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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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695
【裁判日期】 950215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間止,在台北縣金山鄉金山中學擔任教師時,承租台北縣
金山鄉○○路一五二巷八號四樓房屋居住,至九十一年八月間,
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特教班任教,乃搬離上開租住處,
惟未將大門鑰匙歸還屋主。被害人何佳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在
金山中學任教而與上訴人同事,嗣因攻讀碩士學位而留職停薪,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復職,並與金山中學教師李忠萍、許尚暉分房
租住於上開房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
又以將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購買車輛代步,並申辦信用卡
消費,致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
之鑰匙,利用假日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等人可能不在上址居
住之機會,潛入屋內行竊財物,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
八時許,開車至上址屋外察看,見屋內無燈光,試撥李忠萍房間
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人後,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
內行竊,惟因內心掙扎,未著手竊盜即出屋外,並轉往金山鄉海
邊,於同晚九時五十八分許起,與女友通電話數十分鐘後掛斷。
上訴人幾經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某西
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再於同晚十一時許,手戴該橡膠手套,
接續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於著手搜
尋財物時,適被害人返回開門,上訴人為免遭發現,立即藏於廚
房木門後,被害人返回房間內享用購回之外食餐點,上訴人見狀
,復轉往未上鎖之許尚暉房間內繼續躲藏。約二十分鐘後,被害
人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經過許尚暉房間門口時,
不知何故,於該房門前暫停觀看一下,上訴人因認已遭發覺,恐
事跡敗露,頓萌由竊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立即衝出許尚暉房
門,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部,被害人奮力抵抗,咬破上訴人手
套及左手拇指,二人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上
訴人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地上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
,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竟仍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該質地堅硬厚實之啞鈴,接連猛力砸向被
害人頭部二下,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流血倒地,完全喪失反抗能
力,向上訴人苦苦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等語
,同時告知錢財擺放位置。上訴人見被害人未死,即以左手勒住
被害人頸部(未成傷,亦未產生壓痕),持啞鈴強押被害人進入
被害人房間,命其趴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以被害人所有之膠
帶反綁雙手,捆縛雙腳,並封住嘴部,令被害人無法反抗呼救,
再於房中強行搜刮財物,依被害人先前之陳述,尋得其小皮包一
只(內有被害人之身分證、零錢、提款卡等物)、大皮包內之現
金約二萬九千元、NOKIA 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
放入自己之背包內。上訴人得手後,在被害人房間及客廳抽煙,
思考如何善後,因認與被害人認識,倘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
之虞,日後無法立足於社會,於思索近三十分鐘後,聽聞被害人
掙扎翻身之聲響,乃接續同一殺人犯意,至廚房拿取原先為其所
有,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頸部要害猛
力刺入一刀,被害人不堪疼痛,猛力掙開雙手膠帶,並揮動右手
握著刀刃反抗抵擋,使該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刀刃分開斷成二
截,造成被害人右側手掌背側0.二公分小刺創併刮傷、右頸部
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
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0.二公分小刺創(以上均為單面刃銳
器割傷)。上訴人見被害人氣息尚存,復取房東所有鐵鍋一個朝
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頭部猛敲二下,因用力甚猛,致鐵鍋變形扭
曲二處,再取被害人所有重約五台斤之電磁爐一個,置於被害人
頭部位置,以腳踩踏,致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因而合併造
成被害人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與六公分( V字型)及二公分
之裂痕(裂傷或割痕)、右後枕部五公分 V字型裂傷(以上為鈍
器性外傷),頭皮下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骨折(于右
枕部「線狀」及右蝶骨和眼眶骨),第一頸椎脫臼,引發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死亡後,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
象,遂將大量衣物、被褥、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被害人身上,將
被害人屍身完全掩蓋,又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
,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以隨
