等語(見更七審卷第八八頁)。惟此與證人洪明豐前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林垚
      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黃主旺在一起,我還沒有
      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黃主旺才願意放過
      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
      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沺出來,之前那是第
      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林垚
      沺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黃主旺
      就可以放過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要
      把林垚沺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的
      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黃主旺」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又不一致,且亦與其確
      有參與殺人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不合。證人洪明豐在
      本院更七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證明。
五、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
    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阿成
    』五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
    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
    二十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被警緝獲之後,亦有陳稱:「(該競選總部)當時有洪明
    豐、洪寶國、湯有清、林垚沺、洪貿勇、綽號阿成及我本人
    共七位,另黃主旺則沒有住那裡,有事才到場。」「(那當
    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沺指輝,另黑道兄
    弟事情則由黃主旺指輝。」「當時洪金潡於八十六年元月三
    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至總部說林垚沺被鄭明赫的人
    圍堵住,我及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綽號阿成等五人趕
    到場,另洪明豐則呼叫黃主旺趕到場,有開兩部車,BMW
    及福特白色廂型車,到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
    會合,黃主旺則持三枝短手槍及一枝長槍分發給我們(明豐
    )持一枝(主旺)一枝(阿國)一枝及綽號阿成一枝,趕到
    現場芳苑鄉○○路與和平巷遇鄭明赫,我們這邊的人就馬上
    開槍,鄭即被(主旺)(明豐)二人追到強押到白色福特廂
    型車,當時我是負責開車子,將鄭強押到芳苑鄉○○段一四
    一八號(地號魚塭工寮)拘禁到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點
    左右,(垚沺)提議說要教訓鄭,於是由我開QH-896
    7車押鄭車內(垚沺)綽號(阿成)(明豐)另(主旺)則
    單一人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來到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
    中。當時很暗(垚沺)(阿成)(明豐)押鄭下車,我則留
    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人員到場,至於鄭如何
    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鄭之情形,我
    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
    如何活埋鄭我不清楚,我在場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黃主旺
    則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垚沺)(阿成)(明豐)等三人跟
    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五
    頁背面)。雖然,證人洪寶國僅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由黃新居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
    、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而未言及被告與洪
    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黃新居只供承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
    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
    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
    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
    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
    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
    右,黃主旺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
    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亦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
    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然洪寶國所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凌晨五時三十分,由黃新居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
    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與黃新居所
    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
    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
    明赫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
    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
    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
    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
    二個小時半左右,黃主旺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
    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核與上開證人洪明
    豐所供被告與洪明豐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
    分,由黃新居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
    、『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
    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以及被告
    黃主旺於本院供稱:所有人(黃新居、黃主旺、林垚沺、洪
    明豐、「阿成」、鄭明赫)都坐同一部車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二頁)相符,益徵被告前曾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事發當天晚間八時許,伊已先行離開,未參與第二天殺
    害鄭明赫等語,並非屬實。又本案證人黃新居所證由其駕車
    押鄭明赫,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洪明豐,另被告
    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乙情,雖與證人洪明豐所供:「由冬粉
    (即黃新居)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主旺坐於左後座
    、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
    』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又其陳稱凌晨
    三點左右,林垚沺說要教訓被害人之時間亦與證人洪明豐所
    述有異;惟證人洪明豐所供六人乘坐一車乙節,與被告黃主
    旺在本院所供吻合,且參諸證人洪明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而證人黃新
    居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等情,本院認
    此部分,應以證人洪明豐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再者
    ,證人黃新居雖又在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
    你有說到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由你來開車,由洪明豐
    、黃主旺、林垚沺及綽號『阿成』的人將鄭明赫從魚塭押到
    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你有這樣說過嗎?)我當時
    不是說這樣子,我是說黃主旺有去開槍押人,押到魚塭那邊
    之後,再一會兒黃主旺、洪明豐他們就走了,我跟林垚沺留
    在魚塭那邊。」「(剛剛警詢的時候有沒有說到林垚沺提議
    要教訓鄭明赫這句話?)有。」「(林垚沺他是如何提議?
