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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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
2006年4月13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更(一),479
【裁判日期】 9504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O 欽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O欽於民國(下同)63年間與曾O霞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陳O欽以曾O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 1保險人投保人身
    保險,以陳O欽為受益人。於74年1月1日晚上,曾O霞在嘉
    義縣0000000號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
    嘉義市OOOOOO號江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4針後,因
    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尚不足以致命)。嗣於
    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為6日)凌晨3、4時許,陳O欽在該院
    202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曾O霞發生口角,陳O欽
    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
    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O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
    70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曾O霞使其頭
    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
    意,出手猛掐曾O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
    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
    陳O欽見狀,不動聲色,將曾O霞抱回病床,至凌晨4、5
    時許,待曾O霞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
    師江O生至病房,旋曾O霞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陳O
    欽於曾O霞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
    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O霞之事實,使附表1所示
    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350,000
    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二、陳O欽殺害曾O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
    賭癮,並於74年間與王O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陳O欽
    也以王O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 2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
    號7部分雖自陳O欽與王O嬰結婚前之73年8月9日即已生效
    ,但於2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
    O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陳O欽為受益人,編號2、
    3以王O嬰之妹王O貞為受益人。於85年8月19日晚上10時20
    分許,陳O欽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汽車附載王O嬰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O嬰同事,行經嘉義市○○路(起訴
    書誤為「金山路」)港坪路段,2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
    陳O欽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王O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
    重蹈覆轍,亦不顧王O嬰為其妻,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
    36公分、直徑約4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
    滅失),猛擊王O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4乘2乘1.5公分裂
    傷,王O嬰受創後向前趴倒,陳O欽再以木棍猛擊王O嬰後
    腦死亡。陳O欽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
    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O嬰移至駕
    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陳O欽同事
    郭O憲駕車偕妻吳O蘭行經該處,陳O欽招呼後上車,謊稱
    係前往處理其妻之死亡車禍,始由郭O憲載送返回嘉義縣0
    000000號住處。陳O欽於王O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
    O嬰之事實,使附表2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
    計11,438,030元 (附表2編號1、4至8部分,由陳O欽以受益
    人身分詐領;編號2、3由陳O欽利用不知情之王O貞以受益
    人身分詐領,王O貞再將保險金轉給陳O欽;起訴書關於附
    表2之保險明細誤載如附表3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
    2所示,附表3僅供對照用)。
三、陳O欽殺害曾O霞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殺害王O嬰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經
    王O嬰之父王O根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O欽,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殺人
    詐領保險金行為」、「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我被
    刑事組長陳O沛恐嚇,他說我如果不配合,要將他一生所學
    的技巧來對付我,並要我生不如死,還將我左手扭轉,要我
    眼睛看著他,在檢察官偵查時,是我自己認為沒有臉見親友
    ,想要早點死掉,所以將警詢的供述向檢察官陳述」云云,
    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一度認罪(見原審卷(二)第90頁),惟隨又
    矢口否認殺被害人曾O霞、王O嬰並詐領保險金,僅坦認領
    得附表1、2所示保險金,辯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
    O沛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言語恐嚇我」、「曾O霞相驗照
    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扇擊中,或在浴
    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上摔下致死,是妹
    婿羅O澤和醫師江O生商量後告訴我的。如果她是因為坐在
    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位也應該有碰撞
    傷痕」、「王O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有呈現
    胸部外傷」、「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縱然有殺
    人、詐領保險金,也應依自首規定減輕罪刑」云云。
二、被告殺害曾O霞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住院中之被害人曾
      O霞摜落病床使其頭部撞地,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
      血等傷害,當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20至21、26至28頁;
      他字第779號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第10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江外科醫院醫師江O生於原審證述被害
      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告前往病房
      ,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57
      至162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
      可稽(見他字779號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 (一)第90 頁
      )。雖被告於92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她
      (曾O霞)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於是趁他在
      熟睡之時,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
      去撞到我的床角,…」同年6月5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
      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相拉
      扯,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一直
      用力拉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
      的左邊拉過來,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
      到病床的地板,…」(警卷第7、8、20頁),於偵查中供
      稱:「曾O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力把她
