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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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2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三),11
【裁判日期】 9306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重更(三)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二九八六號、第二九八七號、第三四○三號、第三
七八○號、第五七一○號、第五七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又經
    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
    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另涉殺人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改處死刑,現由本院
    另案更審審理中。
二、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
    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
    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
    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戊
    ○○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戊○○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
    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戊○○之承諾。嗣戊○○與陳諸讚之支持者丙○○(
    另由原審通緝中)乃邀集丁○○、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己○
    ○、綽號大餅之湯有清(丁○○、洪寶國、洪貿勇、己○○、湯有清部分,均經
    判決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戊○○等八人)共同幫
    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
    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巷三00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
    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
    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丁○○、洪寶國、洪貿勇、己○○、湯有清及阿成
    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
    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辛
    ○○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
    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
    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
    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丙○○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辛
    ○○交談,言談間,辛○○要求丙○○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丙○○所拒,辛
    ○○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
    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丙○
    ○轉知戊○○、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
    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
    之丁○○稱:「丙○○被辛○○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由丁○
    ○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戊○○,待戊○○回電指示後,戊○○、丁○○、洪寶
    國、己○○、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己○
    ○駕駛戊○○之弟即不知情之庚○○所有牌照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
    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丁○○、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同右鄉○
    ○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五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戊
    ○○會合,戊○○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
    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數量不詳之子彈
    上膛後,丁○○、洪寶國、己○○、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
    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戊○○、丁○○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持有槍彈罪
    ,均分別經判刑確定),戊○○即開車在前帶路,己○○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
    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丙○○被圍地點,到達後,戊○○與丁○
    ○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辛○○等人見狀四散逃
    逸躲避,辛○○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戊○○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
    大型廂型車上,戊○○、丁○○、洪寶國、己○○、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
    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辛○○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丁○○駕駛戊
    ○○所駕駛之前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戊○○、湯有清、阿成繼續強
    押辛○○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
    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辛○○雙手反銬於背後
    ,由戊○○、丁○○、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
    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洪寶國、己○○、丙○○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
    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辛○○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
    分許,前後私行拘禁辛○○約達十四小時之久。
三、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戊○○、丙○○、丁○○、己○○與阿
    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辛○○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戊○○囑咐丁○○、
    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朦住辛○○雙眼後,由己○○駕駛戊○○之弟即不知情之黃
    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
    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戊○○、丙○○、丁○○及阿成等
    人,共同將辛○○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
    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戊○○、丙○○、丁○○
    與阿成等人先押辛○○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己○○則取出車內預置
    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辛○○開
    始掙扎,戊○○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辛○○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丙
    ○○與阿成執持,共同將辛○○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辛○○背部
    ,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辛○○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
    斃命,乃由丁○○抓住辛○○之左腋下,戊○○抓右腋下,阿成、己○○及丙○
    ○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辛○○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
    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
    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戊○○、丙○○先將辛○○之衣服
    、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丁○○等五人即合力
    將辛○○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
    覆蓋,以掩飾犯行,致辛○○因而窒息死亡。戊○○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己
    ○○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
    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丙○○將辛○○身上取下之
    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戊○
    ○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四、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
    戊○○,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丁○○,並經丁○○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
    時許,在前開辛○○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辛○○屍體,該尼龍繩一條
    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
    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否認其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持槍強押辛○○,先載往前
    開處理中心,再轉載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
    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然後殺害辛○○之事實,辯稱
    ,其與辛○○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辛○○之前確實與丙○○有過節。事發當時
    ,其都與丁○○在一起,不知丁○○為何要咬伊,說伊有參與殺害辛○○,伊是
    冤枉的云云。
二、經查:
  (一)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託被告幫忙支持
        ,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被告戊○○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會代表
        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
