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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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上重訴,26
【裁判日期】 9205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任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中教師,承租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五二巷八號
    四樓房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特教班任教,而
    搬離上開租住處,惟並未歸還大門鑰匙。何佳燕曾係乙○○在金山高中之同事,
    嗣因攻讀碩士而留職停薪,九十一年八月始行復職,並與金山高中教師李忠萍、
    許尚暉分房租住於上址。
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又以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
    金額購買休旅車代步,並申辦信用卡消費,導致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住戶可能不在之機會,潛入
    上址行竊財物,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開車先至上址屋外查看,發
    現屋內並無燈光,再試撥李忠萍房間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人後,旋以
    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然因內心掙扎,未下手行竊,即退出屋外。乙○○
    轉至金山鄉海邊,與女友通電話四十幾分鐘,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台北縣
    萬里鄉野柳村某家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再於同晚二十三時許,手戴該橡
    膠手套,以同一支鑰匙,啟開房門而侵入上址屋內,尚未著手搜尋財物時,適何
    佳燕返回,乙○○立即藏身至廚房木門後,不知情之何佳燕先行返回自己房間閉
    門用餐,乙○○見狀即轉往未上鎖之許尚暉房間內躲藏。二十分鐘後,何佳燕離
    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而經過許尚暉房間門口時,不知何故暫停一
    下,乙○○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頓萌強盜並殺人滅口之犯意,立即
    衝出許尚暉房門,先以左手摀住何佳燕嘴巴,惟遭何佳燕抵抗而咬破手套並咬傷
    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乙○○隨手取得
    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
    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竟仍以該啞鈴,砸向何佳燕頭部二下,使其頭部流血而無
    法抗拒,何佳燕受創,向乙○○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並告
    知錢財放置位置,乙○○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持啞鈴強押其進入其房間,
    命其趴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並以何佳燕所有之膠帶反綁其雙手、綑縛其雙腳
    並封住其嘴巴,令其無法反抗呼救,再於其房中搜刮財物,依何佳燕先前之陳述
    ,尋得何佳燕所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
    大皮包內之現金約二萬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
    ,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得手後,乙○○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索如何
    善後,將近三十分鐘,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
    認之虞,遂堅定其殺人滅口之犯意,先至廚房流理台櫃子內,拿取原先為其所有
    而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
    入一刀,因何佳燕掙脫雙手膠帶而極力揮動右手反抗,而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
    刀柄與刀刃分開斷成二截,造成何佳燕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
    、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
    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等傷害。乙○○見何佳燕尚有氣息,復至廚
    房拿取其房東所有之鐵鍋一個與何佳燕所有重達五台斤之電磁爐一個,至房間內
    ,先拿鐵鍋猛力敲擊何佳燕頭部二下,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二處,乙○○見何
    佳燕昏厥後,又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之頭部位置,並在其上踩踏,欲其死亡,致
    該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何佳燕頭部之行為,合併造成
    何佳燕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
    五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
    )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為掩
    飾其強盜殺人行為,遂將大量之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何佳燕身上,將何佳
    燕屍身完全掩蓋,又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
    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
