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2月)
外观
←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9年)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55年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66年2月7日 1966年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5年2月12日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3月) |
|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
|
|
|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六、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七、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八、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