        」、「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我帶同許淑貞一起去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
        飯,很巧合碰到鄉長陳諸讚也在那裡吃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一二七頁),許淑貞更供稱:「在餐廳,我曾聽見
        陳諸讚要戊○○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戊○○之黨羽,我見過洪
        貿勇、洪寶國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戊○○的朋友」、「進大門我先
        去點菜,戊○○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
        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戊○○對
        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二次,第一次即是在花壇鄉
        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一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十八
        、二二、二三、四八頁),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證稱:被告
        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見上述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原
        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參以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
        警緝獲後亦供稱:「我和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
        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
        ,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廿
        一日廿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而陳諸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
        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
        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見本
        卷第一○六頁)。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外甥辛
        ○○,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應可認定
        。
 (二)同案被告丁○○、洪寶國、湯有清、己○○及阿成等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丙○○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
        對手林媽賞陣營之辛○○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
        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丁○○,再轉知洪寶國後,洪寶
        國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己○○駕駛QI-一七八
        九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丁○○、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
        心出發,趕至同右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
        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手槍三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
        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丁○○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辛○○上
        大型廂型車,共同將辛○○載返前開處理中心,再換由丁○○駕駛被告原駕
        往現場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辛○
        ○至同右鄉○○段一四一八地號魚塭旁之建物內二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
        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丙○○、洪寶國、己○○及洪貿勇等人共同
        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洪寶國、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
        、陳錦祥等人指證辛○○是由被告戊○○及其同夥丁○○等持槍押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先後供證稱:「當天戊○○等人駕
        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深藍色轎車,是辛○○先看到戊○○,就轉由和平
        巷西面逃走」、「押走拉希(即辛○○)的人,我只認得戊○○,其他人我
        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十五時四十分許,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
        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拌倒林清啟,林清
        啟爬起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原
        來有一輛白色廂型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大作,約有四、
        五聲,一群人追趕辛○○、蔡東坤及山仔,約一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
        是啦,我是阿土(即丙○○)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
        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我們庄
        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辛○○說:『主旺兄,不要
        啦!』」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五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背面、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警訊筆錄),同案被告丁
        ○○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洪寶國、冬粉(即己○○)、
        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一四一八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
        有人離開過」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卷第八二頁),又核與
        同案被告洪寶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供:「我與戊○○、丁○
        ○、湯有清、己○○、阿成一起去押辛○○,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丁○○
        開BMW黑色汽車與戊○○、湯有清、阿成四人押辛○○到魚塭旁建物內,
        我與己○○、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辛○○,我們過去時丙○○
        已經在那裡」等情相符。故被告妨害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雖證人羅富美證述:當日在西螺交流道,因被告接獲洪寶國呼叫而分手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二四○頁),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警訊中供稱:「辛○○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五二五自小客
        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三頁),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訊中則供稱:「當時洪寶國打呼
        叫器給我,告訴我『丙○○被辛○○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樂
        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到芳苑鄉○○村○○路要找
        辛○○,向他要被押走之丙○○,我到達時路旁尚有二十餘人圍觀˙˙˙」
        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矛盾,而羅富美與被告戊○○關係密切,此經渠等
        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自不足
        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辛○○,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丙○○及阿成等五人,如何於右開時、
        地,共同將辛○○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
        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丁○○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押走辛○○
        後:::我當時聽從戊○○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
        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共五人下車,走
        入二樓建築物內,在二樓夾層房間內,戊○○將辛○○以手銬反銬於背後(
        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戊○○上手銬),由我及戊○○、「阿成」、「湯
        有清」共同看管,二十時許,戊○○外出購買晚餐,二十一時許,洪寶國、
        「冬粉」、「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辛○○。::
        :一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戊○○吩附洪寶國,以不透明膠
        帶將辛○○眼睛矇起來丙○○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冬
        粉」駕駛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戊○○坐於左後
        座,辛○○坐於後座左二位,丙○○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
        ,共六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在左側土地
        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二百公尺,停車後,戊○○、丙○○、「阿成」
        押著辛○○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後由「
        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鋤頭壹支,跟在最後
        頭。辛○○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處有掙扎。戊○○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
        繩之一端,另丙○○、「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辛○○之脖子
        ,約二、三分鐘後將辛○○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辛○○之左腋下,戊○○
        捉住辛○○之右腋下,「阿成」、「冬粉」、丙○○分別拉辛○○之褲帶及
        腿部,共同將辛○○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山崙邊,在將辛○