    縫,以製造何佳燕自殺之假象,並延遲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待一切收拾妥當後,
    再攜帶前述強盜所得之財物離開現場。離去後,開車途經台北縣汐萬公路旁山區
    時,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隨手丟棄而滅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恐
    東窗事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一
    台丟棄於草叢內。
三、嗣因乙○○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撥出,乃將之關機,惟
    何佳燕之弟何岳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無聲音,回電何佳燕時只有語音留
    言,何佳燕之母林瑞玉查覺有異,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與何佳燕之友人蘇淑菁
    至上址探望並四處搜尋,至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始發現何佳燕遇害。警員據報前
    來,在現場扣得上開行兇所用而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許尚暉所有之啞鈴一個
    、房東所有之鐵鍋一個、何佳燕所有之電磁爐一個;警方並在現場發現電磁爐上
    與綑綁何佳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套殘片,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比對結果與乙○○之D
    NA型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乙○○案發時有在何佳
    燕租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聯,因認乙○○嫌疑重大,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乙
    ○○通知到案說明,乙○○當日並未自白犯行而為警釋回。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
    許,乙○○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前往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依其供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
    叢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
四、案經被害人何佳燕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陳右揭綁住被害人何佳燕手腳、強取財物之事,但矢
    口否認故意殺人,辯稱:伊未至廚房取刀,刀子本來就在房間內,被害人拿刀揮
    過來,伊才抓她手,刺她的脖子,伊當時很慌亂,不知會變成慘案,伊本來要當
    場自殺,後來受不了才離開,絕無殺人故意,至電磁爐是搬電視時,被伊腳踩而
    破碎,非用以壓被害人頭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稱:「何佳燕又開門出來上廁所,之後便走到客廳拿東西,因離
    我太近,於她回頭時,我以為她發現我了,我便用左手摀住她嘴,何佳燕便咬住
    我的拇指及手掌,我們一起跌倒在臥室內,我順手拿起啞鈴敲了幾下在何佳燕的
    頭部,她才答應不出聲音,我押她進入她的房間(臥室),令她趴在牆角地上,
    我在她房間找膠帶綑綁她的嘴、手及腳,之後我便翻找財物,竊得她的手機及新
    台幣二萬九千元、
    留活口,因她認識我,我認為她有看見我,認得我,所以我去廚房拿刀子,刺了
    一刀在脖子,她有用手來架...才再拿鍋子打擊她的頭部二下,使用電視椅子
    放置在上面,電磁爐放在脖子及頭,我上去踩了幾下,...最後才去搬瓦斯筒
    進來,開啟瓦斯,調整較小出氣(瓦斯),然後我便清理現場擦拭血跡及毛髮帶
    走,關門後又用牛仔褲沾水塞住門縫」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坦陳:「我進屋時即戴手套...我就跑到許老師房間...我以為她發現了
    ,我就先出來與她面對面,以左手從側面摀住她嘴巴,她叫了一聲,咬我左手拇
    指...混亂中在地上摸到啞鈴,就以右手拿啞鈴往何女頭上砸約二、三下,此
    時她鬆了口,還有意識,說『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就以左手勒住
    她脖子...逼她進她房間,我叫她在床墊與牆壁中間的地上,她不敢動,我就
    在她房內找到一捲膠帶,將她手腳嘴封起來,我在她房內找東西,我翻了死者皮
    包二個,我將大皮包內錢拿出來,連同小皮包放進我包包(是死者告訴我錢放在
    何處),再把死者手機放進我包包,當時死者頭部在流血,我有把啞鈴拿到何老
    師房間沒錯...又進死者房間找到死者的筆記型電腦(即今日找到的)...
    決定殺死她,我就進廚房拿了一把我原來住在公寓時留下的黑柄常用的刀子,我
    就用右手往她頸部刺下去...又到廚房拿黑色炒鍋,往她頭上敲擊二下...
    .再拿椅子、電視、電磁爐壓上去...之中我抽了五、六次煙,我見她沒再動
    時,就至外面搬瓦斯桶進去」、「我有搬電磁爐放在死者身上,也上去踩,當時
    死者好像已沒氣息了」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不斷掙扎且企圖喊叫,我右手順手拿起身旁的
    啞鈴從她的頭上打下去,打了兩下後我叫她不要跑,她有回答我願意配合,然後
    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兩人一起進去她房間,我命其趴在地上,拿起房間內的膠
    帶將她的手、口、腳都綑綁起來,然後開始尋找房間內財物,我拿了她的現金約
    三萬元、手機、筆記型電腦、證件、提款卡...我就到廚房去拿水果刀、炒菜
    鍋,到她的房間去先以水果刀從側面刺她的脖子,大約只刺一下,因她企圖爬起
    來我就再拿鍋子打她頭部一至二下,她還在動,所以我就搬電視機及椅子壓住她
    ,再去廚房搬瓦斯桶到房間打開瓦斯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
    第八頁)、「我對檢察官起訴我拿以前留下的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想偷東西這
    部分,沒有意見。也對被何佳燕發現,摀住她的嘴,被她咬破手套,咬傷左手拇
    指,也沒有意見。..當時我的心情很亂,我就在她的房門外,想要如何處理,
    抽煙抽到一半,從她的門縫中,看到她爬起來,她應該是掙脫手上的膠帶...
