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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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
2003年6月18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重更(二),34
【裁判日期】 920617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二九八六號、第二九八七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
八○號、第五七一○號、第五七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
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霰彈槍壹把、制式手槍參
把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霰彈槍壹把、制式手槍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傷害、盜匪、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罪紀錄,其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另涉殺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更審審理中。
二、丙○○自不詳時間起,即同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而可供軍用之霰彈
    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及數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
    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
    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
    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丙
    ○○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
    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丙○○之承諾。嗣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
    另由原審通緝中)乃邀集甲○○、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
    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甲○○、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
    判決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等八人)共同幫
    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
    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巷三00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
    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
    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甲○○、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
    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
    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丁
    ○○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
    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
    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
    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丁
    ○○交談,言談間,丁○○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丁
    ○○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
    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
    沺轉知丙○○、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
    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
    之甲○○稱:「林垚沺被丁○○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由甲○
    ○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待丙○○回電後,丙○○、甲○○、洪寶國、
    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
    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C白
    色大型廂型車附載甲○○、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同右鄉○○村
    ○○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五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
    會合,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所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
    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甲○○、洪寶國、黃
    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
    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丙○○
    、甲○○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丙○○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
    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後,
    丙○○與甲○○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丁○○等
    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丁○○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
    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而林堯沺明知上情,即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
    絡,丙○○、林堯沺、甲○○、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
    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丁○○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甲○○駕駛丙○
    ○所駕駛之前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
    丁○○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
    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丁○○雙手反銬於背後,
    由丙○○、甲○○、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
    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洪寶國、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
    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丁○○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前後私行拘禁丁○○約達十四小時之久。
四、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林垚沺、甲○○、黃新居與阿
    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丁○○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丙○○囑咐甲○○、
    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朦住丁○○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
    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
    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丙○○、林垚沺、甲○○及阿成等
    人,共同將丁○○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
    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丙○○、林垚沺、甲○○
    與阿成等人先押丁○○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
    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丁○○開
    始掙扎,丙○○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丁○○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
    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丁○○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丁○○背部
    ,分持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丁○○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
    斃命,乃由甲○○抓住丁○○之左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
    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丁○○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
    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
    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丙○○、林垚沺先將丁○○之衣服
    、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甲○○等五人即合力
    將丁○○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
    覆蓋,以掩飾犯行,致丁○○因而窒息死亡。丙○○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
    新居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
    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丁○○身上取下之
    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丙○
    ○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
    丙○○,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甲○○,並經甲○○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
    時許,在前開丁○○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丁○○屍體,該尼龍繩一條
    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
    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開殺人等犯行,辯稱:伊
    並未介入陳諸讚與林媽賞之選舉糾紛,亦未答應支持陳諸讚;丁○○與林垚沺於
    右開時、地發生爭執時,其當時正南下帶妻、兒沿高速公路,由嘉義往彰化北上
    ,行經西螺交流道前,始接獲洪寶國之呼叫,經趕到現場時,雙方人馬均已離去
    ,其係聽街坊之人談論,始悉丁○○遭人押走,嗣後其曾到丁○○被押之魚塭處
    了解,然隨即於當晚夥同甲○○等人前往台中市酒店飲酒及投宿於汽車旅館,迄
    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返回前開魚塭,始得知林垚沺已將丁○○殺
    害云云。
二、經查:
 (一)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託被告幫忙支持
       ,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被告丙○○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會代表
       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
       」、「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我帶同許淑貞一起去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
       飯,很巧合碰到鄉長陳諸讚也在那裡吃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一二七頁),許淑貞更供稱:「在餐廳,我曾聽見
       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丙○○之黨羽,我見過洪
       貿勇、洪寶國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門我先
       去點菜,丙○○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
       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丙○○對
       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二次,第一次即是在花壇鄉
       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一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十八
       、二二、二三、四八頁),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證稱:被告
       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見上述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原
       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參以共同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
       警緝獲後亦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
       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