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後離去,途經台北縣汐萬公
路旁山區,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丟棄,行經金山路段
時,復將被害人之身分證、提款卡丟棄,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
因恐東窗事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強盜
所得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丟於草叢內。嗣上訴人開車返家途中,誤
觸強盜所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快捷鍵而撥出電話,乃將之關
機,惟被害人之弟何岳霖接獲該電話,卻無聲音,便回電被害人
,但因上訴人已關機無法接通,被害人之母林瑞玉回電,祇有語
音留言,察覺有異,乃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與被害人之朋友蘇
淑菁至上址探望,始發現被害人遇害。警員據報前來,在現場扣
得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許尚暉所有啞鈴一個、房東所有鐵鍋
一個、被害人所有電磁爐一個,警員並在電磁爐及捆綁被害人之
膠帶上,採取破裂帶血之橡膠手套殘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 DNA比對。同年
十一月十日,刑事警察局法醫室石台平主任電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刑事組長蔡豐吉,比對結果與上訴
人之 DNA型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上
訴人於案發時在被害人租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話聯絡,因認上訴人
犯罪嫌疑重大,先後二度通知其到案說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至五時、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至
二時三十分之詢問過程,均未自白犯行,為警釋回(惟警方除已
查出上訴人於命案附近之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外,並發現上訴人右
手掌有傷痕,且自上訴人台北市○○街住處查扣其所有鞋子一雙
,經比對與案發現場鞋印之紋路類似,並得知刑事警察局檢驗DN
A 結果與上訴人之型別相同,已大致確定上訴人涉嫌犯案)。同
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自知法網難逃,主動攜帶強盜所
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依
其供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中扣得該筆
記型電腦一部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淑菁、林瑞玉、許尚暉、丁家進、楊坤龍證述之情形相符
,復有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部、斷裂之水果刀一把、啞
鈴一個、鐵鍋一個、電磁爐一個、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命案現場相片二十張及刑案現場圖一張
分別扣押、附卷可稽。且警員於命案現場採取橡膠手套殘塊上之
斑跡,與上訴人之唾液比對結果,不排除該斑跡混有被害人與上
訴人之 DNA,有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一0二九八九六一號鑑
驗書及查扣犯嫌證物一覽表在卷足憑。上開手套殘塊,係採自被
害人腳部所綁膠帶及電磁爐上,亦經證人楊坤龍證述明確。又被
害人受有「頭部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與六公分( V字型)及
二公分之裂痕(裂傷或割痕)、右後枕部五公分 V字型裂傷、頭
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右
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等鈍器性傷害,及「右側手掌
背側0.二公分(小)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
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
外傷0.二公分小刺創」等單面刃銳器割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鑑定書暨被害人死傷照片六十張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
辯稱伊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使被害人死亡,是
在持刀刺向被害人時,才萌生殺人犯意,伊犯案後意圖自殺,始
將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中,伊係自首云云。惟法醫師依相驗及綜
合解剖屍體結果,認被害人係遭鈍器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
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身體之銳器刺創或右手
臂防禦傷非致命傷,且鑑定人孫家棟證稱:被害人係遭鈍器重擊
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這二
處傷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係被以啞鈴攻擊
、置電磁爐踩頭部、持鐵鍋猛擊所造成,且在開瓦斯前已死亡,
因其胸腔液沒有吸入瓦斯,通常血液中有百分之十以上之一氧化
碳血紅素,才表示有吸入瓦斯等語,顯見被害人之死亡,遭啞鈴
重擊係原因之一。上訴人身為教師,當知以質地堅硬厚重之啞鈴
重擊頭部,足以使人死亡,其於第一審亦自承明知頭部為人體要
害,以啞鈴敲擊被害人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卻仍持重達十
五台斤之啞鈴向被害人頭部要害猛砸二下,可見其當時已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且上訴人自承被害人遭啞鈴猛砸頭部而重創流血倒
地後,曾向上訴人苦苦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
,上訴人仍將被害人手腳捆綁,並封住嘴巴,強盜財物得手,思
索約三十分鐘後,續以水果刀、鐵鍋、電磁爐等物殺害被害人,
顯見上訴人於思索後,並未中止先前之殺人犯意,而係接續先前
之殺人犯意,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並非強盜財物後,始另行起意
殺人。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其打開瓦斯時,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
