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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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 2005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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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訴,192 【裁判日期】 9404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判決後,依職權逕送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O欽於民國(下同)63年間與曾O霞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陳O欽以曾O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 1保險人投保人身 保險,以陳O欽為受益人。於74年1月1日晚上,曾O霞在嘉 義縣000000000號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 ,至嘉義市OOOOOO號江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4針後, 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尚不足以致命)。嗣 於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為6日)凌晨3、4時許,陳O欽在該 院 202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曾O霞發生口角,陳O 欽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 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O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 約70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曾O霞使其 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 犯意,出手猛掐曾O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 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 。陳O欽見狀,不動聲色,將曾O霞抱回病床,至凌晨4、5 時許,待曾O霞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 師江O生至病房,旋曾O霞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陳O 欽於曾O霞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 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O霞之事實,使附表1 所示 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350,000 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二、陳O欽殺害曾O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 賭癮,並於74年間與王O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陳O欽 也以王O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 2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 號7部分雖自73年8月9日即已生效,但2人結婚後,家庭保障 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O嬰),其中編號1、4至 8部 分以陳O欽為受益人,編號2、3以王O嬰之妹王O貞為受益 人。於85年 8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陳O欽駕駛車牌號碼 OOOO號汽車附載王O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O嬰同 事,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金山路」)港坪路段 ,2 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陳O欽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 王O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蹈覆轍,亦不顧王O嬰為其 妻,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36公分、直徑約 4公分平日置 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王O嬰左顳部, 造成左顳部 4乘2乘1.5公分裂傷,王O嬰受創後向前趴倒, 陳O欽再以木棍猛擊王O嬰後腦死亡。陳O欽為掩飾犯行, 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 水泥護欄,並將王O嬰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 路人攔車回家,適陳O欽同事郭O憲駕車偕妻吳O蘭行經該 處,陳O欽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前往處理其妻之死亡車禍, 始由郭O憲載送返回嘉義縣000000000號住處。陳 O欽於王O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 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O嬰之事實,使附表 2所 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11,438,030元(附表2編 號1、4至8部分,由陳O欽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號2、3 由 陳O欽利用不知情之王O貞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王O貞再將 保險金轉給陳O欽;起訴書關於附表 2之保險明細誤載如附 表3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 2所示,附表3僅供對照 用)。 三、陳O欽殺害曾O霞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殺害王O嬰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經 王O嬰之父王O根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另認陳 O欽殺害其未成年之子陳O志、陳O宏、陳O慶並詐領保險 金,又偽造陳O慶署押部分,已移由同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O欽於原審審判期日一度認罪(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90頁,本卷下稱原審卷 (二))惟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認罪後隨又矢口否認殺被害人 曾O霞、王O嬰並詐領保險金,僅坦認領得附表1、2所示保 險金,辯稱: (一)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 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O沛於92年 5月23日警詢時言 語恐嚇我,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二)曾O霞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 扇擊中,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 上摔下致死,是妹婿羅O澤和醫師江O生商量後告訴我的 。如果她是因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 其他部位也應該有碰撞傷痕。 (三)王O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有呈現胸部外傷 。 (四)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 (五)縱然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也應依自首規定減輕罪刑。 二、惟查: (一)被告陳O欽殺害被害人曾O霞部分: 1.被告陳O欽為詐領保險金,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住院中之被 害人曾O霞摜落病床使其頭部撞地,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 顱內出血等傷害,當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 警刑字第0920001135號卷第7至8、20至21、26至28頁,本 卷下稱警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 779號 卷第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 107頁正 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正面,本卷 下稱他字 779號卷),核與被害人家屬曾O蜜之指陳相符 (見他字779號卷第28至29、111頁),並與證人即江外科 醫院醫師江O生證述被害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 然接獲被告通告前往病房,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 致(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 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見他字779號卷第93至95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90頁,本卷下 稱原審卷(一))。 2.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3乘3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 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4年度相字 第021號卷第6、7、11至20、23、24頁,本卷下稱第 21號 相驗卷)。其次,被害人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 被告於74年1月7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 吻合 (見第21號相驗卷第5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 於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 ,其一為直接撞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 入上眼角,其三為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 流入眼底,本案被害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 所造成,換言之,是因被害人盤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 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顱底骨 骨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 瘀傷,不可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 捏拉下被害人時所致;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 眼眶瘀血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 內出血,並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O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 該研究所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及勘驗 筆錄可參(見第021號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9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忽而供 稱被害人摔下床時,其正在睡覺云云,忽而又供稱被害人 摔下床時其抓住被害人左肩,才造成該傷痕云云,已前後 矛盾,且原審命其與法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 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起(見原審卷(二)第81、199、201 至207頁)。另證人江O生復結證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羅 O澤商討被害人死因,再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證人羅O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係於被害人死 亡當日接獲江外科醫院電話通知,其並不清楚曾O霞之死 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號 卷第15頁反面、16頁,本卷下稱偵字4271號卷)。被告辯 稱被害人是自行摔下云云,不值採信。 3.被害人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70公分,病房為磨石子 地板,業據江O生供證在卷,並有證人江O生提出之病房 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169頁),如猛拉人體 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 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又 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 被告聲請調取江外科有關曾O霞的病歷資料云云,然據江 江O生於原審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2頁),尚不足認為被告前述自白為不實在。 (二)被告陳O欽殺被害人王O嬰詐領保險金部分: 1.