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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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五),127
【裁判日期】 940825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8年8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在台北縣金山
    鄉金山高中擔任教師時,承租臺北縣金山鄉○○路152巷8號
    4樓房屋居住。及至91年8月間,因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國
    中特教班任教,而搬離上開租處,惟並未將大門鑰匙歸還屋
    主。何佳燕於88年 8月間,為丙○○在金山高中同事;嗣於
    88年 8月間,因攻讀碩士而留職停薪,並離開金山高中;及
    至91年 8月復職,並與金山高中教師李忠萍、許尚暉分房租
    住於上開房屋。
二、丙○○於91年10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又以將近新台幣90
    萬元之金額購買車輛代步,並申辦信用卡消費,導致經濟狀
    況拮据,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
    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何佳燕、李忠萍、許尚暉可能不在上
    址居住之機會,潛入屋內行竊財物。丙○○遂於91年10月25
    日晚間20時許,開車先至上址屋外查看,發現屋內並無燈光
    ,再試撥李忠萍房間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無人後,
    旋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內行竊,惟因內心掙扎,未著
    手竊盜及出屋外,並轉往金山鄉海邊,於同晚21時58分21秒
    起,與女友通電話40幾分鐘,約至同晚22時39分許掛斷。此
    時丙○○幾經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台北縣萬里鄉野
    柳村某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 1副,再於同晚23時許,手戴該
    橡膠手套,以同 1支鑰匙,再度接續竊盜犯意,開啟上開房
    屋大門,侵入屋內,欲接續竊取財物;於著手搜尋財物時,
    適何佳燕返回開門。丙○○為免遭發現,乃立即藏身至廚房
    木門後,不知情之何佳燕返回房間內享用購回之外食餐點,
    丙○○見狀,復轉往未上鎖之許尚暉房間內繼續躲藏。約20
    分鐘後,何佳燕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而經
    過許尚暉房間門口時,不知何故於該房門前暫停觀看一下,
    丙○○因認已遭何佳燕發覺,恐事跡敗露,遂頓萌由竊盜轉
    為強盜殺人滅口之犯意,立即衝出許尚暉房門,先以左手摀
    住何佳燕嘴巴,何佳燕奮力抵抗,咬破丙○○手套,並咬傷
    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
    ,丙○○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地上重達15台斤之啞
    鈴 1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
    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該質地堅硬厚實之啞鈴,
    接連猛力砸向何佳燕身體要害之頭部 2下,使何佳燕頭部受
    重創流血倒地,完全喪失反抗能力,並向丙○○苦苦哀求:
    「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等語,同時告知錢財擺放
    位置。丙○○見何佳燕未死,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未
    成傷,亦未產生壓痕),持上開啞鈴強押何佳燕進入房間,
    命何佳燕趴臥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及以何佳燕所有之膠
    帶反綁雙手、綑縛雙腳並封住嘴巴,令何佳燕完全無法反抗
    呼救,再於何佳燕房中強行搜刮財物,並依何佳燕先前之陳
    述,尋得何佳燕所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身分證、
    零錢、提款卡等物)、大皮包內之現金約2萬9000元、NOKIA
    行動電話1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1部,放入自己之背包內。丙
    ○○得手後,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考如何善後
    ,因認何佳燕彼此認識,倘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
    日後無法立足於社會,並於思索近30分鐘後,因聽聞何佳燕
    掙扎翻身之聲響,乃決意接續同一殺人之直接故意,先至廚
    房流理台櫃子內,拿取原先為其所有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
    之水果刀1把,進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入1刀
    ,因何佳燕不堪疼痛,基於求生本能,猛力掙開雙手膠帶,
    並揮動右手握著刀刃反抗抵擋,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
    、刀刃分開斷成2截,造成何佳燕右側手掌背側0.2公分刺創
    併刮傷、右頸部長 2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
    織)割傷、右手肘部1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0.2公分小刺創
    等。此時丙○○見何佳燕氣息尚存,復至廚房拿取房東所有
    之鐵鍋及何佳燕所有重達5台斤之電磁爐各1個,返回房間內
    ,先以鐵鍋猛力朝已奄奄一息之何佳燕頭部敲擊 2下,因用
