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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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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
2005年9月6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4741
【裁判日期】 940831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20巷24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
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被害人曾
碧霞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
受益人,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嗣於七十四
年一月一日晚上,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
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
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
治療。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上訴人在該院二0二號病
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曾碧霞口角,上訴人盛怒之餘,思及如
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明知
曾碧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
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仍
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出手猛掐曾碧霞之左肩窩,順勢
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
隨即昏迷。上訴人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凌晨
四、五時許,待曾碧霞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
醫師江啟生至病房,曾碧霞終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上訴人於
曾碧霞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
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人
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
欺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二)、上訴人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
保險金,經濟寬裕,染上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再與被害人王淑
嬰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原
判決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七)部分雖自七十三年八月
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
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甲○○為受益人,編
號(二)、(三)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
上十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PR-0二八九號汽車附
載王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行經嘉義市○○路
○○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口角,上訴人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
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另行起意,不顧王淑嬰為其妻,頓
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
防身用之實心木棒,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
點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擊王
淑嬰後腦死亡。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
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
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其同事郭明憲駕車
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上訴人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前往處理其妻
之死亡車禍,始由郭明憲載送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
一號住處。上訴人於王淑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實,使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
萬八千零三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無期徒刑),又殺人罪刑(死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
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
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採證人羅賢澤於偵查中、
郭明憲、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莊絮雲、鍾燿州、林雍順於警
詢中、告訴人王椿根、曾王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斷罪之證
據。然此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是
否符合上述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除外情況,遽採為斷罪之證據
,尚有未合。(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其向警方自首。原判決則以
依卷附分案簽呈,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且上訴人涉犯殺其養子陳宗慶
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輔助偵查,認上訴人所涉五起命案
之被害人均頭部受傷,皆為上訴人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大多
為上訴人,被害人王淑嬰車禍係上訴人報案,但車輛未嚴重受損
,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受傷致死等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涉嫌犯罪
,已據證人蔡培元證述明確。因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蔡培元坦承殺害曾碧霞、王淑嬰尚
不構成自首。然查曾碧霞、王淑嬰之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分
別以「曾碧霞自己二次摔傷致死,擬不分案」「(王淑嬰)無他
殺嫌疑」不分案偵查簽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
度相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可稽。而上
述該署政風室剪報簽請檢察長分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
號甲○○殺人案,亦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簽請准予暫行報結,
有該簽附於卷內可按(第一九0頁)。證人蔡培元於第一審證稱
:「(您是九十一年接觸配合曹合一檢察官來查甲○○,那時候
是查甲○○涉嫌?)主要是針對陳宗慶那個案子,……前面四個
案子,並沒有說很確定,所以我們主要是針對陳宗慶這個案子來
查。」「(所以說你在九十一年那時候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到曾碧
霞或王淑嬰命案並沒有掌握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
我們有看過案子之後跟檢察官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
的分局……去取得聯繫,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得應
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要是針對陳宗
慶的案子,但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其他的部分。」
「(被告跟你承認、告知他有殺害曾碧霞跟王淑嬰之前,你們並
不知道、不清楚曾碧霞跟王淑嬰是他殺的,是不是?)我們心裡
面是認定他啦。」「(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觀上懷疑?)因
為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就是他。」「我們在檢察官的辦公
室開小型會議討論的時候,就說懷疑是他做的,那當時就是因為
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作更進一步。」「(是不是從
那時候就懷疑他涉嫌?)對,所以才會實施監聽。」「(是懷疑
他涉及那一件命案?)當時是針對陳宗慶。」等語(第一審卷(二)
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二一、二二五、二二六)。如果無訛,則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分別供出
其殺害曾碧霞及王淑嬰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包括蔡培
元是否已知悉該二被害人係遭他殺,而非意外死亡,是否已懷疑
上訴人即是殺害各該被害人之人,有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
疑,或僅是單純主觀之懷疑,以及上訴人是否於另涉其他案件,
於警詢中自動供出其涉犯本件犯行,均有欠明瞭而待進一步究明
。原判決未就卷內相關資料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
論斷,亦有未當。(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將盤坐於病床之曾碧霞,出手
猛掐其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等情(原判理
由二(一)之1)。惟卷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
稱:「我因為知道她(曾碧霞)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
,於是趁他在熟睡之時,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
上推下去撞到我的床角,……」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
時她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相拉扯
,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一直用力拉
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
,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
」(警卷第七、八、二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曾碧霞是我把
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力把她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
擊到地板」(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五十六頁背面
)各等語。前後所供情節不一,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出手猛
掐曾碧霞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之情節不盡相符,原判決對
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及認定之依據,併採為斷罪資料,尚有未
洽。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以實
心木棍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四〤二〤一.五公分裂傷,王淑
嬰受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擊其後腦死亡等情。然依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卷所附之驗
斷書,王淑嬰後腦並無受傷之記載,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雖鑑定人王約翰證稱: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
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但王約翰並非相驗之法
醫師,究憑何而為如此推論,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上訴人於原
審曾聲請調取王淑嬰在新陽醫院之病歷調查其當時受傷情形,以
證明其自白係出於虛構,為究明真相,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
決猶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未予調取該資料審認,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曾碧霞後,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殺死陳一志,故此部分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
用。惟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嫌殺害陳一志部分,判決結果如何
,是否成立殺人罪,原判決未予說明,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
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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