    他是如何講的?)林垚沺說要教訓他一下,後來他叫我開車
    ,開車到小沙崙那邊,跟綽號『阿成』的人,還有他從北部
    叫下來的兩個人,押鄭明赫到小山丘那邊。」「(你說林垚
    沺說要教訓他一下,他說要教訓一下是如何說的?)林垚沺
    說鄭明赫如果放他回去會找他麻煩,所以要教訓他一下,叫
    我開車」等語,惟如係「阿成」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參與
    本案殺人犯罪,而非本案被告及洪明豐,難認證人黃新居會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隱匿此情而不實指證被告及洪明豐參與犯
    罪,且證人洪明豐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證人黃新居在本
    院更七審審理時所證上情,不為本院所採信,亦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押走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
    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
    一節,洪明豐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們五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黃主旺、林垚沺、『阿
    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
    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
    樹林停下來,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
    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黃主旺及林垚沺
    、『阿成』分持繩子、黃主旺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
    』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
    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
    鄭明赫勒斃」等語甚明(偵字第三四O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持尼龍繩勒昏鄭明赫,至鄭明赫不能
    動才予以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洪明豐上開供述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複驗及解剖結果,
    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
    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
    ,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
    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洪明豐所
    供被告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參以陳諸讚委之被告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
    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
    其行動自由應係被告黃主旺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黃主旺分
    配交給共犯,擁槍即可自重。證人黃新居亦在司法警察調查
    時陳稱:「(那當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
    沺指揮,另黑道兄弟事情則由黃主旺指揮」(見原審卷二第
    一五五頁),則被告與共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縱使林垚
    沺有提議犯案,最後亦係由被告決定並主導上開殺人犯行,
    只有被告可以決定鄭明赫之生死,其餘共犯不能,被告於三
    更半夜與洪明豐、林垚沺、黃新居、「阿成」,將鄭明赫載
    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而鄭明赫即被勒斃、
    埋屍於該處,而被告自載走鄭明赫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二
    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告黃主旺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依證人洪寶國、黃新居上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參
    與本案殺人之犯行。
七、另本案被害人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
    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
    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
    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
    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
    骨無骨折;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X3.5公分深入右上胸腔
    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右手腕及手
    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綜合
    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
    書(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五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八至三○
    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
    尼龍繩一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
    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十四幀、被告等私行
    拘禁鄭明赫之魚塭建物照片十八張、林垚沺棄置鄭明赫衣物
    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四幀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QH-
    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
    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
    、可加速促死云云。然經訊證人洪寶國結證,不知道該傷何
    來(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五頁);而洪明豐於警詢之初,亦
    不能供明該傷何來;經核閱其他共犯林垚沺、黃新居等之供
    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且共犯黃新居、洪明豐自原審
    迄本院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故此部分之真
    實,已無從究明。況鄭明赫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
    、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
    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
    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
    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
    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
    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
    :「(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鄭明赫嗎?(答)
    沒有。」「(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答)沒有。」「(
    答)鄭明赫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
    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三七
    八○號偵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
    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應屬明確。
八、又,本案被告前雖曾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
    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
    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語,
    據以辯稱其未參與上開殺人犯行。而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
    小姐陳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
    證人陳松柏亦到庭證稱:有被告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
    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原
    審卷二第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七至一O一、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本院更
    三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惟觀證人陳惠玲於八十六年
    十月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
    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背面
    、本院更二審卷一六三至一六七頁),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
    消費之次數頻繁;而證人陳惠玲第一次出庭作證之日期(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距上開案發日期(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至二月一日),既有八個月以上時間,縱使被告常去金錢
    豹酒店消費,則證人陳惠玲能否明確記憶鄭明赫遭殺害之際