    力甚猛,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 2處,何佳燕幾近昏厥後,
    丙○○又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頭部位置,並以腳踩踏,致該
    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丙○○上開持啞鈴擊打、以刀刺
    殺及以電磁爐採踏何佳燕頭部等處之行為,合併造成何佳燕
    右頂部不規則裂傷8公分及6公分(V字型)及2公分之裂痕、
    右後枕部5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
    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
    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丙○○知悉何佳燕已死
    亡後,為使人誤為何佳燕係自殺之假象,遂將大量衣物、被
    褥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何佳燕身上,將何佳燕屍身完全掩蓋
    。又至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
    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房門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
    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待一切收拾妥當後,再攜帶強
    盜所得之財物離開現場。丙○○離去後,開車途經台北縣汐
    萬公路旁山區時,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隨手丟棄
    滅失;何佳燕之身分證、提款卡則於行經金山路段時予以丟
    棄滅失。同月28日上午,因恐東窗事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
    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 1台丟棄於
    草叢內。
三、嗣因丙○○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得何佳燕所有之行
    動電話快捷鍵而撥出電話,乃將之關機。惟何佳燕之弟何岳
    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無聲音,便回電何佳燕,但因
    丙○○已關機無法接通,只有語音留言功能,何佳燕之母林
    瑞玉回電何佳燕時只有語音留言,查覺有異,於同月28日上
    午10時許,與何佳燕之友人蘇淑菁至上址探望;同日10時12
    分許,始發現何佳燕遇害。警員據報前來,在現場扣得上開
    行兇所用而斷成2截之水果刀1把、許尚暉所有之啞鈴 1個、
    房東所有之鐵鍋1個、何佳燕所有之電磁爐1個;警方並在現
    場發現電磁爐上與綑綁何佳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
    套殘塊,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法醫室,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同年11 月
    10日,法醫室石台平主任電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下稱金山分局)刑事組長蔡豐吉,比對結果與丙○○之 DNA
    型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丙○○
    於案發時有在何佳燕租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聯,因認丙○○嫌
    疑重大,乃先後 2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於同年11
    月11日16時20分至同日17時及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至同日14
    時30分之詢問過程,均未自白犯行而為警釋回(惟警方除已
    查證出丙○○於命案附近之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外,並發現丙
    ○○右手掌有傷痕,且自丙○○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查扣
    丙○○所有鞋子 1雙,經比對與案發現場鞋印之紋路類似,
    並得知採自何佳燕身上所綁之膠帶上手套及電磁爐之膠帶上
    之手套殘塊所殘留 DNA,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不排除
    與其 DNA之型別相同,已大致確定丙○○涉嫌犯案)。同年
    月14日16時許,丙○○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帶強盜所得之
    上開行動電話 1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
    員即依其供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
    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台。
四、案經何佳燕之父甲○○訴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0頁、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警詢卷第12頁、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蘇淑菁(即被
    害人何佳燕友人)、林瑞玉(即何佳燕母親)、許尚暉(即
    何佳燕室友)、丁家進(即承辦員警)、楊坤龍(即鑑識小
    組成員)於原審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自被害人強盜所得
    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部、被告行凶之工具即斷裂之
    水果刀1把、啞鈴1個、鐵鍋1個、電磁爐1個扣案可證;及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63頁