      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他字第779號卷
      第34頁背面、56頁背面)等語,雖關於推、拉被害人之細
      節及撞擊床角或地板前後所供情節不一,但對於其將被害
      人曾O霞推(拉)下床致頭部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
      重力加速度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撞擊力較小,撞擊地
      板之撞擊力較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
(二)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3乘3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
      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可稽(見相字第21號卷第6、7、11至20、23、2
      4頁)。
(三)被害人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74年1月7日
      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見相字第21
      號卷第5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屍體照
      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接撞
      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
      為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
      被害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
      ,是因被害人盤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
      加速度,右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
      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不可能是
      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被害人時
      所致;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
      ,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與被
      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師王O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
      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及勘驗筆錄可參
      (見第21號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 (一)第158至161頁、原
      審卷 (二)第181至198頁)。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忽而供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正在睡覺
      云云,忽而又供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抓住被害人左肩,才
      造成該傷痕云云,已前後矛盾,且原審命其與法警當庭示
      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起(見
      原審卷 (二)第81、199、201至207頁)。另證人江O生復
      結證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羅O澤商討被害人死因,再告
      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7頁);證人羅O澤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接獲江外科醫院
      電話通知,其並不清楚曾O霞之死因等語(見偵字第4271
      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而證人羅O澤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
      行摔下云云,不值採信。
(五)被害人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70公分,病房為磨石子
      地板,業據江O生供證在卷,並有證人江O生提出之病房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6至98頁、169頁),如猛拉
      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
      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
      。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被告聲請調取江外科有關曾O霞的病歷資料云云,然
      據江O生於原審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
      卷 (二)第162頁),併此敘明,是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被告殺害王O嬰詐領保險金部分,經查:
(一)被告陳O欽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36公
      分、直徑約4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
      被害人王O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4乘2乘1.5公分裂傷,
      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
      亡,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
      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郭O憲與
      其妻吳O蘭所駕汽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26至28頁;他
      字779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110、112至114頁),核與證人郭O憲
      、吳O蘭證述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徘徊攔車,上車
      後告知係前來處理被害人車禍死亡事宜,被告滿身大汗、
      神色驚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79號卷第108至110頁),
      而證人郭O憲、吳O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
      帶、照片可稽(見他字779號卷第96至105頁,原審卷 (
      一)第4頁)。
(二)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6公分已縫合5針之裂傷(即外
      放證物新O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欄以
      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4乘2乘1.5公分,縫合5針」)
      ,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見相
      字第544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2頁)。
(三)再依新O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
      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
      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44號相驗卷10頁、原審卷 (二)
      第112頁),又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
      之傷害包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
      骨骨折、骨盆骨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
      傷害,且其外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
      死,反之,被告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
      因吻合,且足以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攻擊被
      害人,於被害人往前傾時,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
      惟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
      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王O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見原審
      卷 (二)第20 9至214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
      月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
      158至161頁)。而原相驗法醫師王O宗已亡故,無從到庭
      作證,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36公分,直徑約4公分,被
      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見警卷第22至23頁,
      他字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該木棒為實心
      ,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當
      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
      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
      為明確。核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聲請調取王O嬰
      新O醫院的病歷,證明她當時受傷與其虛構的誤差云云,
      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新O醫院已歇業,無法查得該病歷
