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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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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重訴,1
【裁判日期】 9203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強盜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在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中擔任教師時,承租臺北縣金山鄉○○路一五二巷八號四樓房屋居住;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國中特教班任教,而搬離上開租住處,惟並未歸還大門鑰匙。

何佳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是戊○○在金山高中之同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攻讀碩士而留職停薪並離開金山高中,三年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始行復職,並與金山高中教師李忠萍、丁○○分房租住於上開房屋。

二、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又以將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金額購買車輛代步,並申辦信用卡消費,導致經濟狀況拮据,週轉不靈,竟生不勞而獲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何佳燕、李忠萍、丁○○可能不在上址居住之機會,潛入上址屋內行竊財物,供己花用。

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開車先至上址屋外查看,發現屋內並無燈光,再試撥李忠萍房間內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人後,旋以上開鑰匙一支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然因內心掙扎,未下手行竊,即退出屋外。

戊○○行至金山鄉海邊,於同晚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起,與女友通電話四十幾分鐘即二千四百六十三秒後掛斷,斯時已為同晚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左右,戊○○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某家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再於同晚二十三時許,手戴該橡膠手套,以同一支鑰匙,啟開房門而侵入上址屋內,準備接續竊取財物;當其尚未著手搜尋財物時,適何佳燕返回開門進屋,戊○○立即藏身至廚房木門後,不知情之何佳燕先行返回自己房間並閉門用餐,戊○○見狀即轉往未上鎖之丁○○教師房間內躲藏;二十分鐘後,何佳燕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而經過丁○○房間門口時,不知何故而暫停一下,戊○○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而事跡敗露,頓萌強盜並殺人滅口之犯意,立即衝出丁○○房門,先以左手摀住何佳燕嘴巴,惟遭何佳燕抵抗而咬破手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丁○○房間地上時,戊○○隨手取得丁○○所有放在房間地上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竟仍以該啞鈴,砸向何佳燕頭部二下,使其頭部流血而無法抗拒,何佳燕因此向戊○○求饒表示:「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並告知錢財之放置位置,戊○○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持上開啞鈴強押其進入其房間,命其趴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中,並以何佳燕所有房內之膠帶反綁其雙手、綑縛其雙腳並封住其嘴巴,令其無法反抗呼救,再開始於其房中搜刮財物,依何佳燕先前之陳述,尋得何佳燕所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身分證、零錢、提款卡等物)、大皮包內之現金約二萬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得手。

戊○○得手後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索如何善後,將近三十分鐘;嗣因聽聞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戊○○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遂堅定其殺人滅口之犯意,先至廚房流理台櫃子內,拿取原先為其所有而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入一刀,因何佳燕掙脫雙手膠帶而極力揮動右手反抗,而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與刀刃分開斷成二截,造成何佳燕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等傷害;戊○○見何佳燕尚有氣息,復至廚房拿取其房東所有之鐵鍋一個與何佳燕所有重達五台斤之電磁爐一個,至房間內,先拿鐵鍋猛力敲擊何佳燕頭部二下,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二處,戊○○見何佳燕昏厥後,又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之頭部位置,並在其上踩踏,欲其死亡,致該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何佳燕頭部之行為,合併造成何佳燕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戊○○為掩飾其強盜殺人行為,遂將大量之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何佳燕身上,將何佳燕屍身完全掩蓋,又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以製造何佳燕自殺之假象,並延遲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待一切收拾妥當後,再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離開現場。

戊○○離去後,在開車經過台北縣汐萬公路旁之山區時,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隨手丟棄而滅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恐東窗事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丟棄於草叢內。

三、嗣因戊○○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撥出,乃將之關機,惟何佳燕之弟何岳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無聲音,回電何佳燕時只有語音留言,何佳燕之母丙○○查覺有異,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何佳燕之友人己○○至上址探望時,始發現何佳燕遇害;警員據報前來,在現場扣得上開行兇用而已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丁○○所有之啞鈴一個、房東所有之鐵鍋一個、何佳燕所有之電磁爐一個;警員並在現場發現電磁爐上與綑綁何佳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套殘片,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同年十一月十日,法醫室石台平主任電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長蔡豐吉,比對結果與戊○○之DNA型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戊○○案發時有在何佳燕租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聯,因認戊○○嫌疑重大,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戊○○通知到案說明;戊○○當日並未自白犯行而為警釋回,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戊○○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依其供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

