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
2009年9月23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七),18
【裁判日期】 98092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九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
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三、三七八○、五七一○、五七二七
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私行拘禁、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涉
    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殺
    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緣有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
    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
    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
    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
    ,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
    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蘇棋
    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
    洪江懷及丙○○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
    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
    丙○○之承諾,陳諸讚則允予數目不詳之酬金。嗣丙○○與
    陳諸讚之支持者庚○○(另由原審通緝中)即邀集乙○○、
    壬○○、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丁○○、
    綽號「大餅」之湯有清(乙○○、壬○○、洪貿勇、丁○○
    、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等八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
    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
    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六巷三
    ○○弄一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
    以下簡稱為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
    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乙○○、壬○○、洪貿勇、丁○○
    、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
    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
    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
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
    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辛○○及蔡東坤、陳明壽、
    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
    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
    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
    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
    留在原地車旁。適庚○○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辛○
    ○交談,言談間,辛○○要求庚○○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
    為庚○○所拒,辛○○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
    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
    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
    庚○○轉知丙○○、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
    ,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
    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
    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
    中心待命之乙○○稱:「庚○○被辛○○等人包圍」等語,
    在該處理中心之壬○○由乙○○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
    ○,待丙○○回電指示後,丙○○、乙○○、壬○○、丁○
    ○、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丁○○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
    照號碼QI-1789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
    乙○○、壬○○、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525型
    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會合,丙○○隨即自其車內取
    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
    制式手槍三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數量不詳
    之子彈上膛後,乙○○、壬○○、丁○○、湯有清及「阿成
    」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
    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
    阿成」持霰彈獵槍,丙○○、乙○○及壬○○各持制式手槍
    一把(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定),丙○○即開車在
    前帶路,丁○○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疾馳至前開庚○○被圍地點,到達後,丙○○與乙○
    ○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辛
    ○○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辛○○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
    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丙
    ○○、乙○○、壬○○、丁○○、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
    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辛○○押至前述處理中
    心後,即換由乙○○駕駛丙○○所駕駛之前開BMW525
    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辛○
    ○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
    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
    時用手銬將辛○○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丙○○、乙○○、湯
    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
    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壬○○、丁○○、庚○○
    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辛○○之
    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
    禁辛○○約達十四小時之久。
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因庚○○
    告知辛○○上開揚言之事,怒而與庚○○、乙○○、丁○○
    與「阿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辛○○埋屍之共同犯意聯
    絡,即由丙○○囑咐乙○○、壬○○(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未參與殺人行為)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辛○○雙眼,後再於
    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
    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
    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
    李箱,附載丙○○、庚○○、乙○○及「阿成」等人,共同
    將辛○○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
    ○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
    停車,丙○○、庚○○、乙○○與「阿成」等人先押辛○○
    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丁○○則取出車內預置之
    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
    田埂處,辛○○開始掙扎,丙○○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
    ,纏繞辛○○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庚○○與「阿成」執持
    ,共同將辛○○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辛○○
    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辛○
    ○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乙○○抓住辛○○之左
    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丁○○及庚○○分別拉
    褲帶及腿部,共同將辛○○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
    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
    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
    之坑洞準備埋屍。丙○○、庚○○先將辛○○之衣服、手錶
    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乙○○
    等五人即合力將辛○○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
    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辛
    ○○因而窒息死亡。丙○○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丁○○
    駕駛前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
    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
    上時,由庚○○將辛○○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
    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丙○○
    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
    ○○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丙○○,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巷二九弄十
    號二樓,緝獲乙○○,並經乙○○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
    六時許,在前開辛○○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辛○
    ○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
    簡稱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淑貞、蘇棋全、洪金
    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亦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卷內證據,亦認無此情形,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茲查:
(一)證人乙○○、壬○○雖曾在本案上訴更審中,為其等在司
      法警察調查時,有遭警刑求或誘騙之證詞,但此部分證詞
      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乙○○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
      替我義父庚○○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丙○○在一
      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丙○
      ○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庚○○,但筆錄作完,後來刑
      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庚○○出來
      ,之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
      說沒有把庚○○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
      只要咬丙○○就可以放過庚○○,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
      不行,一定要把庚○○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
      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丙
      ○○」、「我與丙○○、壬○○、湯有清(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我們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
      ,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了時,
      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裡睡
      覺,睡到那天下午大約三、四點,我們四人才回彰化芳苑
      魚塭那裡,丙○○就問庚○○說被害人(指辛○○)在那
      裡?庚○○就吞吞吐吐,丙○○再問,庚○○他才說被害
      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庚○○之前與被害人有
      糾紛,被害人之前就曾押過庚○○,所以才會將被害人殺
      掉」、「(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刑求
      」、「(為何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咬住丙○○
      ,保護我義父庚○○」、「(壬○○有無參與勒昏被害人
      ?)沒有,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在台中喝酒」、「(有無參
      與對被害人勒昏、殺害、埋屍等行為?)我沒有參與」、
      「(既沒有參與,為何能帶同警察至被害人埋屍地點,並
      在檢察官偵訊時詳述被害人被殺害的過程如此清楚明確?
