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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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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
2008年1月24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六),61
【裁判日期】 97012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4、2986、2987、3403、37
80、5710、3727號及併辦案號:同署民國86年度偵字第519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又經減刑為3年6月確定,於 82年4月18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
    定,於8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82年9月22日因
    涉與謝東松等7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2人殺
    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8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5年7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
    告並無悔意,復犯本案,終經緝獲,先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後經本院四度判處死刑,經四度上訴最高法院後,均被撤
    銷發回,嗣經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4號改判無期徒
    刑,於上訴後,在94年6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
    意角逐 86年2月間所舉行之第13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候聘總幹事 (先於86年2月15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
    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
    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
    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85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9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
    ,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丙○○等人聚會,
    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
    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許以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並獲得丙○○之承諾。嗣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甲○○(
    另由原審通緝中)乃邀集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之
    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
    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
    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
    ○○等8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8
    5年12月中旬某日, 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106巷3005弄11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
    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
    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洪寶國、洪貿
    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85年12月底某日起,分
    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
    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
三、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
    甥,綽號「拉希」之丁○○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
    清啟等5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2部車在
    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
    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
    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4人則留在原地車旁
    ,適甲○○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丁○○交談,言談
    間,丁○○要求甲○○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甲○○所拒
    ,丁○○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
    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
    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甲○○轉知丙
    ○○、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
    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
    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
    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
    豐稱:「甲○○被丁○○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
    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待丙○○回
    電指示後,丙○○、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
    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
    號4千9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
    油站處,與駕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會合
    ,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
    供軍用之霰彈獵槍1把、制式手槍3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
    決確定),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洪明豐、洪寶國、黃
    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
    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丙○○、洪明豐
    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1把(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
    定),丙○○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2部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疾馳至前開甲○○被圍地點,到
    達後,丙○○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
    尋獲彈殼2顆),丁○○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丁○○雖
    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
    色大型廂型車上,丙○○、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
    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2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丁
    ○○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丙○○所駕駛
    之前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
    繼續強押丁○○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18地號不知情
    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
    禁,同時用手銬將丁○○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丙○○、洪明
    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9時許,
    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洪寶國、黃新居、
    甲○○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丁
    ○○之行動,迄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後私行拘禁
    丁○○約達14小時之久。
四、迨86年2月1日凌晨4 時30分許,丙○○、甲○○、洪明豐、
    黃新居與「阿成」等5人又另行起意殺害丁○○埋屍之共同
    犯意聯絡,即由丙○○囑咐洪明豐、洪寶國(其無殺人之犯
    意及行為,容後說明)以不透明膠帶矇住丁○○雙眼後,由
    黃新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
    967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
    、鋤頭各1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丙○○、甲○○、洪明
    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丁○○押上車,沿台17線公路南