      ,此有前新O醫院負責人許O瑞醫師出具之「新O醫院函
      」附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可參),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指出虛
      構之處,徒託空言否認,要難憑採。
(五)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
      沾染賭癮,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保
      險人,向附表2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73年
      8月9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
      人範圍即包括王O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被告為受
      益人,編號2、3以王O嬰之妹王O貞為受益人,被害人死
      亡後,被告領得及王O貞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11,438,0
      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
      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他字779號卷第62
      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2頁、第107頁正反面、第
      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偵字427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原審卷(一)第58、138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27頁),核與
      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莊O雲、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鍾O州、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林O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
      他字779號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
      ,並有附表2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應
      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
      給付收據可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被告隱瞞
      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2所示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92年5月23日近中午時分在
      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O沛恐嚇,有2、3個刑警在場,我
      不知道他們姓名,只有陳O沛恐嚇我沒有其他人恐嚇我,
      他要我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他會把一生所學的技巧對
      付我,讓我生不如死,那天除了被陳O沛恐嚇外,沒有人
      打我、罵我,也沒有人恐嚇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稱:「請查詢92
      年5月23日消防局派救護車到竹山刑警隊的副隊長室,可
      以證明當天刑事組長確實有帶我到該處。」、「請調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我到嘉義市○
      ○路加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我的動作。」(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1頁)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
      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 (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
      、第56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證人陳O沛即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
      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
      13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情形,據
      其函覆稱:「92年5月23日並未有受理搭載被告陳O欽至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有本
      院上重訴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9300061890號
      函可憑,即被告於所涉犯第6起命案(另案審理中,見原
      審卷(二)第127至145頁)羈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復親筆致
      函感謝該分局偵查員蘇O至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
      護,購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
      為深感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
      ,被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見原審卷(二)第14頁),
      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
      第13頁),況被告於92年5月23日警詢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
      被害人曾O霞、王O嬰詐領保險金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2
      至31頁),迄至92年5月27日、92年6月5日警詢中始先後
      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第2、21頁、原審卷(二)第241、242
      頁),依此均難認證人陳O沛曾於92年5月23日恐嚇被告
      ,而使被告非出於自願之情狀下自白。此外,被告於警詢
      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
      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
      動作是一樣的。」(見他字779號卷第70、71頁),且據
      本院上重訴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威呈92偵42
      71字第15690號覆函稱:法醫與被告並未於92年6月5日在
      該署嘉義市○○路加油站後辦公室作現場模擬前之準備工
      作等語,尚難認該現場模擬有何不實情事,是以,被告此
      部分自白應係出於己意,具有任意性。又被告於9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全程下跪、哭泣,且
      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
      (見他字779號卷第136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
      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意性,更無疑問。
五、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
      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
      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
      為自非尚未發覺;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90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案曾O霞、王O嬰之死亡,雖分別於74年、85年分經認
      無他殺嫌疑簽結在案,但於89年10月2日已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
      查,有分案簽呈可憑(見偵字2057號卷第1至5頁),且本
      案因被告所涉第5起命案即殺其養子陳O慶部分,經該署
      檢察官指揮警方輔助偵查,認被告所涉5起命案之被害人
      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
      為被告,又被害人王O嬰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嚴重
      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等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涉嫌
      犯罪,此據證人蔡O元即製作被告首次自白犯罪筆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前偵查員於原審到庭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 (二)第216至226頁),雖上述該署政風室
      剪報簽請檢察長分案之89年度他字第2057號陳O欽殺人案
      ,亦經承辦檢察官於91年8月31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簽請准予暫行報結,然此係行政
      上之報結,並不妨礙檢警將被告列為嫌犯繼續追查,雖證
      人蔡O元於原審證稱:「(所以說你在九十一年那時候對
      於被告是否涉及到曾O霞或王O嬰命案並沒有掌握到…?
      )應該是這樣說,(因)為我們有看過案子之後跟檢察官
      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的分局…去取得聯繫,
      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陳O欽做的,
      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要是針對陳O慶的案子,
      但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其他的部分。」「(
      被告跟你承認、告知他有殺害曾O霞跟王O嬰之前,你們
      並不知道、不清楚曾O霞跟王O嬰是他殺的,是不是?)