    ,被告當時是否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此情自有疑義
    。況證人陳惠玲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供陳:「我不會跳舞,但遇到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
    「我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
    之場所出入很複雜,容易被警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見
    八六彰警刑字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五頁)不合。又證人陳
    松柏雖另又證稱:帶被告、洪明豐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
    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
    M-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囑台
    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
    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號PM-5189號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
    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
    有該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傳訊
    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
    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既無登記資料,自無從認
    定證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被告上開辯解係屬真實。另證人
    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即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
    起訴書即明。如有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此係
    屬有利被告之極重要證據,要無不再偵查中即提出並請求調
    查之理。徵之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律師,除於
    偵查中並未立即主張之外,亦未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為被告
    之權益提出上開辯解,而係遲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
    開證述,此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採信。參諸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鄭明赫的確實是黃主
    旺、「阿成」、林垚沺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
    走鄭明赫當天,未與被告、洪寶國、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
    酒至凌晨四時等語(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足
    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所證及被告事後所為
    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
    本院更審中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是否參與強押
    鄭明赫?並請求本院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
    ,被告上訴審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金潡、陳惠玲、陳松柏
    、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以查明洪金潡是否
    打電話至處理中心,何人接聽電話,何人趕抵現場,發生何
    事?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前往金錢豹喝酒消費?查明陳松柏有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凌晨帶同被告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傍晚去黃金誥住處拜訪?查明被告有無於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本院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均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明。
九、另查,同案被告洪寶國僅於被告及洪明豐等欲載走鄭明赫時
    ,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當時黃主旺等並未明告洪
    寶國欲將鄭明赫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置,故洪寶國就被
    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論以殺
    人罪之共同正犯,合予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洪明豐等共八人共同妨害鄭明赫自由
    ,及被告自白與洪明豐等共五人共同殺害鄭明赫部分,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所辯稱:未共同參與妨害自由、殺害鄭明赫
    人部分,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殺人等犯行,
    堪以認定。
、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本案被告私行拘禁、殺人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之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黃主旺與共犯林
      垚沺等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並
      無較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私行拘禁罪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且被告行
      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
      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
      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
      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
      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
(四)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
      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
      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前開強押鄭明赫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洪明豐
    等人殺害鄭明赫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三、又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明豐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鄭明赫之
    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圖,係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
    繼續強押被害人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上開殺人地點
    加以殺害,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
    嗣後臨時起意,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
    行為之一部分,應被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
    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嗣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
四、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與洪明豐、洪寶國、
    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自彼等各
    自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
    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其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
    阿成」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之意圖,
    嗣後始另行起意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其嗣後另行起意供本
    案上開犯罪使用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
    分,應被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並應與本案所犯之私行拘
    禁及殺人犯行分別論罪(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六、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
    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並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
    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未經同條例
    第三條列為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據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
