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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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矚上重更(二),308
【裁判日期】 9910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
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
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癸○○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一、前科部分:
(一)癸○○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10日假釋
    ,並於8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距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已
    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二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另與其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一)癸○○被訴於93年11月27日與高文財、李彬碩、林明樺等人
    共同傷害丑○○部分,業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二)乙○○被訴於91年間某日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依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三)乙○○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四)乙○○、癸○○、甲○○三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亦經
    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
    嗣均撤回上訴而確定。
貳、關於甲○○、乙○○與林明樺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緣癸○○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因停車問題,與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丑○○
    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
    通知林明樺(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
    ,以電話聯絡李彬碩,相約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
    。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到
    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即與癸○○
    、林明樺等人,共同毆打管理員丑○○成傷(高文財、李彬
    碩被訴傷害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
    ,於93年11月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備案,癸○○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丑○○亦
    透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
    別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
    所外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街○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
    此一傷害糾紛。
二、行前,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具殺傷力之CZ-75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G17C型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共
    62發(其中CZ-75型制式90手槍含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
    15顆;G17C型手槍含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17顆,另備
    用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30顆,總計子彈數量為62顆)
    予甲○○,並命甲○○通知乙○○共同前往,且囑甲○○將
    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乙○○,以供防身之用。乙○○
    、甲○○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
    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手槍各1枝及制式9MM子彈
    共62顆。
參、關於甲○○、乙○○二人共同連續殺人部分:
一、同日(93年11月27日)14時許,乙○○與甲○○一同駕車前往
    耕讀園茶藝館,李彬碩另駕車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
    一同前往「耕讀園茶藝館」赴約,陳榮昌與癸○○則分別獨
    自前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七人於「耕讀園茶
    藝館」門口集結,甲○○並遣陳清宇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
    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葉建成、庚○○、洪勝宏等共
    五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雙方在「
    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即質問癸○○:
    「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癸○○
    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林明樺:「
    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
    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李
    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
    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
二、林佳輝旋即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
    昌、李彬碩、高文財、癸○○、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
    、乙○○之額頭,並對準乙○○,乙○○隨即拿出上開CZ-7
    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著。甲○○與乙○○均明知以
    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
    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
    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由甲○○持前開克拉克G17C型手槍(
    設定一次射擊可連發子彈模式),由乙○○持前開CZ-75手
    槍,分別朝林佳輝方向各射擊1槍,其中乙○○開1槍射中林
    佳輝頭部;甲○○開1槍(連發3顆子彈),同時造成林佳輝左
    小腿中彈及葉建成腹部中彈(過失傷害葉建成部分,應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理由拾所述);(二)李文宗見狀,
    以手指指著甲○○大喊:「你在幹什麼?」等語,甲○○即
    再以克拉克G17C型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
    ),其中1顆子彈貫穿李文宗左側肩胛上部之皮下及肌肉組
    織,另2顆子彈從李文宗左側貫穿胸部,傷及大血管及兩側
    ,致李文宗因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三)其間,
    庚○○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乙○○明知持槍向
    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持前開CZ-75型手槍,朝庚○
    ○開1槍射中庚○○右腹部,庚○○隨即倒地,待庚○○以
    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乙○○又持CZ-75型手槍朝庚○○
    再開1槍射中庚○○右手;(四)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
    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乙○○、甲○○二人見狀,分別由
    乙○○接續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宏連開4槍未中;由甲○○
    以克拉克G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而
    射中洪勝宏身體3槍,其中1槍僅傷及其前臂皮下組織,另2
    槍自其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洪勝
    宏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三、嗣癸○○旋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告知林明樺等人分別
    逃逸。而林佳輝、葉建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惟林佳輝因頭部所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
    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延至93年12
    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庚○○受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
    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葉建成因一槍射入
    右腹部,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
    臟組織之傷害(過失傷害葉建成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後述)。
肆、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
    部分:
一、甲○○、乙○○殺人後,擬與林明樺、癸○○等四人逃亡至
    大陸,為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約新台幣(下同)10
    00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
    綁架寅○○、蔡明山(惟嗣乃擄押蔡明山之弟子○○以勒贖
    )以為勒贖。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
    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甲○○負責駕駛及看管
    人質工作;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
    ○○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人質工作。
二、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四人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寅○○】部分:
(一)渠等四人為持槍彈擄人以勒贖,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
    括犯意聯絡,除甲○○、乙○○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彈匣及子彈,彼四人復於94
    年4月間,另由林明樺陸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彈匣、子彈等物
    ,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
    註: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彈匣、子彈,除其中彈匣有標註克
    拉克 、CZ-75 者,為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配用於附表一
    、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其中子彈46顆,為附表一、二編
    號4所示子彈外,其他彈匣、子彈,乃林明樺於擄寅○○前
    後陸續購入,扣案後並未區別保管,故無從區別二次擄人前
    後購買之詳細數量)。
(二)渠等四人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
    林明樺以不詳方式變造貼有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交付乙○○,再由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向房東戊○○行使,佯稱係丁○○本人,而由乙○
    ○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
    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戊○○行使,並由戊○○
    及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如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復於94年5月29日,由乙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1枚向房東(姓名不詳)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
    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丁○○之簽名及
    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
    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
    份嗣經燒燬,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該房東與丁○○。
(三)渠等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止,由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
    鎮瀾宮跟蹤寅○○至其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
    9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克拉克G17C型手槍;乙○○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CZ
    -75型手槍;癸○○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M11烏茲衝鋒
    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P90突擊步槍1枝(
    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衝鋒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癸○○前往寅○○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
    ,林明樺則在別處接應。俟見寅○○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
    ,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
    意撞倒寅○○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癸○○二人持上
    揭槍枝下車,再由乙○○追逐欲逃逸之寅○○,於追至上址
    附近民宅前,將寅○○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
    矇住寅○○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甲○○、乙○○、癸○○
    等三人擄獲寅○○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地○道○○道3號
    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
    與中清路段處,由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4)2680006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
    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甲○○向寅○○之妻蘇秀照表
    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
    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
    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
    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
    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四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
    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屋處,居住約3、
    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租住處,
    居住約6、7天。其等四人於拘禁寅○○期間,均將寅○○以
    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未扣案)上,並以手銬(未
    扣案)銬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
    間某時,林明樺與寅○○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
    ,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
    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癸○○及甲○○
    將人質釋放,甲○○及癸○○於接獲林明樺放人之通知後,
    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於94年6
    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濱公
    園處,將寅○○釋放。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
    1副。
三、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四人共同擄【子○○
    】勒贖部分:
(一)渠等四人於取得寅○○贖款後,為計畫綁架蔡明山,均明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甲○○、乙○○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
    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於擄寅○○前由林明
    樺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
    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彈匣、子彈等物外,復由林明樺再購入
    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及如附表三編
    號9至14所示其餘彈匣、子彈、槍榴彈等物,而未經許可共
    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註:附表三編號9至1
    1所示彈匣、子彈,除其中彈匣有標註克拉克 、CZ-75 者
    為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配用於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槍
    枝;及其中子彈46顆為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子彈外,其他
    彈匣、子彈均係林明樺於擄寅○○前後陸續購入,扣案後並
    未區別保管,故無從區別二次擄人前後購買之詳細數量)。
(二)渠等四人獲知蔡明山於94年10月19日或20日會回到臺灣,其
    等四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
    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
    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
    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
    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林明樺與乙○○事先
    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
    。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四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乙
    ○○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癸○○與甲○○
    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
    灣海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
    一承租地點即臺南縣鹽水鎮下林44之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
    ,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上開四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
    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
    10至20分鐘後,林明樺及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先行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甲○○駕駛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
(三)渠等四人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蔡明山之居住處所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
    持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90手槍及M16步槍、乙○○持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CZ-75型手槍、癸○○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貝瑞塔手槍(甲○○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彈),冒充刑警人
    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
    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
    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
(四)嗣彼四人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
    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子○○何人是
    屋主,經子○○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子○○戴
    上手銬(未經扣案),並持槍將子○○押上車後,仍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
    警察路檢攔查,其等四人並於上開處所停留1小時後,再由
    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
    子○○換到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子○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乙○○向蔡明山稱:「我是
    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
    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
    膠帶(未扣案)矇住子○○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未扣案),
    並由子○○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
    改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
    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將子○○拘禁於該
    處,並將子○○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
(五)嗣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
    明樺、乙○○二人,再由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
    甲○○、癸○○所看守之人質子○○,而於林明樺(為警逮
    捕中服毒身亡)、乙○○、甲○○、癸○○身上及上址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及上揭綁架子○○所用之
    腳鐐1副(亦為綁架寅○○所用之物)、鐵塊1塊、姆指銬1副
    等物。
伍、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丑○○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五)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七)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9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固
    有明文。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
    ○○於95年1月13日偵訊中並未供承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
    之情,而請求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見更二審卷(二)第43頁)。
    然因該次偵訊錄音帶並未附卷,且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調查詢亦無所獲(見更二審卷(二)第85、86頁),而
    無從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因而主
    張被告乙○○該次偵訊未經錄音,並爭執其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惟被告乙○○該次偵訊縱未依
    法錄音,而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非得
    遽認為無證據能力。且訊問被告應予錄音之規範目的,無非
    為確保訊問程序之依法進行,如受訊人陳述之自由,及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而本件被告乙○○對於該次偵訊供述之任意
    性並未爭執,是其聲請勘驗及爭執者,僅係該次偵訊筆錄中
    有關其自白「對林佳輝開1槍」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
    惟觀被告乙○○該次偵訊筆錄,業經載明告知權利事項,且
    檢察官就被告乙○○自白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一節,復詳
    予提示相片訊問被告乙○○答稱:「(你打到何處的玻璃?)