        ○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辛○○衣服被樹枝住,弄個三、四分鐘才將辛○
        ○拖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戊○○、「阿成」、「冬粉」、丙○○共五
        人輪流以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度、一公尺寬度、一公
        尺深度之大洞,再由戊○○、丙○○將辛○○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
        」或「冬粉」其中一人打開辛○○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辛○○面部朝下丟
        入洞內,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辛○○隨身掛帶之手錶、呼
        叫器由丙○○以石頭擊毀,辛○○被脫下之衣服,由丙○○帶,當時時間
        約為凌晨六時許。埋好辛○○後,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戊
        ○○、「阿成」、我及丙○○共五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
        肚溝」時,丙○○將辛○○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溝』內云云,
        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察在彰化看守所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第六行至第七頁背面第
        十行、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於偵查中供承:
        「是的、在該處(即處理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辛○○押下來,由我開BM
        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戊○○坐左後座、「阿成」坐右後座、辛○○被
        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戊○○指揮在附近繞圈子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
        漢寶村一知名的漁塭旁的有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辛○
        ○押入二樓的房間內,在車上時戊○○就將辛○○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
        我、戊○○、湯有清、阿成四人看管辛○○,晚上八時多戊○○外出買東西
        ,九時多,「冬粉」、「大胖」、「洪寶國」前來該處會合,我們輪流在該
        處看管辛○○,後來在2.1.凌晨4時分戊○○叫我及洪寶國用不透明的
        膠帶將辛○○眼睛矇起來,我和丁○○就照作,當時丙○○也趕到該處會合
        ,凌晨5時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客車,我坐右前座,戊○○
        坐左後座,辛○○坐旁邊接著坐丙○○、「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
        魚塭出發,沿台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
        ,約200公尺停車,我們五人將辛○○押下車,然後由戊○○、丙○○、
        「阿成」押著辛○○,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
        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戊○○、丙○○
        、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脖子,繩子約長2公尺左右,戊○○及
        丙○○、「阿成」分持繩子、戊○○拉繩子一端、丙○○及阿成拉另一端共
        同勒斃辛○○,他們三人將辛○○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踩住
        辛○○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辛○○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
        吸,但辛○○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辛○○左腋,戊○○抓右腋「阿成
        」、「冬粉」、「丙○○」分別抓住辛○○的褲帶雙腿共同將辛○○拖拉至
        經過一片田地走了四、五分鐘到達一個小山丘,我們五個人輪流用圓鍬、鋤
        頭挖了一個寬一公尺長二公尺深一公尺的洞,丙○○及戊○○將辛○○身上
        的衣服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辛○○手拷打開我們五人合力抬起辛○
        ○、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五人就覆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
        做為掩飾,我們五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六時左右」等情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八行至二十六頁正面末
        行)。而丁○○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
        ,於翌日凌晨六時帶同警方至其與戊○○等將辛○○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
        體,而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
        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
        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
        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
        色泥沙塞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
        制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相
        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十頁)。而辛○○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
        ,亦有挖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見同上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十七-二十
        一頁)。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丁○○上開所供辛○
        ○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由戊○
        ○執一端,丙○○、「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他們將辛○○臉部朝
        下壓制在地面,用踩住辛○○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
        色泥沙塞住,乃植因於此),將辛○○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
        土,樹枝云云,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丁○○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辛○
        ○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戊○○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另同案被告
        洪寶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己○○開三陽雅哥汽車和戊○○、丙○○、丁○○、
        阿成五人將辛○○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
        ,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
        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前開時間,丙
        ○○提議要教訓辛○○,於是由其駕車與被告丁○○、戊○○及丙○○、阿
        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
        、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
        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戊○○先走
        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
        雖洪寶國僅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己○○開三陽雅哥汽
        車和戊○○、丙○○、丁○○、阿成五人將辛○○押走;己○○只供承由其
        駕車與丁○○、戊○○及丙○○、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
        ○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己○○堅不吐實其參與戊
        ○○勒斃辛○○加以掩埋。然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
        林媽賞間之紛爭,陳諸讚係委之於戊○○,故持槍強押辛○○剝奪其行動自
        由係戊○○所主導,槍枝亦由戊○○分配交給共犯,所謂「盜亦有道」,擁
        槍即可自重,戊○○與共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只有戊○○可以決定辛○
        ○之生死,其餘共犯不能,戊○○於三更半夜與丁○○、丙○○、己○○、
        「阿成」,將辛○○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而辛○○即被
        勒斃、埋屍於該處,而戊○○自載走辛○○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二小時餘
        ,均在場。能謂戊○○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洪寶國、己○○上
        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戊○○有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且被告之胞弟庚○
        ○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要我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在會面時所說的,我有
        告訴他要以六百萬元和解,被告當時有同意」云云(見本卷第一五七頁)。
        查,被告並非慈善機構,亦非大善人,如無殺害辛○○,豈肯以六百萬元之
        鉅款與辛○○之妻壬○○和解。足認被告介入該項選舉獲利甚豐,故不得不
        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兇殘手法殺害對手之支持者辛○○。其殺人犯行,益臻明
        顯。
  (四)另本件被害人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
        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
        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
        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其右鎖骨
        凹部有約六×三.五公分深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
        凝血少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
        ;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理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五
        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此
        外,復有扣案勒斃辛○○之尼龍繩一條,及同案被告丁○○帶警挖出屍體過
        程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十四幀、被告等私行拘禁辛○○
        之魚塭建物照片十八張、丙○○棄置辛○○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四幀暨
        押解辛○○殺害所使用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