      )因為殺害被害人的這個過程庚○○有告訴我,至於為何
      我會知道埋屍地點,是因為庚○○不會開車,他要我開車
      載他們,他告訴我埋屍地點,因為庚○○要保護自己,他
      跟我說事發,我一定要咬住丙○○」、「為何庚○○要帶
      你去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因為當天晚上下雨下很大,庚
      ○○不會開車,叫我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是
      沙地,怕被掉發現屍體」、「(庚○○)他是生意人,
      在台北做生意」、「(他不是黑道?)是的」、「(你於
      檢察官剛才詰問所述要咬丙○○是要替你義父庚○○脫罪
      ,但你於地檢署檢察官所述對庚○○與丙○○都有咬,為
      何?)因為我剛被抓到時,就一直咬丙○○,只咬丙○○
      ,但因到了下午刑事組說這樣不行,說還要咬庚○○,那
      是第二次筆錄我才咬庚○○出來的,所以他們說筆錄要重
      做,我剛被抓到是清晨,去挖出屍體才作筆錄的」、「(
      何時被刑求?)在挖屍體當天早上,他們就對我刑求」等
      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宗第九八至一○四頁)。惟證人乙○
      ○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本案被告及庚○○等人之
      本案犯情供證甚明,且未辯稱警訊曾遭刑求之外;嗣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已否認自己被訴之犯行,但其
      經原審法院多次訊問,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情置辯。
      如證人乙○○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遭受刑求,自以在時間
      最接近之檢察官偵訊時,或至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最易
      查明此情。再徵之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其除供述被告
      及庚○○之犯情之外,證人乙○○對於自己如何參與犯罪
      ,亦供承甚明。如其上開供述,係因遭警刑求之後所為之
      不實陳述,證人乙○○既受重罪之追訴,為自己辯解,要
      無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仍甘願緘默而不為遭受刑求之抗
      辯之理。證人乙○○到上訴審才為曾遭刑求之抗辯,已違
      情理。且觀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司法警察
      調查時,即已供陳其自己與被告及庚○○如何共同犯罪,
      尚難認有為「保護庚○○」而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之情;且
      其陳述之內容不只僅有殺人及埋屍之過程,尚兼及當天清
      晨何時出發,及如何押解被害人至殺人案發地點等犯情,
      若非其確有參與犯罪,難認其對上開案情細節均能為詳盡
      之陳述:再謂證人乙○○會為已經逃逸之共犯庚○○,而
      不實供述自己犯罪,此亦悖常情。本案證人乙○○除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
      稱:「(被查獲後)沒有(被刑求)」、「(你於警訊時
      所言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偵字第三四
      ○三號偵卷第二七、五○頁)等語之外,其在本院歷次更
      審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
      ,則證人即警員何國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未對乙○○刑
      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頁),自堪採信。證人乙
      ○○證稱遭受刑求,或因被騙而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云云,
      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2)證人壬○○雖亦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你在偵查中曾說
      ,警訊中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當天凌晨三點多,丙○○跟
      其他人下車把辛○○帶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的,
      我有說過這些話」、「(當時你有說這些話,為何跟今天
      所說的不一樣?)當時警員是拿乙○○的筆錄問我,我反
      駁,但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他們並不理會我說的話,說
      黃明豐都這樣講,為什麼你說不是,就不理我」、「當時
      警員都不理我,叫我簽名就好了」、「他們是邊問邊寫,
      但是他們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
      為何前面,你有說警訊筆錄這些話?)他們是拿乙○○的
      筆錄問我,我說不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我說的內容不
      是筆錄所記載的,所以警訊錄音不會有我說的這些話。改
      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
      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你
      是有講這些話,或是沒有講這些話?)時間這麼久,已經
      忘記了」、「(筆錄的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
      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警察有無真的打你?
      )有的用嚇唬的,有時是真的打我頭部」、「(你有無受
      傷?)沒有」、「(從外觀能否看出你有受傷紅腫的情形
      ?)是看不出有紅腫受傷的情形」、「(你有無去驗傷?
      )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宗第八七至八九
      頁);另又在本院更五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司法
      警察調查時,係證人癸○○借提,當天製作筆錄是用乙○
      ○的筆錄來問,其說不是這樣,旁邊的人就用手打其後腦
      云云(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五四頁)。惟證人壬○○就上開
      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出自其陳述,或稱:「他們
      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等語,或稱:「
      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
      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筆錄的
      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
      樣說」云云,此部分前後證詞已非一致。再者,證人壬○
      ○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林文成律師陪同,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投案),經檢察官同日偵
      訊,當時林文成律師亦有在偵查庭,證人壬○○於檢察官
      偵訊時不可能會有受到不法偵訊之情形,而當時證人壬○
      ○已經坦承伊在獲知庚○○被辛○○等人包圍之後,如何
      打電話呼叫被告,並於被告回電之後,如何由丁○○駕車
      搭載其與乙○○等人前往強押辛○○,及被告又如何前來
      會合,以及將辛○○押往何處看管等情(見三七八○號偵
      卷第七六至八○頁)。徵之證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八六
      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亦大致
      係在證述同上情節,已難認警員有對證人壬○○威嚇、刑
      求之動機。且證人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司法警察
      調查時,對於其等在強押辛○○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
      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已陳述甚詳,其並已坦承其
      在前往庚○○被辛○○等人包圍之地點之後,有對空開槍
      ;但觀證人壬○○之警訊筆錄,其卻陳稱不知何人對空開
      槍,且對其等在強押辛○○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係搭
      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則未能為明確陳述。則謂證人壬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會有「拿乙○○的筆錄訊問」,
      並要其「照乙○○的筆錄講」之情形,此顯與卷內上開筆
      錄之記載情形有悖。復據證人即警員癸○○於本院上更五
      審證述:「這個時候我在警局訊問大約還有十個同事在場
      。製作地點可能是在辦公室或偵訊室,時間太久,無法確
      認。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筆錄的內容是否
      都是根據證人壬○○自由陳述?)是的」、「(據證人壬
      ○○於本院前審及剛剛陳述:你們警員拿乙○○的筆錄問
      他,如他反駁,你們會打他頭部並說乙○○都這樣講,為
      何你說不是,後來你們邊問邊寫,但筆錄所寫內容,跟他
      說所內容並不一致,他說警訊筆錄是警察嚇唬他,他才這
      樣說,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更四卷八七頁)當時他是在地
      檢署羈押中,我們是借提他出來問,沒有他所說的這些情
      形,因為借提解還前,檢察官都還會再偵訊,如果有遭受
      到刑求或逼供,他當時就會提出告訴」、「(在警詢過程
      ,有無嚇唬證人壬○○或出手打他後腦或頭部?)沒有」
      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壬○○證稱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受刑求云云,亦為本院本案所
      不採信。
(二)本案證人乙○○、壬○○、丁○○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及
      證人乙○○、壬○○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指證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犯情。嗣在法院審理時,其等雖以證人身分翻
      異其等之上開警、偵訊證述,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共
      同參與持槍妨害辛○○自由及共同殺害辛○○之犯行云云
      ;惟本案被告嗣後已坦承確有共同參與持槍妨害辛○○行
      動自由之犯行,本案證人乙○○、壬○○、丁○○嗣後在
      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已堪認確有迴護被告之
      情。又本案證人乙○○、壬○○證稱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
      時,曾遭刑求部分,並非可信,此部分理由亦已如前述。
      另證人丁○○在法院審理時,亦未陳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
      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有律師在
      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警訊筆錄之記載);則其等在
      司法警察調查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情要無
      疑義。再就證人乙○○、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詞部分,經核本案證人乙○○、壬○○亦未曾證稱其等在
      檢察官偵訊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亦未能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則本案自無從認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有