開瓦斯之目的係欲製造被害人自殺的假象等語,鑑定人孫家棟亦
證稱被害人在開瓦斯前已經死亡,足見上訴人開啟瓦斯之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放火等犯意或行為。且上
訴人既執意殺死被害人,當時事跡尚未洩漏,自不可能於行凶完
畢當時,即在現場萌生自殺念頭,茍有自殺之意,亦不致於離開
現場後並未自殺,尤以其事後二度接受警方詢問時,尚心存僥倖
,否認一切犯行,益見上訴人曾有所謂開瓦斯欲圖自殺之說並非
實在。再以證人即警員丁家進證稱伊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提到上訴人之DNA ,係因製作
該筆錄之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已打電話給伊分局組
長,提到在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處採得橡膠手套碎片之DNA 型
別,經鑑定結果,不排除有被害人與上訴人之DNA 等語,且承辦
檢察官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收到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均在案發
現場附近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即鎖
定上訴人偵辦,亦有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之警詢筆錄及搜索筆
錄附卷可考,足見偵查犯罪機關自同年月十日起已有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案。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我第一次到警察局沒有承認,是第二次驗
DNA 時,我心中有數快被識破了,所以在處理完私事,便向警方
自白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撰寫答辯狀載稱:(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晚,我被通知到金山分局做唾液採樣,心中知道
破案在即,我遂計畫利用上班時間整理業務預備交代,週一向父
親稟報事由後,向警方自首,然而事與願違,週一,十一月十一
日中午課間,我即被警方拘提約談,惟彼時暗自壓抑案情,違背
心意不願承認,只想要和父親道明原委……翌日復得暫釋回之後
的兩天,向父坦承不孝外,向校長報告愧對教育同仁……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向警方投案等語,益見上訴人係所犯本案已被發
覺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警方投案,其投案後坦承犯行僅
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檢警於偵查之初,是否同時懷疑其
他人涉案,均無解於上訴人在投案自白以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根據,懷疑其涉犯本案之事實。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條
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再論以侵入住宅罪
。上訴人當日二度原基於竊盜意思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租住房屋行
竊,於搜尋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回,即改變為強盜殺人之犯意
,先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逞
,再接續將被害人殺害,自不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是上訴人所辯各節,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
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有未洽。並以第一審認上訴人尚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主文諭知上訴人強
盜故意殺人,與法條用語不符,顯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乃將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復
審酌上訴人身為教師,僅因理財不當,即生竊盜犯意,已見其心
思不正,再於行竊時,疑遭被害人發覺,恐日後遭指認,自身名
節受損,竟以被害人生命為代價,亦見非屬善良之人,且上訴人
持啞鈴重創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於血泊中掙扎求生,苦苦求饒
,竟於思索近三十分鐘後,仍不顧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學業有
成,亦不念彼等曾有同事情誼,猶以水果刀刺殺、以鐵鍋敲打頭
部及以電磁爐壓覆頭部予以踩踏,使被害人面目全非,當場死亡
,被害人死亡前當受巨大痛苦,其犯罪手段殘酷,所為泯滅人性
,雖犯後坦承犯行,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實際上則未賠償,對
被害人父母家屬造成錐心之痛,終生難以磨滅,對社會造成重大
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
明扣案斷裂水果刀一把,原先雖係上訴人所有,然因該刀非高價
之物,上訴人搬離該處已逾二月,業據其供明,足認其於搬家時
已拋棄所有權,由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以無主物先占而共同
使用,已非上訴人所有,不予沒收,扣案鑰匙十三支雖係上訴人
所有,且其中二支可供開啟被害人之租屋,然真正用以犯案之鑰
匙已經丟棄,其餘則非上訴人犯罪所用,業經丁家進及蔡豐吉供
明在卷,另扣案之啞鈴、鐵鍋、電磁爐等物,亦皆非上訴人所有
,均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以啞鈴敲擊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理由
欄一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然參諸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因左手被咬,為
脫免逮捕,於黑暗混亂中順手摸到啞鈴,於情急自然反射下,基
於傷害犯意,以啞鈴滑擊被害人頭部,使其鬆口,倘當時已動殺
人滅口之心,自應迅速了結被害人生命,卻留在客廳抽煙思索近
三十分鐘,顯係考量欲放被害人一馬或痛下殺手,故對於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上訴人僅有間接故意,且係殺人既遂後,始另行起
意強盜。原審就上訴人如何因事跡敗露,頓萌轉竊盜為強盜犯意
,殺人與準強盜罪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項,俱未究明,且被害人