    同案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
    實施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
    定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亦無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分別論罪
    ,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三)再就被告所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原判決亦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之比較適用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才起殺人犯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不當。(五)扣案之尼龍
    繩一條,係共犯林林垚沺所有供與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物,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
    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審量處死刑已
    屬最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及
    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之。
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原
    無殺害被害人鄭明赫之犯意,係因林垚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趕至鄭明赫被拘禁處,向被告告知鄭
    明赫曾揚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
    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
    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被告
    、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伊等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
    殺等語,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有殺人之舉,且
    被告犯罪後已囑由胞弟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六百萬
    元,犯後已有改過遷善之心,觀之同案被告洪明豐被判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黃新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林垚沺尚未
    到案,「阿成」之真實姓名並未查出,原審就被告殺人罪責
    之量刑尚有過重。又,引用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
    取被告在監執行之計分總表、特別教誨表、個別教誨表,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入監以來,初期情緒較易出現
    燥動,但因監所人員、教誨師之鼓勵關懷,親友之不定時探
    監撫慰,近年來藉由讀經、抄經、學佛過程,淨化心性,已
    學會自我調適,且能勇於會對自身錯誤,對於過往逞兇鬥很
    之行徑,真心悔悟等情詞,為被告辯護。另證人即擔任臺灣
    臺中監獄教誨師之釋淨耀法師亦在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台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的教誨師,典獄長有跟我提
    到被告那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定,所以請我去輔導他。當時是
    因為被告黃主旺的弟弟跟他會面,說有朋友欠他錢,他弟弟
    在會面的時候說:我哥哥快回來了,他要以這個理由來討錢
    ,錄音的管理員以為黃主旺要脫逃所以向上呈報,也報到法
    官這邊,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情緒不穩定。」「(你
    輔導他每次的時間大約多久時間?)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
    左右。」「(輔導他的主要內容如何?)會從現實的現象、
    現實的處境講起,從佛教的因果,也就是有播前世的因也才
    會有現世的果,講了以後他也有比較平靜,他也說過是因為
    他過去所處的環境的關係,認為要做兄弟就要拚、要狠,他
    慢慢也覺得他過去的觀念是不對的,所以他現在也會抄經,
    雖然他過去浪蕩江湖,但是他也是蠻孝順的,他媽媽往生以
    後他也抄經、念地藏菩薩的聖號。」「(請確認你輔導被告
    的時間是否如台中監獄的函文所記載?提示本院更七審卷第
    六二、六三頁)是的,從九十五年開始。」「我是以因果的
    關係來輔導他,我建議他要多念經,我去的時候他媽媽還沒
    有往生,我告訴他念經也是迴向給他的母親、他以前所傷害
    過的人,他也滿聽話的,他也有抄經、念佛。」「(對於自
    己所傷害的人,被告他有無跟你表示悔悟?)他表達他過去
    的環境所造成的觀念說做兄弟就是要拚、要狠,他也知道他
    過去這樣是不對的」等情。釋淨耀法師亦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曾於更七審作證時提到黃主旺會抄經,從更七審
    後至今,黃主旺仍有繼續抄經?)還有繼續。(被告為何要
    抄經?)抄經對他言是修行方法之一。(黃主旺說他要抄經
    的理由為何?)第一個,是如何能夠讓自己的心更平靜,第
    二個,他母親往生時,我們教導他,他雖不能對母親盡孝,
    但可以抄經念佛,第三個,他過去曾傷害過人,我們教導他
    ,他抄經可以把功德迴向給曾被他傷害過的人。(黃主旺是
    否有皈依佛祖?)有,是我幫他辦的。(黃主旺是在何時皈
    依?)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皈依是一個心靈上想法
    的提升...(在你輔導黃主旺過程之中,黃主旺對他所傷
    害的被害人有何表示?)...我是先去瞭解黃主旺他是人
    生價值觀偏差還是其他的影響,過去黃主旺曾說他在那種環
    境裡被教導『做兄弟要狠才會出頭』,所以在過去那種環境
    下所教的是錯誤的,跟我接觸後他慢慢知道他過去是錯的、
    怎樣是對的,所以他才開始改變。其實我們看他改變是從心
    境、表達上的改變,我前不久去看他時他說『師父,我已經
    皈依、我要從新做人,所以過去心中有隱瞞的,我應該全說
    出來,我比較能釋放自己』,這明顯即可看出他心境上的轉
    變...(在你輔導黃主旺之過程中,對被害人方面,黃主
    旺有無任何具體關懷、悔恨等表現?)我指導他,要他每天
    在迴向時要跟他以前曾傷害過的人做心靈上的溝通、跟對方
    表示『因為過去不懂、所以我傷了你』,所以他目前本身有
    抄經念佛...」等情。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新收
    房委任管理員張鉉昌於本院證稱:「(你直接戒護黃主旺時
    間有多久?)前後差不多有一、二年,大概是一年半到二年
    左右。(你直接戒護觀察考核黃主旺至今,他考核情況為何
    ?)從以前到現在,黃主旺有改變。當初在管理上或許可能
    比較有點對立,但到後來我第二次再接觸他時我覺得他變很
    多、比較會配合、會比較懂得體諒、關心他人...(你剛
    說黃主旺剛開始是燙手山芋,但後來有改變,他是從何時改
    變?改變有多久?是最近還是之前就有改變?)他有前、中
    、後,是從中期開始,好像是從九三、九四年至今,大概有
    六年」等情。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教誨師李明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才開始擔任黃主
    旺的教誨師...(在你接任教誨師以來,黃主旺有無任何
    違反監獄管理法規之事項?)從我99年10月1日接任以來至
    今他在監形狀大概是就正常。(沒有登錄任何違規?)從他
    的計分總表觀之,他從入監到現在都沒有任何違規、扣分等
    紀錄,但這僅就於書面部分...(對於之前曾經殺人之行
    為,黃主旺在教誨上有何種表現?)我對此方面教誨著墨並
    不多,因為我僅有接任兩個月左右,他僅是說他承認做過這
    件事,他覺得對家屬是很抱歉,大概是這樣」等語。第查:
(一)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其
      和解書記載:「第一條...惟此因選舉恩怨,派系對立
      所致,而鄭明赫之死亡,雖與黃主旺無涉,惟基於道義上
      之責任,黃主旺仍同意給付被害人鄭明赫家屬新台幣陸佰
      萬元。第二條、鄭明赫之家屬,同意對黃主旺不再追究有
      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一八○頁
      和解書所載),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並無隻字片語,直接
      表示寬恕被告刑事責任,本院更六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鄭
      麗華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鄭麗華說明
      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本院前
      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院前審發函、通知均因「查
      無此人」,遭郵務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二份附本院更六審
      卷內可考。而本審再度通知(已先查址)關係人鄭麗華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
      院通知因「遷移」,遭郵務退回,嗣本院依警方查報之地
      址(非戶籍地址),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一百年一月十八
      日本院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雖經鄭麗華之同居親人收受
      ,但關係人鄭麗華仍未到庭,有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各
      一份附卷可按。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被告刑事責任
      乙節,已無從查證。另,上開和解書固記載:「鄭明赫之
      死亡,雖與黃主旺無涉」等文,但被告黃主旺確實主導並
      共犯殺害鄭明赫之犯行乙節,前已敘及,則此部分和解書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二)被害人曾向林垚沺恫稱上開言語,固據證人林垚沺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但此部分僅屬言詞恫嚇,並非自己
      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被害人鄭明赫已遭被告等人私行
      拘禁,被告此後聽聞林垚沺之言再起意殺害,係因暴怒而