      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再者,依據證人乙○○、壬○○、丁○○嗣後在本院歷次
      更審所為之證詞,就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證被告犯情
      之原因,證人乙○○係證稱:係警員談條件,說要咬被告
      ,才願意放過庚○○,其才不實指證被告犯罪等語;證人
      壬○○則係證稱:是警員嚇唬或拿乙○○之筆錄來問兼又
      刑求,伊才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云云;而證人丁○○則係證
      稱:「(你今天所說的,跟你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
      ,請說明一下是何原因?)本案發生時,庚○○跟他兩個
      朋友將被害人辛○○被勒死之後,有說如果案發就把事情
      推給丙○○」、「(庚○○有無說為何要將責任推給丙○
      ○?)他說丙○○當時有另案被通緝,推給他多一條沒有
      什麼關係」、「(大家都說好要推給丙○○?)是的」等
      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九三、九四頁);經核其等三人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詞,顯有岐異。再觀之證人乙○○、丁○
      ○之警、偵訊陳述,其等亦對共犯庚○○之犯情陳證甚詳
      ,難認有迴護庚○○之情形。審酌上開各情,本院本案認
      證人乙○○、壬○○、丁○○等人嗣後在法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所證述上情,均非可信。若非其等在法院審理時
      ,已有迴護被告之意,何以會為上開難認可信並又歧異之
      證詞?再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提
      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辛○○自由及共同殺害辛○○等情節
      ,證述綦詳。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辛○○被
      勒昏活埋前一小時許之三更半夜,遭被告與乙○○、丁○
      ○等五人載走。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確於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凌晨三時(應係四時三十分之誤),庚○○提議要
      教訓辛○○,於是由其駕車與乙○○、被告丙○○及庚○
      ○、『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
      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
      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
      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
      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
      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
      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其等在警、偵訊中之證詞,核與證人
      洪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
      、陳錦祥等人指證辛○○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乙○○
      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丁○○於警、
      偵訊中證述辛○○被殺害時之情節,亦與辛○○遭殺害埋
      屍之地點及法醫解剖相驗結果相吻合(以上部分均另如後
      述)。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乙○○、壬○○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信。而證
      人乙○○、壬○○、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較無共犯利害之衡量及人情困擾,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庚○○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
      行方不明已無從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三七頁)。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就被告參與持槍押走辛○○之犯情所為之陳述,核
      與本案證人乙○○、壬○○、丁○○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
      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相左之處;亦與證人洪
      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證人蔡東坤、林
      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辛○○是由被告夥同乙○○等人持
      槍押走之情節相符;即被告嗣後亦坦承有此犯行。證人庚
      ○○係在未被羈押或留置之狀態,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日、同月二十三日先後三次經司法警察調查,其陳述之任
      意性,應無疑義。證人庚○○於審判中既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自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
    之鑑定人林故廷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
    事科學組碩士,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測謊
    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
    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
    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
    動成員。又本件依測謊程序,在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
    林媽賞、陳諸讚、丙○○等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始進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
    式出廠之Lafayette傳統式測謊儀測試,儀器運作
    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室,環境良
    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七一六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更四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且觀本件測謊中被
    告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一)、(六)、(七)、(八)、(九)研
    判呈不實反應部分,及問題(二)、(三)、(四)、(五)因反應不明顯不
    宜鑑判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
    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均遵守測謊之作業標準,而
    對個別問題亦呈現不同之測謊結果,甚具客觀性,揆諸上開
    判決要旨,自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之前曾質疑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本案審理
    時,已不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爭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
    外,其餘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經本院本案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
    亦均採為證據。
五、被告刑求之抗辯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警刑求。惟證人即參
    與本案緝捕之警員癸○○、何國枝均在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
    :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頁
    )。且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上開押走被害人辛○○及
    加以勒昏、活埋等犯情,亦始終矢口否認,並無承認犯罪之
    情。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狀雖有載述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被
    警逮捕之後,係遭警刑求及灌汽油,在非自由意志下,始配
    合警方之要求交出槍枝,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
    五、一二七、一二八頁)。惟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期
    (亦為檢驗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僅有
    四處之表皮有或呈紅色、或有輕微擦傷之傷勢,且就外觀所
    見,僅係表淺性擦傷,可自然吸收而痊癒,推定之受傷時間
    亦僅約一天左右;此與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上開遭
    警刑求日期,及被告在本院上訴審陳稱:「我確曾被刑求近
    五個小時」之情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頁反面),亦難
    認屬契合。而被告上開刑求之抗辯主要係在被訴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部分,此部分罪責亦經判刑確定
    。本案被告就被訴押走被害人辛○○及加以勒昏、活埋等犯
    情,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既始終矢口否認,亦難認司法警
    察曾就此部分對被告非法取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僅承認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乙○○等人在彰化縣芳苑
    鄉○○路與和平巷口,持槍強押辛○○,先載往前開處理中
    心,再轉載至上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
    間內,予以私行拘禁等情(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以前,係否認
    有此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矢口否認伊有再夥同乙○○等
    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辛○○載往彰
    化縣芳苑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之小山丘上,予以勒昏
    掩埋殺害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與辛○○是從小就認識的
    朋友,辛○○之前確實與庚○○有過節,事發當天(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伊已經先行離開,第二天押
    人並殺害辛○○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係受冤枉等語。
二、惟查: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
    確曾囑託被告幫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
    開「山野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
    詳(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三
