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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001年修正二/第三篇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二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2001年修正二)
第三篇:公民權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
譯者:維基文庫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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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的版本。

第三篇:公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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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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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規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出生、並依附件二第一部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者;及
    • (b)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出生,並擁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闡明之資格者。
    • (c)(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或者,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居留兩年,並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b)她行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當時(或逝世時)是公民者,則聯邦政府可讓他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親在現時(或逝世時)及在該日期時(若當時在世)是公民、以及聯邦政府相信他平時在聯邦居住、並有良好行為,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 第四款 對於第一款,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於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所實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條件為:若該婦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國家元首下令規定的任何較晚日期以前申請登記成為公民,以及在該申請日期之時平常居留於沙巴及砂拉越者,則本款不適用。
  • 第六款 (已廢除)。
遵循第十八條,在認為有必要時,聯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別的情況下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士登記成為公民。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並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時平常居留於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既有權在1971年9月前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就在該州所轄的領土上居留,並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在聯邦居留,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年內已累計不少於七年的居留時間,包括了該日期之前的十二個月;
  • (b)他有意在聯邦定居;
  • (c)他行為良好;及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或英語知識,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請者,則擁有足夠的馬來語、或英語、或當時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語知識;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請、且申請者在該申請日期時已逾四十五歲者則除外。
(已廢除)[1]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即——
      • 一 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二 (已廢除)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在特別情況下認為有必要時,則可在滿意下列條件後給其發入籍證書——
    • (a)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三款 作為取得入籍證書的條件,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必需在聯邦或其相關地方累計了超過十年的居留時間,且該時間包括了該日期前的十二個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內居留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在新加坡居留而獲聯邦政府認可者,也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在證書發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已廢除)
  • 第八款 (已廢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無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已廢除)
(已廢除)
(已廢除)
若有任何新領土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後依第二條獲聯邦接納,則國會可通過法律,決定誰人將因為他與該領土之關係,而在某個日期或若干日期成為公民。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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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歲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擁有他國國籍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者,可向聯邦政府登記,聲明放棄公民權,如此公民權即終止。
  • 第二款 在戰爭時期,當聯邦參戰時,依本條所作的聲明除非獲聯邦政府批准,否則不得登記。
  • 第三款 本條適用於任何未滿二十一歲的已婚婦女,如同適用於任何二十一歲以上人士。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以登記、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動(婚姻除外)獲取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故意向聯邦以外任何國家申請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該國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三A款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則下,在聯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選舉中行使投票權者,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之權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國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規定的日期[註 1]之後——
    • (a)向聯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機關提出申請、以便發放或更新護照;或者
    • (b)使用該機關所發放的護照做為通行證,
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
  • 第四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已經因為和某位非公民結婚而取得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婦女之公民權。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2]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
    • (a)該人的言行表明其對聯邦不忠或不滿;
    • (b)在聯邦曾參與或正進行的戰爭中,該人曾同敵方進行非法貿易往來,或曾從事或參與明知屬於資敵行為的任何商業活動;或者