    腳上膠帶還在,我跑進廚房,就隨手拿了一個炒菜鍋...隨後我就用鍋子打她
    的頭右邊,敲了二下,鍋底敲凹了,她就昏倒在地上,她倒地的位置,就在原來
    我命她躺下的位置...」、「(被害人有無向你求饒?)有。求饒至我動手殺
    害她,期間有二、三十分鐘」、「(死者進門後有無先在吃飯?)我看到死者進
    門後,在她房間待了十幾二十分鐘..」、「(你在她進門後多久動手的?)我
    在她出房門如廁出來後才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第一八二
    頁、第一八五頁),前後供述一貫,且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蘇淑菁、
    林瑞玉、許尚暉、承辦員警丁家進、鑑識小組成員楊坤龍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
    告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行凶之工具即斷裂之水果刀
    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電磁爐一個扣案可證,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乙份與命案現場相片二十張、刑案現
    場圖附卷可稽。
 (二)被告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將其DNA與案發現場遺留之
    跡證,以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
    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
    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二九八九六一號鑑驗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而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性傷害「右頂部不規則
    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
    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右蝶骨、眼眶骨
    、第一頸椎脫臼」,及單面刃銳器割傷「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
    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
    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等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鑑定書及被害人死傷照片六十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
    十一至二十四頁、第一○五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法醫師並依相
    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
    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銳器非致命傷,右手臂有防禦傷,所以應
    屬他殺,至于鈍器較似廣面或重型鈍器所為」(見相驗卷第一四五頁),核與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所遺留經扣案之行兇工具即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
    鐵鍋一個及電磁爐一個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
    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侵入被害人租用處所時,雖原本只有竊盜犯意,然其於未及搜尋財物時,即
    持啞鈴攻擊被害人並以膠帶將之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取財物,顯已變更原始
    之竊盜犯意而為強盜之犯意;尤有進者,其明知以重物攻擊人之頭部將有致命危
    險,亦據其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卻仍持啞鈴、鐵鍋等重物向被害
    人之頭部要害猛砸,則被告於許尚暉房門口,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並持啞鈴向
    其頭部猛砸時,顯然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具有強盜及殺人之雙重犯意,並著
    手強盜及殺人之雙重行為,而造成劫財及殺人致死之雙重結果,其有強盜故意殺
    人之犯意並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結果,已極灼然。
 (四)如前所述,被害人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
    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之防禦傷,若被害人生前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
    被告,豈有可能在右側手掌背側受有上開刺創傷!被告所辯被害人曾以右手持尖
    刀攻擊被告,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多次自白曾綁縛被害人之腳部,並供稱
    被害人攻擊被告時「腳上膠帶還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復有鑑識人員楊
    坤龍證稱:「編號四的物證是在死者左腳掌上的黃色膠帶採得手套碎片檢驗出來
    的DNA,憑此來判斷案發時DNA的相符者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可資佐證,則斯時被害人之腳部既尚受限制,如何可能站立持刀攻擊被告!被
    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另證人許尚暉證稱:「(廚房流理台櫃子平常是否開著?
    )平常沒有開,印象中星期日回去時有看到流理台櫃子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六頁),核與被告當初自白自廚房內拿取尖刀之情相符,再衡情以被害人一
    弱女子遭受啞鈴重擊,顯難再有持刀反擊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先持刀攻
    擊,伊始抓住被害人之手刺向被害人頸部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返家後雖先行用餐,然觀其食物(見相驗卷第一○二頁相片),應係攜帶
    熟食返家食用,顯無使用電磁爐之必要,而被害人返家至被告對之行兇,如前所
    述,僅有近二十分鐘,則何來使用電磁爐烹煮並開始食用之時間!又依證人蘇淑
    菁證稱電磁爐本來放在廚房洗衣籃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認被害
    人用餐時,扣案之電磁爐並非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且鑑識人員楊坤龍亦證稱:
    「電磁爐上有一個碎裂的橡膠手套膠片,上面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反應」等語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若被告果真係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電磁
    爐,則電磁爐上如何可能會殘留帶被告DNA之橡膠手套膠片?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之辯詞,顯與證據不合,亦不足採。從上述之證據、被告原始之自白、電
    磁爐之破損情形及因此沾染之血跡,足認係被告自廚房拿取電磁爐放置在被害人
    頭上踩踏無疑。
 (六)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如前所述,猶在其屍身上堆置大量衣物、椅子、電視機等
    物,將之完全掩蓋,其掩飾犯行之意圖,昭然若揭;而被告復自廚房搬瓦斯桶至
    房間內,打開出氣孔,其製造被害人自殺假象之用意,尤為顯然。被告雖辯稱其
    係為自己自殺而將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中,然觀之被告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尚
    且心存僥倖否認一切,此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委實
    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所謂悔恨之心而企圖當場自殺。況倘若真有自殺之心,又何