    )、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 1份、
    命案現場相片20張、刑案現場圖 1張附卷可稽。而警方於本
  件命案現場查扣之橡膠手套殘塊(編號23)、膠帶上橡膠手
   套殘塊(編號 4-1)上之斑跡,連同被告之唾液,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DNA型別鑑定,由STR型別檢
    測結果,不排除上開兩項證物上斑跡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
    A,有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 0910298961號鑑驗書及查扣犯嫌
    證物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詢卷第
    48頁至第52頁)。且上開編號23及編號 4-1證物,分別係採
    自被害人腳部所綁之膠帶上手套及電磁爐上之膠帶上之手套
    殘塊,並經證人楊坤龍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如後述)。又被
    害人頭部受有鈍器性傷害「右頂部不規則裂傷8公分及6公分
    (V字型)及2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5公分V字型裂傷、頭皮
    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
    右蝶骨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及單面刃銳器割傷「右側
    手掌背側0.2公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2公分(刀尖朝前上
    往下後往前傷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 1公分割傷、右前
    臂外傷 0.2公分小刺創」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屍體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各 1份及被害人死傷照片
    60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10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5頁);且法醫師並依
    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遭鈍器傷重
    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
    者銳器非致命傷,右手臂有防禦傷,所以應屬他殺,至于鈍
    器較似廣面或重型鈍器所為」(見相驗卷第 145頁),核與
    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所遺留經扣案之行兇工具即斷成 2截
    之水果刀1把、啞鈴1個、鐵鍋1個及電磁爐1個相符(見原審
    92年 1月21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自白上開強盜殺人犯行
    ,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就殺人犯意究起於強盜之初或於強盜行為終
    結前後,始萌生殺人犯意,前後不一;及至本院更二審調查
    中更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未想到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
    會致使被害人死亡;迨至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辯稱:是在持
    刀刺向被害人時,才萌生殺人犯意等語。惟被告身為教師,
    當能得知質地堅硬厚重之啞鈴重擊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
    告於原審亦自承以啞鈴敲擊被害人頭部時,明知人體頭部為
    要害,亦知以啞鈴、鐵鍋猛擊被害人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見原審卷第 127頁)。被告卻仍接連持重達15台
    斤之啞鈴向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猛砸 2下,尤以被害人遭被告
    重擊後,已喪失抵抗能力,被告猶繼續尋找膠帶將被害人雙
    手雙腳綑綁,並封住嘴巴,已見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
    又法醫師依相驗綜合解剖結果發現,認為「被害人何佳燕係
    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
    克死亡,死者身體亦有銳器刺創,右手臂有防禦傷,但非致
    命傷」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 393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鑑定人孫家棟於本院更三審亦結證稱:本案是由我解剖,
    本案被害人係遭鈍器傷重擊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顱骨
    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這 2處傷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原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係被告持啞鈴攻擊、置電磁爐踩頭
    部、持鐵鍋猛擊造成的,被害人係在開瓦斯前已死亡的,因
    為被害人胸腔液沒有吸入瓦斯的證據,通常要在血液中有百
    分之10以上一氧化碳血紅素才表示有吸入瓦斯的證據,被害
    人之死亡與瓦斯桶之漏逸瓦斯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顯見被害人死亡,遭啞鈴之鈍器
    重擊係原因之一。而被告當時因遭被害人抵抗,與被害人 2