    在台中地檢94年他字第22號第210頁上照片,牆壁的右側沒
    有照到處,第9頁照片,右邊停車處」等語(見95偵緝8號卷
    第7頁反面),被告乙○○並於訊問後在筆錄上簽名。由此可
    見,被告乙○○並非含混自白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之事,
    且已係詳述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擊中林佳輝,而係擊
    中停車處玻璃等情,並具體指認案卷所附相片位置,自難認
    有誤載之情。是以,被告乙○○該次偵訊雖因未能調得錄音
    帶而證明已有錄音,亦未見有何急迫無法錄音之情,但被告
    乙○○既未爭執其自白陳述之任意性,且依其陳述情形,就
    被告乙○○所爭執前開自白部分之正確性,並無明顯而嚴重
    之影響,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該次偵訊係明知違法而故意不
    予錄音,又被告前開偵訊筆錄自白,事關本件殺人案件,被
    告乙○○、甲○○二人對於被害人林佳輝之開槍情形之認定
    至為重要,若予排除,將使本件殺人案發事實之認定,陷於
    不明而難以釐清。本院經審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殺人
    案件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乙○○於95年1月13日之
    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合議庭裁示在卷(見
    更二審卷(二)第123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四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用,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該陳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關被告乙○○、甲○○與被告林明樺(已故,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渠等與林明樺共同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
    手槍、彈匣及子彈共62發之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
    院更一審、更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79、81頁,上
    訴卷第422頁,更一審卷(一)第88頁,更二審卷(三)第367頁反面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
    第094018150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2至
    2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甲○○、乙○○二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甲○○、乙○○二人,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前,
    已取得涉案之附表一所示之CZ-75型、克拉克G17C型手槍、
    彈匣及子彈,且案發當日亦係林明樺指示被告甲○○攜帶上
    開槍枝前往耕讀園談判,又依被告乙○○供稱:其主動向甲
    ○○表示,因不認識對方,故需持槍以防身等語(見95偵緝
    8卷第7頁背)。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持有上開槍彈
    ,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不具殺人及日後擄人犯意,嗣因
    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二者犯意可分。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顯非意圖為供犯本件殺人及擄人罪,始臨時與林
    明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自明。從而,被告甲
    ○○、乙○○二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應與渠等嗣
    後所犯殺人及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先此敘明。
參、有關被告乙○○、甲○○二人共同連續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而被告乙○○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庚
    ○○,且渠二人對於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三人死
    亡及庚○○身受槍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朝葉建成腹部開一槍,
    結果那槍枝是三連發的,林佳輝、葉建成二人就倒下,林佳
    輝是右後腦中槍,可是我站在林佳輝左前方,所以不可能打
    到林佳輝右後腦,我的部分要有9個彈殼,我扳了3次板機,
    所以照理講應有9個彈殼,我們會開槍是因為林佳輝拿槍出
    來,還用紅外線對準我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共開5
    槍,我沒有朝林佳輝開槍,庚○○部分我只有對他腹部開1
    槍,右手那1槍不是我開的,我對洪勝宏開4槍,1槍沒有打
    ,只到打到玻璃,再朝他身上開3槍,當時他人蹲著,我再
    朝他肩膀開了3槍。我們在場談判破裂之後,林佳輝在離開
    的時候拿出手槍拉槍機,用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的頭部,之
    後我就聽到槍聲,誰開的我不確定,對方的人也有出來作證
    ,說是他們的人先拿出槍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
    宗、洪勝宏,及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庚
    ○○、洪勝宏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被告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訴
    卷第422頁,更二審卷(一)第198-199頁),另被告乙○○於偵
    查復供承:伊對林佳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情(見94年
    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頁背面)。並經證人葉建成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第53至55頁、第
    6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89至91頁、第102頁)、證人高文財與李彬碩警詢及偵查時
    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2頁背面、13、83
    、136頁,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1頁、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
    89、91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一)第136、17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嘉義縣警察
    局警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
(二)而被害人林佳輝身中2槍,其中1顆子彈貫穿左小腿,另1顆
    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
    折,送醫後延至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
    宗身中3槍,其中1顆子彈經左側三角肌部射入,由左側肩胛
    上部射出,另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
    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
    身中3槍,均從右上肢處射入,其中1處僅傷及前臂皮下組織
    ,另2處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
    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
    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
    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至8頁、第
    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3至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
    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至57頁)
    。又被害人庚○○因遭人射擊右腹、右手部各1槍,致有槍
    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
    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庚○
    ○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至275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1份、照片50張
    在卷可考(見94度他字第22號卷(三)第201至220頁、原審卷(四)
    第1至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係遭被告
    甲○○、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另被害人庚○○則遭被
    告乙○○射殺未遂。
(三)按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
    歷者,竟不顧後果分別持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及腹部等要害處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等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庚○○則經搶救後倖免於難;
    渠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乙○○之前開行為與
    被害人等死亡、死亡未遂之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三、被告甲○○、乙○○就殺人部分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開槍情形:
 1、查被告甲○○於本件殺人案發當時,先後射擊3槍,每槍連
    發3顆子彈,即共射擊9顆子彈,分別擊中林佳輝、葉建成、
    李文宗、洪勝宏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見94偵678
    2號卷第232頁,98偵緝8號卷第8頁反面,更一審卷(二)第94頁
    ,更二審卷(二)第125頁)。雖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
    彈殼14顆經送鑑定結果,僅有7顆(編號6、9、10、11、12
    、13、14),與被告甲○○所持前開G17C型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
    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
    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
    第254頁)。然參諸被告甲○○始終堅稱其於案發當時持G17
    C型手槍,僅擊發三次,因該槍當時為連發模式(即自動模式
    ),故每次連發3顆子彈,總共擊發9顆子彈;且遭被告甲○
    ○開槍射擊致死之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二人,確均身中3
    槍(且所中3槍位置接近);又被告甲○○所持前開G17C型手
    槍經鑑定人己○○於本院當庭檢視結果,確具有全自動即連
    發功能(見更二審卷(三)第367頁,按被告甲○○稱該槍一次僅
    能連發3槍,雖與鑑定人認該槍如設定為全自動模式即可一
    直連發之結果不同,然該槍確具有連發功能,應可認定。至
    該槍於案發當時每次射擊之連發槍數,本院認應以當時實際
    使用人即被告甲○○所供操作情形即每次連發3槍為準)等情
    以觀,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係持前開G17C型手槍射
    擊3次,每次連發3顆子彈無誤。另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以前開G17C型手槍射擊3次、每次連發3顆子彈計算,其射
    擊所遺彈殼固應有9顆為是,而本案經警採證雖僅扣得其中7
    顆彈殼,即尚有2顆彈殼未經警採扣在案,然衡諸本案另僅
    扣得6顆彈頭之情,可知警方採證之彈殼及彈頭數量,與被
    告等實際發射子彈數量,未必相符。自不能僅以尚有2顆彈
    殼未扣案,即謂被告甲○○供稱其持前開手槍,擊發3次,
    每次擊發3顆子彈之情,有何不實,附此敘明。
 2、被告乙○○於偵訊已供承有對洪勝宏開3槍,對庚○○開1槍
    ,對林佳輝開1槍打到玻璃等語(見95偵緝8號卷第7頁反面)
    ;嗣於原審及本院雖仍稱其共開5槍,然翻稱並無對林佳輝
    開槍,並就其有無開槍射中洪勝宏部分,於原審供稱:坦承
    射擊洪勝宏腹部2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嗣於本院上
    訴審改稱:有朝洪勝宏開槍,但未打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
    4頁);嗣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我朝庚○○開1槍,朝洪勝宏開
    4槍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94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又稱:朝庚
    ○○腹部開1槍,朝洪勝宏開4槍,1槍沒有打到,打到玻璃
    ,再朝洪勝宏肩膀開3槍,洪勝宏是我打的,我承認打死洪
    勝宏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98頁)。按被告乙○○雖於警、偵
    、審訊中均一致供稱其共開5槍,然其就所開5槍,究係分別
    向何人所開等節,前後供述既有矛盾,自難遽以採信。況在
    「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14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
    中7顆(編號1、2、3、4、5、7、8),與被告乙○○所持前
    開CZ-75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
    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
    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
    (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見被告乙○○所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CZ-75型手槍確有擊發7槍子彈無誤。被
    告乙○○辯稱其僅開5槍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乙○○、甲○○雖於本院一再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前開扣案14顆彈殼所為鑑定結果。然鑑定人即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警務正己○○業於本院證述說明:「(提示台中地
    檢署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頁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依
    據第89頁之鑑定比對結果第一項提到的送鑑彈殼14顆之比對
    結果:(一)彈殼七顆(編號6、9、10、11、12、13、14),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彈底特徵紋痕』是指什麼?)所謂
    『彈底特徵紋痕』即是槍枝在作用時,因為槍在打時,裡面
    裝的那顆子彈,在打完後火藥將引燃產生爆壓,就會將彈頭
    往前推,然後彈頭會射出,彈殼也受到爆壓的影響,它會有
    另一個力量往後,然因槍枝本身射擊時是呈一個閉鎖的狀態
    ,所以彈殼會撞擊到槍枝的槍機壁,然後因為彈殼本身是一
    個較軟的材質,所以槍機壁上的紋痕會轉印到彈殼的底部上
    面,在彈殼底部所形成的紋痕,我們就稱為『彈底特徵紋痕
    』。撞針我們有另外稱呼為撞針特徵紋痕,彈底特徵紋痕不
    包括撞針痕跡,撞針會產生另外一個撞針孔,會凹進去的。
    彈底特徵紋痕純粹是槍機壁所造成的,撞針是撞擊在彈殼,
    但它不會是由槍機壁所造成。假如彈殼的彈底特徵紋痕是不
    一樣的,應該可判斷出是不同的槍枝所擊發的。(彈底特徵
    紋痕和彈底紋是否相同?)它是指一樣的東西,一個是簡稱
    ,一個為較正確的描述。(提示台中地檢署94偵字第1955號
    卷三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第89頁,上開提示資料之鑑定
    比對結果一(二),上面描述到編號1、2、3、4、5、7、8,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所以鑑定
    結果你們是認為14顆彈殼是由二支槍枝所擊發的?)14顆彈
    殼中有7顆是同一把槍,另外7顆是同一把槍,它們的彈底紋
    是二種不一樣的彈底紋。以彈底特徵紋痕來看是二支槍所射
    擊的。(提示一審卷第一宗第254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
    1月9日函,該份鑑定是否有重新試射鑑定,還是引用以前的
    鑑定資料?)1月9日這份公文的槍枝是有試射過,和之前現
    場的彈殼去做比對。現場有留下14顆彈殼,這14顆彈殼就被
    警察撿走送到我們這邊,這14顆彈殼就不需要我們再試射,
    也沒有槍可試射,所以送來後我們依照我們的流程,我們放