    七、四二、四八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陳諸
    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
    肥料處理廠(即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偵字第
    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二七頁);證人許淑貞更陳稱:「在餐
    廳,我曾聽見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
    ..丙○○之黨羽,我見過洪貿勇、壬○○及湯有清等人,
    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門我先去點菜,丙○
    ○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
    故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
    陳諸讚要丙○○對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
    諸讚)二次,第一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
    過一次...」等情(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
    、二二、二三、四八頁)。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
    蘇棋全亦在偵、審中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
    該餐廳會餐之情(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四○、四一頁、
    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又陳諸讚與被告交情普通,此係被
    告所自陳之事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三四頁);而農
    會總幹事之選舉幾不涉及個人政治信念,常見者僅有地方派
    系及金錢利益之糾葛。若非可得數目不詳之金錢報酬,謂被
    告會為此而糾集乙○○等人於上開時、地為陳諸讚處理選舉
    糾紛,進而犯本案重罪,此顯有悖情理。參以共同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後,亦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供稱:「我和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
    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
    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但事後均
    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
    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
    「八十五年九月間我在台中市生意失敗,後才返回二林、芳
    苑等地,才認識丙○○,黃當時係通緝,他邀我一起說幫他
    開車,故才在一起參加該集團」、「(二百萬元)沒有拿到
    ,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才開槍洩恨」等語(原審卷二第
    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而陳諸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
    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被告於本院更三審
    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
    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六頁
    )。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外甥
    辛○○,嗣並加勒昏、活埋(強押、殺害辛○○之理由,詳
    後論述),參酌丁○○上開陳述,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
    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並允給予被告數目不詳酬
    金之約定,應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乙○○、壬○○、湯有清、丁○○及「阿成」等
    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庚○○偶
    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辛
    ○○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
    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乙○○,再轉知壬○
    ○後,壬○○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
    由丁○○駕駛QI-1789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乙○○
    、壬○○、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
    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
    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手槍
    三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乙
    ○○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辛○○上大型廂型車,共
    同將辛○○載返前開處理中心,再換由乙○○駕駛被告原駕
    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有清、「
    阿成」等人強押辛○○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
    魚塭旁之建物內二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
    於同晚陸續加入庚○○、壬○○、丁○○及洪貿勇等人共同
    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辛○
    ○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警
    、偵訊指證辛○○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乙○○等人持槍
    押走之情節相符。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辛○○之妨害自由
    犯行已甚灼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
    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
    深藍色轎車,是辛○○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
    走」、「押走『拉希』(即辛○○)的人,我只認得丙○○
    ,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十五時四十分許,
    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
    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
    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
    逃跑,原來有一輛白色廂型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
    隨即槍聲大作,約有四、五聲,一群人追趕辛○○、蔡東坤
    及『山仔』,約一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
    土(即庚○○)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
    被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
    :『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
    我聽見辛○○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彰警刑字
    第三四五八○號警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三九頁背面、
    第四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偵查中陳稱:「壬○○、冬粉(即丁○○)、大胖(即洪
    貿勇)後來才到該處(一四一八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
    尾沒有人離開過」等情(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
    中所供:「我與丙○○、乙○○、湯有清、丁○○、『阿成
    』一起去押辛○○,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乙○○開BMW
    黑色汽車與丙○○、湯有清、『阿成』四人押辛○○到魚塭
    旁建物內,我與丁○○、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
    辛○○,我們過去時庚○○已經在那裡」等語,經核均與被
    告關於共同參與妨害辛○○行動自由之自白相符。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羅富美雖在原審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
    路,在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
    休息一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
    坐車時差不多是四點,丙○○差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
    (原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
    容亦印證證人壬○○確曾呼叫被告丙○○,至於其證述與被
    告丙○○分手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趕
    赴現場提供槍枝押走辛○○等節不相吻合,且觀諸被告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辛○○被押走後,我曾聽
    聞,駕駛BMW525自小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
    民眾」(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另於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壬○○打呼叫器給我,告
    訴我『庚○○被辛○○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
    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到芳苑鄉○
    ○村○○路要找辛○○,向他要被押走之庚○○,我到達時
    路旁尚有二十餘人圍觀...」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矛
    盾;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關係密切,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則
    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自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辛○○,剝奪其行
    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四、再查,本案被告與乙○○、丁○○、庚○○及「阿成」等五
    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將辛○○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
    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供證如下:
(一)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押走辛○○後.