    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
    道路前行約2百公尺處停車,丙○○、甲○○、洪明豐與「
    阿成」等人先押丁○○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
    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1把隨行在後,走約數
    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丁○○開始掙扎,丙○○即
    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丁○○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
    甲○○與「阿成」執持,共同將丁○○壓制俯臥地面,彼等
    3人再用腳踩住丁○○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2
    、3分鐘後,見丁○○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
    明豐抓住丁○○之左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黃
    新居及甲○○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丁○○強行拖拉過
    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4、5分鐘後,到達
    小山丘,再由5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2公尺長,寬
    、深各約1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丙○○、甲○○先將丁○
    ○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
    手銬後,洪明豐等5人即合力將丁○○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
    ,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
    掩飾犯行,致丁○○因而窒息死亡。丙○○等5人隨即離開
    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
    肚溝」上時,由甲○○將丁○○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
    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
    丙○○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於86年3月30日晚10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
    中山路口逮捕丙○○,另循線於86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9弄10號2樓,緝獲洪明豐,
    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前開丁○○埋
    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丁○○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
    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於本審坦承(
    按:更五審以前均否認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於86年1月31日
    下午3時30分許,夥同洪明豐等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
    平巷口,持槍強押丁○○,先載往前開處理中心,再轉載至
    上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
    拘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再夥同洪明豐等於86年2月1日凌晨
    4 時30分許,將之載往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之小山丘上,予以勒昏掩埋殺害丁○○之事實,辯稱:我
    與丁○○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丁○○之前確實與甲○○有
    過節。事發當天(86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我已經先行離
    開,第二天押人並殺害丁○○人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冤
    枉的云云。惟查:
(一)、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
    託被告幫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
    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即被告丙○○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綦詳(偵2986號卷第17、18、22、23、37、42、48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
    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
    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偵2986號卷第127頁),許
    淑貞更供稱:「在餐廳,我曾聽見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
    舉的事要多加支持...丙○○之黨羽,我見過洪貿勇、洪
    寶國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
    門我先去點菜,丙○○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
    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
    ...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丙○○對選舉之事多支持。」
    「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2次,第1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
    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1次...」等情(偵2986號卷第17、
    18、22、23、48頁),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
    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偵2986
    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2第3、4頁),參以共同被告黃新
    居於87年5月22日經警緝獲後亦供稱:「我和甲○○於86年1
    月31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
    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2百
    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86年10月21日20時15
    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7槍後逃逸...」
    (原審卷2第151、152 頁),而陳諸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被告於本院更
    三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
    ,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106
    頁)。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外
    甥丁○○,嗣並加勒昏、活埋(強押、殺害丁○○之理由,
    詳後論述),參乎黃新居上開所言,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
    農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給予被告不下五千萬至
    一億元之重賞,應可認定。
(二)、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
    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因甲○○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
    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丁○○當街發生言語爭執
    ,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
    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再轉知洪寶國後,洪寶國立即呼叫
    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黃新居駕駛 QI-1789
    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
    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
    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
    力之霰彈獵槍1把及制式手槍3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
    ,即馳赴現場,由被告、洪明豐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
    押丁○○上大型廂型車,共同將丁○○載返前開處理中心,
    再換由洪明豐駕駛被告原駕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丁○○至彰化縣芳苑鄉
    ○○段1418地號魚塭旁之建物內 2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
    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甲○○、洪寶國、黃新居及
    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
    豐、洪寶國、黃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
    金潡及與丁○○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
    錦祥等人指證丁○○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
    槍押走之情節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淑貞、蘇棋全
    、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在檢警偵訊中之供述