       ,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廿
       一日廿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而陳諸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
       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
       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甲○○、洪寶國、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林垚沺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
       對手林媽賞陣營之丁○○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
       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甲○○,再轉知洪寶國後,洪寶
       國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黃新居駕駛QI-一七八
       九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甲○○、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
       心出發,趕至同右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
       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手槍三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
       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甲○○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丁○○上
       大型廂型車,與林堯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將丁○○載返前開處理中心
       ,再換由甲○○駕駛被告原駕往現場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
       、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丁○○至同右鄉○○段一四一八地號魚塭旁之建物
       內二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林垚沺、洪寶
       國、黃新居及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洪寶
       國、黃新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丁○○共同陪同
       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即同案被告
       林垚沺於警訊中亦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
       部深藍色轎車,是丁○○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押走
       拉希(即丁○○)的人,我只認得丙○○,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
       、「約十五時四十分許,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
       此時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拌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來不及,
       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原來有一輛白色廂型車及
       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大作,約有四、五聲,一群人追趕丁○
       ○、蔡東坤及山仔,約一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土(即林
       垚沺)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
       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
       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丁○○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五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
       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警訊筆錄),同案被告甲○○另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洪寶國、冬粉(即黃新居)、大胖(即洪貿勇)後來
       才到該處(一四一八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卷第八二頁),又核與同案被告洪寶國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供:「我與丙○○、甲○○、湯有清、黃新居、
       阿成一起去押丁○○,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甲○○開BMW黑色汽車與丙
       ○○、湯有清、阿成四人押丁○○到魚塭旁建物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三
       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丁○○,我們過去時林垚沺已經在那裡」等情相符
       。至證人羅富美固證述:當日在西螺交流道,因被告接獲洪寶國呼叫而分手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二四○頁),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警訊中供稱:「丁○○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五二五自小
       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訊中則供稱:「當時洪寶國打
       呼叫器給我,告訴我『林垚沺被丁○○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
       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到芳苑鄉○○村○○路要
       找丁○○,向他要被押走之林垚沺,我到達時路旁尚有二十餘人圍觀˙˙˙
       」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矛盾,而羅富美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此經渠
       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自不
       足採信。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如何於右開時、
       地,共同將丁○○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
       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述綦詳,並
       指證扣案證物及行兇過程、經歷、地點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
       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十
       、一七五、一七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卷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頁,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五
       三一五號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洪寶國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甲○○、阿成五人將丁○○
       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同案被告黃新居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前開時間,林堯沺提議要教
       訓丁○○,於是由其駕車與被告甲○○、丙○○及林垚沺、阿成將丁○○自
       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
       五頁),雖其所供由其駕車押丁○○,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甲○○,
       另被告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
       )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丁○○坐於後座左二位、
       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惟
       因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
       記憶猶新,自較同案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為可採
       ,參以甲○○係林垚沺之義子,洪寶國則係被告之好友,關係均甚密切,且
       未嘗有任何仇怨,衡情同案被告甲○○、洪寶國應無挾怨誣指林垚沺及被告
       之可能。再本件丁○○屍體之尋獲,係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廿巷廿九弄十號為警緝獲時,經
       警突破其心防,始坦承犯行,並旋即於翌日凌晨六時許帶警至埋屍處,挖掘
       一公尺深之地下而尋獲屍體,該埋屍處,係一林草密佈,人煙罕至之山崙,
       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頁,
       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苟同案被告甲○○非親自參與此一押人、殺人埋
       屍之過程,焉能詳述其過程,並順利帶警尋獲屍體?則同案被告甲○○之前
       述自白,經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至其事後雖改
       稱,係林垚沺自行將丁○○殺害埋屍,因林垚沺有再帶其去現場看,故知道
       埋屍處云云;然若係林垚沺單獨殺害丁○○並予埋屍,其目的無非掩人耳目
       ,避免犯行曝光,焉有再告知他人埋屍地點且引導參觀之可能?足見同案被
       告甲○○事後翻異,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調查
       時始辯稱:曾遭刑求,但未驗傷云云,然證人即參與本案之緝捕人員黃進昌
       、何國枝均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
       第三、四頁),且其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
       事,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嗣雖又均辯稱: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
       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
       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云云,並經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乙○○、證
       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證人陳松柏到庭證稱:有該消費
       及投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四一、二四二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一六○頁、本院
       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然觀
       證人乙○○並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
       、六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背面、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調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之次數頻繁,則證人乙○○於
       案發後,距離第一次出庭作證(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少已有八個月以上時
       間,能否明確記憶丁○○遭殺害之際,被告等當時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
       費之事實,乃甚有疑義?又證人陳松柏亦另證稱:帶被告、甲○○等投宿時
       ,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
       M-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
       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
       號PM-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
       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有該警察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八二頁),即經本院前更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亦到庭
       證稱:業者一般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情(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另證人林文成律師係被告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書即明,則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
       ,係屬何等重大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
       律師,竟於案發當初未立即主張,為被告之權益加以辯解,卻遲至本院更二
       審調查時,始為上開之證述,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逕信。參諸同案被告
       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押走丁○○當天,未與被告、洪寶國、湯有清
       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當時從頭到尾都沒人離開過等語(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卷第八二、八三頁),足徵證人乙○○、陳松柏、林
       文成等上開所證及被告、甲○○等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
       是否參與強押丁○○?並請求本院前審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
       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明。
 (四)另本件被害人丁○○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