      我們心裡面是認定他啦。」「(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
      觀上懷疑?)因為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就是他。」
      「我們在檢察官的辦公室開小型會議討論的時候,就說懷
      疑是他做的,那當時就是因為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所以沒
      有辦法作更進一步。」「(是不是從那時候就懷疑他涉嫌
      ?)對,所以才會實施監聽。」「(是懷疑他涉及那一件
      命案?)當時是針對陳O慶。」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
      217、218、221、225、226頁),雖檢警最初係針對陳O
      慶命案偵辦,但辦案人員依據被告所涉5起命案之被害人
      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
      為被告,又被害人王O嬰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嚴重
      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懷疑被告涉案,並非毫無依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於92年5月27日、92年6月5日於警
      詢中向證人蔡O元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曾O霞、王O嬰(
      見警卷第2、21頁),仍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王O嬰係被告殺害,已如前
    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沈O哲穗證明
    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該
    證人救援處理云云,然當時駕車撞擊與一月後之死亡,並無
    必然關係,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且本件被害人王O嬰死亡原
    因已明,被告聲請傳訊送王O嬰急診之警員及王O嬰之急診
    主治醫師以「證明王O嬰受傷及死亡之正確原因」,核無必
    要,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殺被害人曾O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被害人王O嬰部分,核其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殺害被保險人王O嬰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
    2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O貞詐
    領附表2編號2、3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2
    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害人曾O霞係於74年1月7日被害,同日死
    亡(見原審卷(二)第177、200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6
    日被害;被害人王O嬰係在嘉義市○○路被害(見他字779
    號卷第60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金山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2所示(均見保險
    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3(即起訴書附表4
    )所示,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應更正。
八、原審以被告陳O欽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8
    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曾O霞、王O嬰為被告前、後任配偶
    ,被告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毒手,
    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佈局掩飾,足見其泯
    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即厚顏
    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斟酌再三,
    認被告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77年4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曾O
    霞部分,犯罪時間係74年1月7日,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事
    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將宣告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殺被害人王O嬰詐領保
    險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2款、第8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於79年12月29日公布,80年10月1日施行,然被告
    殺被害人曾O霞後,又於77年4月24日殺被害人即其養子陳
    O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正面),
    並迭經一、二審判決殺人罪在案,現正於本院另案更審中,
    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2次以上
    者,不予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曾O霞部分,自不得再依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又被告所有持以殺被
    害人王O嬰之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失(見警卷第22
    、23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O欽於殺害被害人曾O霞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 1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
    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2,350,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
    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74年2月13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
    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其追訴權應於84年2月12日
    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87年12月10日始據嘉
    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44至45、73至74頁
    )。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
    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77年4月24日、84年8月3日、87 年
    10月6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成年之子陳O志、陳O宏、陳
    O慶,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手、一部分未得手,又偽造被
    害人陳O慶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被害
    人陳O志為62年10月26日生,被害人陳O宏為69年7月24日
    生,被害人陳O慶為71年4月16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0、133
    、173頁),且本件係於92年9月3日繫屬(原審卷 (一)第1
    頁),公訴人於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
    原審卷 (一)第129頁),此部分業據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68條第1款規定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1(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陳O欽│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臺│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灣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陳O欽│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國│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泰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2: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一 │臺灣人壽│七十七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新長│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榮字第O│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OOO號│        │      │              │        │十八日人│、第二九│
│    │保險單  │        │      │              │        │身保險要│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二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O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王O貞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陳O欽│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南│        │      │)            │        │二十五日│九頁◎、│
│    │山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第一一六│
│    │司)第O│        │      │              │        │要保書  │頁。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三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O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七月二十│      │日(王O貞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OOOO│六日    │      │後即轉交陳O欽│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OOOO│        │      │)            │        │二十六日│六頁、◎│
│    │O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第一一五│
│    │單      │        │      │              │        │要保書  │頁。    │
├──┼────┼────┼───┼───────┼────┼────┼────┤
│ 四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
│    │OOOO│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一五、一│
│    │OOOO│        │      │              │九元    │寫資料  │一八、一│
│    │O號保險│        │      │              │        │        │二六頁。│
│    │單      │        │      │              │        │        │        │
│    │        │        │      │              │        │        │        │
├──┼────┼────┼───┼───────┼────┼────┼────┤
│ 五 │南山人壽│八十五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第│
│    │OOOO│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一一五、│
│    │OO號保│        │      │              │        │寫資料  │一一九頁│
│    │險單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中國石油│不詳    │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中│        │
│    │        │        │      │              │        │國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OO│        │
│    │        │        │      │              │        │OO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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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國泰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OOOO│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OOOO│        │      │              │        │        │、第七七│
│    │O號保險│        │      │              │        │        │九號偵查│
│    │單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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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OOOO│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O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OO│頁      │
│    │        │        │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O號函、│        │
│    │        │        │      │              │        │勞工保險│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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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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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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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二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陳O欽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王O貞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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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陳O欽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王O貞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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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陳O欽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王O貞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五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陳O欽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王O貞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六 │中國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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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泰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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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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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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