    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丁○○之
    妨害自由犯行已甚灼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
    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1輛白色廂型車和1部深
    藍色轎車,是丁○○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
    。」「押走『拉希』(即丁○○)的人,我只認得丙○○,
    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15時40分許,陳錦祥
    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
    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
    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
    原來有1輛白色廂型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
    大作,約有4、5聲,一群人追趕丁○○、蔡東坤及『山仔』
    ,約1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土(即甲○
    ○)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一個年輕
    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
    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丁○
    ○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彰警刑字第34580 號
    警卷第36頁背面、第37、39頁背面、第4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明豐另於86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洪寶國、冬粉
    (即黃新居)、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1418地號
    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語(偵3780號卷
    第82頁),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國於86年6月28日偵
    查中所供:「我與丙○○、洪明豐、湯有清、黃新居、『阿
    成』一起去押丁○○,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洪明豐開BMW
    黑色汽車與丙○○、湯有清、『阿成』四人押丁○○到魚塭
    旁建物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
    丁○○,我們過去時甲○○已經在那裡」等情,核均與被告
    關於共同參與妨害丁○○自由之自白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應
    信屬實,其犯行堪資認定。
(三)、至於證人羅富美雖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
    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
    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
    差不多是4點,丙○○差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 (原審
    卷1第239、240頁) ,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
    洪寶國確曾呼叫被告丙○○,至於其證述與被告丙○○分手
    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趕赴現場提供槍
    枝押走丁○○等節不相吻合,且觀諸被告於 86年5月14日警
    詢中供稱:「丁○○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525自小
    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 (偵2986號卷第133
    頁),另於86年6月6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洪寶國打呼叫
    器給我,告訴我『甲○○被丁○○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
    在芳苑鄉永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
    到芳苑鄉○○村○○路要找丁○○,向他要被押走之甲○○
    ,我到達時路旁尚有20餘人圍觀...」等情,足見被告先
    後供述矛盾,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此經渠
    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
    附和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丁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四)、又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甲○○及「阿成」等五人,如何
    於上開時、地,共同將丁○○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
    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共犯【洪明豐】供證如下:
1、於警詢中供稱:「押走丁○○後...我當時聽從丙○○口
    頭指揮,開車兜圈約1、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
    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2樓建築物,我們共5人下車,走入
    2樓建築物內,在2樓夾層房間內,丙○○將丁○○以手銬反
    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丙○○上手銬),由我
    及丙○○、『阿成』、湯有清共同看管,20時許,丙○○外
    出購買晚餐,21時許,洪寶國、『冬粉』、『大胖』開車前
    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丁○○...一直至86年
    2月1日凌晨4時30分丙○○吩咐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將丁
    ○○眼睛矇起來,甲○○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5時 (應係4
    時之誤)30 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
    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丁○○坐於後
    座左二位,甲○○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
    共6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17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
    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2百公尺,停車後,
    丙○○、甲○○、『阿成』押著丁○○先走過一片田地,我
    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後由『冬粉』從三陽
    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鋤頭壹支,跟在最
    後頭。丁○○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處有掙扎。丙○○持
    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甲○○、『阿成』兩人分持
    尼龍繩之一端,套住丁○○之脖子,約2、3分鐘後將丁○○
    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丁○○之左腋下,丙○○捉住丁○○
    之右腋下,『阿成』、『冬粉』、甲○○分別拉丁○○之褲
    帶及腿部,共同將丁○○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
    小山崙邊,在將丁○○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丁○○衣服被
    樹枝勾住,弄個3、4分鐘才將丁○○拖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
    ,我及丙○○、『阿成』、『冬粉』、甲○○共5人輪流以
    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2公尺長度、1公尺寬度、
    1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丙○○、甲○○將丁○○身上之衣
    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人打開丁○○之手
    銬,然後將赤裸之丁○○面部朝下丟入洞內,然後覆蓋砂土
    ,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丁○○隨身掛帶之手錶、呼叫器由
    甲○○以石頭擊毀,丁○○被脫下之衣服,由甲○○帶,
    當時時間約為凌晨6時許。埋好丁○○後,由『冬粉』駕駛
    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丙○○、『阿成』、我及甲○○共5
    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肚溝』時,甲○○
    將丁○○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溝』內」等語;
    其於86年6月13日,警察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
    供述(偵3403號卷第6頁背面第1行,第6行至第7頁背面第10
    行、彰警刑字第3533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2、86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的,在該處(即處理
    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丁○○押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
    有清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阿成』坐右後座、丁○
    ○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丙○○指揮在附近繞圈子1、
    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2樓建築
    物,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丁○○押入2樓的房間內,在