      ..我當時聽從丙○○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一、二十分
      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二
      樓建築物,我們共五人下車,走入二樓建築物內,在二樓
      夾層房間內,丙○○將辛○○以手銬反銬於背後(於白色
      大型廂型車內時被丙○○上手銬),由我及丙○○、『阿
      成』、湯有清共同看管,二十時許,丙○○外出購買晚餐
      ,二十一時許,壬○○、『冬粉』、『大胖』開車前來魚
      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辛○○...一直至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丙○○吩咐壬○○,以不透明
      膠帶將辛○○眼睛矇起來,庚○○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
      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辛○○坐於
      後座左二位,庚○○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
      座,共六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
      ○○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二百公尺
      ,停車後,丙○○、庚○○、『阿成』押著辛○○先走過
      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後由
      『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
      鋤頭壹支,跟在最後頭。辛○○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
      處有掙扎。丙○○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庚○
      ○、『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辛○○之脖子
      ,約二、三分鐘後將辛○○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辛○○
      之左腋下,丙○○捉住辛○○之右腋下,『阿成』、『冬
      粉』、庚○○分別拉辛○○之褲帶及腿部,共同將辛○○
      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山崙邊,在將辛○○
      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辛○○衣服被樹枝勾住,弄個三、
      四分鐘才將辛○○拖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丙○○、
      『阿成』、『冬粉』、庚○○共五人輪流以圓鍬壹支、鋤
      頭壹支,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度、一公尺寬度、一公尺深
      度之大洞,再由丙○○、庚○○將辛○○身上之衣物全部
      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人打開辛○○之手銬,
      然後將赤裸之辛○○面部朝下丟入洞內,然後覆蓋砂土,
      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辛○○隨身掛帶之手錶、呼叫器由
      庚○○以石頭擊毀,辛○○被脫下之衣服,由庚○○帶
      ,當時時間約為凌晨六時許。埋好辛○○後,由『冬粉』
      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丙○○、『阿成』、我及庚○
      ○共五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肚溝』時
      ,庚○○將辛○○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溝』
      內」等語;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警在彰化看守所詢
      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六頁背
      面第一行,第六行至第七頁背面第十行、彰警刑字第三五
      三三○號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
(二)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承:
      「是的,在該處(即處理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辛○○押
      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丙○○坐左
      後座、『阿成』坐右後座、辛○○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
      聽從丙○○指揮在附近繞圈子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漢
      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
      該建物,將辛○○押入二樓的房間內,在車上時丙○○就
      將辛○○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丙○○、湯有清、
      『阿成』四人看管辛○○,晚上八時多丙○○外出買東西
      ,九時多,『冬粉』、『大胖』、壬○○前來該處會合,
      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辛○○,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丙○○叫我及壬○○用不透明的膠帶將辛○
      ○眼睛矇起來,我和乙○○就照作,當時庚○○也趕到該
      處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
      客車,我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辛○○坐旁邊接著
      坐庚○○、『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
      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
      產業道路,約二百公尺停車,我們五人將辛○○押下車,
      然後由丙○○、庚○○、『阿成』押著辛○○,我和『冬
      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
      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
      、庚○○、『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脖子,
      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丙○○及庚○○、『阿成』分持繩
      子、丙○○拉繩子一端、庚○○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
      勒斃辛○○,他們三人將辛○○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
      們三人用腳踩住辛○○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辛○○勒斃
      ,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吸,但辛○○已沒有呼
      吸了,接著我抓住辛○○左腋,丙○○抓右腋,『阿成』
      、『冬粉』、庚○○分別抓住辛○○的褲帶雙腿共同將辛
      ○○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四、五分鐘到達一個小山丘
      ,我們五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一個寬一公尺長二公
      尺深一公尺的洞,庚○○及丙○○將辛○○身上的衣服脫
      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辛○○手拷打開,我
      們五人合力抬起辛○○、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五人就覆
      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五
      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六時左右」等情
      (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八行至二十六頁
      正面末行)。
(三)證人乙○○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庚○○及丙○○二人指揮
      的;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是丁○○,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
      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等語(見偵
      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十八頁正面末一行至背面一至五行
      )。而且,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台
      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於翌日凌晨六時引導警方至其與丙
      ○○等將辛○○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辛○○之屍
      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
      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辛○○頸部有從前喉下平
      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
      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
      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
      黑色泥沙塞住;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
      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三十頁)
      。而辛○○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
      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相驗三一九號卷第十七至二一頁
      )。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上開所供:辛○○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
      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由被告手執一
      端,庚○○、『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辛