四、案經被害人何佳燕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
一、業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向警方投案時自白:「持廚房內之水果刀將何女刺死。」(警卷第十頁)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我進屋時即戴手套,許老師房間未上鎖,餘二間有上鎖,我正在思考如何進去,突然客廳大門被打開,‧‧‧我就跑到許老師房間,‧‧‧我以為她發現了,我就先出來與她面對面,以左手從側面摀住她嘴吧,她叫了一聲,咬我左手拇指‧‧‧混亂中在地上摸到啞鈴,就以右手拿啞鈴往何女頭上砸約二、三下,此時她鬆了口,還有意識,說『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逼她進她房間,我叫她在床墊與牆壁中間的地上,她不敢動,我就在她房內找到一捲膠帶,將她手腳嘴封起來,我在她房內找東西,我翻了死者皮包二個,我將大皮包內錢拿出來,連同小皮包放進我包包(是死者告訴我錢放在何處),再把死者手機放進我包包,當時死者頭部在流血,我有把啞鈴拿到何老師房間沒錯,‧‧‧又進死者房間找到死者的筆記型電腦(即今日找到的)‧‧‧決定殺死她,我就進廚房拿了一把我原來住在公寓時留下的黑柄常用的刀子,我就用右手往她頸部刺下去,‧‧‧又到廚房拿黑色炒鍋,往她頭上敲擊二下‧‧‧再拿椅子、電視、電磁爐壓上去,‧‧‧之中我抽了五、六次煙,我見她沒再動時,就至外面搬瓦斯桶進去。」(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復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警方詢問時自白:「何佳燕又開門出來上廁所,之後便走到客廳拿東西,因離我太近,於她回頭時,我以為她發現我了,我便用左手摀住她嘴,何佳燕便咬住我的拇指及手掌,我們一起跌倒在臥室內,我順手拿起啞鈴敲了幾下在何佳燕的頭部,她才答應不出聲音,我押她進入她的房間(臥室),令她趴在牆角地上,我在她房間找膠帶綑綁她的嘴、手及腳,之後我便翻找財物,竊得她的手機及新台幣二萬九千元、身分證、提款卡‧‧‧在那裏停留三十分考慮如何做,決定不留活口,因她認識我,我認為她有看見我,認得我,所以我去廚房拿刀子,刺了一刀在脖子,她有用手來架,‧‧‧才再拿鍋子打擊她的頭部二下,使用電視椅子放置在上面,電磁爐放在脖子及頭,我上去踩了幾下,‧‧‧最後才去搬瓦斯筒進來,開啟瓦斯,調整較小出氣(瓦斯),然後我便清理現場擦拭血跡及毛髮帶走,關門後又用牛仔褲沾水塞住門縫。」(警卷第十二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搬電磁爐放在死者身上,也上去踩,當時死者好像已沒氣息了。」(偵查卷第二九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帶進去的是我的背包」、「被害人不斷掙扎且企圖喊叫,我右手順手拿起身旁的啞鈴從她的頭上打下去,打了兩下後我叫她不要跑,她有回答我願意配合,然後我就以左手勒住她脖子兩人一起進去她房間,我命其趴在地上,拿起房間內的膠帶將她的手、口、腳都綑綁起來,然後開始尋找房間內財物,我拿了她的現金約三萬元、手機、筆記型電腦、證件、提款卡‧‧‧我就到廚房去拿水果刀、炒菜鍋,到她的房間去先以水果刀從側面刺她的脖子,大約只刺一下,因她企圖爬起來我就再拿鍋子打她頭部一至二下,她還在動,所以我就搬電視機及椅子壓住她,再去廚房搬瓦斯桶到房間打開瓦斯後就離開了。」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自白:「我對檢察官起訴我拿以前留下的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想偷東西這部分,沒有意見。