    車上時丙○○就將丁○○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丙○
    ○、湯有清、『阿成』4人看管丁○○,晚上8時多丙○○外
    出買東西,9 時多,『冬粉』、『大胖』、洪寶國前來該處
    會合,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丁○○,後來在86年2月1日凌晨
    4時30分丙○○叫我及洪寶國用不透明的膠帶將丁○○眼睛
    矇起來,我和洪明豐就照作,當時甲○○也趕到該處會合,
    凌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
    小客車,我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丁○○坐旁邊接著
    坐甲○○、『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沿
    台17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
    路,約200公尺停車,我們5人將丁○○押下車,然後由丙○
    ○、甲○○、『阿成』押著丁○○,我和『冬粉』跟在後面
    ,『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
    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甲○○、『阿成』持
    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丁○○脖子,繩子約長2公尺左右,丙
    ○○及甲○○、『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甲
    ○○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丁○○,他們三人將丁○
    ○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丁○○的背部再
    用力拉繩子將丁○○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
    吸,但丁○○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丁○○左腋,丙○
    ○抓右腋,『阿成』、『冬粉』、甲○○分別抓住丁○○的
    褲帶雙腿共同將丁○○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4、5分鐘到
    達一個小山丘,我們5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1個寬1公
    尺長2公尺深1公尺的洞,甲○○及丙○○將丁○○身上的衣
    服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丁○○手拷打開,
    我們5人合力抬起丁○○、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5人就覆蓋
    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5人就
    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6時左右」等情(偵
    3403號卷第24頁背面第8行至26頁正面末行)。
3、再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
    程都是聽甲○○及丙○○二人指揮的;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
    是黃新居,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
    深色轎車載我們去等語(見偵5727號卷第18頁正面末一行至
    背面一至五行)。
    而且,洪明豐係於86年4月10日夜間9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
    警逮捕,於翌日凌晨6時帶同警方至其與丙○○等將丁○○
    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丁○○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
    結果,發現丁○○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
    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
    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反應,即為生前
    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
    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
    處為握制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
    卷可稽(相驗319號卷第30頁)。而丁○○之屍體全身赤裸
    、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相驗
    319號卷第17至21頁)。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
    以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丁○○在田埂處
    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丁○○,由
    丙○○執一端,甲○○、『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
    他們將丁○○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踩住丁○○背部(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植因於
    此),將丁○○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
    枝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
    與勒斃丁○○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丙○○有該
    項犯行,應堪採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國】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
    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是由黃
    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甲○○、洪明豐、『阿成』
    五人將丁○○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
    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5727號卷第20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居】於87年5月22日為警緝獲時,亦供
    稱:確於前開時間,甲○○提議要教訓丁○○,於是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被告丙○○及甲○○、『阿成』將丁○○自魚
    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
    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
    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
    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
    過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雖
    然,證人洪寶國僅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由黃新居
    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甲○○、洪明豐、『阿成』5人
    將丁○○押走,而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丁○○
    並加以活埋;黃新居只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甲
    ○○、『阿成』將丁○○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
    沙崙上樹叢中(即丁○○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
    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
    ,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
    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 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亦未
    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丁○○並加以活埋。然洪寶
    國所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
    車和丙○○、甲○○、洪明豐、『阿成』5人將丁○○押走
    ,與黃新居所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甲○○、『
    阿成』將丁○○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
    叢中(即丁○○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
    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
    『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
    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
    ,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10分鐘其
    他3 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核與上開證人
    洪明豐所供被告與洪明豐等人於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
    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甲○○、洪明豐、『阿
    成』5人將丁○○押走,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
    樹叢中(即丁○○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辯
    稱:86年1月31日事發當天晚間8時許,伊已先行離開,未參
    與第二天殺害丁○○等語,並非屬實。
(六)、至於,被告押走丁○○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
    中(即丁○○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丁○○
    一節,洪明豐已於86 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