      ○○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踩住辛○○背部(其口腔
      、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
      ,將辛○○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
      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證人乙○○顯然自始至終參
      與勒斃辛○○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丙○○有
      該項犯行,應堪採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你在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本件押人
      及殺人過程都是聽庚○○及丙○○兩人指揮的,有無如此
      說過?)有」、「(請說明庚○○及丙○○各指揮哪部分
      ?)庚○○在地方是有頭臉的人,我跟丙○○不是很熟,
      一切都是聽庚○○指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丙○○跟
      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和平結束」、「(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押
      人、殺人的過程說是聽庚○○、丙○○指揮的,與你現在
      所說的不一樣?)還沒有被抓到之前,庚○○就有教我被
      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只要把事情都推給丙○○就好了」
      、「(丙○○有指揮你去押人嗎?)沒有」、「(丙○○
      有指揮你去殺死辛○○他?)是庚○○教我要這樣講的,
      辛○○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場,當時我們是去台
      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辛○○被庚○○他們打
      死了」、「是庚○○教我說要這樣講,說是丙○○主導的
      」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八頁);惟此與證人乙○○
      前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庚
      ○○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丙○○在一起,我還沒
      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丙○○才願意放
      過並保護我義父庚○○,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說這樣
      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庚○○出來,之前那是
      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庚
      ○○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丙○
      ○就可以放過庚○○,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
      要把庚○○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
      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丙○○」等語
      又不一致,且亦與其確有參與殺人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事
      實不合。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
      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
    丁○○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
    』五人將辛○○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
    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
    二十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被警緝獲之後,亦有陳稱:「該競選總部當時有)乙○○
    、壬○○、湯有清、庚○○、洪貿勇、綽號阿成及我本人共
    七位,另丙○○則沒有住那裡,有事才到場」、「(那當時
    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庚○○指輝,另黑道兄弟
    事情則由丙○○指輝」、「當時洪金潡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
    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至總部說庚○○被辛○○的人圍
    堵住,我及乙○○、壬○○、湯有清及綽號阿成等五人趕到
    場,另乙○○則呼叫丙○○趕到場,有開兩部車,BMW及
    福特白色廂型車,到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會
    合,丙○○則持三枝短手槍及一枝長槍分發給我們(明豐)
    持一枝(主旺)一枝(阿國)一枝及綽號阿成一枝,趕到現
    場芳苑鄉○○路與和平巷遇辛○○,我們這邊的人就馬上開
    槍,鄭即被(主旺)(明豐)二人追到強押到白色福特廂型
    車,當時我是負責開車子,將鄭強押到芳苑鄉○○段一四一
    八號(地號魚塭工寮)拘禁到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點左
    右,(垚沺)提議說要教訓鄭,於是由我開QH-8967
    車押鄭車內(垚沺)綽號(阿成)(明豐)另(主旺)則單
    一人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來到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
    。當時很暗(垚沺)(阿成)(明豐)押鄭下車,我則留在
    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人員到場,至於鄭如何被
    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鄭之情形,我沒
    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
    何活埋鄭我不清楚,我在場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則
    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垚沺)(阿成)(明豐)等三人跟著
    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雖然,證人
    壬○○僅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
    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五
    人將辛○○押走,而未言及被告與乙○○等人如何勒昏辛○
    ○並加以活埋;丁○○只供承由其駕車與乙○○、丙○○及
    庚○○、『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
    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
    .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
    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
    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
    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
    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
    ;亦未言及被告與乙○○等人如何勒昏辛○○並加以活埋。
    然壬○○所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
    ○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
    五人將辛○○押走,與丁○○所供承由其駕車與乙○○、丙
    ○○及庚○○、『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
    ○○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
    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
    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
    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
    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
    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
    五頁),核與上開證人乙○○所供被告與乙○○等人於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駕駛三陽雅哥汽車
    和丙○○、庚○○、乙○○、『阿成』五人將辛○○押走,
    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
    埋屍處)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事發當天晚間八時許,伊已先行離開,未參與第二天殺害
    辛○○等語,並非屬實。又本案證人丁○○所證由其駕車押
    辛○○,車內有庚○○、綽號「阿成」、乙○○,另被告則
    一人開車跟在後面乙情,雖與證人乙○○所供:「由冬粉(
    即丁○○)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
    辛○○坐於後座左二位、庚○○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
    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又其陳稱凌晨三
    點左右,庚○○說要教訓被害人之時間亦與證人乙○○所述
    有異;惟參諸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
    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而證人丁○○則係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
    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再者,證人丁○○
    雖又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你有說到庚○○
    提議要教訓辛○○,由你來開車,由乙○○、丙○○、庚○
    ○及綽號「阿成」的人將辛○○從魚塭押到芳苑鄉○○路旁
    沙崙上樹叢中,你有這樣說過嗎?)我當時不是說這樣子,
    我是說丙○○有去開槍押人,押到魚塭那邊之後,再一會兒
    丙○○、乙○○他們就走了,我跟庚○○留在魚塭那邊」、
    「(剛剛警詢的時候有沒有說到庚○○提議要教訓辛○○這
    句話?)有」、「(庚○○他是如何提議?他是如何講的?