也對被何佳燕發現,摀住她的嘴,被她咬破手套,咬傷左手拇指,也沒有意見。

我就拿許老師的啞鈴,砸何佳燕的頭部,因為當時我們二人都倒在地上,我是從後面打到她的頭,後來我把她押到她的房間,要她趴在床墊及牆壁間的空隙,後用她房間土色包裝用的寬膠帶,綑綁她的手腳,雙手是反綁,也有用膠帶封她的嘴巴,讓她趴在地上,當時我的心情很亂,我就在她的房門外,想要如何處理,抽煙抽到一半,從她的門縫中,看到她爬起來,她應該是掙脫手上的膠帶,‧‧‧腳上膠帶還在,我跑進廚房,就隨手拿了一個炒菜鍋,‧‧‧隨後我就用鍋子打她的頭右邊,敲了二下,鍋底敲凹了,她就昏倒在地上,她倒地的位置,就在原來我命她躺下的位置。」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啞鈴是我押她進房間時,順手帶進去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有無向你求饒?)有。

求饒至我動手殺害她,期間有二、三十分鐘」、「(死者進門後有無先在吃飯?)我看到死者進門後,在她房間待了十幾二十分鐘」、「(你在她進門後多久動手的?)我在她出房門如廁出來後才動手。」被告上述自白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丙○○、丁○○、丁家進即承辦員警、楊坤龍即鑑識小組成員在本院調查時對於案發現場所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告自被害人何佳燕處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行凶之工具即斷裂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電磁爐一個扣案可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查卷第六三頁)、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乙份暨命案現場相片二十張、刑案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將其DNA與案發現場遺留之跡證以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二九八九六一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再查,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性傷害「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及單面刃銳器割傷「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各一份及被害人死傷照片六○張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一○五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法醫師並依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銳器非致命傷,右手臂有防禦傷,所以應屬他殺,至于鈍器較似廣面或重型鈍器所為」(相驗卷第一四五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所遺留經扣案之行兇工具即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啞鈴一個、鐵鍋一個及電磁爐一個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勘驗筆錄)。

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侵入被害人前開處所時,雖原本只有竊盜犯意,然其於未及搜尋財物時,即持啞鈴攻擊被害人並以膠帶將之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取財物,顯已變更原始之竊盜犯意而為強盜之犯意;尤有進者,其明知以重物攻擊人之頭部將有致命危險,亦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明在卷,卻仍持啞鈴、鐵鍋等重物向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猛砸,則被告於丁○○教師房門口,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並持啞鈴向其頭部猛砸時,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被告具有強盜及殺人之雙重犯意,並著手強盜及殺人之雙重行為,而發生得財及殺人致死之雙重結果,其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並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結果,已極灼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部分犯行雖翻異前詞,否認曾自廚房拿取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曾將電磁爐置於被害人頭上踩踏、將瓦斯桶搬到被害人房間係為掩飾犯行之用、曾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以牛仔褲沾溼塞在被害人房間之門縫等情,並陳稱其在殺害被害人前,即已竊得二萬九千元及筆記型電腦等語,且辯稱:「她(被害人何佳燕)刀子劃過來,我左手小指被她刀子劃到,她站不穩,蹲下去,我抓著她的手,她是右手持刀,我抓住她拿刀的手,往她脖子那裡刺,當場她就流血」、「沒有持電磁爐去砸她」、「電磁爐是我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的」、「我搬瓦斯桶到她房間,把瓦斯打開,我人坐在她床上,想要自殺,後來受不了瓦斯味,我離開房間,我順手把門帶上,不記得有無反鎖,我沒有拿一桶水,把它沾濕,塞在門縫」、「我進去後,死者房間沒有鎖,我先拿到她的錢二萬九千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時,有人來開門,發現是死者進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如前所述受有右側手掌背側○‧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二公分小刺創之防禦傷,若被害人生前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被告,豈有可能在右側手掌背側受有上開刺創傷!被告辯稱被害人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被告,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被告如前所述多次自白曾綁縛被害人之腳部,並供稱被害人攻擊被告時「腳上膠帶還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復有鑑識人員楊坤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編號四的物證是在死者左腳掌上的黃色膠帶採得手套碎片檢驗出來的DNA,憑此來判斷案發時DNA的相符者在場」等語可資佐證,則斯時被害人之腳部既尚受限制,如何可能站立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廚房流理台櫃子平常是否開著?)平常沒有開,印象中星期日回去時有看到流理台櫃子打開」,核與被告當初自白自廚房內拿取尖刀之情相符,況衡情以被害人一弱女子遭受啞鈴重擊,顯難再有持刀反擊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右手持刀攻擊被告時,被告方抓住被害人之手刺向被害人何佳燕之頸部云云,與事實不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返家後雖先行用餐,然觀之其食物(相驗卷第一○二頁相片)應係攜帶熟食返家食用,顯無使用電磁爐之必要,而被害人返家至被告對之行兇之期間,如前所述僅有近二十分鐘,則何來使用電磁爐烹煮並開始食用之時間!又依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電磁爐本來放在廚房洗衣籃附近等語,足認被害人用餐時,扣案之電磁爐並非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且鑑識人員楊坤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電磁爐上有一個碎裂的橡膠手套膠片,上面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反應」等語明確在卷,若被告果真係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電磁爐,則電磁爐上如何可能會殘留帶被告DNA之橡膠手套膠片!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證據不合,亦不足採。