    5人將丁○○押下車,然後由丙○○、甲○○、『阿成』押
    著丁○○,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
    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
    ,由丙○○、甲○○、『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丁○
    ○脖子,繩子約長2公尺左右,丙○○及甲○○、『阿成』
    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甲○○及『阿成』拉另一端
    共同勒斃丁○○,他們三人將丁○○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
    他們三人用腳踩住丁○○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丁○○勒斃
    」等語,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
    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丁○○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勒頸部
    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
    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反應
    ,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
    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洪明豐所供被告參與勒昏、活埋
    丁○○,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參以陳諸讚委之被告積
    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
    ,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丁○○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被告丙
    ○○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丙○○分配交給共犯,所謂「盜
    亦有道」,擁槍即可自重,被告丙○○與共犯之間,主從之
    勢甚明,只有被告丙○○可以決定丁○○之生死,其餘共犯
    不能,被告丙○○於三更半夜與洪明豐、甲○○、黃新居、
    「阿成」,將丁○○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
    ,而丁○○即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被告丙○○自載走丁
    ○○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2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告丙○
    ○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證人洪寶國、黃新居上
    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丙○○有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況
    且,被告之胞弟黃鴻恩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要我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是在會面時所說的,我有告訴他要以六百萬元和
    解,被告當時有同意」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157頁)。查
    被告並非慈善機構,亦非大善人,如無殺害丁○○,豈肯以
    6百萬元之鉅款與丁○○之妻戊○○和解。足認被告介入該
    項選舉獲利甚豐,故不得不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兇殘手法殺害
    對手之支持者丁○○,被告共同殺人犯行,益臻明顯。
(七)、另本件被害人丁○○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
    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
    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
    活(應係理之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
    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
    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3.5公分深
    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
    制傷;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
    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
    相驗319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8至30頁)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勒斃丁○○之尼龍繩1條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現場照片34
    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14幀、被告等私行拘禁丁○○之魚塭
    建物照片18張、甲○○棄置丁○○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
    4幀暨押解丁○○殺害所使用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1日
    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
    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云云。然經訊證人洪寶國結證
    ,不知道該傷何來(見本院更五審卷第55頁);而洪明豐於
    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經核閱其他共犯甲○○、
    黃新居等之供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且共犯黃新居、
    洪明豐自原審迄本院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
    故此部分之真實,已無從究明。況丁○○之死因,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
    陞檢驗為勒昏、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亦鑑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
    、為他殺,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
    兩者之鑑驗死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
    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
    從究明,被告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
    果,就所詢問:(問)86年1月31日你押走丁○○嗎?(答
    )沒有。(問)你有殺害丁○○嗎?(答)沒有。(答)丁
    ○○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3780號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與
    洪明豐、黃新居、甲○○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
    誠屬明確。
(八)、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林故廷
    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
    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測謊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
    證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
    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
    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
    兼任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動成員。又本件依測謊程序
    ,在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林媽賞、陳諸讚、丙○○等
    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
    始進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式出廠之Lafayette傳統式
    測謊儀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偵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40716號函在
    卷足憑(本院更四審卷第48至52頁),且觀本件測謊中被告
    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一)、(六)、(七)、(八)、(九)研判
    呈不實反應部分,及問題(二)、(三)、(四)、(五)因反應不明顯不宜
    鑑判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形
    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均遵守測謊之作業標準,而對
    個別問題亦呈現不同之測謊結果,甚具客觀性,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及辯護人之
    前質疑測謊報告云云,尚屬無據。
(九)、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以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其等於檢警訊問時之證述,均稱被
    告丙○○未共同參與持槍妨害丁○○自由及共同殺害丁○○
    之犯行。惟查,證人洪明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提
    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丁○○自由及共同殺害丁○○等情節,
    證述綦詳。洪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被勒昏活埋
    前1小時許之3更半夜,被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等5人載走