    )庚○○說要教訓他一下,後來他叫我開車,開車到小沙崙
    那邊,跟綽號「阿成」的人,還有他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
    ,押辛○○到小山丘那邊」、「(你說庚○○說要教訓他一
    下,他說要教訓一下是如何說的?)庚○○說辛○○如果放
    他回去會找他麻煩,所以要教訓他一下,叫我開車」等語,
    惟如係「阿成」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參與本案殺人犯罪,
    而非本案被告及乙○○,難認證人丁○○會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隱匿此情而不實指證被告及乙○○參與犯罪,且證人乙○
    ○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證人丁○○在本院本案審理時,
    所證上情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亦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押走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
    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辛○○
    一節,乙○○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們五人將辛○○押下車,然後由丙○○、庚○○、『阿
    成』押著辛○○,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
    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
    樹林停下來,由丙○○、庚○○、『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
    繩套住辛○○脖子,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丙○○及庚○○
    、『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庚○○及『阿成
    』拉另一端共同勒斃辛○○,他們三人將辛○○臉部朝下壓
    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辛○○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
    辛○○勒斃」等語甚明。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所載: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辛○○頸部有從前喉
    下平繞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
    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
    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
    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乙○○所供被告參與勒昏、活埋辛
    ○○,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參以陳諸讚委之被告積極
    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
    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辛○○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被告丙○
    ○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丙○○分配交給共犯,擁槍即可自
    重。證人丁○○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那當時你們
    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庚○○指揮,另黑道兄弟事情
    則由丙○○指揮」(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則被告與共
    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縱使庚○○有提議犯案,最後亦係
    由被告決定並主導上開殺人犯行,只有被告可以決定辛○○
    之生死,其餘共犯不能,被告於三更半夜與乙○○、庚○○
    、丁○○、「阿成」,將辛○○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
    圓鍬、鋤頭,而辛○○即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被告自載
    走辛○○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二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告
    丙○○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證人壬○○、丁○
    ○上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殺人之犯行。
七、另本案被害人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
    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
    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
    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
    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
    骨無骨折;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X3.5公分深入右上胸腔
    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右手腕及手
    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綜合
    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
    書(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五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八至三○
    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勒斃辛○○之
    尼龍繩一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
    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十四幀、被告等私行
    拘禁辛○○之魚塭建物照片十八張、庚○○棄置辛○○衣物
    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四幀暨押解辛○○殺害所使用之QH-
    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
    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
    、可加速促死云云。然經訊證人壬○○結證,不知道該傷何
    來(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五頁);而乙○○於警詢之初,亦
    不能供明該傷何來;經核閱其他共犯庚○○、丁○○等之供
    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且共犯丁○○、乙○○自原審
    迄本院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故此部分之真
    實,已無從究明。況辛○○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
    、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
    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
    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
    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
    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
    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
    :「(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辛○○嗎?(答)
    沒有」、「(問)你有殺害辛○○嗎?(答)沒有」、「(
    答)辛○○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
    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三七
    八○號偵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被告與乙○○、丁○○、
    庚○○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應屬明確。
八、本案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
    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
    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語,據以辯
    稱其未參與上開殺人犯行。而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
    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證人陳
    松柏亦到庭證稱:有被告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等語(
    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原審卷二
    第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頁、本院更
    二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本院更三審
    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惟觀證人陳惠玲於八十六年十月
    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
    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背面、本
    院更二審卷一六三至一六七頁),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
    之次數頻繁;而證人陳惠玲第一次出庭作證之日期(八十六
    年十月七日)距上開案發日期(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
    二月一日),既有八個月以上時間,縱使被告常去金錢豹酒
    店消費,則證人陳惠玲能否明確記憶辛○○遭殺害之際,被
    告當時是否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此情自有疑義。況
    證人陳惠玲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供陳
    :「我不會跳舞,但遇到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我
    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之場
    所出入很複雜,容易被警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見八六
    彰警刑字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五頁)不合。又證人陳松柏
    雖另又證稱:帶被告、乙○○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
    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
    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囑台中市
    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
    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號PM-5189號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區汽
    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有該
    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
    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傳訊證人
    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
    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既無登記資料,自無從認定證
    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被告上開辯解係屬真實。另證人林文
    成律師於偵查中即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
    書即明。如有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此係屬有
    利被告之極重要證據,要無不再偵查中即提出並請求調查之
    理。徵之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律師,除於偵查
    中並未立即主張之外,亦未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為被告之權
    益提出上開辯解,而係遲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證
    述,此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採信。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辛○○的確實是丙○○、
    「阿成」、庚○○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辛
    ○○當天,未與被告、壬○○、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
    凌晨四時等語(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足徵證
    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所證及被告事後所為辯解
    ,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
    更審中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是否參與強押辛○
    ○?並請求本院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被
    告上訴審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金潡、陳惠玲、陳松柏、黃
    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以查明洪金潡是否打電
    話至處理中心,何人接聽電話,何人趕抵現場,發生何事?