        證,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問)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辛○○嗎?(答)沒有。(問)你有殺害辛○○嗎
        ?(答)沒有。(答)辛○○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
        實之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則被告與同案共犯丁○○等
        人殺人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五)(1)雖己○○所供由其駕車押辛○○,車內有丙○○、綽號阿成、丁○○,另
          被告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與同案被告丁○○所供:「由冬粉(即己○○
          )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戊○○坐於左後座、辛○○坐於後座左二位
          、丙○○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
          ,惟因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
          較近,記憶猶新,自較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始為前揭供
          述為可採。
    (2)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警訊中係被刑求,為保護其義父丙○○才
          咬出戊○○,且其與戊○○、洪寶國、湯有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
          上八、九點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
          ,到要走了時,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裏睡到下
          午大約三、四點我們四人才回彰化芳苑鄉魚塭那裏,戊○○就問丙○○說
          被害人(指辛○○)在那裏,丙○○就吞吞吐吐,戊○○再問,丙○○才
          說被害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丙○○之前與被害人有糾紛,因為當
          天晚上雨很大,丙○○不會開車,叫伊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
  是沙地,怕被掉發現屍體,所以丙○○才叫伊帶之到殺害被害人地點,
          丙○○是生意人,不是黑道云云。然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
          :「勒死辛○○的確實是戊○○、阿成、丙○○三人,我當時在旁邊及冬
          粉也是,我那天晚上十時多一直到翌日凌晨四、五時,沒有與戊○○、洪
          寶國、湯有清四個人去台中喝酒」云云(見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且屍體埋一公尺深,再覆蓋砂土,樹枝,又何懼掉發現屍體,又林
          垚沺會騎機車,又何必著其載之前往埋屍地點。另辛○○係戊○○所主導
          挾持押走剝奪其行動自由,丙○○既非黑道,豈有此量及能耐將辛○○
          勒斃埋屍。另證人即參與本案之緝捕人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到庭證稱:未
          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且其復
          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事,丁○○此部分之
          證詞,核違常情,且空泛無據,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嗣雖又辯稱: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四
          、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
          縣芳苑鄉云云,並經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
          中之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及證人陳松柏到庭證稱:有該消費及投宿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原審卷第
          二宗第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一六○頁、本院更二審
          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本卷第一五
          二-一五三頁),然觀證人陳惠玲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
          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背面、本院
          更二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之
          次數頻繁,則證人陳惠玲於案發後,距離第一次出庭作證(八十六年十月
          七日)至少已有八個月以上時間,能否明確記憶辛○○遭殺害之際,被告
          等當時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之事實,乃甚有疑義?又證人陳松柏亦
          另證稱:帶被告、丁○○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
          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
          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號PM-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
          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有該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
          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即經本院前
          更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記
          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
          七二至一七三頁);另證人乙○○律師係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此觀
          卷內之起訴書即明,則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係屬何等重大
          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乙○○律師,竟於案
          發當初未立即主張,亦未於原審偵審時,為被告之權益加以辯解,卻遲至
          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之證述,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逕信。參
          諸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辛○○的確實是戊○○、阿
          成、丙○○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辛○○當天,未與被告、洪
          寶國、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0號卷第八二頁),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乙○○等上開所證及
          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是否參與強押辛○○?並
          請求本院前審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明。
 (六)另查,洪寶國僅於被告及丁○○等欲載走辛○○時,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辛○
        ○雙眼。當時戊○○等並未明告洪寶國欲將辛○○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
        置,故洪寶國就被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合予明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殺人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與丁○○等人前開強押辛○○並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殺害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所為上開二罪,於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論處。被告與丁○○
    、洪寶國、洪貿勇、己○○、湯有清、丙○○及阿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部分之
    犯行,自彼等各自參與時起,暨被告與丁○○、己○○、丙○○及阿成等五人就
    殺人部分之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
    告丁○○、洪寶國、及己○○、湯有清、阿成係因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
    上列槍、彈,則彼等與被告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自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
    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妨害自由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則
    其以後為妨害自由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
    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之
    犯妨害自由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六一五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曾有傷害、盜匪、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罪紀錄,
    其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同案被告陳諸
    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實施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
    決無罪確定),惟原判決竟認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共同私
    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係犯意各別,但原判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
    一重處斷,自有未合;(三)被告所為共同私行拘禁、殺人二罪間,應具有方法
    、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原審判決卻未為上開認定,
    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見上訴理由書第二項)指
    摘原審量刑失出(原審量處死刑已屬最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
    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
    其甫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
    改,不事正業,竟為影響他人農會選舉及處理派系糾紛,糾眾持槍押人私行拘禁
    ,並主謀指揮同案被告丁○○、丙○○、己○○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
    辛○○,將之以繩索勒斃復加以掩埋,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且犯罪後,飾
    詞卸責,毫無悔意,雖事後其弟庚○○與辛○○之配偶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八0頁),然其行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毫無人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
    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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