    到顯微鏡下比對彈底特徵紋痕是否相同,相同的就歸一類,
    不同的就歸一類,所以分成二大類就是二枝槍枝所擊發,後
    來在94年11月25日時,嘉義縣刑事警察有送林明樺集團的槍
    彈來,大概送了7枝槍來,我們的同仁對於這7把槍做試射,
    試射完後我就跟剛才講的那14顆彈殼去做比對,裡面有二枝
    槍和這14顆子彈中各有7顆是相同的。我們在比對時會去比
    對譬如撞針特徵紋痕、撞針孔洞特徵紋痕、彈底特徵紋痕、
    推直頂特徵紋痕、淡式紋痕,我們這些都會去比對,但因為
    彈底特徵紋痕是其中裡面最清楚的那一個,所以我們在寫鑑
    定書時,通常都只會寫最清楚的彈底特徵紋痕出來。(前開
    14顆彈殼,你鑑定的結果是二把槍,分別各擊7發,被告他
    們爭執各擊發5發和9發,你們確定這14顆彈殼確定是各由二
    枝手槍各擊發7發子彈?)應該是沒有錯,因為我們除承辦人
    會看外,我們還有一個確認的機制,即再請另外一個人獨立
    再去看一次做對不對,我們比對的結果會做一個很謹慎的鑑
    定,所以理論上該份鑑定書是沒有錯的,是由二把槍所擊發
    出來的,【且二把槍各擊發7顆】。」等語明確(見更二審卷
    (三)第363-366頁),被告甲○○、乙○○二人空言執詞辯稱前
    開鑑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4、至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3月3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09188
    號卷函附之證物清單中雖記載:「編號1、2、3、4、9、21、
    25、31號,彈殼八,方型彈底紋」、「編號20、22、27、28
    、29、30,彈殼六,圓型彈底紋」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97
    頁)。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台中市警察局鑑識課組長陳家睿於
    本院僅證稱:「(提示更二卷(一)第297頁的證物清單裡面有兩
    行是有關於彈殼的記載,第一行的彈殼數量是8個,第二行
    的彈殼是6個,後面有註記方形彈底紋跟點狀彈底紋,請問
    方形跟點狀是需要經過鑑識才看得出來,還是肉眼就看得出
    來?)肉眼就看得出來。(方形彈底紋8個,表示這8個都是同
    一把槍射出來的嗎?)未必,方形的最少一把槍,點狀的也
    是最少一把槍,從清單來看,最少有兩把槍。(方形跟點狀
    是因為子彈彈底原來的區別,還是因為槍擊發以後才改變形
    狀?)原來沒有彈底紋,是經過槍枝射擊之後,不同公司所
    生產的槍枝擊陲有不同的彈底紋。(所以現場蒐證的結果有
    兩種彈底紋,是表示最少有兩把槍?)對。(如果當天整個案
    發過程,就只有兩把槍開槍,就可以這樣子分類,一把槍射
    擊8發,一把槍射擊6發,是否可以這樣分類?)我們是負責
    現場勘查,我們不做這樣的分類,最少有兩把槍擊發。」等
    語(見更二審卷(三)第126-127頁),並未證實其於案發現場勘
    查採證之彈殼底紋是否確如前開清單所示。且前開扣案之彈
    殼14顆,係由被告乙○○、甲○○所持前開CZ-75型、G17C
    型手槍,各擊發7顆所遺留,業經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
    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
    000537號函鑑定敘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
    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已如前述。且經鑑定人己○
    ○於本院當庭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4顆彈殼結果:有
    7顆的「撞針孔洞印痕」是圓形的,另外7顆「撞針孔洞印痕
    」是長方形的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就該14顆彈殼,依彈底紋
    痕不同分類拍照附卷(見更二審卷(三)第364頁反面,第373-37
    5頁)。足見,上開14顆彈殼方型彈底紋者應為7顆,圓形彈
    底紋者亦為7顆才是。是以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30日中分六
    警偵字第0980009188號卷函附之證物清單記載:「編號1、2
    、3、4、9、21、25、31號,彈殼八,方型彈底紋;編號20
    、22、27、28、29、30,彈殼六,圓型彈底紋」部分,顯然
    有誤,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害人林佳輝中彈情形:
 1、被告甲○○有朝林佳輝開1槍(連發子彈),而擊中林佳輝腿
    部及葉建成腹部之情,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偵、原審及本
    院供認不諱。被告甲○○嗣於本院雖辯稱係朝葉建成開槍,
    並非朝林佳輝開槍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已供明:伊先
    看到乙○○拔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右,
    我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板機【朝林佳輝方向】開槍
    (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和
    林佳輝拿槍互比時,...甲○○就對【林佳輝】開槍,因槍
    是3連發,同時打到林佳輝、葉建成」等語相符(94偵6782號
    卷第238頁);且證人葉建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開槍打我
    的人不是針對我(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另證人高文財亦證稱
    :甲○○先對林佳輝開槍等語(見94偵1263號卷(二)第31頁);
    況被告甲○○既辯稱其係因見林佳輝開槍後才開槍云云,則
    被告甲○○開槍之對象自係林佳輝,而非葉建成甚明。是被
    告甲○○有朝林佳輝開1槍,而分別擊中林佳輝腿部、葉建
    成腹部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甲○○雖於偵訊及原審曾供
    承:其1槍3發打中葉建成腹部及林佳輝頭部等語(見94偵字第
    6782號卷第155頁),然其嗣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已改稱:
    伊不可能開槍打中林佳輝右後頭部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36
    頁,更一審卷(二)第107頁,更二審卷(一)第199頁),是被告甲
    ○○朝林佳輝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除射中林佳輝之腿部及
    葉建成之腹部外,是否另有射中林佳輝之頭部,已有可疑(
    關於林佳輝頭部槍傷之認定詳如後述)。
 2、被告乙○○於偵訊已供承:有對林佳輝開1槍打到玻璃等語(
    見95偵緝8號卷第7頁反面)。雖被告乙○○嗣於偵審翻稱並
    未向林佳輝開槍,並一再辯稱:伊只有開5槍,1槍射中庚○
    ○腹部,4槍朝洪勝宏開槍云云。然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14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有7顆與被告乙○○所持CZ-75型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
    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足
    證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至少應有射擊7顆子彈,是其辯稱
    僅開5槍,並未對林佳輝開槍云云,已非可信。
 3、另據證人陳榮昌於偵訊亦證稱:「林佳輝拿槍指乙○○的臉
    ,乙○○就站起來從腰際拿1把槍出來,往林佳輝頭部射擊
    」、「乙○○被瞄準後就從腰拿1把槍出來,乙○○就直接
    朝林佳輝正面頭部開槍。乙○○打死林佳輝後,甲○○才拿
    槍打李文宗」等語(見94偵155號卷(一)第29、168頁)。雖證人
    陳榮昌所證與證人高文財於偵訊證稱:應該是甲○○打死林
    佳輝之情(見94偵7167號卷第15頁),並不一致,然依證人陳
    榮昌前開證述及證人庚○○於偵訊亦證稱:乙○○有對林佳
    輝開槍等語(見94他字22號卷(三)第34頁),已足佐證被告乙○
    ○於偵訊供承其有對林佳輝開1槍之情,應屬可信。
 4、再依被害人林佳輝前開解剖相驗報告顯示,被害人林佳輝身
    體中彈部位,分別為「左小腿」及「右耳後」二處。而據鑑
    定人即法醫高大成於本院證稱:「林佳輝頭部這顆是從右耳
    後往上呈45度角貫穿中央頂部之頭皮組織,被害人林佳輝身
    高經測量結果為175公分。另一顆在左小腿是從左側射入往
    下15度角,由小腿的前側貫穿出來。本件是先打頭部再射擊
    腳。(關於死者林佳輝的部分,腿部和頭部的槍傷有無可能
    是同一把三連發的槍所造成的?)我認為死者林佳輝所受的
    【二處槍傷不是同一枝槍所造成的】,因為二槍的角度完全
    不一樣,一個往上、一個往下。頭部的槍傷一定是右後方打
    來的。左腿這一槍傷是從右後方射擊的,但到底是站什麼姿
    勢被打的就不清楚。我可以確定頭部那一槍是先打的,因為
    他的顱內出血非常嚴重,第二槍的出血量會較少。如果開槍
    者和林佳輝是面對面,則【當時死者應該有轉身或轉頭,才
    會造成死者頭部右後方被射擊】。林佳輝腳部的槍傷流血量
    不多,應該是先射擊到頭部。從解剖報告做判讀的話,大部
    分第一槍的位置出血會較多,本案林佳輝就是該條件,所以
    推測可能是先射頭部再打腳。因為當時心臟還在跳動,有出
    口的地方血會一直往那噴出,當第一槍出血完後血壓會降下
    來,所以第二槍出血量會較少。【頭部槍傷是直接打入的】
    ,因為若是被跳彈打到的話,射入口會不規則,本件是規則
    打進去的,不是不規則,所以不是跳彈,如果是跳彈,子彈
    會卡在頭殼或是皮膚裡面,因為子彈這時候已沒有動能穿出
    。(假如本件是面對面射擊的話,它的射入口會不會是從右
    後耳進,射出口從頭頂中央出?)被害人此時就是必須要轉
    身或是轉向,不然就是要從後面打。如果是第一槍或是同時
    開槍的,即使不是致命傷,在射入口的地方,也會產生周圍
    的皮下出血,本件死者林佳輝腳部的射入口周圍,並沒有出
    現皮下出血,所以認為應該是第二槍或是死後傷。」等語(
    見更二審卷(三)第338至342頁),可見林佳輝中彈槍枝之來向
    不一,開槍時間亦有先後之別,且係直接射入,並非跳彈打
    中,即應非由同一人自同一方向、以同一次射擊所造成之可
    能性較大。而林佳輝左小腿槍傷係由被告甲○○開槍擊中之
    情,既經被告甲○○供認不諱,且為被告乙○○所是認,則
    林佳輝頭部右耳後之槍傷,極有可能非由甲○○同次開槍所
    造成。是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供稱:林佳輝頭
    部槍傷非其所造成等語,即非不可信。
 5、況本件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乙○○、甲○○向談判之對
    方即被害人林佳輝等這一方開槍之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害人林佳輝身上所受槍傷,除被告乙○○、甲○○二人以
    外,自無其他人射擊造成之可能。而被告乙○○、甲○○二
    人均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及林佳輝腿部、葉建成腹部之
    槍傷均係甲○○開槍所造成之情,業如前述。復衡諸被告乙
    ○○身高約171公分,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林佳輝右前方;被
    告甲○○身高約163公分,係站在林佳輝左前方,開槍姿勢
    是平舉等情,業經該二被告陳明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262頁
    、第242頁反面-243頁),並有彼二人所繪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95偵緝字第47號卷第25反面至第26頁),而被害人林佳輝
    身高為175公分,亦經法醫高大成證述如前。準此,案發當
    時站在林佳輝右前方且身高略矮於林佳輝之乙○○,持槍射
    中林佳輝頭部右耳後之可能性;自較當時站在林佳輝左前方
    、身高矮於林佳輝約12公分、平舉開槍同時另射中林佳輝腿
    部及葉建成腹部之甲○○為大。蓋被告乙○○、甲○○既均
    供稱渠等均係站在林佳輝前方開槍,而林佳輝頭部之槍傷卻
    係自右耳後射入腦內,則依法醫高大成前開證述推斷,林佳
    輝於中彈時應有轉身或轉頭之情形。而被告甲○○站在林佳
    輝之左前方,向與其面對而立且適轉身或轉頭之林佳輝開槍
    時,衡諸一般經驗,倘被告甲○○果有射中林佳輝頭部,則
    林佳輝之頭部槍傷應係自頭部左前方、左後方或右後方射入
    (如林佳輝身體或頭部右轉幅度較小,則應僅能射中左前腦
    ;如其右轉幅度較大,則非無可能射中左後腦;如其身體或
    頭左轉,則僅能自右前腦射入),而無自右耳後腦射入之可
    能,又甲○○與林佳輝身高相差約12公分,甲○○既平舉持
    槍射中林佳輝腿部及葉建成腹部,則其同時開槍所連發之子
    彈是否可能另跳彈向上射中林佳輝頭部,亦甚為可疑。反之
    ,站在林佳輝右前方且與林佳輝身高相近之乙○○,如於林
    佳輝向左轉身或轉頭之際朝林佳輝開槍,而射中林佳輝右耳
    後腦,即非無可能(如林佳輝左轉幅度較大時,即有可能自
    右耳後射入腦部)。本院綜合上情,認林佳輝頭部槍傷應係
    被告乙○○開槍所造成,較為合理。
 6、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均有對被害人林佳輝各開1
    槍,其中林佳輝頭部右耳後處槍傷應係由乙○○開槍射中;
    林佳輝左小腿槍傷係由甲○○開槍射中,應堪認定。至鑑定
    人法醫高大成雖於本院證述認為:林佳輝腳步的槍傷流血量
    不多,應該是先射擊到頭部,腿部應係第二槍或死後傷等語
    ;且證人陳榮昌亦證述係被告乙○○先對林佳輝開槍等語(
    見94偵1955號卷(一)第29、168頁)。然被告甲○○、乙○○均
    一致供認係甲○○先對林佳輝開槍(見94偵6782號卷第238頁
    ,原審卷(三)第105、108頁,更一審卷(二)第93、107頁);而證
    人高文財亦證稱係甲○○先對林佳輝開槍(見97偵1263號卷
    (二)第31頁);且證人許倬憲於本院證述認為:「(丙○○○○
    所述第一個槍傷會流血較多,...?)無法用那樣的方式判斷
    ,因為傷的器官不一樣,心臟一旦中槍的話,流的血一定較
    多,傷到皮下組織的血會較少」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59頁
    ) ,故本院認鑑定人即法醫高大成所為有關「被害人林佳輝
    頭部之槍傷為第一槍,腿部之槍傷為第二槍或死後槍」之證
    述部分,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7、此外,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38
    355號槍彈鑑定書之「採證處所」欄,雖記載其證物二之彈
    頭二顆係自「林佳輝腹部(編號15)、頭部(編號16)」取
    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94偵1263號卷(三)第17-23頁)。
    然被告林佳輝僅頭部及左小腿中彈之情,有其相驗報告資料
    可參,已如前述。且鑑定法醫高大成亦於本院證稱:「(這件
    根據你的解剖報告,死者林佳輝有二處中彈,一個是頭部、
    一個是腳部,但根據警察現場的採證紀錄表記載,是從二個
    地方取出彈頭,一個是從死者的頭部,另一個彈頭是從死者
    的腹部取出,這二份報告結果是矛盾的,對這部分有何意見
    ?)那一定是【記載錯誤】,因為我們已經寫在解剖報告,
    不可能腹部有被射中,而我們沒有紀錄。(你有檢視林佳輝
    的外表並沒有外傷嗎?)對,那時候連死者家屬都拒絕解剖
    ,如果死者有被打到腹部的話,其家屬不可能拒絕我們解剖
    ,我們也不可能讓家屬拒絕,我們會直接進行解剖,是因為
    腹部沒有外傷,所以我們才尊重家屬沒有解剖。另根據相驗
    卷第50頁的林佳輝相驗屍體驗斷書第7行有記載:『四肢部
    :左大腿內側及膝上部槍彈創兩處各約壹公分直徑大小且均
    已縫合』。相驗報告我畫的圖絕對是對的。這死者全身僅有
    二個槍傷,一個頭部、一個是腳,只有四個口二槍,本案的
    腦部的子彈和腳部的那顆子彈不可能跑到腹部,這樣的記載
    絕對是錯誤的。」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39-340頁)。又證
    人即警員卯○○(案發時為台中市第六分局偵查佐),並到院
    提出林佳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說
    明:「被害人林佳輝身上的彈頭,是由中國醫藥學院醫護人
    員取出後交給台中市第六分局,六分局再跟據醫院提供的資
    料製作採證報告,醫院病歷資料並沒有提到被害人林佳輝腹
    部取出彈頭,病歷是記載從頭部取出,採證報告記載從腹部
    取出是寫錯的」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203頁)。而據其所提
    林佳輝住院病歷資料確實記載:「患者頭部手術取出彈頭X1
    、碎片X1」等語,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8月30日
    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7082號函附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更二審卷(三)第299、322-327頁)。足證自林佳輝身上取出
    之扣案彈頭,僅有自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取出之1個彈頭及1個
    碎片,而卷附之前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記載「林佳輝【腹部】(編號15)取
    出彈頭」部分,顯然有誤。由上足見,前開採驗紀錄表及鑑
    定書,有關「扣案彈頭」採證位置之記載部分,並不詳實正
    確,自不能因其就該部分記載之錯誤,而影響本件判決之認
    定,併此敘明。
 8、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所持G17C型手槍,因
    連發模式後座力較大,子彈落點會由下而上為由,辯稱被告
    甲○○係向葉建成之腹部,而非林佳輝之頭部射擊云云。然
    據鑑定人己○○於本院證稱:「G17C有抑制後座力的功能,
    它的槍管上有槍頭可以減少後座力,所以穩定度高。所謂的
    點發射擊就是半自動,扣一次扳機就射擊1顆子彈。3連發的
    射擊是指每扣一次扳機就是連續擊發3顆子彈。(3連發射擊
    後,每顆子彈的間隔是多久?)無法判斷,因為我們沒有這
    樣的資訊。後座力的大小有時候看射擊者的射擊技巧,有些
    人射擊的很好還是會有後座力,但他輕輕的放下就可繼續打
    下一發。(後座力如果沒有透過技巧克服掉,會有何影響?
