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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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
2004年3月16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1252
【裁判日期】 9303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
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意角
逐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
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
得,遂形成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上
訴人甲○○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甲○○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
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甲○○之承諾。嗣甲○○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另
案通緝中)乃邀集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
餅之湯有清(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決罪刑確定)
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下稱甲○○等八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
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一0六巷三00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下
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
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
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
期間之選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
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
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
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
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
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
,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
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
知甲○○、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
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
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稱:「林
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
叫甲○○,待甲○○回電後,甲○○、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
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甲○○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
所有牌照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
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同右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
五二五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甲○○會合,甲○○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
,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
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
獵槍,甲○○、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甲○○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
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
後,甲○○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鄭明赫等
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甲○○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
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而林垚沺明知上情,即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甲○○、
林垚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
,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甲○○所駕駛之前開BMW
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甲○○、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
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甲○○、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
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洪寶國、
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二)、
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林垚沺、洪明豐、黃新居與阿成等
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甲○○囑咐洪明豐、洪寶國以
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甲○○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
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
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甲○○、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
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
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甲○○、林垚沺、洪明豐與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
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
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甲○○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
,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
,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持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
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甲○○抓右腋
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
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
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甲○○、林垚沺先將鄭
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洪明豐等五人
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
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甲○○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
居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
、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甲○○收回,之後再
各自分頭逃逸。(三)、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
與中山路口逮捕甲○○,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
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
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載,同案被告洪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
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甲○○、林
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
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又同案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時,
亦供稱確於前開時間,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車與被告洪明豐、甲○
○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等情。共
同被告洪寶國、黃新居僅供述甲○○參與強押鄭明赫,並未有何甲○○參與殺人之供
述(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四頁)。惟原判決又以「查本件被告涉有上開︵按指本件全
部,包括殺人在內︶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洪金潡、林清啟、蔡東坤、陳錦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認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
中已證述甲○○參與殺人犯行。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所證內容,前後
記載矛盾,已有採證違法。(二)、同上,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第二點所記載,證人洪
金潡、林清啟、蔡東坤、陳錦祥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證,係關於洪明豐、洪寶國、湯有
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林垚沺偶經彰
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鄭明赫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
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後,黃新
居駕駛QI|一七八九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
與上訴人一同抵達現場,由上訴人、洪明豐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鄭明赫上大
型廂型車離去等事實︵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證人洪金潡等人並未有何甲○○參與
殺人之供述,乃原判決理由又以「查本件被告涉有上開︵按指本件全部,包括殺人在
內︶犯行,……並經證人洪金潡、林清啟、蔡東坤、陳錦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亦有採證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林垚沺、洪明
豐、黃新居與阿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甲○○囑
咐洪明豐、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甲○○之弟即不知
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
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甲○○、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
,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洪明
豐、洪寶國既於甲○○等五人起意殺害鄭明赫後,先合力「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
雙眼」,再由其他人押往小山丘加以殺害,何以又認殺人部分僅甲○○等五人應負責
,而不及於洪寶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二、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所證情節,又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明豐等人押
走被害人鄭明赫之現場,事後經警尋獲彈殼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之彈殼,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九
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及黃
新居、湯有清、阿成會合後,即取出上列槍、彈事證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所辯案發當時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林垚沺與鄭明赫於上揭時地發生爭
執,係因彼此派系立場不同,偶遇而起,尚難認係彼此互有謀議而發生,顯然該等槍
、彈應非上訴人欲供本案犯罪而臨時取得,應係其自不詳時間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中,要可認定。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共同私行拘禁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然上訴人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之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
則就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間,自不能論以牽連犯,於理由內
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於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變更與洪明豐
等人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分持槍彈強押鄭明赫,原所犯較輕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彈已被較重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所吸收,應論以較重之後罪,原判決認上訴
人應依較輕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論罪,而其他共犯按較重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槍彈論處,已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與妨害
自由、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殺人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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