    必以衣物掩蓋被害人之屍身?而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
    間門縫塞住等情,業經證人許尚暉結證:「我星期日晚上回去時要洗衣服,發現
    廚房使用之瓦斯桶不見了,它平常是放在後陽台,並發現死者房門口,有一桶水
    ,是浴室的水桶裝著,門縫底下有一塊布料塞著」(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證
    人蘇淑菁結稱:「我沒有注意到有一桶水,有一塊布在門附近,在何處記不清楚
    ,顏色像牛仔褲」(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林瑞玉證稱:「門縫隙的下面
    地方,有壹條牛仔褲,是濕的,水桶放在死者房門口,裡面還有半桶水」(見原
    審卷第八十四頁);鑑識人員楊坤龍結證:「(死者房門下方有無藍色布料之牛
    仔褲?)有,是一條藍色牛仔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上諸證
    人所供並無二致,且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警詢時所為自
    白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前,有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間
    門縫塞住,以免瓦斯外洩,據此可知被告行事縝密,且沉著冷靜,其殺人行為,
    非一時理智失控。
 (七)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我進去後,死者房間沒有鎖,我先拿到她的錢二萬
    九千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時,有人來開門,發現是死者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二五頁),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自白不合,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再供稱:「(你
    為何偷東西?)我不是偷,她已經被我綁住手腳了,我再拿錢包、手機、電腦後
    再殺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供陳,應
    是一時誤記而不足取。另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動向
    警方坦承強盜故意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置辯;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家進結稱:「(為何筆錄
    會提到有採集到被告DNA?)因為製作筆錄(即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詢筆錄)前,石主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
    台平)確實有打電話給組長,提到DNA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而依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唾液與案發現場遺留之跡證以STR型別檢測,
    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
    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有該鑑驗書附卷可稽
    之通聯紀錄,亦有該通聯紀錄其上記載之回覆日期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十一
    頁),該通聯記錄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於案發現場附近,而警方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後,即鎖定被告偵辦本案,此亦有警卷同年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二日
    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向警
    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下本案之嫌
    疑。尤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審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我
    第一次到警察局沒有承認,是第二次驗DNA時,我心中有數快被識破了,所以
    在處理完私事,便向警方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九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撰寫答辯狀,表示:「十一月五日晚,我被通知到金山分局做唾液採樣,
    心中知道破案在即,我遂計畫利用上班時間整理業務預備交待;週一向父親秉報
    事由後向警方自首。然而事與願違,週一,十一月十一日中午課間,我即被警方
    拘提約談。惟彼時暗自壓抑案情,違背心意不院承認,只想要和父親道明原委.
    .。翌日,復得暫釋回之後的兩天,向父坦承不孝外,向校長報告愧對教育同仁
    ..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向警方投案。」(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舉,祇
    可謂為投案,不能謂為自首。
 綜上所述,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
  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兩度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僅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在攻擊被害人後,見
    及被害人求饒時,仍不為所動;在被害人完全被壓制時,被告仍於思索近三十分
    鐘後,能逃離現場而不逃離,能不殺人而殺人;其殺人之手法殘忍,對一弱小高
    中老師女同事,先以啞鈴攻擊其頭部於前,再以水果刀刺其頸部於後,尤有未足
    ,復以鐵鍋敲打其頭部,再以其頭部為墊,壓之以電磁爐,再縱身猛踏,求其必
    死,其手段凶狠、殘忍,在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
    命法益等情,認被告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更以被告係大學畢
    業生,身為國中特教班老師,為人師表,本應深知控制情緒之方法,卻不控制情
    緒而殺人於先,復於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
    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等情,認被告並無完全悔改之
    意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委實無法輕縱,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斟酌再三,認被告之罪責深重,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非宣告死刑不足
    以抵償其罪責,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判
    決被告死刑,並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斷裂水果刀一把(斷裂成刀柄及
    刀刃兩段),原先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水果刀並非高價之物,被告搬離該處已逾
    二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搬家之際,業已拋棄其所有權無疑;該把
    水果刀,既經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以無主物先占而共同使用中,已非被告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鑰匙十三支,雖為被告所有,其中二把可供開啟被害人
    租屋處之房門,然真正用以犯案之鑰匙已經丟棄,其餘鑰匙並非被告犯案所用,
    此經承辦員警丁家進及蔡豐吉證明在卷;扣案之其他物品(啞鈴、鍋子、電磁爐
    ),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故意殺人,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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