    • (c)在登記或發給證書之日起五年內,該人曾在任何國家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或按該國貨幣相當於五千令吉以上罰款,而未獲無條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2]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未經聯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聯邦以外國家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屬機構,或其代理機構的職務、職位或雇用,為它們服務或執行任務,而就此類職務、職位或雇用須作效忠宣誓、保證或聲明: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為外國服務或在1977年1月初以前曾為共和聯邦國家服務者,不論其當時是否為公民,不得依據本款規定褫奪其公民資格。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2]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連續五年僑居聯邦以外國家,而在此期間——
    • (a)並非為聯邦服務或為聯邦政府所參加的國際組織服務;而且
    • (b)並未每年到聯邦的領事館登記表明他願意繼續保留其公民資格:
但本款規定不適用於1977年1月初以前在任何共和聯邦國家僑居的年限。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經由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權,只要確信其登記或入藉證書——
    • (a)經由欺詐、虛假資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手段獲得;或者
    • (b)在失誤的情況下生效或批准。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之公民權,只要確信她登記所依據的婚姻已在結婚日期後的兩年內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a)項下放棄公民權或遭褫奪公民權者,而該人任何未滿二十一歲子女是依本憲法登記為公民並登記為該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該子女之公民權。
  • 第一款 放棄公民權或被褫奪公民權並不會使該人對其在公民權終止之前所做或不做的行為免責。
  •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確信某人繼續成為公民已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無人可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A條下被褫奪公民權;且,如果政府確信褫奪某人的公民權將使該人成為無國籍人士,則不得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b)項或第二十六A條下褫奪其公民權。
  •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下達命令之前,聯邦政府需書面通知該人士有關擬訂中的命令及理由,並告知其有權在本條款下將此案提交於一個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二款 如果該名人士接獲有關通知並提出申請以便將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關事項以聯邦政府所述的方式處理,則聯邦政府可將案件移交於一個由一名主席(擁有司法經驗者)及兩名政府委任的成員所組成的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該委員會需在聯邦政府的指示下展開調查,並將其報告提交於聯邦政府;且,聯邦政府需檢視該報告再就此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項規定而言:[2]
    • (a)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以登記方式成為聯邦公民,且,若不在聯邦出生,則被視同依第十七條[註 2]登記為公民;
    • (b)凡婦女通過與聯邦公民結婚而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
    • (c)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入籍聯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為統治者臣民者,須在遵循第二款的情況下視同入籍公民,
    且,各項規定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二款 無任何出生於聯邦的公民可依本條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條下被褫奪公民權。
  • 第三款 凡是在獨立日依法生效成為公民且在此日前已成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此日及之前所做的行為而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下被褫奪公民權;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適用於獨立日之前乃至當天及之後該人在外國居留的時間計算。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A條而言,因在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之前擁有英國及其殖民地公民權而於當天依法成為馬來西亞公民者應被視同於——
    • (a)登記公民,只要他經登記取得該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經由歸化入籍取得該身份;
且,上述各條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據本條被視為登記公民,且因其婚姻效力而取得該身份,則就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而言,她應被視作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下的登記公民。
  • 第四款 若有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因與沙巴或砂拉越有所聯繫而登記成為公民、但並非出生於沙巴及砂拉越領土之內者,則第二十五條對其適用,如同他是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2]之下的登記公民。
  • 第五款 儘管有人在本條之下應被視作入籍公民,但如果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之內出生,並且因其入籍於該領土之身份而被視作入籍公民,則不得依第二十五條被褫奪公民權。
  • 第六款 在不損及前述各款的情況下,若有任何人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因依據任何身份而依法成為公民,但因其在該日以前所做的行為而在相關法律下可被褫奪其身份者,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其公民權,只要相關程序於1965年9月之前開始;但第二十六B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在遵循第七款的情況下對本款之命令適用,就如對第二十五條命令適用。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條第六款符合褫奪公民權之條件者,且其相關褫奪程序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已經開始,則該程序應被視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奪公民權之程序並且應當繼續進行,但必須依照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的相關法律繼續進行,而聯邦政府的相關之職能應按照聯邦政府之規定委託予相關的州機關。

第三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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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基於本聯邦在共和聯邦內之地位,任何本聯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權享有與其他共和聯邦國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聯邦公民權。
  •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另有規定,任何現存法律皆悉適用於非共和聯邦公民之愛爾蘭共和國公民,如同適用於一般共和聯邦公民。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問的人提出申請時,無論是事實上還是法律上,證明該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者,依第一款所頒發之證書可確鑿證明該人士在證書頒發日當天為本聯邦公民,但並不影響與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聯邦公民之任何證明。
  • 第三款 聯邦政府可對該證書取得者生為其他國家公民之疑問作出決裁,以判斷其是否生為聯邦公民,而其所取得之證書——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是為確鑿。
  • 第四款 (已廢除)
(已廢除)

 (已廢除)

直到國會另有規定,附件二第三部所含的附加條款就本篇而言應具有效力。



  1. 1963年10月10日。——見L.N.268/1963。
  2. ^ 2.0 2.1 2.2 2.3 2.4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條廢止前依其效力處理的申請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廢止影響。
  2. 見各州的1952年州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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