    是不是打天空就會打不準,穩定度不好?)不是,不是打完
    之後才有後座力,是打的瞬間產生後座力,射擊的技巧根本
    沒有影響,打完槍後,槍會往上仰。(依你上開說明提到3連
    發或是點發時後座力不同,3連發及點發的槍枝哪一種的後
    座力較強?)我們局裡沒有相關設備,或在資料上也查不到
    相關後座力的大小,沒有實際去比較過,所以我無法研判哪
    一個比較強。(剛才你所提到的槍枝擊發後上仰,是點發的
    後座力較大,還是3連發的後座力較大?)我沒有打過連發的
    克拉克,因為我們的水箱不允許我們去打連發的,這樣可能
    會危及我們的生命安全,我們1次只打1顆。就我的專業部分
    ,我無法回答該問題。(在3連發射擊時,最低的彈著點是否
    是表示第1顆子彈的落點?)這是涉及到持槍者的穩定度問題
    ,或是他有無使用輔助設備,譬如他有用槍托等的輔助設備
    ,他的穩定性就會較高,甚至他可以將後座力克服掉,不一
    定最低的彈頭點就是第1顆子彈的射擊點。如果是單手持握
    的話,後座力會造成往上仰的可能性較大。(提示93年相驗
    卷第1728號影卷第42頁之洪勝宏正面解剖圖,洪勝宏的右手
    臂有3顆子彈的射入口,如果這是1把3連發手槍打出來的,
    他的第1個彈著點是否是右前臂這個傷口?)這涉及到持槍者
    穩定性的問題,所以對於這問題我無法回答到底哪一個彈口
    是第1槍的槍口。本件扣案之G17型手槍是G17C型槍枝。(如
    果是以克拉克G17C 槍枝,平舉該槍枝3連發,在牆壁的彈著
    點是由下往上,還是由下而上?)要看個人的射擊技巧,我
    無法說明一定是如何。」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61-366頁)
    。可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根據。惟被害人林佳輝
    頭部槍傷,乃被告乙○○開槍造成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雖未足採,然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害人李文宗中彈情形:
 1、被害人李文宗身中3槍,係被告甲○○開1槍連發3顆子彈所
    造成之情,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證人陳榮昌、庚
    ○○證述可佐(見94他22號卷(三)第34頁,94偵7167號卷第15
    頁)。且依李文宗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共中3槍,射擊
    方向從死者左側、接近水平方位而來,其中1槍貫穿死者左
    側肩胛上部之皮下及肌肉組織,另2槍從死者左側貫穿胸部
    ,傷及大血管及兩側肺臟」等語(見93相字1728號卷第27-30
    頁),核與被告甲○○此部分自白相符,堪認被害人李文宗
    確係因被告甲○○開槍射殺致死無疑。
 2、另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乙節,業據證
    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足
    認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甲○○開槍之行為。參以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
    裡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
    霧,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
    ;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
    藝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
    ,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1至9頁),則被告甲○○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
    朝其開槍之可能。因此,被告甲○○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
    後,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
    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四)關於被害人洪勝宏中彈情形:
 1、查被告甲○○有對被害人洪勝宏開1槍連發3顆子彈之情,業
    經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
    94偵6782號卷第232頁,95偵緝8號卷第8頁,原審卷(三)第116
    頁,上訴審卷第264-265頁,更一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二)
    第125頁)。而被告乙○○於警偵亦供稱:「我與甲○○同時
    對洪勝宏開槍」、「我先開槍打洪勝宏沒打到,我與甲○○
    再同時開1槍,2人都打中了」(見94偵6782號卷第239頁,95
    偵緝8號卷第7頁反面,95偵緝4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甲
    ○○、乙○○均有對被害人洪勝宏開槍,其中被告甲○○係
    對被害人洪勝宏開1槍連發3槍無疑。
 2、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雖仍稱其共開5槍,然就其對洪
    勝宏開槍次數及有無射中洪勝宏等節,則改稱:「坦承射擊
    洪勝宏腹部2槍」(見原審卷(四)第73)、「有朝洪勝宏開槍,
    但未打中」(見上訴審卷第414頁)、「我朝傅朝洪勝宏開4槍
    」(見更一審卷(二)第94頁)、「朝洪勝宏開4槍,1槍沒有打到
    ,打到玻璃,再朝洪勝宏肩膀開3槍,洪勝宏是我打的,我
    承認打死洪勝宏」(更二審卷(一)第198頁)、「洪勝宏身中2槍
    都是我開的,另外2槍沒有打到」(見更二審卷(二)第125頁正
    面)。按被告乙○○雖其開槍有無打中洪勝宏一節,前後供
    述不一,然其就對洪勝宏開槍次數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則均
    一致供稱係開4槍無誤,是被告乙○○自白有對洪勝宏開4槍
    之情,亦堪認定。
 3、依被害人洪勝宏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共中3槍,皆從右
    上肢處射入,其中二處射入死者胸腹部,射擊方向從死者右
    側而來,從上往下射入;另一處僅傷及前臂皮下組織」等語
    (見93相字1728號卷第39-42頁);及鑑定人即法醫許倬憲於
    本院證稱:「(從這三顆子彈在身體上造成的傷害部位,可否
    判斷是從死者的何方向射擊的?)從死者的右側射擊的槍傷
    ,解剖報告中有特別註明他的左右前後的位置並沒有偏差很
    多,較偏於死者的右側。(所以不會在死者的右後方,是在
    死者的右側?)對,【在死者的右側】。(從這三處受槍傷的
    死者洪勝宏受槍傷的部位,可否判斷出來是不是同1人同1把
    槍造成?)應該說死者生前受槍傷時,他的右側是朝向何處
    ,譬如他也許都是站在他的右側,但他如果面相轉過來就又
    是另一個方向,要以死者生前最後轉過來時的右側是朝哪邊
    ,且他的3個槍傷幾乎方向都是同一致,【所以較傾向是同
    一個人同一把槍】,但是否是同一把槍,這要經過彈道比對
    ,因為他有2個彈口,比對彈道是最準確的,但我的研判應
    該是在同一個方向,因為都是在他的右邊,且2顆在三角肌
    的部位很接近,且幾乎是打在死者的同一個位置。因為死者
    死亡前還會動,會動時一般會有不同方向,但這個死者我們
    並沒有發現這個情況。(如果死者的右手放到後腰,有點像
    稍息的動作,是否符合報告中提到的這3槍射擊位置是一致
    的?)3個點有可能是同一個方向,不一定要擺到這樣的程度
    ,有時手也可以上舉,辯護人說的這個姿勢也有可能,手的
    方位變數很大,所以不適合做角度方面的判定,但他的槍傷
    是都在右邊,不像是身體的方位較少,手隨便動都有可能。
    (被告甲○○問:當時洪勝宏是蹲著,頭看後面又側著要拔槍
    (被告甲○○蹲著模擬洪勝宏的蹲姿),這樣的姿勢,是否
    會造成你剛所述的3槍打的?)如果這樣的姿勢有可能是3槍
    從右後方打進來的,我剛剛講的彈道有符合他這樣的姿勢,
    但是不是如此不清楚。最明確的是死者洪勝宏的右側面是面
    對著兇手」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57-359頁),可知被害人
    洪勝宏應係遭右側來槍射擊致死。
 4、再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身處洪勝宏左方,被告甲○○身
    處洪勝宏右方,彼二人同時分從左右兩側,朝洪勝宏開槍之
    情,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更二審卷
    (三)第262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對洪勝宏開1槍
    3發,如果根據解剖報告,應該是我打中洪勝宏的等語(見更
    二審卷(三)第262頁反面);及前開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洪勝宏
    所中3槍皆從右上肢處射入;以及法醫許倬憲證稱:從死者傷
    害部位判斷,較傾向應係同1人以同1把槍從右側射擊等情,
    認被害人洪勝宏身中3槍,應係被告甲○○自洪勝宏右側射
    擊1槍連發3槍所造成。
 5、另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乙
    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
    950037977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6頁)。且
    被害人葉建成、庚○○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癸○○、林
    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渠等並無時間
    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況員警係
    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
    能由他人所撿拾。據此,實難認被害人洪勝宏身上有攜帶槍
    枝及朝被告乙○○、甲○○開槍之行為。故被告乙○○、甲
    ○○辯稱洪勝宏蹲在圍牆處時,有從腰際取出槍枝云云,自
    難採信。
(五)關於被害人庚○○中彈情形:
    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乙○○僅有對庚○○開1槍打
    中庚○○腹部,庚○○手部係林佳輝開槍打中的云云。然查
    :
 1、證人葉建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
    無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
    沒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
    有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
    比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5、61頁)。
 2、且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
    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害人林
    佳輝陳屍處發現該槍射擊所遺彈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及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8349
    號函、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
    審卷(三)第158至166頁)。又被害人葉建成、李文宗、庚○○
    、洪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癸○○、林明樺、高
    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
    去撿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
    係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安派出所員警到
    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14時29分
    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上揭
    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1份附卷足
    考(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
    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
    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
 3、另被告乙○○雖辯稱:若伊有朝庚○○手部開槍,地上應有
    彈孔,並請求勘驗現場是否有彈孔云云(見上訴審卷第274頁
    );另經本院上訴審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4月25日
    中分六警偵字第0960012724號函附照39片固表示:案發現場
    未重新整修,檢視談判桌旁地面並無彈孔等語(見上訴審卷
    第385至387頁)。惟被告乙○○有無朝庚○○手部射擊與現
    場地上有無彈孔,並無必然關係。蓋依被告乙○○所供,倘
    其有朝庚○○手部開槍,地上即應有彈孔,則他人如朝朝庚
    ○○手部開槍,地上亦應有彈孔才是,惟庚○○手部有中槍
    乃不爭之事實,而現場地上並無發現彈孔之情,亦如前述。
    參以被害人林佳輝腿部亦有貫穿槍傷,已如前述,倘依被告
    乙○○所辯,則案發現場地上亦應有林佳輝腿部貫穿槍傷所
    造成之彈孔,然前開警局亦未發現有此彈孔情形。故被告紀
    俊僅以案發現場地上並無彈孔之情,而辯稱未朝庚○○手部
    開槍云云,顯無根據。至其何以坦承有朝庚○○腹部開槍,
    而惟獨否認朝庚○○手部開槍,或僅係為推卸其反覆朝同一
    人開槍堪認殺意甚堅之情節,或係其自己對犯罪經過之記憶
    認知有誤,自不能僅因其已坦承朝庚○○腹部開槍,即認其
    辯稱未朝庚○○手部開槍云云當然可信。
 4、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
    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右
    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腳
    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8、99頁),【足認被害人庚○○係腹部先中彈後,手部
    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是
    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非
    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何況,證人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乙○○對
    庚○○開了幾槍?)1槍。」,惟經訊之「你如何知道是1槍
    ?」,被告甲○○之回答為:「事後乙○○跟我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足見甲○○係聽聞被告乙○○
    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僅對被害
    人庚○○射擊1槍自明。揆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你中槍時甲○○、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
    ,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
    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而被害人庚○○係
    右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乙○○、甲
    ○○持槍站立於庚○○右後方,且被告甲○○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其有持槍射擊庚○○,因此,堪認被
    害人庚○○所中之2槍,均係被告乙○○所射擊無訛。從而
    ,被告甲○○所辯: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
    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傷是林
    佳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
    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云云,被告乙○○亦附合辯
    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均與事實
    不符,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又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14顆,送鑑定結果,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X19mm)制式彈殼,其中7顆(
    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
    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13、14)與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
    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55
    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見扣案之14顆
    彈殼均係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CZ-75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G1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各擊發7顆無誤。再依被告乙○○自承向洪勝宏射擊4槍
    及庚○○腹部1槍,及本院認定其向林佳輝射擊1槍,再加計
    其向庚○○右手所射擊1槍,即共計擊發子彈7發,核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所
    示:「現場扣案彈殼14顆中之7顆,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之槍枝(即乙○○持用之CZ-75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
    特徵紋痕」之情(見一審卷(一)第254頁)恰相吻合,故認庚
    ○○身中2槍,均係被告乙○○持前開CZ-75型手槍射擊造成
    無誤。被告乙○○、甲○○辯稱:乙○○均對庚○○射擊1槍
    ,另1槍係林佳輝所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6、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6月8日刑鑑字第0980057655號函鑑定結果既認為:「扣案之6
    顆彈頭,其上來復線特徵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為同案送鑑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擊發」,何以
    又能認為:「該6顆彈頭與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即林佳輝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1之槍枝)之試射彈頭比
    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該槍枝所擊
    發】」(見更二審卷(三)第27頁)云云。然有關林佳輝所持槍枝
    來復線部分,業據鑑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所謂『來
    復線特徵紋痕』,是槍管裡面有來復線,子彈在裝進去槍枝
    時,彈頭就會先卡在來復線的前端,當擊發後彈底會產生彈
    底特徵紋痕,彈頭主要會受到爆壓往前推,它在往前的過程
    中,它在槍管裡會隨來復線旋轉,因為槍管是較硬的材質,
    彈頭是屬較軟的材質,所以當它經過來復線時,會將上頭的
    來復線刮在彈頭上,彈頭會形成一個凹一個凸,假如槍管裡
    是凸出來的來復線,在彈頭上就會變成凹進去,彈頭上頭刮
    出來的來復線,我們就稱為『來復線特徵紋痕』。(提示一
    審卷第三宗第181頁之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函說明二(三),
    上開(三)部分提到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
    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
    你的意思是扣案的彈頭都無法跟其他的槍枝去做比對,是不
    是?)這意思是說現場的彈頭來復線已遭到破壞,或是撞到
    某些東西,以至於不清楚,所以無法跟試射槍的彈頭做比對
    確認到底是或不是。(提示更一審卷第二宗80頁之刑事警察
    局97年3月20日函說明二,這次的鑑定有明確說明跟扣案槍
    枝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的試射彈頭不吻合,且認為不是該
    槍枝所擊發,是否矛盾?)這沒有矛盾,其實這一把槍是一
    把改造槍枝,【這把改造槍枝它是沒有來復線】,我們彈頭
    上是有來復線,所以它打出來一個有來復線,一個沒有來復
    線,當然就不是這把槍所射擊的,要類型相同才有比對的價
    值,該槍枝無來復線,無比對價值。」等語(見更二審(三)卷
    第365頁)。可知,扣案彈頭確非被害人林佳輝所持槍枝所擊
    發,前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林佳輝於案
    發當時亦有開槍,前開鑑定有矛盾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乙○○、甲○○雖另辯稱彼二人就前開槍殺被害人之犯
    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
    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乙○○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
    ,即均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射擊,被告甲○○又在被害人李
    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復與被告乙○○在被害人洪勝
    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朝其射擊,及被告乙○○在被
    害人庚○○後面,朝庚○○腹部要害處開槍射擊等情,足見
    渠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推由被告
    甲○○或與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參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林佳輝要
    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癸○○,後來我又
    看到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開槍的話,可
    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及
    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事後我是聽乙○○說他從庚○○後面開
    1 槍(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
    ,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
    第77頁)。益見渠等就被告甲○○或與乙○○共同持槍朝談
    判對方即被害人等射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甲○○、乙○○辯稱彼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並
    不足採。
五、又被告乙○○、甲○○之辯護人雖為渠二人分別辯護稱:被
    害人等死亡部分,被告等係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2879號、3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害
    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甲○○、乙○○開槍
    ,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
    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乙○
    ○及癸○○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
    )完全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足認被告甲○○
    、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
    渠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二)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乙○○,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
    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
    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是被告甲○○、乙○○開
    槍時,被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乙○○互相持槍對比達6、7
    秒,尚難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
    林佳輝持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
    勝宏、庚○○三人既均未持槍,衡情被告甲○○、乙○○當
    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庚○○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
    。況依被告乙○○於偵訊供稱:庚○○要來搶我的槍,我就
    對庚○○肚子開一槍,洪勝宏要跑,我打他的腳沒有打到等
    語(見946782號卷第317頁),益見被害人等乃處於挨打局面
    ,而無主動攻擊被告等之情狀。再者,被告甲○○、乙○○
    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庚○○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
    、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被害人庚○
    ○起身離開時,即推由被告甲○○、乙○○各別,或由二人
    持槍於近距離或自後,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庚○○等頭部、胸部或腹部要害處射擊,則被告甲○○、乙
    ○○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
    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三)又被告乙○○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腹部1槍,惟
    被害人庚○○手部之1槍,亦係被告乙○○所射擊,業詳如
    前述。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
    向癸○○時你是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
    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
    體的任何1個部分開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
    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事後我聽乙○○
    說他從庚○○後面開1槍(原審卷(三)第108頁)乙情屬實。則
    被告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庚○○身
    體任何部分開槍,若被告乙○○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其第1
    槍應可朝被害人庚○○四肢非重要位置射擊,為何竟朝被害
    人庚○○之右腹部要害處開槍?參以被害人庚○○所受上揭
    槍傷,如未救治有生命危險,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
    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庚○○診斷證明
    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
    5頁)。是以被告等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四)且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當時雖有持BERETTA改造手槍比被告
    乙○○等人,然並未開槍射擊,業經:
 1、本院更一審將被害人林佳輝所持有之BERETTA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之試射彈頭、殼頭與本案送鑑彈
    頭6顆、彈頭碎片1顆、彈殼23顆比對結果認為:「除其中6
    顆彈殼口徑(5顆為口徑5.56mm之制式彈殼、1顆為口徑5.