    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地,被告以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
    在房間之啞鈴砸向被害人頭部,應認被告持啞鈴砸向被害人
    時,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僅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以利搜刮財物而已。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辯稱:當時未想到以
    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會致命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強得財物後,雖一度思索如何善後近30分鐘之久
    。然被告既意在強盜被害人財物,於持啞鈴砸向被害人頭部
    ,並將被害人以膠帶反綁雙手、雙腳及封住嘴巴後,乃先行
    著手搜刮財物,自屬當然。而被害人於遭被告以啞鈴猛砸頭
    部 2下重創流血倒地後,曾向被告苦苦哀求:「只要你不殺
    我,怎麼樣都可以」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現場思索後
    ,因認與被害人相識,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到指認之虞,日後
    將無法立足於社會,於聽聞被害人掙扎聲響時,即又以水果
    刀刺向被害人頸部、以鐵鍋猛擊被害人頭部,並將電磁爐置
    於被害人頭部,再猛力踩踏,使被害人當場死亡,顯見被告
    於思索後,並未改變先前殺人之犯意,並接續先前之殺人故
    意,繼續完成殺人行為。被告當時思索近30分鐘,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於著手殺害被害人後,在被害人尚未死亡前,因被
    害人哀求,是否有中止殺人犯意而已。自不得認定被告於取
    得財物後,始另行起意殺人。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開瓦斯的時候,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
    亡,開瓦斯的目的僅是要製造被害人自殺的假象等語;鑑定
    人孫家棟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被害人係在關瓦斯前已死亡,
    被害人之死亡與瓦斯桶之漏逸瓦斯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
    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離去前,曾以沾溼之牛仔褲,將被害人房間門縫塞住
    等情,已據證人許尚暉於原審證稱:我星期日晚上回去時要
    洗衣服,發現廚房使用之瓦斯桶不見了,它平常是放在後陽
    台,並發現死者房門口,有 1桶水,是浴室的水桶裝著,門
    縫底下有 1塊布料塞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蘇淑
    菁於原審證稱:有 1塊布在門附近,在何處記不清楚,顏色
    像牛仔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林瑞玉於原審證稱
    :門縫隙的下面地方,有 1條牛仔褲,是濕的,水桶放在死
    者房門口,裡面還有半桶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
    楊坤龍於原審證稱:死者房門下方有 1條藍色牛仔褲等語(
    見原審卷第 120頁),證人許尚暉、蘇淑菁、林瑞玉及楊坤
    龍等人於原審所證,核與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上午 9時許警
    詢自白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及鑑定人孫家棟上開所稱,被告
    開啟瓦斯目的,係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亦足證明被告
    並無借助瓦斯致放火或其他殺人未遂之犯意,自無另涉放火
    及殺人未遂等罪嫌。至被告另稱係為自殺而將瓦斯桶搬至被
    害人房中等語,惟依常情判斷,被告既執意殺害被害人,並
    不使有任何活命機會,且當時事跡尚未洩漏,被告豈會於甫
    行凶完畢當時,即在現場頓生畏罪自殺之念頭?且被告茍有
    自殺之意,於離去現場後又何以並未自殺?尤以被告事後先
    後 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尚且心存僥倖,否認一切犯行(91
    年 1月14日警詢筆錄參照)。亦見被告此部分所供,要非屬
    實。
四、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載稱:.....被告涉案過程非原陳述
    筆錄所言,而另有隱情,茲將實際案情摘述如下,餘容後補
    遺。(一)被告進入宅中和死者相遇之過程。(二)補充和
    死者在房內衝突,致使用水果刀等凶器情形。(三)電磁爐
    使用部份,非用於攻擊死者。(四)瓦斯桶的使用,係用於
    被告自覺肇事後,欲自戕部份。....」(見偵查卷第60
    頁);及至原審先後辯稱:「被害人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我
    ,我才抓住被害人之右手刺向被害人頸部」、「沒有持電磁
    爐砸被害人,我先取衣服丟在被害人身上,又搬椅子、電視
    壓在被害人身上,電磁爐是我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才
    丟在被害人身上。」惟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辯
    解均非屬實,警詢、偵查中自白及本院本審所供,均屬實情
    。且(一)被害人於被告持刀刺殺時,已遭被告以啞鈴重擊
    頭部,被害人復受有右側手掌背側刺傷 0.2公分刺創併刮傷
    、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 0.2公分小刺創之防禦
    傷,倘被害人生前曾以右手持尖刀攻擊被告,豈有可能在右
    側手掌背側受有上開刺創傷?再被告多次自白綁縛被害人腳
    部,並稱被害人攻擊被告時腳上膠帶還在(見原審卷第36頁
    );證人即鑑識人員楊坤龍亦證稱:編號 4-1之物證(筆錄