以上述之證據、被告原始之自白、電磁爐之破損情形及因此沾染之血跡,足認係被告自廚房拿取電磁爐放置在被害人頭上踩踏無疑。

  (三)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如前所述,猶在其屍身上堆置大量衣物、椅子、電視機等物,將之完全掩蓋,其掩飾犯行之意圖昭然若揭;而被告復自廚房搬瓦斯桶至該房間內打開出氣孔,其製造自殺假象之用意尤為顯然。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自殺而將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中,然觀之被告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尚且心存僥倖否認一切,此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委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所謂悔恨之心因而企圖當場自殺,況若果真有自殺之心,又何必事先掩蓋被害人之屍身!被告所辯,無非為搏取同情之詞,且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離去前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間門縫塞住等情,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人丁○○當庭具結證稱:「我星期日晚上回去時要洗衣服,發現廚房使用之瓦斯桶不見了,它平常是放在後陽台,並發現死者房門口,有一桶水,是浴室的水桶裝著,門縫底下有一塊布料塞著」;證人己○○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一桶水,有一塊布在門附近,在何處記不清楚,顏色像牛仔褲」;證人丙○○證稱:「門縫隙的下面地方,有壹條牛仔褲,是濕的,水桶放在死者房門口,裡面還有半桶水」;鑑識人員楊坤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死者房門下方有無藍色布料之牛仔褲?)有,是一條藍色牛仔褲」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警詢時所為自白之情節完全相符,而證人丁○○、己○○、丙○○及楊坤龍僅就其所見之事實於  本院陳述,彼此間並無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自堪採信。