    7mm之制式彈殼)不符,及1顆彈頭碎片因不具來復線無法比
    對外;餘6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微紋線及17顆彈殼之彈底,均
    與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殼頭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枝所
    擊發」等語,有該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3817號函
    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80頁)。
 2、本院更二審再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結果認為:
   「6顆彈頭,雖其彈頭上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
    否由同案送鑑2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所擊發,另再將6顆彈頭與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相
    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8年6月8日刑鑑字
    第0980057655號函附卷可稽(見更二審卷(二)第27頁)。另鑑定
    證人己○○亦於本院就被害人林佳輝所持前開槍枝之來復線
    鑑定情形證述說明:「其實這把槍是1把改造槍枝,這把改造
    槍枝它是沒有來復線,而本件扣案之彈頭上是有來復線,當
    然就不是這把槍所射擊的」等語明確(見更二審卷(三)第365頁
    ) ,足證本件命案現場所遺扣案彈頭及彈殼均非林佳輝所持
    前開槍枝所留。
 3、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耕讀園槍擊命案現場證物清單
    記載編號16所記載之槍枝,已註明「未上膛」(見94他22號
    卷第三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更二審再向該局函查結果表示
    :
    「該證物清單編號16之槍枝,即為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之槍枝,該槍於案發當日為林佳輝所持有,案發當日林
    佳輝並無擊發任何子彈,亦有該局警員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
    可參(見更二審卷(二)第196頁)。又法醫相驗被害人林佳輝屍
    體時,並未驗其手指有無火藥殘留之情,業經法醫高大成於
    本院證述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341頁反面)。復經本院更二
    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有關鑑驗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有無火藥殘留一節,因前次
    鑑定時,該局已為比鑑證物而裝填口徑9MM子彈試射取得彈
    頭、殼(該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381號函),如無其
    他情形,槍管具有火藥殘留,故無法推斷93年11月27日曾經
    擊發子彈」等語,有該局98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80057655號
    函在卷可參(見更二審卷(二)第27頁)。綜上,本件並無任何客
    觀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本件被
    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當
    時有開槍云云,亦無足取。
(五)至證人高文財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葉建成與林佳輝二
    人都有拿槍(見更一審卷(一)第230頁);另證人壬○○於本院
    更二審雖證稱:「98年在台南看守所遇到甲○○,那時候我
    是判無期徒刑,遇到他時,他才說他在台中的情形給我聽。
    甲○○有跟我提到耕讀園槍擊案,他提到他的槍是三連發的
    ,他不知道。在高雄看守所的時候要去法院開庭時,有遇到
    庚○○,他主動跟我講他有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庚○○說他
    們都有帶槍,他還來不及拔槍的時候,就中槍。(除了庚○
    ○以外,他有無講到別人有無帶槍?)他們全部都有帶槍。(
    是庚○○這邊的人都有帶槍?)是。我跟甲○○講到耕讀園
    ,就講給他聽」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124-125頁)。然查,
    本件命案現場除遺有扣案被告甲○○、乙○○及被害人林佳
    輝所持前開槍枝外,並未發現有其他槍枝或其他槍枝射擊所
    留之彈殼,且被告等人這方亦無任何人受有槍傷之情。而證
    人壬○○證述「庚○○那邊的人於案發當時都有帶槍」之情
    ,依其所述乃傳聞自庚○○所言,並非其親身經歷目睹之事
    實,其所傳聞之內容是否屬實,本非無可疑。況證人庚○○
    於原審已證述:「我方除林佳輝外,並無其他槍彈」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另依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是庚
    ○○突然過來要拿我的槍,甲○○才開槍等語(見95偵緝47
    號卷第23頁);及證人高文財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李文宗站起
    來搶甲○○的槍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31頁),果此,倘被
    害人庚○○之一方等人於案發當時均有攜帶槍枝,則庚○○
    、李文宗等人於面對被告乙○○、甲○○持槍射擊時,直接
    持其所攜帶之槍枝反擊被告即可,何庸再去搶被告等之槍枝
    ?又庚○○等人倘均有攜帶槍枝,何以於案發當時,面臨被
    告等連番開槍射擊時,竟無人開槍反制被告乙○○、甲○○
    之攻擊,而坐以待斃,造成三死(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二傷(庚○○、葉建成)之結果?由上足證證人高文財、壬○
    ○證稱被害人這方人馬有攜帶槍枝之情,不僅與證人庚○○
    所證不符,且顯違常情,自不足採。況縱被害人等有攜帶槍
    枝至現場之情,然其既未曾取用射擊,對被告而言自亦無現
    時不法之威脅可言。故被告乙○○、甲○○以此主張正當防
    衛,亦非有據。
(六)另辯護人雖以「本院更二卷(一)第314、315所示現場照片顯示
    相片中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上有兩個彈孔」之情,主張被
    害人等亦有持槍射擊之情,惟依證人林家睿於證稱:「第314
    頁跟315頁的車子是同一部,那天我們沒有參與採證車子裡
    面的東西,車子是六分局去負責的,我們沒有包括採證車子
    裡有無彈頭。(你對車窗的彈痕是從外面打進去,或是從裡
    面打出來的,你們沒有去做判斷嗎?)從外面打進去的,當
    時在現場我們有看車窗外面,但是看得出來是從外面打進去
    。第318頁的小客車位置是在圍牆以內,車頭朝著圍牆,圍
    牆高約130至140公分,大概到我的胸口。」等語(見更二審
    卷(三)第127-128頁),然被告乙○○既有對被害人洪勝宏開槍
    未中情形,已如前述,則前開車窗玻璃彈孔,自不無可能係
    其開槍所致。本件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以此抗
    辯被害人之一方於案發當時亦有開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持槍射殺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致死及殺害庚○○未遂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已無必要:
 1、被告甲○○於前審曾請求到「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然
    原審已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
    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至19頁),對於
    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甲○○殺人
    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另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
    2顆,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CZ-75型手手槍或克拉
    克G17C型手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
    自被害人庚○○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
    本案扣案之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
    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在卷足考(見原
    審卷(三)第181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
    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庚○○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09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
    查,先此敘明。
 2、有關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G17C型手槍於三連發模式射擊彈著落點及後座力情形部分,
    業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27頁反面)
    ,並傳訊鑑定人己○○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相關問題交互詰
    問(見更二審卷(三)第361-367頁)。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聲請將扣案彈殼另送聯勤兵工廠鑑定,然經本院電詢「國防
    部軍備局軍品規格鑑測中心鑑測組」表示:該中心只鑑定外
    流軍品部分,至於法院鑑定槍彈部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組不受理本院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更二審卷(二)第160頁),嗣本院並將
    辯護人所聲請事項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及傳訊鑑定人己○○
    到院證述明確(見更二審卷(三)第27頁,更二審卷(三)第361-367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復未陳報其他鑑定機關,故認無
    再另為鑑定之必要。
 3、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請求將如附表二編號
    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槍枝送鑑定是否為全自動或僅可3連發
    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示: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鑑定
    人己○○當場檢視及操作,待證事項已甚明確,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而駁回被告甲○○之聲請(見更二審卷(三)第367頁)
    。
 4、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羅詩彥證明其有籌措40
    萬元予林明樺部分:因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無關,且
    業經共同被告李佳軒、乙○○以證人身分對此部分證述明確
    (見更二審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6頁),故認無再傳訊之必
    要,並經本院合議庭裁示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408頁反面)
    。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翁俊嘉,然並未陳報
    該證人之確實住所,辯護人復於本院99年8月17日捨棄傳訊
    該證人(見更二審卷(三)第266頁),故無傳訊之必要。
 6、另本院雖依職權傳訊證人葉建成,然該證人葉建成業於96年
    7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更二審卷(三)第
    227頁),已無從傳訊;另證人庚○○經傳訊未到,然因該證
    人已於偵訊及原審詰問為證,且被告等對其偵審證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故本院合議庭已當庭裁示認無再傳訊之必
    要(見更二審卷(三)第408頁反面)。
肆、關於乙○○、甲○○、癸○○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癸○○三人對於事實肆所示共同
    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
    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9、81
    頁、上訴審卷第422頁、更一審卷第133、228頁,更二審卷
    (二)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並經被害人寅○○迭次於警詢
    、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3至26
    頁、第28至33頁、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37至145頁)、
    證人即寅○○之妻蘇秀照、寅○○之兄鄭銘輝、房東戊○○
    、子○○之妻葉麗瓊、子○○之兄蔡明山、丁○○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49、50、54、55
    頁、第58至60頁、94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原審
    卷(二)第98、99頁)。復有綁架被害人寅○○所用自用小客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寅○○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
    時程及路徑圖8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66頁、
    第70至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49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乙○○等勒贖案筆錄卷(六)
    第136、138、141、143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寅○
    ○、子○○所用或預備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亦甚明
    確,被告三人上開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癸○○雖辯稱:伊係遭林明樺脅迫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
    犯行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證稱:癸○○
    的部分,林明樺跟他講一定要他跟我們一起出境,如果不去
    ,或是跑掉,就是要找我跟乙○○去癸○○家中開槍,找他
    的家人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130頁)。經查,前開耕讀園槍
    擊案發生後,林明樺有要求被告癸○○籌措跑路費至少300
    萬元,但被告癸○○僅委其女友羅詩彥籌得40萬元予林明樺
    等人,林明樺等乃要求被告癸○○一起擄人勒贖等情,固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等人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更
    二審卷(三)第129-136頁)。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
    你剛有提到癸○○跟你們一起要去參與擄人勒索之前或是在
    這一段時間,癸○○的行動自由有無受到拘束?)沒有,平
    常白天我們四個人都在一起,我跟乙○○是顧晚上的,而癸
    ○○是負責煮飯,他也沒有辦法跑出去,24小時裡我跟乙○
    ○一定有一個人醒著。監視就是說不可以讓他打電話,不可
    以讓他跑掉,他在裡面要做什麼都可以,就是不能讓他出去
    。(你說要看住癸○○是林明樺告訴你的?)【這是他私底下
    跟我講的】。(當時有當著癸○○的面這樣講嗎?)沒有。(
    林明樺要你看住癸○○不能讓他逃跑,這件事情為什麼癸○
    ○會知道,是你有告訴癸○○嗎?)之前沒有講,這件事情
    癸○○自己應該也知道。(你沒有告訴他,是事後你們犯案
    後,你們跟他講的?)對,因為之前他自己應該就知道,因
    為我們就是不讓他出去。(你們去擄人勒索的時候,癸○○
    有無去現場?)有。第一次去擄寅○○,是叫他跟乙○○兩
    個人去把寅○○抓上來,我負責開車。(擄人之後,有無對
    寅○○拿到錢?)有,【癸○○有分到錢】。林明樺說要把
    錢匯到大陸去,我們以後去大陸的時候再分,他當時有留大
    約4、500萬元下來,拿一些去買軍火。(你們要去擄寅○○
    的時候,癸○○有無拒絕過,他有無說他不要去?)他是表
    情很無奈,【可是他沒有說不要】。(你們有無跟他講如果
    他沒有去的話,要對他怎麼樣?)當初是沒有撕破臉,他也
    不敢說不要,因為整件事情大家會跑路也都是為了癸○○,
    當初大家都這樣想的。(你們有無任何強迫的方式,強迫他
    去嗎?)我們要綁寅○○一、兩個禮拜之前,好像有人跟林
    明樺講這個目標的時候,林明樺當著我們的面講的很明白,
    癸○○就是要跟著我們去,如果不去而跑掉的話,以後我們
    會去找癸○○的家人,找乙○○跟我去他家開槍,癸○○他
    也沒有辦法,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等於大家還是朋友。
    就是要把他綁在一起,當初就是怕我們三個人都有罪了,乙
    ○○跟我都有殺人了,林明樺假釋被撤銷了,只剩下癸○○
    沒有事情,所以林明樺堅決要把他留下來。」等語(見更二
    審卷(三)第129-13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癸○○
    有無講說他不要去?)他沒有說,但是看得出來他很不願意
    ,要抓人的時候,他不太願意下車,所以差點讓寅○○跑了
    」等語(更二審卷(三)第136頁)。可知,被告癸○○雖因自知
    前開耕讀園槍擊命案,係因其與他人糾紛而起,而認有愧於
    被告乙○○、甲○○等人,並遭林明樺施壓而籌措渠等跑路
    費,嗣因費用不足,始於林明樺之要求下,與被告乙○○、
    甲○○及林明樺等人共同擄人取贖。然林明樺等人並未限制
    癸○○行動之自由,林明樺亦未當面告知癸○○不能逃跑,
    癸○○亦未明白拒絕參與前開犯行,事後並有分贓之情。足
    見癸○○雖因背負事主及林明樺要求其留下共同犯案之壓力
    ,然其行動及意思自由並未因而遭到脅迫喪失,其仍有決定
    是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自主能力及自由意思。故不能
    僅以被告癸○○因內心承受壓力之動機而犯案,即免除其與
    被告甲○○、乙○○等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罪責。綜上,被告
    三人共同擄人勒贖二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伍、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一)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
    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
    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
    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定,均屬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三)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
    26至7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刑法,其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銀元1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51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
    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
    及從刑不在此限。」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是新法施行
    後,因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
    刑者,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
    51條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五)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六)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本件被告三人綜上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之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三人最有利,故本
    件被告三人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本件經綜
    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至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七)另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其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綜其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範圍。故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故核:
(一)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如【事實貳】所示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甲○○、乙○○與林明樺就
    持有上開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
    ,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甲○○
    係為林明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
    ,惟觀諸林明樺於交付被告甲○○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
    藝館」,並交付CZ-75型手槍1枝予被告乙○○,林明樺應無
    將槍枝子彈交被告甲○○保管之意,而被告甲○○亦非受林
    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被告甲○○、乙○○顯係基於與
    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行論以
    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如【事實參】槍殺被害人林佳
    輝、李文宗、洪勝宏既遂及槍殺被害人庚○○未遂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等人於雙方談判破裂時,為先發制人,共同持槍先
    後槍殺在場之林佳輝、李文宗、庚○○及欲逃離現場之洪勝
    宏,使之死亡或重傷,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相同構成要
    件之殺人罪,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被告
    甲○○、乙○○二人就所犯殺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癸○○三人所犯如【事實肆】擄綁被
    害人寅○○、子○○勒贖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衝鋒槍、槍
    榴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被告三人與林明
    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衝鋒槍、槍榴彈罪
    論處。被告乙○○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偽造「丁○○」簽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國民
    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持有槍彈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等罪
    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乙○○、癸○○三人係綁架被害人
    寅○○後,始另行起意綁架被害人子○○,先後二次擄人勒
    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衡以被告三人與林明樺於
    計劃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被害人寅○○部分勒
    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乙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3頁),是被告三人主觀上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觀諸二件犯罪時間,分別
    為94年6月1日、同年10月20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前後二次擄人勒贖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擄人勒贖罪。
(五)檢察官就被告向戊○○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法
    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
    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三人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之犯行於起訴書既已提及,雖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惟
    仍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
    ,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
    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
    不具殺人及擄人勒贖犯意,嗣因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復於
    殺人後始起意擄人勒贖,三者犯意可分,因被告等並非因殺
    人及擄人勒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其原先之持槍即
    與嗣後之殺人及擄人勒贖犯行,應分別獨立觀之,是被告甲
    ○○、乙○○二人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甲○
    ○、乙○○二人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罪;被告甲○○、乙○○
    、癸○○三人共同連續擄人勒贖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共
    同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情形: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癸○○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乙○○二人持槍殺人部分認:1、被告
    等人係基於傷害庚○○之犯意而對庚○○開槍;2、被害人
    林佳輝頭部槍傷係被告甲○○開槍造成;3、被告乙○○朝