    誤載為編號 4)是在死者左腳掌上的黃色膠帶採得手套碎片
    檢驗出來的DNA,憑此來判斷案發時DNA的相符者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 122頁)。則當時被害人既已身受重傷,腳部並
    受綑綁,以被害人女性身體狀況,顯難再有持刀反擊之能力
    ,益見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先以右手持刀攻擊,始抓住被害
    人右手刺向被害人頸部,不足憑信。(二)依被害人返家後
    用餐之食物(見相驗卷第 102頁所附相片),及被告於警詢
    供述,被害人應係攜帶熟食返家食用,而無使用電磁爐之必
    要。再被害人返家至遭被告行兇,僅有近20分鐘,亦無使用
    電磁爐烹煮並開始食用之時間?又依證人蘇淑菁證稱電磁爐
    是被害人的,平常放在廚房洗衣籃附近(見原審卷第77頁)
    ,足認被害人用餐時,扣案之電磁爐並非放置在被害人房間
    內。參以證人楊坤龍證稱:電磁爐上有 1個碎裂的橡膠手套
    膠片,上面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倘被告果真係在搬電視時,不小心踩破電磁爐,則電磁
    爐上應無殘留被告 DNA之橡膠手套膠片?足見被告辯稱:並
    未持電磁爐砸被害人,係將衣服、椅子、電視壓在被害人身
    上時,不慎踩破電磁爐,始丟棄於被害人身上,亦不足採。
    足證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自廚房拿取電磁爐放置在
    被害人頭上用力踩踏等語,應屬實情。
五、被告本院前審辯護人另稱:被告係於91年11月14日,當時警
    方偵辦之對象複雜,無法確認兇嫌為被告,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強盜故意殺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況檢察官取得有關
    通聯紀錄之對象,除被害人家屬外,約有16人之多,其中高
    盈盈在案發當日之手機發話位置在金山鄉○○路,另相驗卷
    第50頁、第52頁之電話發話亦在相類之基地台,案發後警察
    與檢察官偵辦之對象十分繁複,以被告通聯紀錄,尚無從特
    定被告即是兇手,又有關DNA檢驗結果顯示,編號 4-1之
    斑跡有16項數據,被告固與之有相同情況,但其餘16人如黃
    煜程、何岳霖、陳銘漢等人之唾液數據,與該斑跡數據亦有
    類似情況,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為進一步說明,遽認該鑑定
    報告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顯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承辦員警丁家進於原審證稱:會在筆錄中提到有採集到被
    告 DNA,是因為製作筆錄(即警詢卷91年11月12日14時30分
    許之警詢筆錄)前,石主任(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
    )確實有打電話給組長,提到 DNA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而依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唾液與案發現場遺留
    之跡證以 STR型別檢測,發現案發現場之電磁爐及被害人左
    腳掌上黃色膠帶2處所採得之橡膠手套碎片檢驗出來之DNA型
    別,不能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之 DNA,已如前述。且承辦檢
    察官於91年11月10日,即已收到被告之通聯紀錄,亦有該通
    聯紀錄記載之回覆日期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頁),該通
    聯記錄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於案發現場附近,警方乃於
    91年11月11日後,即鎖定被告偵辦本案,亦有同年月11日至
    同月12日間之詢問筆錄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同年月14日向警方投案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
    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下本案之嫌疑。參以被告
    於91年11月15日在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我第 1次到警察局
    沒有承認,是第2次驗DNA時,我心中有數快被識破了,所以
    在處理完私事,便向警方自白等語(見聲羈卷第 9頁),並
    於92年3月12日,撰寫答辯狀載稱:11月5日晚,我被通知到
    金山分局做唾液採樣,心中知道破案在即,我遂計畫利用上
    班時間整理業務預備交待;週一向父親秉報事由後向警方自
    首。然而事與願違,週一,11月11日中午課間,我即被警方
    拘提約談。惟彼時暗自壓抑案情,違背心意不願承認,只想
    要和父親道明原委...翌日復得暫釋回之後的兩天,向父
    坦承不孝外,向校長報告愧對教育同仁...11月14日下午
    16時向警方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益見被告所犯
    本案已被發覺,始事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犯行,至多僅係
    投案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檢警於偵查之初,是否同
    時懷疑其他人涉案,均無解於被告投案自白犯行前,偵查機
    關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事實。被告本院前審辯
    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原審另稱:我進去死者住宅後,死者房間沒鎖,我先
    拿到死者的錢 2萬9000元跟電腦,正要離開死者即進來,我
    即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供
    稱:我當時經濟不好,就潛入同事租屋處要偷東西,剛好到