被告曾於離去案發現場前,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之房間門縫塞住,以免瓦斯外洩,延遲發覺其犯行時間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為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我進去後,死者房間沒有鎖,我先拿到她的錢二萬九千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時,有人來開門,發現是死者進來」云云,然此情與一般女性出門將房門反鎖之生活習慣並不相符,且若被告在躲進丁○○教師房間內之前已盜得鉅額金錢及電腦,衡情被害人返回房間時,豈會毫不知覺而未警覺曾遭竊盜並照常用餐!被告前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當時我進屋時即戴手套,許老師房間未上鎖,餘二間有上鎖,我正在思考如何進去,突然客廳大門被打開」等語(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記憶較為清楚,應認其於檢察官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則被告侵入被害人租屋處時,被害人之房門既經上鎖,被告自不可能於此時即進入被害人之房中盜得二萬九千元及筆記型電腦,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以十五台斤重之啞鈴,砸向被害人頭部,使其無法抵抗,再強押進入其房間,命其趴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中,以其房內之膠帶綑綁其手腳並封住嘴巴,始於其房中搜刮財物,尋得身分證、零錢、提款卡、二萬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得手後,復以取自廚房之尖刀、鐵鍋與電磁爐攻擊被害人,事後被告為掩飾其殺人行為,又將大量之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被害人身上,將屍身完全掩蓋,又至廚房搬瓦斯桶至被害人房中,先緊閉該房內之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以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並延遲死者屍體被發現之時間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如上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強盜故意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為被告辯護。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家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庭具結證稱:「(為何筆錄會提到有採集到被告DNA?)因為製作筆錄(即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警詢筆錄)前,石主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確實有打電話給組長,提到DNA鑑定結果」等語,而依該鑑定結果已顯示,被告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DNA與案發現場遺留之跡證以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何佳燕左腳掌上黃色膠帶二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出來之DNA型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何佳燕與被告之DNA,亦有該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除為相同之說明外,並指出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已收到被告之通聯紀錄,此亦有該通聯紀錄其上記載之回覆日期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一頁),該通聯記錄即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於案發現場附近,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鎖定被告偵辦本案,此亦有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二日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戊○○涉有犯下本案之嫌疑,換言之,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舉,祇可謂為投案,不能謂為自首,併此敘明。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兩度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係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

、本院考量刑罰理論: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

其次,本院斟酌有利被告之因素:被告雖非自首,然係自動投案,願受裁判,並未逃亡;其在投案之初,坦承犯行,表示懺悔;在偵查及審判中,亦不過避重就輕,並未否認犯行;被告之起意殺人出於偶發,雖曾考慮三十分鐘,仍然決意滅口,惟仍非謀殺,其殺人故意存在之時間較為短暫;其在斟酌時,既需半小時,則其內心掙扎兩難,已不難想見;如非為人師表之顏面問題,最終未必會決意殺人;被告係中學老師,素行良好,尚非窮凶極惡之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最初侵入住宅係為行竊,並無進一步動機;其在捆綁被害人後,並未對被害人進行性侵害,參酌奧地利一九七五年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行為與其日常之舉動顯然矛盾而又一向循規蹈矩」、第十四款「雖有予以更重大損害之機會,而仍己意抑制之」,均得作為減輕之事由。

再者,本院再審酌不利被告之因素:被告於持啞鈴攻擊被害人頭部前,本有充裕之時間逃離現場而不為之,仍決意強盜並故意殺人;在攻擊被害人後,見及被害人求饒時,仍不為所動;在被害人完全被壓制時,被告仍於思索近三十分鐘後,能逃離現場而不逃離,能不殺人而殺人;其殺人之手法殘忍,對一弱小高中女老師同事,先以啞鈴攻擊其頭部於前,再以水果刀刺其頸部於後,尤有未足,復以鐵鍋敲打其頭部,再以其頭部為墊,壓之以電磁爐,再縱身猛踏,求其必死,其手段凶狠、殘忍,在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何況,被告係師範大學之畢業生,又身為國中特教班老師,為人師表,本應深知控制情緒之方法,卻不知控制情緒而殺人於先,復於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完全悔改之意,委實無法從輕處理。

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之罪責深重,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即足以認為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爰宣告死刑,以昭炯戒,並儆效尤。

肆、被告既經宣告死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其次,扣案斷裂水果刀一把(斷裂成刀柄及刀刃兩段),原先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水果刀並非高價之物,被告搬離該處已逾二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搬家之際,業已拋棄其所有權無疑;該把水果刀,既經被害人與李忠萍、丁○○無主物先占而共同使用中,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二把可供開啟被害人何佳燕租屋處之房門,然該鑰匙並非被告用以犯案之鑰匙,真正用以犯案之鑰匙已經丟棄,此有承辦員警丁家進及蔡豐吉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扣案之其他物品,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如均未上訴,本院依職
權送上訴。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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