    林佳輝開1槍打中玻璃;4、被告乙○○僅對洪勝宏開3槍等
    部分,核與卷證及本院認定結果不符,其就殺人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誤。另原判決引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之錯誤記載,而於判決理由甲、一、(九)、4
    論述扣案彈頭6顆中有1顆(編號15),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
    取出一節,亦有違誤。又被害人洪勝宏身中3槍,應係被告
    甲○○1次開槍連發3顆子彈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
    ,原判決認無法排除被告乙○○有開槍射中洪勝宏,亦有未
    當。
(二)被告等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思,始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割裂,且就被告等先後不同原因之持
    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等行為,竟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而依連續犯論以一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一罪,其法律之
    適用,亦有可議。
(三)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137號(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嗣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重上更二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送執行,之後另並與竊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96年
    1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1日,乃原判決誤
    論被告乙○○係累犯,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被告等所有預備供擄子○
    ○所用之姆指銬,及同表編號19被告等所變造已佚失但不能
    證明滅失之「丁○○」身分證1張等物,未宣告沒收,亦有
    未當。
(五)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
    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所為擄人勒贖
    之犯行,對被害人行動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固然甚大
    ,然被告癸○○乃因受林明樺等人施壓而參與犯案,已如前
    述,且其於擄押被害人寅○○期間,有拜託被告乙○○等買
    糖尿病用藥予寅○○服用,業經被告乙○○證述在卷(見更
    二審卷(三)第135頁反面),嗣復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
    經子○○書立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癸○○之所為,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4頁),足見被告癸○○所為
    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甲○○、乙○○等為輕。原判
    決未詳予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就被告癸○○與被告甲
    ○○、乙○○等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概予各量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顯失公允。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於持槍擄人勒贖之持槍部分
    ,未論牽連關係;及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擄
    人勒贖部分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關於上開部分自應予以糾正。
    故原判決關於乙○○、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
    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癸○○就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均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柒、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甲○○犯共同連續殺人所持槍彈部分:
(一)最高法院該次發回意旨略以:「前審(指更一審)判決理由似
    認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子彈共980顆,均係乙○○、甲○
    ○於此部分犯罪所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然參諸上引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11501號槍
    彈鑑定書所載,A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另B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亦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則
    A槍、B槍均似應係僅可擊發『同口徑』即9mm制式子彈之
    槍枝。而依附表編號8至14所載,其中僅編號9至11為9mm口
    徑制式子彈(數量分別為328顆〈試射70顆〉,60顆、60顆
    ),合計為448顆(含試射),其餘編號8係『AR-15突擊步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12至14則分
    別為『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
    5.7mm之制式子彈』、『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均係
    口徑5.56 mm之制式子彈』、『0.38手槍子彈28顆,均係口
    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見原判決第35頁),俱非與A槍、
    B槍同口徑之9mm制式子彈,參照其子彈之規格及扣案全部
    槍枝之口徑,其中有一部分似係附表編號4所示『P90突擊步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口徑5.7mm之制式
    衝鋒槍』、編號7所示『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 000000),為口徑5.56mm制式步槍』、編號8所示『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口徑
    5.56mm制式步槍』所用,而與乙○○、甲○○此部分犯行無
    關。原判決併引為認係乙○○、甲○○持有之子彈,其所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
    、「又其引用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
    偵五字第095000383號鑑驗通知書,係鑑定附表編號15至17
    所示乙○○、甲○○與癸○○等人綁架被害人蔡明山涉犯擄
    人勒贖案件查扣之槍榴彈、震撼彈及汽油彈(見一審卷(二)第
    110頁),並非本件乙○○、甲○○持有之槍、彈,原判決
    併引為此部分事實之論斷依據,即有未合,亦有可議」等語
    。
(二)經查:
 1、依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伊攜帶之CZ-75手槍有一彈
    匣在手槍裡,內有15顆子彈,經射擊5發(惟本院認定其共射
    擊7顆子彈,已如前述),剩下10顆等語;被告甲○○於偵訊
    及本院均供稱:伊攜帶G17C手槍1支及2個彈匣,其中1個短彈
    匣裝在槍枝裡面,內有17顆子彈,另1長彈匣在褲子口袋,
    內有30顆子彈,總共47顆子彈,經射擊9發,尚餘38顆子彈
    等語(見94偵6782號卷第54、142、312、317頁,更二審卷(三)
    第367頁反面頁)。可知,被告乙○○、甲○○與林明樺於殺
    人前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共62顆(47+15=62),且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02782號函
    鑑定結果(見更二審卷(二)第27頁),前開2槍均係配用9MM制式
    子彈,故認被告乙○○、甲○○共同非法持有及殺人所持用
    之子彈數量應為制式9MM子彈62顆(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
    編號4所示)。
 2、至本院更一審判決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
    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0383號鑑驗通知書,係鑑定被告乙○
    ○、甲○○與癸○○等人綁架被害人子○○涉犯擄人勒贖
    案件查扣之槍榴彈、震撼彈及汽油彈(見第一審卷(二)第110
    頁),並非被告乙○○、甲○○持有槍、彈部分之事證,本
    院更一審判決引為被告乙○○、甲○○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
    證據,顯然有誤,本次判決不再引用之。
二、關於被告乙○○於殺人時共開幾槍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持A槍
    ,於其本件所犯殺人罪之現場,朝林佳輝射擊一槍打中玻璃
    ,朝向庚○○右腹部、右手各射擊1槍,及對洪勝宏開1槍,
    未命中,再對洪勝宏射擊2槍各等情(見更一審判決第4、5
    頁);如果無訛,乙○○前後共係射擊六發子彈。原判決理
    由卻謂:依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向洪勝宏射擊一發子
    彈未中(係擊中停車場車輛之車窗玻璃),又連續向洪勝宏
    射擊3發,加計乙○○另向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及朝被
    害人庚○○右腹部、右手各射擊1槍,共計擊發子彈7發,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
    號函所示:現場扣案彈殼14顆中之7顆,與乙○○持用A槍
    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
    旨亦相符合等語(見更一審判決第14頁)。其對於乙○○在
    案發現場,究竟持A槍射擊6發抑7發子彈,前後認定不一致
    ,且乙○○在案發現場,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射擊6槍之外
    ,其餘1槍係基於何種犯意,向何人或何處射擊?迄欠明瞭
    」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件殺人案件中,共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CZ-75手槍,擊發7顆子彈,其中1顆擊中林明輝頭部,2
    顆擊中庚○○腹部、手部,另4顆朝洪勝宏射擊未中等情,
    已如前述。是本次判決認定被告乙○○乃與甲○○共同基於
    殺人犯意,擊發7顆子彈,就此敘明。
三、關於林佳輝腹部取出彈頭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38355號槍彈鑑定書之『採證處所
    』欄,記載其證物2之彈頭2顆係自『林佳輝腹部(編號15)
    、頭部(編號16)取出』;原判決理由亦據以認定扣案彈頭
    六顆之中,係在『林佳輝腹部(編號15)、頭部(編號16)
    』各取出一顆等情(見更一審判決第4、17頁,偵字第1955
    號偵查卷(三)第88頁)。然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載稱:甲○○掏
    出B槍,朝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同時造成林佳
    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葉建成腹部中彈,同時乙○○亦朝
    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等情,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林佳輝病歷資料、法醫師
    解剖紀錄(記載死者林佳輝左小腿子彈貫穿創)亦均記載林
    佳輝槍傷部位為頭部及左腿部(見第1761號相驗卷笫14、18
    、80、81、83頁);準此,林佳輝遭甲○○持B槍射擊1槍
    ,似係造成頭部、左小腿中彈,腹部並無中彈,而上揭警方
    之槍彈鑑定書,卻記載自林佳輝腹部、頭部分別取出上揭編
    號15、16之彈頭各一顆,警方何以自林佳輝腹部採證取出彈
    頭,其原因安在?攸關乙○○、甲○○殺人部分全案事實認
    定之正確性,自應審認明白」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佳輝僅頭部及左小腿中彈之情,有其相驗報告
    資料可參,已如前述。且鑑定法醫高大成亦於本院證稱:「
    死者林佳輝只有二個槍傷,一個是頭部、一個是腳部,警察
    現場的採證紀錄表記載自死者腹部取出彈頭,絕對是記載錯
    誤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39-340頁)。又證人即警員卯○○(
    案發時為台中市第六分局偵查佐),亦到院提出林佳輝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說明:「醫院病歷
    資料是記載從頭部取出,採證報告記載從腹部取出是寫錯的
    」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203頁)。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係記載:「患者頭部手術取出彈
    頭X1、碎片X1」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299頁)。足證自林佳
    輝身上取出之扣案彈頭,應係自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取出。堪
    認卷附之前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記載「林佳輝腹部(編號15)取出彈頭」部
    分,乃係誤載,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參、三、(二)、7
    所述)。
四、關於沒收情形: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沒收之物,除於犯
    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外,並須於理由內予以論證,始為合
    法,否則主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承前引原判決
    理由之論斷,倘如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子彈
    九百八十顆,均係乙○○、甲○○於非法持有A槍、B槍及
    子彈之犯行部分所持有之子彈,自應於乙○○、甲○○該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依想像競合犯)所處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名之判決主文主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始稱
    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乙○○、甲○○持有A槍、B槍及子彈
    部分,與其等嗣後持槍殺人,及參與綁架被害人寅○○、蔡
    明山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係數罪併罰關係等情(見原判決
    第二六頁);準此,該持有A槍、B槍及子彈部分,既與擄
    人勒贖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在擄人勒贖部分重為評價
    論罪,即非擄人勒贖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
    不可分原則,亦無將乙○○、甲○○持有A槍、B槍及子彈
    之其中子彈部分,割裂於其擄人勒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餘地。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當時帶長、短
    各一彈匣,內裝32發、18發子彈等語,復稱:耕讀園案,伊
    帶15顆子彈去,開4、5槍等語,甲○○亦供稱:當時其與乙
    ○○共帶二把制式手槍,子彈約40發等語,復稱:伊當天帶
    二個彈匣,一為17發,一為30發,共約47發等語(見第6782
    號偵查卷第54、142、312、317頁),其二人當時既於行前
    始由林明樺交付持有槍、彈,其等持有子彈之數目,似尚非
    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斟酌憑認。究竟扣案子彈之中,何
    者適合為A槍、B槍使用,得認屬乙○○、甲○○持有各該
    槍枝時一併持有之子彈?何者則適合其餘扣案槍枝之用,而
    為上訴人等犯擄人勒贖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卷內資料
    尚欠明瞭。原審未向鑑定機關函詢查明,竟於原判決主文所
    載乙○○、甲○○所犯擄人勒贖之罪刑項下,就全部子彈諭
    知沒收(見更一審判決第2頁),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院已綜合被告等之供述及相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乙○○、甲○○與林明樺等人非法持有之槍彈、彈匣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乙○○、甲○○殺人所用槍彈、彈匣及射擊所
    遺彈頭、彈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甲○○、癸○○
    與林明樺等擄人勒贖所用槍彈、彈匣及相關物品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9(部分彈匣
    ) 、10(部分子彈)所示槍彈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槍彈及彈匣相同,而先從於被告乙○○、甲○○所犯非法持
    有槍彈罪下評價沒收。然前開槍彈及彈匣,同時亦為被告乙
    ○○、甲○○共同殺人及被告乙○○、甲○○、癸○○等共
    同連續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另從於被告乙○○、甲
    ○○共同殺人罪及被告乙○○、甲○○、癸○○等共同連續
    擄人勒贖罪下沒收,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三人為租屋供擄被害人寅○○所用之變造身分證部
    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9頁)
    。更一審判決理由載稱:「乙○○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一份,已隨同被告甲○○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燒毀(燬),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更一審卷97年
    4月30日審判筆錄)。故就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見更一審判決第28、29頁)。然
    依更一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僅乙○○就其冒用
    丁○○名義與房東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供稱:
    「(審判長問:房屋租賃契約書現於何處?)忘記了,簽完
    後就亂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再問:該租賃契約書是
    否已被燒掉?)有可能,我的那份租賃契約書放在車上,車
    子被燒掉,租賃契約書就一起被燒掉了。」等語(見更一審
    卷(二)第101、102頁),並無上訴人等均供述變造之丁○○國
    民身分證1枚亦與房屋租賃契約書1併在車上被燒燬之記載,
    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業經隨同
    該車燒燬,毋庸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欠允洽。
(二)經查,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等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
    之物,雖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前開變造之身分證,租
    完房子後就放在車上,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370
    頁),然既不能證明業已隨車燒毀滅失,為避免該身分證件
    流落他人之手,作為不法使用,故本判決仍依法宣告沒收。
捌、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因談判衝突即率然開槍殺人,
    心態兇狠,手段殘酷,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及二人受重傷,
    ,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
    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
    等及其家屬精神受創難以彌補,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至鉅;另審酌被告癸○○因受林明樺等人施壓而參與前開擄
    人勒贖犯行,且其於擄押被害人寅○○期間,仍拜託被告乙
    ○○等買糖尿病用藥予寅○○服用,嗣並與被害人子○○達
    成和解,經子○○書立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4頁),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甲
    ○○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如事實欄壹
    之二所示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乙○○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軍法逃亡、竊盜及如事實欄壹
    之二所示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非法持有手搶、幫助詐欺、妨害
    自由等前科紀錄;癸○○有妨害公務、賭博、公共危險及如
    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三
    人犯後均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乙○○、甲○○坦承開
    槍而否認殺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乙○○所
    犯共同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可逭恕,實有
    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被告三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被
    告乙○○、甲○○之犯罪情節重大,難以寬縱,被告癸○○
    之犯罪情節較輕,尚有可原,而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癸○○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乙○
    ○、甲○○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並就被告乙○○、甲○○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
    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乙○○
    、甲○○求處三個死刑(連續殺人及二次擄人勒贖),對被
    告癸○○求處二個無期徒刑(二次擄人勒贖),然被告三人
    擄人勒贖二次之犯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綜合被告犯行
    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二、沒收部分:
(一)關於非法持有槍彈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含彈匣)等物,均為被告
    乙○○、甲○○與另案被告林明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乙○○、甲○○
    二人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下沒收。
 2、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中,因被告乙○○、甲○○嗣後殺人
    行為所擊發16顆部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關於殺人罪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含彈匣)等物,均為被告
    乙○○、甲○○二人供殺人所用之違禁物,雖係另案被告林
    明樺所有,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仍應
    從於乙○○、甲○○二人所犯共同殺人罪下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中因殺人行為而擊發16顆部分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彈頭6顆及彈殼14顆,已非違
    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槍彈(含彈匣),均係被告三人與
    共犯林明樺所有,供或預備供渠等犯二次擄人勒贖所用之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被告三人共
    同連續擄人勒贖罪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之物,均為被告三人與共犯林明樺所有
    ,供或預備供渠等犯二次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
    明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265頁),其中編號19被告等所變造
    供擄人勒贖所用之「丁○○」身分證1張,雖已佚失,業經
    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370頁),但不能證明業已
    隨同被告甲○○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毀滅
    失,因恐流落他人之手作為不法使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從於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戊○○及未扣案屏東縣東
    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
    ○○」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暨高雄縣岡山
    鎮○○路150號戊○○房屋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已隨同被告甲○○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毀
    ,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更一審(二)卷第101-102頁,更
    二審卷(三)第370頁反面),故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如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子彈各經試射耗用70顆、3顆
    、6顆部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彈殼9顆,已非違禁物,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彈殼部分,均係被告乙
    ○○另犯如原審判決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之違禁物,
    與本判決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擄人勒贖犯行無關,故不予