    被害人房間偷到錢包,裡面有證件及現鈔 2萬9000元,後來
    被害人回家發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8頁)。惟被告於
    本院本審已坦承上開所辯不實,並稱警詢、偵查自白屬實。
    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第 1次進入被害人所住之房屋,因害
    怕又退出來,之後反覆思考後,決定仍要行竊,便買手套再
    進入被害人上開房屋,並在客廳審視有何價值東西可拿,約
    4、5分鐘聽到外頭有開鎖聲要進來,我就躲起來等語(見警
    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我第 1次拿
    原來的鑰匙進入死者所住房屋查看,沒有人在家,又退出,
    買了手套又回上開房屋以原來鑰匙進入,先在客廳尋找有價
    值的東西,進屋時即戴手套,許老師房間未上鎖,餘 2間有
    上鎖,我正思考如何進去,突然客廳大門被打開,就到廚房
    躲在木門後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被告於第二度進入被害人所住房屋後
    ,已開始在客廳搜尋有價值財物,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嗣被告因認遭被害人發現,即先以左
    手摀住被害人嘴巴,由竊盜轉為強盜犯意,於被害人咬破被
    告手套、咬傷左手拇指,同時跌倒於許尚暉房間地上;被告
    乃持啞鈴砸向被害人頭部,並再持刀刺殺被害人,及以電磁
    爐擊打被害人頭部致死無疑。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則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不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夜間 8時許
    ,進入被害人所住房屋之前,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進入後雖因己意中止退出屋外,轉往金山鄉海邊,
    並與女友電話40幾分鐘。被告又再度決意進入上開住宅行竊
    ,並於購買橡膠手套 1副後,於同日23時之夜間侵入上開住
    宅,復已著手在該房屋客廳搜尋財物,業經查明如前。被告
    二度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之時間密接,應係接續之行為,屬
    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包括一罪,並因被告
    尚未得手,而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
    遂罪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
    地。再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行為人原有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
    ,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
    傷而劫取財物,則行為人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行為人自
    應成立強盜罪。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
    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
    ,即屬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人,對於強盜無意思
    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
    ,後段行為論以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
    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
    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
    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37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 9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居住處所後,雖原本僅有竊盜犯意,
    惟於搜尋財物時,適被害人返回,被告於認遭被害人發現之
    際,先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施以暴力,致使不能抗拒,而
    欲搜刮被害人財物,顯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
    再被告明知以重物攻擊人之頭部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被告於許尚暉房門口,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
    ,並遭被害人抵抗咬破手套,及咬傷左手拇指之際,2 人因
    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時,被告竟隨手取得
    許尚暉放置房間重達15台斤之啞鈴,向被害人頭部猛砸,顯
    然具有殺人之直接犯意。嗣被害人未因被告持啞鈴重擊死亡
    ,被告於被害人哀求下,思索期間,因慮及恐遭日後為被害
    人指認,無法立足社會,乃又持水果刀、鐵鍋加害於被害人
    ,並以電磁爐等壓住被害人頭部,再用力踩踏,被害人因而
    傷重死亡。被告嗣後持刀刺殺及以電磁爐等物品踩砸被害人
    等之殺人行為,實係持啞鈴殺害被害人直接故意之接續行為
    ,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著手殺害被害人(即以啞鈴擊
    打被害人頭部),及綑綁被害人致不能抗拒後;即動手強取
    被害人財物。而於強得財物後,復接續持刀刺殺及以電磁爐
    等物品踩砸被害人致死,顯見被告於起意強盜時,即有故意
    殺人之犯意,並有強盜故意殺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有未洽。