       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
       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
       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其右鎖骨
       凹部有約六×三.五公分深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
       凝血少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
       ;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理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五
       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參
       以被告與甲○○等人,將丁○○押上自用小客車,準備帶往殺害埋屍現場時
       ,已事先預備圓鍬及鋤頭各一支,足證彼等係預謀殺人埋屍,且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當被告、林垚沺與阿成三人以繩索將丁○○勒殺後,雖丁○○僅昏
       迷而未死亡,惟渠等誤認丁○○已死,而將之棄埋於坑洞內覆以砂石,致丁
       ○○因而窒息死亡,丁○○之死亡與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之殺人行為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固尚記載丁
       ○○「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等情,就上開頭、
       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乙節,同案被告甲○○並未供述究係何人所為,
       而被告及黃新居均否認有該殺人之行為,然本院稽諸同案被告甲○○所供,
       此部分殺害丁○○之行為,僅係被告及甲○○等人參與,並未供述被告洪寶
       國、洪貿勇及湯有清亦有參與其事,而該部分之行為,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等人中何人所為,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之刑責。
       此外,復有扣案勒斃丁○○之尼龍繩一條,及同案被告甲○○帶警挖出屍體
       過程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十四幀、被告等私行拘禁丁○
       ○之魚塭建物照片十八張、林垚沺棄置丁○○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四幀
       暨押解丁○○殺害所使用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
       佐證,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問)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丁○○嗎?(答)沒有。(問)你有殺害丁○○
       嗎?(答)沒有。(答)丁○○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
       不實之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另行起意殺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押走丁○○之現場,事後經警尋獲彈殼二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之
       彈殼,則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九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右述時、地與同案被告甲○○、洪寶國及黃新居、湯有清
       、阿成會合後,即取出上列槍、彈,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本院斟酌林垚沺與
       丁○○於右列時、地發生爭執,係因彼此派系立場不同,偶遇而起,尚難認
       係彼此互有謀議而發生,顯然該等槍、彈應非被告欲供本案犯罪而臨時取得
       ,應係其自不詳時間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中,要可認定。至同案被告
       甲○○、洪寶國及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阿成等人,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彼等自始即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槍、彈,參以前述各該槍、彈事後
       即均由被告收回乙節,故本院認為渠等應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該槍
       、彈。
 (六)末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
       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參最
       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廿九號判例);又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
       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
       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五七八號亦著有判例要旨足參;另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
       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
       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者,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
       符,或其初供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司法院印行七十五年五月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
       輯第四輯第一六六頁)。查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
       洪寶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經核與另案共同被告黃
       新居所供(除被告丙○○係駕車尾隨黃新居所駕駛QH-八九六七號車載丁
       ○○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予以殺害,與被告甲○○所供略
       有不同,詳如前述)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洪金潡、林清啟、蔡東坤、陳錦
       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被告測謊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至堪認定。則嗣同案被告甲○○、洪寶國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及本
       院更二審調查時分別否認殺人及持槍強押丁○○,並供陳被告未參與強押丁
       ○○及予以殺害等詞,暨證人蔡東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洪寶國等人抓
       走丁○○後,丙○○才到現場」,證人林清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在巷內小解,出來時丁○○即不見」諸語,依上開案重初供原則,均顯係
       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殺人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可供軍用,業據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
    字第0五三二號函示在案。查被告等人前開強押丁○○並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三
    把、霰彈獵槍一把及上膛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另行起意殺害丁○○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
    該霰彈獵槍部分,亦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甲○○、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
    垚沺及阿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暨被告與甲○○、黃新居、林垚
    沺及阿成等五人就殺人部分之犯行,彼等各自參與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甲○○、洪寶國及黃新居、
    林垚沺、湯有清、阿成係因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上列槍、彈,則彼等與被
    告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事,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等五人另行起意殺害丁○○後,強押
    丁○○上車相當距離,始將丁○○殺害,然後由被告收回押人之槍、彈,分頭逃
    逸,因私行拘禁與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於各該犯罪行為終止前,均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因之,該部分妨害自由及持有槍、彈之行為,當不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此部分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各該法律規定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
    適用之。另被告同時持有右揭手槍、獵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罪名,此部分係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處斷;且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之繼續行為中,起意將之殺害,其所為之
    上開私行拘禁罪、殺人罪二罪間,於客觀上觀之,顯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殺人罪。又被告曾有傷害、盜匪、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罪紀錄,其中因違
    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
    斷,然查被告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之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業如上述,則就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間,自不能論以牽連犯,附此敘
    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殺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同案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實施犯罪
    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判決竟認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二)被告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係犯意各別,但原判決認係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三)被告所為共同私行拘禁、
    殺人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原
    審判決卻未為上開認定,亦有不當;(四)被告持有右列槍、彈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甲○○、洪寶國及黃新居、林垚沺、湯有清、阿成彼此間,並無共同正犯之
    關係,原審卻論以共同正犯,同有未當;(五)原判決理由六記載「綜合研判(
    丁○○)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理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其頭、胸部並有鈍
    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等情,上開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
    加速促死,原審並未於判決事實欄加以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矛盾。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丁○
    ○之家屬達成和解,量刑過輕及原審未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併宣
    告強制工作,亦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
    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
    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並無不合,再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死刑在案,自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本院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甫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不事正業,竟糾眾持
    槍押人私行拘禁,並因細故即主謀指揮同案被告甲○○、林垚沺、黃新居及阿成
    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丁○○,將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致死,手段兇殘,
    視人命如草芥,雖事後其弟黃鴻恩與丁○○之配偶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八0頁),然其行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毫無人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
    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就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且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等所持以強押丁○○之霰彈獵槍
    壹把、制式手槍參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丁○
    ○所用之手銬,被告等人犯殺人罪所用之圓鍬、鋤頭及尼龍繩等物,尚無明確證
    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甲○○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
    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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