    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汽油彈(非管制彈藥或爆裂物)
    、震撼彈(無殺傷力),雖係被告乙○○、甲○○、癸○○與
    林明樺等人所有之物,但係渠等為防備警察查獲所用之物,
    而與本判決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擄人勒贖犯行無關,業經
    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更二審卷(三)第454頁),故不予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槍彈為被害人林佳輝所為,雖係違禁
    物,但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4、另扣案之衛生紙2張,雖係擄寅○○所用之物,但乃日常用
    品,非為供犯罪所用;另被告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石塊、手
    銬、膠帶等物,均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5、警方所查扣被告三人及林明樺所有之新臺幣72萬1千1百元、
    新臺幣66萬5千元、人民幣1萬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千9百元、偽造車牌10面、雞爪
    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13張、儲值補充卡10張、眼鏡1
    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話簿1個、鏡片1個、手機充電器
    2個等物,雖係被告三人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因犯罪
    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6、經警查扣關係人張景皓、蔡炎村、曾銘雄、戴麗貞、王正豐
    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3支、電話簿5本、藍色筆記本1本、
    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印鑑卡)、通聯紀錄33
    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張等物,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
    沒收。
玖、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癸○○三人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
    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葉建成,致被害
    人葉建成受有腹部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證人葉建成、高文
    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數
    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開槍
    射擊被害人葉建成,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葉建成遭人持槍射擊,致其受有上揭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建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
    7號函附之葉建成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葉建成,足認被告甲○○確有開槍
    傷害被害人葉建成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持克拉克G17C型手
    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顆子
    彈,因被害人葉建成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時造
    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葉建成腹部中
    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葉建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覺
    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得
    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足見被告甲○○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
    係1槍連發3顆子彈,致誤射擊被害人葉建成,被告甲○○應
    無殺害被害人葉建成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乙○○即無犯意聯絡可
    言。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被害人葉建成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葉建成並未提出告訴,業據葉
    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有葉
    建成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
正前)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15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2款、第8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編│物品名稱      │ 持有人 │        鑑   定   結   果         │  沒 收 情 形 │
│號│              │        │                                  │              │
├─┼───────┼────┼─────────────────┼───────┤
│1 │制式90手槍1支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違禁物,應從│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於被告乙○○、│
│  │:0000000000)│        │195頁):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甲○○所犯共同│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205 │持有手槍罪下沒│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收。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克拉克G17C型手│甲○○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違禁物,應從│
│  │槍1枝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於被告乙○○、│
│  │(槍枝管制編號│        │194頁):研判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 │甲○○所犯共同│
│  │:0000000000)│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 │持有手槍罪下沒│
│  │              │        │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表示│收。          │
│  │              │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 │彈匣3個       │乙○○  │其中一個裝配在本表編號1之槍枝、另 │應併同本表編號│
│  │              │甲○○  │二個分別為扣案彈匣中標註為克拉克 │1、2之槍枝,從│
│  │              │        │、cz-75 者。                     │於被告乙○○、│
│  │              │        │                                  │甲○○所犯共同│
│  │              │        │                                  │持有手槍罪下沒│
│  │              │        │                                  │收。          │
├─┼───────┼────┼─────────────────┼───────┤
│4 │9MM手槍子彈62 │乙○○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 │為違禁物,應從│
│  │顆(嗣因實施本 │甲○○  │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於被告乙○○、│
│  │件殺人犯行而射│        │   卷(三)第194、195頁):認均係口徑 │甲○○所犯共同│
│  │擊耗用16顆,剩│        │   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 │持有槍彈罪下沒│
│  │餘46顆)       │        │   具殺傷力。                     │收。          │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              │
│  │              │        │   字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27頁正面):可供本表編號1、2 │              │
│  │              │        │   之槍使用。                     │              │
└─┴───────┴────┴─────────────────┴───────┘
附表二(殺人部分)
┌─┬───────┬────┬─────────────────┬───────┐
│編│物品名稱      │ 持有人 │        鑑   定   結   果         │  沒 收 情 形 │
│號│              │        │                                  │              │
├─┼───────┼────┼─────────────────┼───────┤
│1 │制式90手槍1支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違禁物,應從│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於被告乙○○、│
│  │:0000000000)│        │195頁):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甲○○所犯共同│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205 │殺人罪下沒收。│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克拉克G17C型手│甲○○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違禁物,應從│
│  │槍1枝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於被告乙○○、│
│  │(槍枝管制編號│        │194頁):研判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 │甲○○所犯共同│
│  │:0000000000)│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 │殺人罪下沒收。│
│  │              │        │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表示│              │
│  │              │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 │彈匣3個       │乙○○  │其中一個裝配在本表編號1之槍枝、另 │應併同本表編號│
│  │              │甲○○  │二個分別為扣案彈匣中標註為克拉克 │1、2之槍枝,從│
│  │              │        │、cz-75 者。                     │於被告乙○○、│
│  │              │        │                                  │甲○○所犯共同│
│  │              │        │                                  │殺人罪下沒收。│
│  │              │        │                                  │              │
├─┼───────┼────┼─────────────────┼───────┤
│4 │9MM手槍子彈62 │乙○○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 │為違禁物,應從│
│  │顆(因實施本件 │甲○○  │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於被告乙○○、│
│  │殺人案件而射擊│        │   卷(三)第194、195頁):認均係口徑 │甲○○所犯共同│
│  │耗用16顆,剩餘│        │   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 │殺人罪下沒收。│
│  │46顆)         │        │   具殺傷力。                     │              │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              │
│  │              │        │   字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27頁正面):可供本表編號1、2 │              │
│  │              │        │   之槍使用。                     │              │
├─┼───────┼────┼─────────────────┼───────┤
│5 │彈頭6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00537│已失違禁物之性│
│  │              │甲○○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0頁):        │質,不予沒收。│
│  │              │        │因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              │
│  │              │        │是否為「林明樺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案」案內槍枝所擊發。    │              │
├─┼───────┼────┼─────────────────┼───────┤
│6 │彈殼14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00537│已失違禁物之性│            │
│  │              │甲○○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0頁):        │質,不予沒收。│              │
│  │              │        │其中柒顆(編號:1、2、3、4、5、7、│              │
│  │              │        │8)與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試 │              │
│  │              │        │射之彈殼特徵紋痕吻合,認係該槍枝所│              │
│  │              │        │擊發。其中柒顆(編號:6、9、10、11│              │
│  │              │        │、12、13、14)與槍枝管制號碼(1102│              │
│  │              │        │152121)試射之彈殼特徵紋痕吻合,認│              │
│  │              │        │係該槍枝所擊發。                  │              │
├─┼───────┴────┴─────────────────┴───────┤
│備│被告乙○○、甲○○因實施殺人犯行所射擊剩餘之其他彈頭10顆、彈殼2顆,均未扣案 │
│註│,且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
└─┴──────────────────────────────────────┘
附表三(擄人勒贖部分)
┌─┬───────┬────┬─────────────────┬───────┐
│編│物品名稱      │ 持有人 │        鑑   定   結   果         │  沒 收 情 形 │
│號│              │        │                                  │              │
├─┼───────┼────┼─────────────────┼───────┤
│1 │制式90手槍1支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寅○○、蔡│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明福所用之違禁│
│  │:0000000000)│        │195頁):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物,應從於被告│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205 │乙○○、癸○○│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甲○○所犯共│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同連續擄人勒贖│
│  │              │        │殺傷力。                          │罪下沒收。    │
├─┼───────┼────┼─────────────────┼───────┤
│2 │克拉克G17C型手│擄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寅○○所用│
│  │槍1枝         │時為李嘉│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及擄子○○備用│
│  │(槍枝管制編號│軒所持;│194頁):                         │之違禁物,應從│
│  │:0000000000)│擄子○○│研判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 │於被告乙○○、│
│  │              │時放在車│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重│癸○○、甲○○│
│  │              │上備用  │現後為「HGD7?」("?"表示磨滅過深無│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M11迷你烏茲衝 │擄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寅○○所用│
│  │鋒槍1枝       │時為黃博│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及擄子○○備用│
│  │(槍枝管制編號│廷所持;│194頁):研判係仿美國INGRAM廠製M11│之違禁物,應從│
│  │:0000000000)│擄子○○│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 │於被告乙○○、│
│  │              │時放在車│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伍條│癸○○、甲○○│
│  │              │上備用  │左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            │
├─┼───────┼────┼─────────────────┼───────┤
│4 │P90突擊步槍1枝│擄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寅○○所用│
│  │(槍枝管制編號│時為林明│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及擄子○○備用│
│  │:0000000000)│樺所持;│194頁):研判係比利時FN廠製P90型口│之違禁物,應從│
│  │              │擄子○○│徑5.7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FN81395│於被告乙○○、│
│  │              │時放在車│6」,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槍械 │癸○○、甲○○│
│  │              │上備用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具殺傷力。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            │
├─┼───────┼────┼─────────────────┼───────┤
│5 │90手槍1枝     │林明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子○○所用│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之違禁物,應從│
│  │:0000000000)│        │195頁):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於被告乙○○、│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1126 │癸○○、甲○○│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殺傷力。                          │。            │
├─┼───────┼────┼─────────────────┼───────┤
│6 │貝瑞塔手槍1枝 │癸○○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子○○所用│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之違禁物,應從│
│  │:0000000000)│        │194頁):研判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於被告乙○○、│
│  │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 │癸○○、甲○○│
│  │              │        │磨滅,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具殺傷力。                        │。            │
├─┼───────┼────┼─────────────────┼───────┤
│7 │M16步槍1枝    │林明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子○○所用│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之違禁物,應從│
│  │:0000000000)│        │194頁):研判係OLYMPIC廠製O16型口 │於被告乙○○、│
│  │              │        │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滅,槍│癸○○、甲○○│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            │
├─┼───────┼────┼─────────────────┼───────┤
│8 │AR-15突擊步槍1│擄子○○│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子○○時備│
│  │枝            │時放在車│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用之違禁物,應│
│  │(槍枝管制編號│上備用  │194頁):研判係美國COLT廠製AR-15  │從於被告乙○○│
│  │:0000000000)│        │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為「 │、癸○○、李嘉│
│  │              │        │10776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軒所犯共同連續│
│  │              │        │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擄人勒贖罪下沒│
│  │              │        │,認具殺傷力。                    │收。          │
├─┼───────┼────┼─────────────────┼───────┤
│9 │彈匣19個      │共同持有│配用於本表編號1至8所示槍枝使用。  │應併同前開槍枝│
│  │              │        │                                  │從於被告乙○○│
│  │              │        │                                  │、癸○○、李嘉│
│  │              │        │                                  │軒所犯共同連續│
│  │              │        │                                  │擄人勒贖罪下沒│
│  │              │        │                                  │收。          │
├─┼───────┼────┼─────────────────┼───────┤
│10│9MM手槍子彈448│共同持有│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 │為擄寅○○、蔡│
│  │顆(其中有46顆│        │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明福所用之違禁│
│  │為殺人後所剩餘│        │   卷(三)第194、195頁):認均係口徑 │物,應從於被告│
│  │者)(鑑定試射耗│        │   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 │乙○○、癸○○│
│  │用70顆,剩餘37│        │   具殺傷力。                     │、甲○○所犯共│
│  │8顆)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5│同連續擄人勒贖│
│  │              │        │   0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正 │罪下沒收。    │
│  │              │        │   面):可供本表編號1、2、3、5 、│              │
│  │              │        │   6之槍使用。                    │              │
├─┼───────┼────┼─────────────────┼───────┤
│11│P90突擊步槍子 │共同持有│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 │為擄寅○○、蔡│
│  │彈185顆子彈   │        │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明福所用之違禁│
│  │(已試射3顆, │        │   卷(三)第194頁):認均係口徑5.7mm │物,應從於被告│
│  │剩餘182顆)   │        │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乙○○、癸○○│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甲○○所犯共│
│  │              │        │   字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 │同連續擄人勒贖│
│  │              │        │   第27頁正面):可供本表編號4之槍│罪下沒收。    │
│  │              │        │   使用。                         │              │
├─┼───────┼────┼─────────────────┼───────┤
│12│步槍子彈398顆 │共同持有│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 │為擄子○○所用│
│  │子彈(已試射6 │        │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之違禁物,應從│