被告陳O欽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36公 分、直徑約 4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 被害人王O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 4乘2乘1.5公分裂傷, 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 亡,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 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郭O憲與 其妻吳O蘭所駕汽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26至28頁;他 字779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110、112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王O 根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5至106頁,他字779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第114頁),並與證人郭O憲、吳O蘭證 述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徘徊攔車,上車後告知係前 來處理被害人車禍死亡事宜,被告滿身大汗、神色驚惶等 語相符 (見他字第779號卷第31至32頁、第108至110頁外 放證物病歷資料袋新陽醫院病歷內附照片),且有被告實 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 (見他字779號卷第 96 至105頁,原審卷(一)第4頁)。 2.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6公分已縫合5針之裂傷(即外 放證物新O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欄以 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4乘2乘1.5公分,縫合5針」) ,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相字第544號卷第10至12 頁 、第16至22頁,本卷下稱第544號相驗卷)。依新O醫院病 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 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第544號相驗卷10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又按一般未使 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之傷害包括顏面頭部正面傷 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骨骨折、骨盆骨骨折、頸椎 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傷在左顳部, 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供述殺害被 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且足以認定被告係 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往前傾時, 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惟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 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4頁),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 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 3.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36公分,直徑約 4公分,被 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見警卷第22至23頁, 他字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該木棒為實心 ,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當 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 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 為明確。核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聲請調取王O嬰 新O醫院的病歷,證明她當時受傷與其虛構的誤差云云, 然被告始終無法指出虛構之處,徒託空言否認,要難憑採 。 4.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 沾染賭癮,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保 險人,向附表2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73年 8月9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 人範圍即包括王O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被告為受 益人,編號2、3以王O嬰之妹王O貞為受益人,被害人死 亡後,被告領得及王O貞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11,438,0 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他字779號卷第62頁、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2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偵字427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 卷(一)第58、138頁;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莊O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鍾O州、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林O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見他字779號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 面),並有附表2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 應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收據可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被告隱 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2所示保險 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1.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其涉犯五起殺 妻、兒詐領保險金命案,轟動社會,早於89年間經新聞媒 體多次報導,並由記者採訪被告本人,有剪報資料 6紙可 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第 1至5頁,本卷下稱他字2057號卷),如非屬實,被告不可 能虛構情節,而自白此等人神共憤之犯罪情節。 2.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92年 5月23日近中午時分在 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O沛恐嚇,有2、3個刑警在場,我 不知道他們姓名,只有陳O沛恐嚇我沒有其他人恐嚇我, 他要我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他會把一生所學的技巧對 付我,讓我生不如死,那天除了被陳O沛恐嚇外,沒有人 打我、罵我,也沒有人恐嚇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稱:「請查詢92年5月 23日消防局派救護車到竹山刑警隊的副隊長室,可以證明 當天刑事組長確實有帶我到該處。」、「請調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我到嘉義市○○路加 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我的動作。」(見本院 卷9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各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 、第107頁、第114頁)。證人陳O沛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 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 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向 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情形,據其函覆稱:「92年5月23 日並未有受理受理搭載被告陳O欽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 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有本院卷附之南投縣消防 局投消護字第09300061890號函可憑,即被告於所犯第6起 命案 (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羈押臺灣 南投看守所時,復親筆致函感謝該分局偵查員蘇O至等人 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 ,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 (見原審卷(二)第14頁),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 (見原審 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3頁),況被告於92年5月23日 警詢中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被害人曾O霞、王O嬰詐領保 險金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2至31頁),迄至92年5月27日 、92年6月5日警詢中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第2、 21頁、原審卷(二)第241、242頁),依此均難認證人陳O沛 曾於92年5月23日恐嚇被告,而使被告於非出於自願之情 狀下自白。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 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 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 (見他字 779號卷第70、71頁),且據本院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嘉檢威呈92偵4271字第15690號覆函稱:法醫與被告 並未於92年6月5日在該署嘉義市○○路加油站後辦公室作 現場模擬前之準備工作等語,尚難認該現場模擬有何不實 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係出於己意,具有任意性 。又被告於9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 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 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見他字779號卷第136頁),復經原 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6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意性 ,更無疑問。 3.被告又聲請調取嘉義地院第二次開庭廖正勝法官開庭的錄 影帶,也許被新聞所誤導影響,那天我告訴他說我手被反 轉被刑求,法官說什麼什麼鬼,我覺得很寒心,所以都說 是是云云。然查該次筆錄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二),被告並未坦承本件犯罪(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 頁),且原判決亦未引用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證據,認無調 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四)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 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 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 為自非尚未發覺。 2.