右手掌內側無任何刀傷,原判決認被害人握住水果刀刃反抗,造
成水果刀斷裂,亦違反常理,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二)、依卷附通聯紀錄之發話位置,及至少有六位之
DNA 檢驗結果與被害人十分相近之事實,自不能謂此多數嫌疑人
之犯罪事實均已被發覺,原判決認檢警是否同時懷疑其他人涉案
,均無解於上訴人在投案自白犯行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證
據懷疑上訴人涉犯本案,尚有瑕疵。(三)、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
審判結果,率多以行為人之警詢自白為基礎,因而發展出案重初
供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乃在此意念、壓力下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恐難令人相信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件歷審判決雖未援引案重初供法則,實質上仍受警詢筆
錄之拘束,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四)、上訴人之行為,應係準強盜
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牽連犯;倘該當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
上訴人並非以殺人為強盜手段,亦非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時已
有包括之認識,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原判決論以強盜殺
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審於審判期日祇提示扣案
電磁爐與鐵鍋予上訴人辨認,其餘扣案證物及文書筆錄則未提示
給上訴人觀看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六)、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不知所措下致被害人死亡
,犯罪情狀雖非可憫恕,但係自首犯罪投案,犯後深知悔悟,態
度良好,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科以極刑,又未究明
自首與自白之法律效果,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
之本性素行尚非極惡之徒,相較其他蹈犯重罪者,膽敢誠實,知
罪認罪,確有真誠反省悔悟之勇氣,乞能賜予生機,使能在世上
贖罪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以竊
盜犯意侵入被害人租住處行竊,嗣認已遭被害人發覺,遂改變竊
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以手摀住被害人嘴部,被害人以口咬破
上訴人左手拇指,二人一同跌倒,上訴人隨手取得啞鈴一個,猛
砸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而喪失反抗能力,再予以捆
綁及封住嘴部,強盜財物得手,思索約三十分鐘後,接續以水果
刀、鐵鍋、電磁爐等物將被害人殺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情事。又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
屬之。上訴人於被害人之租住處強盜財物,且利用實施強盜之時
機,故意將被害人殺死,原判決認係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適用
法則並無違誤。再原判決就本件案發後,檢警如何調取各電話通
聯紀錄,且採取現場各項跡證,與相關人士之檢體作DNA 比對,
嗣依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及DNA 比對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即知上訴人涉嫌重大,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二
度通知上訴人至警察局接受詢問,上訴人斯時仍否認犯罪,然警
員詢問時復發現上訴人右手掌有傷痕,且自上訴人住處查扣其所
有鞋子一雙,經比對與案發現場鞋印之紋路類似,已大致確定上
訴人涉犯本案,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自知法網難逃
,始攜帶強盜所得行動電話一支向警察局投案並坦承犯行,其投
案日已在犯罪被發覺之後,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
,業已詳加說明,因認不符自首要件,並無不合。復按所謂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係指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投案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就基本事實均自白犯罪,
所為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皆相符合,原審本其心證予以採信,並
未援引所謂案重初供,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
其警詢自白係基於案重初供之意念、壓力下所為,恐難令人相信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與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有別,執此指摘,顯非有理。再本件原
審採為論罪基礎之文書、筆錄或證物等,皆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供其辨認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
。上訴意旨指除電磁爐與鐵鍋外,其餘皆未踐行調查程序,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而量刑輕重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予
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要無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可言。其餘上訴
意旨,經核或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或僅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應
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Y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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