│  │顆,剩餘392顆 │        │   卷(三)第194至195頁):認均係口徑 │於被告乙○○、│
│  │)            │        │   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癸○○、甲○○│
│  │              │        │   。                             │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字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27頁正面):可供前編號7、8之 │              │
│  │              │        │   槍使用。                       │              │
├─┼───────┼────┼─────────────────┼───────┤
│13│槍榴彈3顆     │共同持有│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 │為擄子○○備用│
│  │              │        │碼M-768-AVA-0044-83之槍榴彈,重313│之違禁物,應從│
│  │              │        │.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識別 │於被告乙○○、│
│  │              │        │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重326│癸○○、甲○○│
│  │              │        │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 │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            │
│  │              │        │X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 │              │
│  │              │        │炸藥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              │
│  │              │        │之槍榴彈。(原審卷二第110頁)       │              │
├─┼───────┼────┼─────────────────┼───────┤
│14│0.38手槍子彈28│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為擄子○○備用│
│  │顆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 │之違禁物,應從│
│  │              │        │194頁):                         │於被告乙○○、│
│  │              │        │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癸○○、甲○○│
│  │              │        │殺傷力。                          │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註:左列子彈所配槍枝,業經被告等於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為警查獲前出借他人而未扣案,因 │。            │
│  │              │        │   不能證明尚未滅失及仍具有殺傷力 │              │
│  │              │        │   ,未免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沒收 │              │
├─┼───────┼────┼─────────────────┼───────┤
│15│眼罩1副       │共同持有│                                  │為擄寅○○所用│
│  │              │        │                                  │之物,應從於被│
│  │              │        │                                  │告乙○○、黃博│
│  │              │        │                                  │廷、甲○○所犯│
│  │              │        │                                  │共同連續擄人勒│
│  │              │        │                                  │贖罪下沒收。  │
├─┼───────┼────┼─────────────────┼───────┤
│16│腳鐐1副       │共同持有│                                  │為擄寅○○、蔡│
│  │              │        │                                  │明福所用之物,│
│  │              │        │                                  │應從於被告紀俊│
│  │              │        │                                  │毅、癸○○、李│
│  │              │        │                                  │嘉軒所犯共同連│
│  │              │        │                                  │續擄人勒贖罪下│
│  │              │        │                                  │沒收。        │
├─┼───────┼────┼─────────────────┼───────┤
│17│鐵塊1塊       │共同持有│                                  │為擄子○○所用│
│  │              │        │                                  │之物,應從於被│
│  │              │        │                                  │告乙○○、黃博│
│  │              │        │                                  │廷、甲○○所犯│
│  │              │        │                                  │共同連續擄人勒│
│  │              │        │                                  │贖罪下沒收。  │
│  │              │        │                                  │              │
├─┼───────┼────┼─────────────────┼───────┤
│18│姆指銬1副     │共同持有│                                  │為擄子○○預備│
│  │              │        │                                  │所用之物,應從│
│  │              │        │                                  │於被告乙○○、│
│  │              │        │                                  │癸○○、甲○○│
│  │              │        │                                  │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            │
├─┼───────┼────┼─────────────────┼───────┤
│19│變造之「丁○○│乙○○  │已佚失但不能證明業已燒毀滅失      │為擄寅○○而行│
│  │」身份證1張(未│        │                                  │使變造之特種文│
│  │扣案)         │        │                                  │書,應從於被告│
│  │              │        │                                  │乙○○癸○○、│
│  │              │        │                                  │李嘉所犯共同連│
│  │              │        │                                  │續擄人勒贖罪下│
│  │              │        │                                  │沒收。        │
├─┼───────┼────┼─────────────────┼───────┤
│20│房屋租賃契約二│乙○○  │1、扣案之被害人戊○○所留存「高雄 │為擄寅○○而偽│
│  │份上偽造之「張│        │   縣岡山鎮○○路150號」房屋租賃契│造之署押,應從│
│  │世杰」署名及捺│        │   約書(見一審卷(一)第249頁)。      │於被告乙○○、│
│  │印各1枚       │        │2、未扣案之「屏東縣東港鎮○○路11 │癸○○、甲○○│
│  │              │        │   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犯共同連續擄│
│  │              │        │   。                             │人勒贖罪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彈殼9顆       │共同持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 │已失其違禁物之│
│  │              │        │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殺傷力性質,不│
│  │              │        │背面):                          │予沒收。      │
│  │              │        │其中3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4(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 │              │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
│  │              │        │發;                              │              │
│  │              │        │其中2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5(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 │              │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
│  │              │        │發;                              │              │
│  │              │        │其中3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3(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 │              │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
│  │              │        │發;                              │              │
│  │              │        │其中1顆,經檢視,欠缺特徵痕紋,無 │              │
│  │              │        │法比對。                          │              │
├─┼───────┴────┴─────────────────┴───────┤
│備│被告等所有供擄寅○○所用之石塊、手銬、膠帶;供擄子○○所用之手銬、膠帶等物,│
│註│均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                                        │
└─┴──────────────────────────────────────┘
附表四(其他不予沒收物品)
┌─┬───────┬────┬─────────────────┬───────┐
│編│扣案物品      │ 持有人 │        鑑   定   結   果         │  沒 收 情 形 │
│號│              │        │                                  │              │
├─┼───────┼────┼─────────────────┼───────┤
│1 │美式轉輪手槍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 │為乙○○另犯持│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有手槍罪之違禁│
│  │:0000000000)│        │140頁):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物(見原審判決 │
│  │              │        │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5條 │事實一及附表一│
│  │              │        │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與本案無關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故不於本案沒│
│  │              │        │具殺傷力。                        │收。          │
├─┼───────┼────┼─────────────────┼───────┤
│2 │制式點22手槍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 │為乙○○另犯持│
│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有手槍罪之違禁│
│  │:0000000000)│        │140頁):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物(見原審判決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事實一及附表一│
│  │              │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與本案無關 │
│  │              │        │,認具殺傷力。                    │,故不於本案沒│
│  │              │        │                                  │收。          │
├─┼───────┼────┼─────────────────┼───────┤
│3 │制式點45手槍  │乙○○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為乙○○另犯持│
│  │(槍枝管制編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有手槍罪之違禁│
│  │:0000000000)│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物(見原審判決 │
│  │              │        │傷力。                            │事實一及附表一│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故不於本案沒│
│  │              │        │                                  │收。          │
├─┼───────┼────┼─────────────────┼───────┤
│4 │點38子彈6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 │為乙○○另犯持│
│  │(已試射3顆)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上訴審卷第│有手槍罪之違禁│
│  │              │        │234頁正面):送鑑點三八子彈陸顆( │物(見原審判決 │
│  │              │        │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事實一及附表一│
│  │              │        │彈,認均具殺傷力。                │),與本案無關 │
│  │              │        │                                  │,故不於本案沒│
│  │              │        │                                  │收。          │
├─┼───────┼────┼─────────────────┼───────┤
│5 │點22子彈2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 │為乙○○另犯持│
│  │(已試射1顆)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上訴審卷第│有手槍罪之違禁│
│  │              │        │233頁背面):送鑑點二二子彈貳顆, │物(見原審判決 │
│  │              │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 │事實一及附表一│
│  │              │        │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與本案無關 │
│  │              │        │不具殺傷力。                      │,故不於本案沒│
│  │              │        │                                  │收。          │
├─┼───────┼────┼─────────────────┼───────┤
│6 │點38彈殼3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 │為本表編號4所 │
│  │              │        │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示子彈經鑑定試│
│  │              │        │):經查原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如 │射所遺留。    │
│  │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四(見上訴│              │
│  │              │        │審卷第234頁正面),係因該局鑑驗比 │              │
│  │              │        │對需要,以本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擊發所遺留。           │              │
├─┼───────┼────┼─────────────────┼───────┤
│7 │點22彈殼1顆   │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 │為本表編號5所 │
│  │              │        │第099000278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示子彈經鑑定試│
│  │              │        │背面):經查原為土造子彈(如刑鑑字│射所遺留。    │
│  │              │        │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因鑑│              │
│  │              │        │驗其有無殺傷力,本局以子彈擊發設備│              │
│  │              │        │試射鑑驗所遺留。                  │              │
├─┼───────┼────┼─────────────────┼───────┤
│8 │手榴彈1顆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為乙○○另犯持│
│  │              │        │無印製識別號碼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有手槍罪之物( │
│  │              │        │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針、火│見原審判決事實│
│  │              │        │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一及附表一) ,│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與本案無關,故│
│  │              │        │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供組成槍砲彈藥│不於本案沒收。│
│  │              │        │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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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汽油彈6瓶     │共同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 │雖為被告乙○○│
│  │              │        │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癸○○、李嘉│
│  │              │        │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軒等人共同持有│
│  │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 │,但非管制彈藥│
│  │              │        │均有以矽膠黏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 │,且非供本件殺│
│  │              │        │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裝填汽油,│人、擄人勒贖所│
│  │              │        │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用,故不予宣告│
│  │              │        │,經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沒收。        │
│  │              │        │,造成瓶體破碎,汽油四處飛濺,瞬間│              │
│  │              │        │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燒│              │
│  │              │        │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              │
│  │              │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彈 │              │
│  │              │        │藥或爆裂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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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震撼彈1顆     │共同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 │雖為被告乙○○│
│  │              │        │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附│、癸○○、李嘉│
│  │              │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軒等人共同持有│
│  │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但無傷殺傷力│
│  │              │        │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84PANT│,且非供本件殺│
│  │              │        │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內無擊│人、擄人勒贖所│
│  │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用,故不予宣告│
│  │              │        │)內無炸藥,認不具殺傷力。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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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制式手槍1枝(槍│ 林佳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為被害人林佳輝│
│  │枝管制編號1102│        │238349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2-164頁):│所持槍彈,雖屬│
│  │031065)及彈匣1│        │送鑑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違禁物,但非被│
│  │個、子彈9顆   │        │1065),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告等所持用於本│
│  │(裝有紅外線瞄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件殺人及擄人勒│
│  │準器)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贖犯行之物,故│
│  │              │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不於本案沒收。│
│  │              │        │送鑑彈匣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彈匣。 │              │
│  │              │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              │
│  │              │        │彈(試射7顆),認均具殺傷力。       │              │
├─┼───────┴────┴─────────────────┴───────┤
│備│1、扣案之被告三人及林明樺處所有:新臺幣72萬1千1百元、新臺幣66萬5千元、人民幣1│
│註│   萬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千9百元、偽造車牌10面│
│  │   、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13張、儲值補充卡10張、眼鏡1個、皮夾1個、手 │
│  │   錶1個、電話簿1個、鏡片1個、手機充電器2個等物,雖係被告三人及林明樺所有, │
│  │   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 │
│  │   見原審卷(四)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亦不予宣告沒收。                                                         │
│  │2、扣案之關係人張景皓、蔡炎村、戴麗貞、曾銘雄、王正豐所有之行動電話13支、電 │
│  │   話簿5本、藍色筆記本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錄33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
│  │   張等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亦不予諭知沒收。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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