    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
    金錢豹喝酒消費?查明陳松柏有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
    帶同被告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傍晚去黃金誥住處拜訪?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凌晨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均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明。
九、另查,同案被告壬○○僅於被告及乙○○等欲載走辛○○時
    ,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辛○○雙眼。當時丙○○等並未明告壬
    ○○欲將辛○○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置,故壬○○就被
    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論以殺
    人罪之共同正犯,合予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乙○○等人共同妨害辛○○自由部分
    ,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辯稱:未共同參與殺害辛○○人部分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殺人等犯行,堪以認
    定。
、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與乙○○等人前開強押辛○○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乙○○
    等人殺害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二、又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
    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圖,係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
    繼續強押被害人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上開殺人地點
    加以殺害,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
    嗣後臨時起意,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
    行為之一部分,應被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
    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嗣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如
    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以上為重,亦即現行刑法就此部分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與乙○○、壬○○、
    洪貿勇、丁○○、湯有清、庚○○及「阿成」等人自彼等各
    自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
    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其與乙○○、丁○○、庚○○及「
    阿成」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之意圖,
    嗣後始另行起意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其嗣後另行起意供本
    案上開犯罪使用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
    分,應被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並應與本案所犯之私行拘
    禁及殺人犯行分別論罪。
五、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
    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在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二罪,無論依據修正
    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逕依現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法加重
    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並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
    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未經同條例
    第三條列為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據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同案
    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實施
    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定陳
    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有未恰;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亦無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分別論罪,原判
    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再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原判決亦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之比較適用;此外,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才起
    殺人犯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殺人犯罪及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並
    未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
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原
    無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係因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趕至辛○○被拘禁處,向被告告知辛
    ○○曾揚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
    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
    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庚○○轉知被告
    、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伊等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
    殺等語,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有殺人之舉,且
    被告犯罪後已囑由胞弟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六百萬
    元,犯後已有改過遷善之心,觀之同案被告乙○○被判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丁○○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庚○○尚未
    到案,「阿成」之真實姓名並未查出,原審就被告殺人罪責
    之量刑尚有過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另證人即擔任臺灣臺
    中監獄教誨師之己○○○○亦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是台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的教誨師,典獄長有跟我提到被
    告那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定,所以請我去輔導他。當時是因為
    被告丙○○的弟弟跟他會面,說有朋友欠他錢,他弟弟在會
    面的時候說:我哥哥快回來了,他要以這個理由來討錢,錄
    音的管理員以為丙○○要脫逃所以向上呈報,也報到法官這
    邊,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情緒不穩定」、「(你輔導
    他每次的時間大約多久時間?)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左右
    」、「(輔導他的主要內容如何?)會從現實的現象、現實
    的處境講起,從佛教的因果,也就是有播前世的因也才會有
    現世的果,講了以後他也有比較平靜,他也說過是因為他過
    去所處的環境的關係,認為要做兄弟就要拚、要狠,他慢慢
    也覺得他過去的觀念是不對的,所以他現在也會抄經,雖然
    他過去浪蕩江湖,但是他也是蠻孝順的,他媽媽往生以後他
    也抄經、念地藏菩薩的聖號」、「(請確認你輔導被告的時
    間是否如台中監獄的函文所記載?提示本院卷第六二、六三
    頁)是的,從九十五年開始」、「我是以因果的關係來輔導
    他,我建議他要多念經,我去的時候他媽媽還沒有往生,我
    告訴他念經也是迴向給他的母親、他以前所傷害過的人,他
    也滿聽話的,他也有抄經、念佛」、「(對於自己所傷害的
    人,被告他有無跟你表示悔悟?)他表達他過去的環境所造
    成的觀念說做兄弟就是要拚、要狠,他也知道他過去這樣是
    不對的」等情。第查:
(一)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其
      和解書記載:「第一條...,惟此因選舉恩怨,派係對
      立所致,而辛○○之死亡,雖與丙○○無涉,惟基於道義
      上之責任,丙○○仍同意給付被害人辛○○家屬新台幣陸
      佰萬元。第二條、辛○○之家屬,同意對丙○○不再追究
      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一八○
      頁和解書所載),辛○○之配偶戊○○並無隻字片語,直
      接表示寬恕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前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戊
      ○○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戊○○說明
      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本院前
      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院前審發函、通知均因「查
      無此人」,遭郵務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二份附本院前審卷
      內可考。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乙節,
      已無從查證。
(二)被害人曾向庚○○恫稱上開言語,固據證人庚○○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但此部分僅屬言詞恫嚇,並非自己
      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被害人辛○○已遭被告等人私行
      拘禁,被告此後聽聞庚○○之言再起意殺害,係因暴怒而
      殺人,難認係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起意殺人
      。
(三)本案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外;其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時被告入監執行,監所
      即有施以教化。惟被告此後除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
      之外(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
      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其於該案在逃期間又無視法律及他人生
      命,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甚且在本案被羈押期間,為脫免
      法律追訴,又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行賄看守所管理
      員之手段越獄脫逃,並於脫逃之後再非法持有槍枝,經警
      動員大批警力追捕,始再將被告緝捕歸案,被告上開行賄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此情亦有被告
      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刑法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即不執行他刑;宣告數無
      期徒刑者,亦僅執行其一。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無期徒刑
      假釋之制度,亦與終身監禁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甫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
      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
      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竟不知反省悔改,再因上開原因而
      糾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再以繩索勒昏並加以掩埋窒
      息而死之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辛○○,直視人命如草芥,
      且犯罪後,先以上開手段脫逃,即在被緝捕歸案之後,仍
      一再飾卸殺人罪責,要難認定已有真正悔悟。無論就其素
      行、本案殺人犯罪之指揮主導等情節,被告均與其他共犯
      有別,自無從以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量刑與被
      告比擬。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一再表現反社會性格,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求
      其生而不可得,仍然認為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
      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部分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
      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被告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我國刑法尚未廢除死刑
      制度,被告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並於「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生效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我國刑法關於法定死刑之規定
      ,是否違反上開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因而
      無效等情,本院本案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