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原係觸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嗣因
    犯意變更為強盜,再進而殺人,應結合強盜殺人構成刑法第
    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自有未洽。再原判決主文諭知
    被告強盜故意殺人,核與法條用語不符,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查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我在法院審理會說謊,是因為我進
    入看守所後,別人說像我如此坦白是死定了,因而開始編謊
    話,但從更二審開始我就說實話了,這真的很不容易。我知
    道我錯了,請被害人家屬原諒我。從本件審理以來,我儘量
    寫信給家人,看是否能設法減輕死者家屬的傷害。我認為認
    罪就有機會,我很想活下來,我覺得我說了實話,罪不至死
    ,縱然很多人覺得我該死,但我並非罪無可赦,我還是可以
    影響、鼓勵很多人,還有很多剩餘價值,但如果我必須死的
    話,我也認了,我已立好遺囑,願將我的器官捐出來。請庭
    上給我活命的機會,讓我能在監獄中善盡我的剩餘價值利用
    我的光去影響別人等語。被告辯護人護稱:基於死刑具有不
    可回復性之特點,加以逐步廢除死刑之政策,最高法院對於
    死刑案件亦不易確定等語。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本
    院本審陳稱:在本案進行期間,經常整晚無法成眠。本案實
    係慘絕人寰之屠殺案,我女兒希望為國家奉獻心力,而從事
    教育工作;豈知正值荳蔻年華,僅因被告自身生活靡爛,入
    不敷出,竟無故遭被告強盜殺人。被告對於我女兒連續半小
    時苦苦哀求留條生路,竟仍不為所動,除大肆搜刮外,還抽
    菸冷眼旁觀我女兒無助哀求,復持水果刀往我女兒頸部猛刺
    ,進而以電磁爐、電鍋等物猛砸我女兒頭部;事後還故意製
    造我女兒自殺的假象來掩飾惡行。自我女兒遇害迄今,我們
    全家生活都變調,我們都不敢讓我的近90高齡老父知悉此事
    ,甚至騙他說我女兒去留學。本件法院應速審速結;判 100
    個死刑亦不為過。因為每次發回更審,我們受害者家屬也跟
    著受到一次錐心刺骨之痛,並給被告有機會為自己脫罪找藉
    口,希望最高法院亦能本著重大刑案速審速結之原則,終局
    確定本案,給社會一個交代等語。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
    本院本審固已坦承不諱,然對於被告量刑,除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外,尚須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所生之危害,及社會公義之維護。次查被告身為
    教師,僅因理財不當,即心生竊盜犯意,已見被告心思不正
    。再被告於行竊時,疑遭被害人發覺,恐被害人日後指認,
    自身名節受損,即起意強盜,並為殺人滅口,而萌生殺人之
    犯意。被告僅為保護個人名譽,竟以被害人生命為代價,亦
    見非屬善良之人。又被告於持啞鈴攻擊被害人頭部,重創被
    害人,並將被害人綑綁後,見被害人於血泊中掙扎求生,同
    時苦苦求饒,竟於思索近三十分鐘後,仍不顧被害人正值青
    春年華,學業有成;亦不念 2人曾有同事情誼,猶再以水果
    刀刺殺被害人,及以鐵鍋、電磁爐敲打壓覆被害人頭部,復
    縱身踩踏,使被害人當場死亡,面目全非,被害人死亡前當
    受巨大痛苦,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對被害人父母家
    屬帶來錐心之痛,終身難以磨滅。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
    泯滅人性,所生危害重大,罪無可恕。次按住家乃個人最為
    安全隱私之處所,法律亦有保護私人住宅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對被害人強盜殺人,除危害被
    害人生命外,更嚴重破壞社會住居安全。而犯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自係就強盜殺人個
    案情節輕重,而有無期徒刑及死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強盜殺
    人之情節,無論從被告人格,或犯罪手段,均屬情節重大,
    設依情節較輕之法定刑「無期徒刑」論處,豈非認定被告犯
    罪情節非屬重大,殊與社會通念不符,並有違背法律正義。
    則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稱對社會尚有用處,或屬實情
    。然以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家
    屬之程度,倘未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死刑」處
    斷,實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正義,應認被告有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斷裂水果刀 1把(斷裂成刀柄及刀刃兩段),原先雖係
    被告所有,然因水果刀並非高價之物,被告搬離該處已逾 2
    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於搬家之際,業已拋棄所
    有權;該把水果刀,既經被害人與李忠萍、許尚暉以無主物
    先占而共同使用中,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鑰
    匙13支,雖為被告所有,其中 2把可供開啟被害人租屋處之
    房門,然真正用以犯案之鑰匙已經丟棄,其餘鑰匙並非被告
    犯案所用,業經承辦員警丁家進及蔡豐吉供明在卷;扣案之
    其他物品(包括被告行凶之物,例如啞鈴、鍋子、電磁爐等
    物品),因均非被告所有,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上訴最高法院,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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