      殺人,難認係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起意殺人
      。
(三)本案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外;其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時被告入監執行,監所
      即有施以教化。惟被告此後除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
      之外(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其於該案在逃期間又無視法律及他人生
      命,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甚且在本案被羈押期間,為脫免
      法律追訴,又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行賄看守所管理
      員之手段越獄脫逃,並於脫逃之後再非法持有槍枝,經警
      動員大批警力追捕,始再將被告緝捕歸案,被告上開行賄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此情亦有被告
      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刑法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即不執行他刑;宣告數無
      期徒刑者,亦僅執行其一。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無期徒刑
      假釋之制度,亦與終身監禁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甫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
      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
      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竟不知反省悔改,再因上開原因而
      糾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再以繩索勒昏並加以掩埋窒
      息而死之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鄭明赫,直視人命如草芥,
      且犯罪後,先以上開手段脫逃,即在被緝捕歸案之後,在
      本院更七審(含更七審)之前,仍一再飾卸殺人罪責,要
      難認定已有真正悔悟。無論就其素行、本案殺人犯罪之指
      揮主導等情節,被告均與其他共犯有別,自無從以同案被
      告洪明豐、黃新居等人之量刑與被告比擬。本院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一再表現反社會性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之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
      態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雖然被告近年來在獄中皈
      依佛門,抄寫經書,無違規紀錄,在本院坦承殺人犯行,
      但相較於其殺人手段、素行、更七審前均否認犯行等情狀
      ,本院求其生而不可得,仍然認為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
      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另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亦審酌被告之素行,
      此部分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被告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我國刑法尚未
      廢除死刑制度,被告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並
      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生效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我國刑法關於法定死
      刑之規定,是否違反上開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因而無效等情,本院本案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按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
      查本案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繫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迄今已逾八年,被告並已具狀聲請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黃主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同年二月一日涉犯本案,經第一審及本院歷次(含
      上訴審及更審共八次)審判中均判處死刑,被告在更五審
      前均否認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至更六審(繫屬時間:九
      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後雖承認私行拘禁犯行,但仍否認殺
      人犯行,至本審(更八審,繫屬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始坦承含殺人部分之全部犯行,而且,被告於坦承
      犯行前各審提出:被告在警局有被警刑求;鄭明赫與林垚
      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當時正帶妻兒沿高速公路
      北上,接獲洪寶國之呼叫經趕到現場時,雙方人馬均已離
      去,當晚被告在台中市酒店飲酒及投宿於汽車旅館;共同
      被告洪明豐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共同殺害鄭明赫之供
      詞不實在;爭執共同被告洪寶國就殺人罪部分,何以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鄭明赫配偶鄭麗華與被告書立和解書
      (被告部分由其弟黃鴻恩代簽),和解書中有「同意對黃
      主旺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則鄭麗華是否
      「有意寬恕被告刑事責任」;被告是否主謀指揮犯案;被
      告在監期間教化成效如何等各項抗辯,致本院反覆一一查
      證,或依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黃進昌(上訴審)、何國
      枝(上訴審)、林文成(更二、更三審)、陳惠玲(更一
      、更二審)、洪明豐(更二、更三、更四、更七審)、黃
      新居(更四、更七審)、洪寶國(更四、更五、更七審)
      、釋淨耀法師(更七審)、關係人鄭麗華(更六審,未能
      送達),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清真相,
      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
      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然被告各項抗辯,使查證過
      程延滯經年,亦難無責。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
      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
      大之情形,自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尼龍繩一條,係共同正犯林垚沺所有供本
      件殺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主旺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
      沒收。至於,私行拘禁被害人鄭明赫所用之手銬一副,被
      告雖供稱係伊所有,但並未扣案;又掩埋鄭明赫所用之圓
      鍬、鋤頭各一把,係何人所有不明,且未扣案,而上開手
      銬、圓鍬、鋤頭復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另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並於上訴人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
      手槍一把宣告沒收。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其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在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二罪,而其所
      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把又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
      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一把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洪明豐等人所持以強押被害人鄭明赫之霰彈獵槍一把、
      制式手槍三把,其持有槍、彈犯行應與本案所犯之私行拘
      禁及殺人犯行分別論罪,在法律上分屬獨立之三罪,而被
      告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霰彈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均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五二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
      決可參。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於主文內諭知「霰彈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均沒收」,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無庸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私行
      拘禁、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開霰彈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
      重覆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
    條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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