    。黃新居於警詢中供稱確於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甲
    ○○提議要教訓丁○○,於是由其駕車與洪明豐、被告丙○
    ○及甲○○、『阿成』將丁○○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
    ○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
    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
    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
    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
    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
    出來等情、甲○○於警詢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丁
    ○○自由等情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不再贅言,而其等
    檢警訊問中之證詞,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丁○○共同陪同洪
    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丁○○是由被
    告丙○○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
    洪明豐、黃新居於檢警訊問中之證述丁○○被殺害時之情節
    ,亦與丁○○遭殺害埋屍之地點及法醫解剖相驗結果相吻合
    ,亦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洪明豐、洪寶國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信、而
    證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甲○○警詢所為之證述,顯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
    人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於警詢所為陳述雖與審理中不符
    ,而證人甲○○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其行方不明已無從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洪明豐、洪寶
    國、黃新居、甲○○警詢之證詞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何況
    ,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86年6月17日、86年6月28 日
    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丙○○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丁○○
    自由及共同殺害丁○○等情(偵1403號卷第23至27頁、偵
    3780號卷第82至83頁、偵5727號卷第18頁)均與其警詢為相
    同證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為證據。
(十)、雖然,證人黃新居所證由其駕車押丁○○,車內有甲○○、
    綽號「阿成」、洪明豐,另被告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與證
    人洪明豐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駕車,我坐於駕駛座
    右側、丙○○坐於左後座、丁○○坐於後座左二位、甲○○
    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
    略有不符,惟因證人洪明豐於86年4月11日為上述供述時,
    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自較證人黃新居於87年5月22
    日始為前揭供述為可採。
(十一)、證人洪明豐、洪寶國、被告之刑求抗辯均不足採:
1、證人洪明豐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結證,其警詢中係被刑求
    ,為保護其義父甲○○才咬出被告丙○○,且其與被告丙○
    ○、洪寶國、湯有清於86年1月31日晚上8、9點到臺中市金
    錢豹酒店喝酒,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
    了時,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裏睡
    到下午大約3、4點我們4人才回彰化芳苑鄉魚塭那裏,被告
    丙○○就問甲○○說被害人(指丁○○)在那裏,甲○○就
    吞吞吐吐,丙○○再問,甲○○才說被害人被我和「阿成」
    帶去殺掉,因為甲○○之前與被害人有糾紛,因為當天晚上
    雨很大,甲○○不會開車,叫伊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
    屍地點是沙地,怕被掉發現屍體,所以甲○○才叫伊帶之
    到殺害被害人地點,甲○○是生意人,不是黑道云云。然證
    人洪明豐於86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勒死丁○○的確實
    是丙○○、『阿成』、甲○○三人,我當時在旁邊及『冬粉
    』也是,我那天晚上10時多一直到翌日凌晨四、五時,沒有
    與丙○○、洪寶國、湯有清四個人去台中喝酒」等語(偵
    3780號卷第82頁)。且屍體埋一公尺深,再覆蓋砂土、樹枝
    ,又何懼掉發現屍體,又甲○○會騎機車,又何必著其載
    之前往埋屍地點。另丁○○係被告丙○○所主導挾持押走剝
    奪其行動自由,甲○○既非黑道,豈有此量及能耐將丁○
    ○勒斃埋屍。另證人即參與本案之緝捕人員黃進昌、何國枝
    均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本院上重訴卷
    2第3、4頁),且洪明豐於原審、偵查中均未道出被警刑求
    事,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
    事,洪明豐此部分之證詞,核違常情,且空泛無據,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洪寶國雖於本院更五審供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然詢
    問刑警黃進昌到庭結證,其並無在警訊時嚇唬洪寶國或打其
    後腦或頭部(見本院更五審卷第56頁),且洪寶國若於86年
    6月19日被警刑求,其豈不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向
    檢察官說明,何況,其於86 年6月19日警詢所供,與同年月
    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均僅及於被告有共同持槍押走丁○
    ○,未道及被告有共同殺害丁○○,既然先後在檢、警所供
    相同,檢察官既無刑求,豈有警察會加刑求之理,足見洪寶
    國刑求之說意在迴護被告,無可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被警刑求,然證人即參與本案之
    緝捕人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
    刑求等語(本院上重訴卷2第3、4頁),且被告在警詢中對
    押走丁○○及加勒昏、活埋等情,一直矢口否認,又有何刑
    求可言,何況本院又不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為認定其有
    押走丁○○再加勒昏、活埋之依據。
(十二)、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
    日凌晨4、5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2月1日下午4、5
    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云云,並經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
    小姐陳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
    證人陳松柏到庭證稱:有該消費及投宿之事等語(原審卷1
    第240頁背面、第241、242頁、原審卷2第8、9頁、本院更一
    審卷1第159、16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13至116、163至167
    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52至153頁)。然觀證人陳惠玲於86年
    10月7日,在原審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
    ,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原審卷1第240背面、本院
    更二審卷163至167頁),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之次數頻
    繁,則證人陳惠玲於案發(86年1月31日、86年2月1日)後
    ,距離第一次出庭作證(86年10月7日)至少已有8個月以上
    時間,能否明確記憶丁○○遭殺害之際,被告等當時確正於
    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之事實,甚有疑義?又證人陳松柏亦另
    證稱:帶被告、洪明豐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
    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5189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
    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
    以被告所駕車號PM-51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86年1月底至
    2月1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
    息之情形,此有該警察局86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24274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82頁),即經本院前更一審傳訊
    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
    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情(本院更一審
    卷1第172至173頁);另證人林文成律師係被告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書即明,則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不在場證明,係屬何等重大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當時
    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律師,竟於案發當初未立即主
    張,亦未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為被告之權益加以辯解,卻遲