本案於89年10月 2日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簽請檢察長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分案簽呈可憑( 見偵字2057號卷第1至5頁),且本案因被告所涉第5起命案 即殺其養子陳O慶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輔助偵查 ,認被告所涉 5起命案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 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又被害人王O嬰 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嚴重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 傷致死等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此據證人蔡O元即 製作被告首次自白犯罪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一隊前偵查員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6頁) ,是被告雖於92年 5月27日、92年6月5日於警詢中向證人 蔡O元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曾O霞、王O嬰(見警卷第2、 21頁),仍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王O嬰係被告殺害,已 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沈O哲 穗證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 島,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然當時駕車撞擊與一月後之 死亡,並無必然關係,此項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殺被害人曾O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 第 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被害人王O嬰部分,核其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殺害被保險人王O嬰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 2 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O貞詐 領附表2編號2、3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2 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 2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害人曾O霞係於74年1月7日被害,同日死 亡 (見原審卷(二)第177、200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6日 被害;被害人王O嬰係在嘉義市○○路被害(見他字779號卷 第60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金山路」;被告 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2所示(均見保險資料卷 ,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3(即起訴書附表4)所示 ,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應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陳O欽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8 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曾O霞、王O嬰為被告前、後任配偶 ,被告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毒手, 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布局掩飾,足見其泯 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即厚顏 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斟酌再三, 認被告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併敘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77年4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曾O 霞部分,犯罪時間係74年1月7日,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事 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3條將宣告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殺被害人王O嬰詐領保 險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2款、第8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於79年12月29日公布,80年10月1日施行,然被告 殺被害人曾O霞後,又於77年4月24日殺被害人即其養子陳 陳O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正面),依 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2次以上者 ,不予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曾O霞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又被告所有持以殺被害 人王O嬰之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失(見警卷第22、23 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O欽於殺害被害人曾O霞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 1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 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2,350,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 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74年 2月13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 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其追訴權應於84年 2月12日 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87年12月10日始據嘉 義市警察局第 2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44至45、73至74 頁 )。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 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77年4月24日、84年8月3日、87 年 10月 6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成年之子陳O志、陳O宏、 陳O慶,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手、一部分未得手,又偽造被 害人陳O慶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被害 人陳O志為62年10月26日生,被害人陳O宏為69年 7月24日 生,被害人陳O慶為71年 4月16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0、133、 173頁),且本件係於92年9月3日繫屬(原審卷(一)第1頁), 公訴人於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原審卷 (一)第129頁),此部分業據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1(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陳O欽│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臺│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灣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陳O欽│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國│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泰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2: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一 │臺灣人壽│七十七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新長│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榮字第O│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OOO號│ │ │ │ │十八日人│、第二九│ │ │保險單 │ │ │ │ │身保險要│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二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O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王O貞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陳O欽│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南│ │ │) │ │二十五日│九頁◎、│ │ │山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第一一六│ │ │司)第N│ │ │ │ │要保書 │頁。 │ │ │OOOO│ │ │ │ │ │ │ │ │OOOO│ │ │ │ │ │ │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三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O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七月二十│ │日(王O貞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OOOO│六日 │ │後即轉交陳O欽│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OOOO│ │ │) │ │二十六日│六頁、◎│ │ │O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第一一五│ │ │單 │ │ │ │ │要保書 │頁。 │ ├──┼────┼────┼───┼───────┼────┼────┼────┤ │ 四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 │ │OOOO│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一五、一│ │ │OOOO│ │ │ │九元 │寫資料 │一八、一│ │ │O號保險│ │ │ │ │ │二六頁。│ │ │單 │ │ │ │ │ │ │ │ │ │ │ │ │ │ │ │ ├──┼────┼────┼───┼───────┼────┼────┼────┤ │ 五 │南山人壽│八十五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第│ │ │OOOO│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一一五、│ │ │OOOO│ │ │ │ │寫資料 │一一九頁│ │ │O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六 │中國石油│不詳 │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中│ │ │ │ │ │ │ │ │國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OO│ │ │ │ │ │ │ │ │OO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 │ │ │ │ │ │ │ │ ├──┼────┼────┼───┼───────┼────┼────┼────┤ │ 七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國泰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O│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OOOO│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OOOO│ │ │ │ │ │、第七七│ │ │O號保險│ │ │ │ │ │九號偵查│ │ │單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八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陳O欽│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OOOO│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O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OO│頁 │ │ │ │ │ │ │ │OOOO│ │ │ │ │ │ │ │ │OO號函│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險給付申│ │ │ │ │ │ │ │ │請書、勞│ │ │ │ │ │ │ │ │工保險現│ │ │ │ │ │ │ │ │金給付收│ │ │ │ │ │ │ │ │據 │ │ └──┴────┴────┴───┴───────┴────┴────┴────┘ 附表3(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一 │臺灣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二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陳O欽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王O貞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 │ 三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陳O欽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王O貞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 │ 四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陳O欽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王O貞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五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陳O欽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王O貞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六 │中國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 │ 七 │國泰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 八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陳O欽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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