    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之證述,顯與常情大相違背
    ,自難輕信。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勒死丁○○的確實是丙○○、「阿成」、甲○○三人,
    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丁○○當天,未與被告、洪
    寶國、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偵3780號
    卷第82頁),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所證
    及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
    被告是否參與強押丁○○?並請求本院前審前往緣橋汽車旅
    館明查暗訪等事項,被告上訴審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金墩
    、陳惠玲、陳松柏、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以查
    明洪金墩是否打電話至處理中心,何人接聽電話,何人趕抵
    現場,發生何事,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
    ,前往金錢豹喝酒消費,查明陳松柏有無於86年2月1日凌晨
    帶同被告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1月31
    日傍晚去黃金誥住處拜訪,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2月1日凌晨
    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
    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明。
(十三)、另查,同案被告洪寶國僅於被告及洪明豐等欲載走丁○○時
    ,以不透明膠帶矇住丁○○雙眼。當時丙○○等並未明告洪
    寶國欲將丁○○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置,故洪寶國就被
    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以殺人
    罪之共同正犯,合予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洪明豐等人共同妨害丁○○自由部分
    ,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辯稱:未共同參與殺害丁○○人部分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殺人等犯行,堪以認
    定。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與洪明豐等人前開強押丁○○並予以私行拘禁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洪明
    豐等人殺害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於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與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甲○○
    及「阿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自彼等各自參
    與時起,暨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甲○○及「阿成」等五
    人就殺人部分之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及黃新居、湯
    有清、「阿成」係因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上列槍、
    彈,則彼等與被告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
    ,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庸論以共同正
    犯。
(五)、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
    行起意供妨害自由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則其以後為妨
    害自由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
    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之犯妨害自由行為之間,並無牽
    連關係,應分別論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參
    照)。
(六)、又被告曾有傷害、盜匪、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罪紀錄,其中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4月11
    日以83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
    年5月24日確定,於8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同案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
    渠等實施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惟原
    判決竟認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恰。(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係犯意各別,但原判決
    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三)被告所為共同私行拘禁、殺人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原審判決卻未
    為上開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出(原審量處死刑已屬最重
    ),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 600萬元,
    且死者先前曾放話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始有殺人動機云云,
    求免對被告科以極刑。惟查,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戊○○和
    解,賠償600萬元,然觀其和解書記載:「第一條……,惟
    此因選舉恩怨,派係對立所致,而丁○○之死亡,雖與丙○
    ○無涉,惟基於道義上之責任,丙○○仍同意給付被害人丁
    ○○家屬新台幣陸佰萬元。第二條、丁○○之家屬,同意對
    丙○○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見本院上重訴
    卷2第180頁和解書所載),丁○○之配偶戊○○並無隻字片
    語,直接表示寬恕被告刑事責任,本院為究明被害人家屬戊
    ○○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戊○○說明函
    覆,嗣並通知關係人戊○○於97年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說明,惟本院發函、通知均因「查無此人」,遭郵務退回,
    有送達公文封2份附本院卷可考,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
    恕被告刑事責任乙節,固已無從查證。然查,死者僅是逞一
    時口舌之快,此乃人之通病,被告之加殺害,並非植因於此
    ,乃基於操縱該農會總幹事選舉所獲取之龐大賞金,故辯護
    人之上開「免對被告科以極刑」之請求,殊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不良;其
    甫於82年9月22日因涉與謝東松等7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
    通運、范明元2人之殺人案件,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5年7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
    竟不知反省悔改,不務正業,猶以殺人作為解決農會總幹事
    選舉及處理派系糾紛之手段,犯罪動機可惡;嗣則鳩眾公然
    持槍押人私行拘禁,並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甲○○、
    黃新居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丁○○,將之以
    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犯罪手段兇殘,直視人命如
    草芥;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按:被告直至本院更五審均否
    認全部犯行,本院更六審始承認共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但依
    其全案犯罪情節,仍否認殺人重罪部分,難認有悔悟之意,
    並因坦認輕罪而免科極刑),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雖事後其弟黃鴻恩與丁○○之配偶戊○○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家屬已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犯罪對丁○○之配偶戊○
    ○創痛至深,尚難僅以該和解而免科極刑;及被告以殺人為
    手段介入農會總幹事選舉,對將來之選舉影響尤大,故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尤其,被告一再表現反社會性格,且
    其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視他人生命如草芥般毫無人性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情節顯有不同。又死刑雖不能使被害人
    家屬之痛楚消失,也不能使被害人失去之生命得以回復,然
    公平正義係人類之普世價值,被害人因被告無情而無辜失去
    可貴之生命,亡靈難以解脫,被害人家屬更是痛澈心扉,長
    期無法平復,何況被告在前案(本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
    第14號)已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本案又勒昏活埋丁○
    ○,其一人背負三條無辜之人命,被告若能免其一死,則社
    會之公平正義何在,死者慘死於被告手下之苦,將如何申訴
    ,而重大殺人犯若不處以極刑,無易鼓勵人人先下手為強,
    反正自己可免一死,出獄後又是一條好漢。再者,被告一再
    呈現不尊重他人生命之殘暴作為,其過往之前科罪刑經監獄
    矯治亦無效果,為顧及社會安全及保護他人生命,本院反覆
    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仍然認為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7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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